《法治寧城》之“律師說法”第21期
寧城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戴秀君
引言:觀眾朋友, 大家好, 歡迎收看律師說法。 生活中, 出門辦事為圖個方便, 搭個順風車是常有的事, 既節省時間, 有經濟實惠, 而機動車所有者或運營方同意他人搭車也是本著好心好意的態度。 可一旦出了事, 涉及到的問題就沒這麼簡單了。
某公司職員王某受單位委派, 到上級機關報送材料, 張某得知後要求搭車一同前去辦理個人事宜, 因張某與王某平時認識, 關係不錯, 就同意張某搭車, 車輛在行駛途中由於車速過快, 失去控制後撞到路旁大樹上,
經過審理, 法院同意第三種觀點, 判決致張某受傷的車輛是某公司所有, 該公司應擔承擔相應的責任。
接下來我們具體地來分析一下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 本案應該區別於一般的侵權案件。 這個案件在侵權行為法理上的概括, 就是好意同乘的侵權行為, 是交通事故侵權責任中的一種具體責任形式。 同乘者, 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損害的一方, 即機動車內的乘車人。 有償的同乘者, 如買車票搭乘客運汽車, 依客運合同處理, 不涉及同乘者的責任問題。
所謂好意同乘, 就是無償的好意同乘, 即搭便車、搭順風車, 是指無償搭乘他人機動車,
對於好意同乘者, 我國立法對此沒有明文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 承認這一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原則, 無償乘坐他人車輛, 在無償搭乘他人車輛期間, 因交通事故受到損害, 如能證明其搭乘車輛經車輛駕駛員或車輛所有人同意, 應比照客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損害的情形酌情處理。 這在基本上是按照好意同乘的規則處理, 但是還有一些不當之處。 好意同乘雖不是一種典型的合同行為, 但這種情形符合無償合同的特徵, 可以參照合同法上無償合同的相關理論。
確立好意同乘侵權責任的要旨,既是對於受害人所受傷害的保護,也是對於汽車所有人對同乘者責任的限制。好意同乘不能作為駕駛員和車主免責的根據。在另一方面,既然好意同乘者是無償搭車,是“順風”而已,如果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要車主與客運合同一樣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是不公平的。確立好意同乘侵權行為的規則,就是平衡好意同乘者和機動車一方的利益衝突,確定適當的賠償規則。(片花)
接下來,我們共同瞭解一下好意同乘侵權行為的規則:
第一,在交通事故中,好意同乘者作為一般受害人應當得到適當的賠償。這種賠償的性質應當是補償,應由法院斟酌具體情形,確定適當的補償數額。
第二,對於提供一定的燃料、燃料費或者交通費、過路費、過橋費等費用,數額低於客運合同所應當承擔的費用的,可以參照客運合同損害賠償的標準,以適當低於該標準、高於單純的好意同乘的補償標準確定賠償責任。
第三,如果事故是由於好意同乘者的故意造成,應當免除駕駛員與車主的賠償責任;如果好意同乘者的過失為重大過失或者一般過失,且與駕駛員的過失具有共同過錯的,應當按照過失相抵的原則處理,按照過錯和原因力的比例,分擔損失。對此要說明的是,我國道路交通事故實行的是過錯推定原則,而非無過錯責任原則。
第四,對於支付費用的同乘者,雖然機動車行使目的並非為同乘者個人,但是應當按照客運合同的規則處理,造成損害,駕駛員和車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如果運行人與同乘人事先有免責約定,且運行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該約定存在,如果不是由於運行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損害的,應當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免除運行人的責任。如果是由於運行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則不能免除運行人的責任。
第六,如果同乘人明知運行人無駕駛執照或醉酒駕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損害的,同乘人應承擔至少50%的責任。法院判決車輛所有者承擔責任,並不是否定助人為樂的精神。而是要求助人為樂者在幫助他人的過程中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助人為樂者雖出於好心,但這並不表示良好的出發點就可以漠視對方的權益。法律並沒有規定可以降低無償服務者的注意義務。“有償”與“無償”只是確認雙方當事人是否構成合同關係,但造成他人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則屬於侵權行為。無論雙方是否有償,侵權者都應當承擔責任。判決車輛所有者承擔責任,不是對於其良好動機的否定,而是對於其過錯的懲罰。過錯責任原則應成為處理此類案件的唯一歸責原則。有過錯則賠償,無過錯則免責。這樣既有利於鼓勵社會公眾助人為樂,也有利於保護同乘者的權益免遭侵害。在好意同乘案件中適用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既缺乏法律依據,又顯失公平。
謝謝收看,再見。
但是好意同乘並不表示完全免除運行人的責任,也絕不意味著乘車人自願承擔乘車風險,運行人也不能因為無償而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財產於不顧。確立好意同乘侵權責任的要旨,既是對於受害人所受傷害的保護,也是對於汽車所有人對同乘者責任的限制。好意同乘不能作為駕駛員和車主免責的根據。在另一方面,既然好意同乘者是無償搭車,是“順風”而已,如果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要車主與客運合同一樣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是不公平的。確立好意同乘侵權行為的規則,就是平衡好意同乘者和機動車一方的利益衝突,確定適當的賠償規則。(片花)
接下來,我們共同瞭解一下好意同乘侵權行為的規則:
第一,在交通事故中,好意同乘者作為一般受害人應當得到適當的賠償。這種賠償的性質應當是補償,應由法院斟酌具體情形,確定適當的補償數額。
第二,對於提供一定的燃料、燃料費或者交通費、過路費、過橋費等費用,數額低於客運合同所應當承擔的費用的,可以參照客運合同損害賠償的標準,以適當低於該標準、高於單純的好意同乘的補償標準確定賠償責任。
第三,如果事故是由於好意同乘者的故意造成,應當免除駕駛員與車主的賠償責任;如果好意同乘者的過失為重大過失或者一般過失,且與駕駛員的過失具有共同過錯的,應當按照過失相抵的原則處理,按照過錯和原因力的比例,分擔損失。對此要說明的是,我國道路交通事故實行的是過錯推定原則,而非無過錯責任原則。
第四,對於支付費用的同乘者,雖然機動車行使目的並非為同乘者個人,但是應當按照客運合同的規則處理,造成損害,駕駛員和車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如果運行人與同乘人事先有免責約定,且運行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該約定存在,如果不是由於運行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損害的,應當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免除運行人的責任。如果是由於運行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則不能免除運行人的責任。
第六,如果同乘人明知運行人無駕駛執照或醉酒駕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損害的,同乘人應承擔至少50%的責任。法院判決車輛所有者承擔責任,並不是否定助人為樂的精神。而是要求助人為樂者在幫助他人的過程中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助人為樂者雖出於好心,但這並不表示良好的出發點就可以漠視對方的權益。法律並沒有規定可以降低無償服務者的注意義務。“有償”與“無償”只是確認雙方當事人是否構成合同關係,但造成他人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則屬於侵權行為。無論雙方是否有償,侵權者都應當承擔責任。判決車輛所有者承擔責任,不是對於其良好動機的否定,而是對於其過錯的懲罰。過錯責任原則應成為處理此類案件的唯一歸責原則。有過錯則賠償,無過錯則免責。這樣既有利於鼓勵社會公眾助人為樂,也有利於保護同乘者的權益免遭侵害。在好意同乘案件中適用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既缺乏法律依據,又顯失公平。
謝謝收看,再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