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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農村消防條例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農村消防條例

(2017年2月18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8月3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消防工作, 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 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結合自治州實際,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 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農村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群防群治、自防自救的原則, 全面推行農村消防網格化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村消防工作, 應當將農村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消防經費按照自治州上年末戶籍人口每人每年不低於2元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消防經費按照本縣(市)上年末戶籍人口每人每年不低於10元納入財政預算, 及時足額撥付到位, 實行專款專用。

第五條 農村消防管理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和督查督辦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量化農村消防工作責任目標, 逐級簽訂消防工作責任書, 並每年進行檢查、考核和獎懲。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農村消防安全委員會, 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消防安全工作。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農村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興建農村消防基礎設施。

鼓勵單位、個人自願捐資捐物, 支持農村消防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農村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報告火警和保護火災現場的義務;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救援工作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農村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農村消防工作情況。

第二章 農村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農村消防工作職責:

(一)貫徹落實消防法律、法規, 研究、部署農村消防安全工作;

(二)統籌農村消防發展, 組織編制和實施農村消防規劃;

(三)成立農村消防安全委員會, 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消防安全重大問題;

(四)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 組織制定應急預案;

(五)制定消防宣傳計畫, 組織有關部門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

(六)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 加強滅火救援力量建設;

(七)組織開展農村消防安全檢查和專項治理;

(八)組織和指揮火災撲救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農村消防工作職責:

(一)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農村消防工作情況, 提出工作建議;

(二)貫徹落實消防法律、法規、技術規範、標準和管理規定, 實施消防監督管理, 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依法處理消防違法行為;

(三)參與編制、實施農村消防規劃;

(四)指導鄉(鎮)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開展農村消防工作, 督促、指導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開展業務培訓和滅火演練;

(五)組織、指揮火災撲救工作, 調查火災原因, 統計火災損失;

(六)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七)對消防產品的使用、維修進行監督管理;

(八)推進消防科學技術研究, 推廣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成果;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 做好農村消防工作:

(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按照職責, 加強傳統村落消防設施建設技術指導和服務;

(二)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統籌農村消防規劃, 編制專案, 支持農村消防基礎設施建設;

(三)財政部門負責統籌落實農村消防經費;

(四)水務部門負責農村消防用水保障;

(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農村中生產經營單位的消防安全實施綜合監管;

(六)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相關教育、教學、培訓內容;

(七)工商、品質技術監督、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 負責農村電氣產品、消防產品的監督管理;

(八)文物部門負責落實農村文物古建築的消防安全措施;

(九)供電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村供電設施、用電線路進行檢測,及時更換、改造老化供電設施和用電線路;加強用電管理,開展農村電網改造;會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用電消防安全檢查,督促用電安全隱患整改。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常識宣傳,無償發佈農村消防工作資訊。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物件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消防工作。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農村消防工作職責:

(一)成立農村消防安全委員會,明確農村消防安全管理部門和人員,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農村消防安全突出問題;

(二)落實鄉(鎮)、村寨消防規劃,加強消防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村消防條件;

(三)建立多戶聯防、區域聯防工作機制,組織群眾開展消防安全群防群治工作;

(四)組織實施消防安全監督管理,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

(五)組織排查火災隱患,並督促整改;

(六)組織、指導村民委員會制定村寨防火安全公約,指導和幫助村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消防安全活動;

(七)組織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建立、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實行網格化管理,建立專職或者志願消防隊,配置相應的消防裝備和器材;

(八)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和滅火演練;

(九)組織參與火災撲救,協助火災事故處理以及善後工作;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農村消防工作職責:

(一)落實上級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安排的消防工作任務;

(二)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依法處理消防違法行為,受理火災隱患的舉報、投訴;

(三)督促、指導村(居)民委員會、轄區單位建立落實消防安全制度和轄區內農村消防設施的管理,指導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隊伍建設;

(四)開展群眾性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識;

(五)組織撲救火災,維護火災現場秩序,保護火災事故現場,協助開展火災事故調查;

(六)收集整理消防工作資料,建立消防工作檔案;

(七)法律、法規和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下列農村消防工作:

(一)成立防火安全小組,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落實消防網格化管理制度;

(二)建立村寨消防檔案,明確專人保管,並報當地防火安全委員會備案;

(三)開展經常性的農村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宣傳用火、防火、滅火和疏散逃生知識,提高群眾自防自救能力;

(四)組織制定並督促村民履行村寨防火安全公約,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五)開闢防火帶,負責村寨消防設施建設和管理;

(六)組織村民鳴鑼喊寨,開展消防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七)建立和管理志願消防隊,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消防裝備和器材;

(八)組織開展火災撲救,協助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九)建立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礙者等人員登記管理制度,督促監護責任人員加強對留守兒童、獨居老人、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礙者等的用火用電監護;

(十)建立並落實農村消防互查互救機制。

第十七條 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應當學習消防法律、法規、規章,掌握消防常識和防火、滅火技能,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並履行下列農村消防工作職責:

(一)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二)開展經常性的消防業務訓練和群眾性消防宣傳教育;

(三)進行火災撲救;

(四)開展防火安全檢查和巡查;

(五)維護、保養消防裝備和器材。

第十八條 村民應當履行下列農村消防義務:

(一)遵守村寨防火安全公約;

(二)發生火災時積極配合滅火撲救;

(三)愛護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器材和設施;

(四)不佔用防火隔離帶、消防車通道修建建(構)築物或者堆放柴草、飼料等可燃物;

(五)不在架空高壓輸電線路下方堆放易燃物、可燃物,新建房屋與電力線路必須保持安全距離;

(六)及時檢查、更換室內用電線路,遵守電器安全使用規定,不得超負荷用電,嚴禁亂拉亂接電線,不安裝和使用無合格標誌的電器產品;

(七)不使用“老虎灶”,不在木質樓板上用火,定期清理火炕、煙道,不在有木質樓板的室內和不安全區域使用明火或取暖設備烘烤衣物、臘肉等;

(八)學習和掌握家庭火災撲救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常識,做好對兒童、老人、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礙者等被監護人的教育和看護;

(九)租賃房屋或者承包經營場所時,明確當事人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章 農村消防安全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州、縣(市)農村消防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公安機關,具體負責農村消防安全委員會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消防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農村消防安全委員會日常工作。

村民委員會成立的防火安全小組由村民委員會主任擔任主要負責人。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建立的村寨消防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村寨基本情況;

(二)消防組織基本情況;

(三)村寨防火安全公約、消防安全制度;

(四)村寨平面圖、道路交通水源圖等;

(五)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及訓練、演練情況,消防器材、裝備、設施情況;

(六)消防違章行為和火災事故處理情況;

(七)消防工作部署、消防檢查巡查、火災隱患整改、消防宣傳培訓及火、電、氣、油管理使用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為避免火災蔓延拆除毗鄰火災現場建(構)築物的補償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扶持村民投保房屋、財產火災保險。

第二十二條 在農業收穫季節、森林防火期等火災多發季節和重大節假日期間,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在重點防火場所和部位設置消防警示標誌,加強消防安全檢查,及時整改火災隱患,並實施跟蹤複查。

第二十三條 文藝演出、體育比賽等群眾性活動的主辦者應當制定滅火、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農村集會的主辦者應當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備消防管理人員和滅火器材,保證疏散通道和消防車道暢通;沒有主辦者的,由所在地村民委員會負責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農村消防安全的需要,按照消防技術標準,有計劃地組織實施木結構房屋、茅草房、農灶、電氣線路改造。改善農村用火、用電、用氣條件,規範用火、用電、用氣管理。

加強農村消防科學技術創新和推廣應用,在保持原有建築風貌前提下,優先在傳統村落、民族特色村寨、文物保護單位等推廣應用先進阻燃材料,提高農村木結構房屋耐火等級。

第二十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農村消防安全佈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發現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解決;對確實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送達重大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對於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可以依法採取相應措施處理。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農村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存在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應當在責令改正的同時書面報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機構。

第二十六條 民族特色村寨、傳統村落和旅遊景區(點)的開發、建設、保護、改造和維修,應當符合消防規劃和消防安全技術規定。

第二十七條 利用村民自建住宅進行改造,經營用客房數量不超過14個標準間(或單間)、最高4層且建築面積不超過800平方米的農家樂(民宿),應當滿足下列消防安全條件:

(一)房屋耐火等級低於二級的應當進行防火阻燃處理;

(二)不得使用可燃易燃裝修材料;

(三)每一層安全出口不應少於2個;

(四)室內電器線路穿阻燃管保護,設置漏電保護器、空氣開關和滅弧設備等電氣防火裝置;

(五)疏散通道及樓梯間設置消防卷盤;

(六)設置獨立式感煙火災探測報警器及簡易自動噴水滅火系統,配備消防逃生自救器材;

(七)每個樓層配備必要的乾粉滅火器,設置符合要求的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安全疏散標誌和安全出口,確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

(八)經營業主及相關從業人員掌握相應的消防知識和技能;

(九)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安全措施和滅火、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十)其他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要求。

超過前款規模或者新建的農家樂(民宿),應當符合國家消防有關規範要求。

第二十八條 在農村從事燃油、造紙、木材加工、傢俱生產、服裝加工、廢品收購、倉儲等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並落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二)配置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並做好維護保養工作;

(三)在經營場所周邊設置照明設施、明顯的消防警示標誌、消防安全疏散標誌;

(四)嚴格用火、用電制度;

(五)可燃易燃物品的加工和倉儲區域與人員住宿區域採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別設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六)其他有關消防管理規定和技術標準要求。

第二十九條 村寨稻草、飼料等易燃物、可燃物堆垛應當與木結構、磚(石、土)木結構建築保持12米以上的安全距離。

糧倉建築與居住房屋應當保持安全距離。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

(一)在人員密集場所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二)損壞、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消防安全標誌;

(三)埋壓、圈佔、遮擋消火栓或者佔用防火間距;

(四)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

(五)違規生產、儲存、銷售燃油、煙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危險品;

(六)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使用明火、燃放煙花爆竹。

第四章 消防基礎設施、器材裝備

第三十一條 農村村民住宅的安全佈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設應當納入村寨建設規劃,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要求。

第三十二條 50戶以上木結構房屋集中連片村寨應當結合人畜飲水工程建設保證消防用水量不小於200立方米的水池,並修建常高壓消防給水系統。

第三十三條 木結構房屋集中連片村寨應當開闢防火隔離帶,劃分防火分區,每個防火分區占地面積不應大於3000平方米,防火隔離帶寬度不應小於12米。

開闢防火隔離帶確有困難的村寨,應當在木結構房屋相鄰面的屋簷設置簡易水滅火設施。

第三十四條 實施引水進寨工程時,應當同步建設消防供水設施。

30戶以上村寨應當設置消防水池、消火栓和消防器材點,配備消防水帶、水槍、水泵和火鉤、火叉、板斧、梯子、繩子等必要的滅火、破拆工具。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三十五條 下列地方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一)國家、省級重點鎮;

(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重點少數民族特色村寨和重點傳統村落;

(三)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和勞動密集型企業集中的鄉(鎮);

(四)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鄉(鎮)。

其餘鄉(鎮)、村應當建立志願消防隊。

第三十六條 發生農村火災,失火單位或者村寨應當第一時間組織農村消防組織進行火災撲救和人員疏散;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開展滅火救災工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專職消防隊接到報警後,應當立即趕赴火場,撲救火災、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

第三十七條 火災發生地毗鄰的鄉(鎮)人民政府、村寨的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醫療救治隊接到火警求助或者發現火災時,應當立即組織人員趕赴火災現場,參加撲救。

撲救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組織撲救火災時,火災現場總指揮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調動供水、供電、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等單位協助滅火救援。

為了搶救人員和重要物資,防止火勢蔓延,火災現場總指揮有權決定拆除毗鄰火災現場建(構)築物或者設施,劃定警戒範圍。

第三十九條 火災撲滅後,失火單位或者村寨、村民應當保護火災現場,如實提供火災事故情況,配合、接受事故調查。

第四十條 對在撲救火災中受傷、致殘、死亡的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提倡和鼓勵社會給予資助。

第四十一條 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進行。

第四十二條 發生較大以上農村火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發佈災害資訊。

對較大以上火災事故實行逐級報告制度,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將火災基本情況、主要原因、改進措施、責任追究等情況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責令限期改正;履行消防工作職責不力,發生較大以上火災事故的,對主要負責人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尚未造成火災事故的,由村民委員會進行教育,責令改正,並依據村寨防火安全公約進行處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派出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進行問責和處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消防工作職責的;

(二)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其他不作為、亂作為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中所涉及的戶數,按公安機關戶籍登記為准。

第五十四條 經濟開發區、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開展農村消防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9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2年5月26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農村消防條例》同時廢止。

負責農村電氣產品、消防產品的監督管理;

(八)文物部門負責落實農村文物古建築的消防安全措施;

(九)供電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村供電設施、用電線路進行檢測,及時更換、改造老化供電設施和用電線路;加強用電管理,開展農村電網改造;會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用電消防安全檢查,督促用電安全隱患整改。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常識宣傳,無償發佈農村消防工作資訊。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物件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消防工作。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農村消防工作職責:

(一)成立農村消防安全委員會,明確農村消防安全管理部門和人員,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農村消防安全突出問題;

(二)落實鄉(鎮)、村寨消防規劃,加強消防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村消防條件;

(三)建立多戶聯防、區域聯防工作機制,組織群眾開展消防安全群防群治工作;

(四)組織實施消防安全監督管理,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

(五)組織排查火災隱患,並督促整改;

(六)組織、指導村民委員會制定村寨防火安全公約,指導和幫助村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消防安全活動;

(七)組織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建立、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實行網格化管理,建立專職或者志願消防隊,配置相應的消防裝備和器材;

(八)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和滅火演練;

(九)組織參與火災撲救,協助火災事故處理以及善後工作;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農村消防工作職責:

(一)落實上級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安排的消防工作任務;

(二)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依法處理消防違法行為,受理火災隱患的舉報、投訴;

(三)督促、指導村(居)民委員會、轄區單位建立落實消防安全制度和轄區內農村消防設施的管理,指導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隊伍建設;

(四)開展群眾性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識;

(五)組織撲救火災,維護火災現場秩序,保護火災事故現場,協助開展火災事故調查;

(六)收集整理消防工作資料,建立消防工作檔案;

(七)法律、法規和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下列農村消防工作:

(一)成立防火安全小組,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落實消防網格化管理制度;

(二)建立村寨消防檔案,明確專人保管,並報當地防火安全委員會備案;

(三)開展經常性的農村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宣傳用火、防火、滅火和疏散逃生知識,提高群眾自防自救能力;

(四)組織制定並督促村民履行村寨防火安全公約,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五)開闢防火帶,負責村寨消防設施建設和管理;

(六)組織村民鳴鑼喊寨,開展消防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七)建立和管理志願消防隊,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消防裝備和器材;

(八)組織開展火災撲救,協助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九)建立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礙者等人員登記管理制度,督促監護責任人員加強對留守兒童、獨居老人、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礙者等的用火用電監護;

(十)建立並落實農村消防互查互救機制。

第十七條 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應當學習消防法律、法規、規章,掌握消防常識和防火、滅火技能,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並履行下列農村消防工作職責:

(一)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二)開展經常性的消防業務訓練和群眾性消防宣傳教育;

(三)進行火災撲救;

(四)開展防火安全檢查和巡查;

(五)維護、保養消防裝備和器材。

第十八條 村民應當履行下列農村消防義務:

(一)遵守村寨防火安全公約;

(二)發生火災時積極配合滅火撲救;

(三)愛護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器材和設施;

(四)不佔用防火隔離帶、消防車通道修建建(構)築物或者堆放柴草、飼料等可燃物;

(五)不在架空高壓輸電線路下方堆放易燃物、可燃物,新建房屋與電力線路必須保持安全距離;

(六)及時檢查、更換室內用電線路,遵守電器安全使用規定,不得超負荷用電,嚴禁亂拉亂接電線,不安裝和使用無合格標誌的電器產品;

(七)不使用“老虎灶”,不在木質樓板上用火,定期清理火炕、煙道,不在有木質樓板的室內和不安全區域使用明火或取暖設備烘烤衣物、臘肉等;

(八)學習和掌握家庭火災撲救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常識,做好對兒童、老人、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礙者等被監護人的教育和看護;

(九)租賃房屋或者承包經營場所時,明確當事人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章 農村消防安全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州、縣(市)農村消防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公安機關,具體負責農村消防安全委員會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消防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農村消防安全委員會日常工作。

村民委員會成立的防火安全小組由村民委員會主任擔任主要負責人。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建立的村寨消防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村寨基本情況;

(二)消防組織基本情況;

(三)村寨防火安全公約、消防安全制度;

(四)村寨平面圖、道路交通水源圖等;

(五)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及訓練、演練情況,消防器材、裝備、設施情況;

(六)消防違章行為和火災事故處理情況;

(七)消防工作部署、消防檢查巡查、火災隱患整改、消防宣傳培訓及火、電、氣、油管理使用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為避免火災蔓延拆除毗鄰火災現場建(構)築物的補償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扶持村民投保房屋、財產火災保險。

第二十二條 在農業收穫季節、森林防火期等火災多發季節和重大節假日期間,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在重點防火場所和部位設置消防警示標誌,加強消防安全檢查,及時整改火災隱患,並實施跟蹤複查。

第二十三條 文藝演出、體育比賽等群眾性活動的主辦者應當制定滅火、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農村集會的主辦者應當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備消防管理人員和滅火器材,保證疏散通道和消防車道暢通;沒有主辦者的,由所在地村民委員會負責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農村消防安全的需要,按照消防技術標準,有計劃地組織實施木結構房屋、茅草房、農灶、電氣線路改造。改善農村用火、用電、用氣條件,規範用火、用電、用氣管理。

加強農村消防科學技術創新和推廣應用,在保持原有建築風貌前提下,優先在傳統村落、民族特色村寨、文物保護單位等推廣應用先進阻燃材料,提高農村木結構房屋耐火等級。

第二十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農村消防安全佈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發現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解決;對確實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送達重大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對於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可以依法採取相應措施處理。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農村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存在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應當在責令改正的同時書面報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機構。

第二十六條 民族特色村寨、傳統村落和旅遊景區(點)的開發、建設、保護、改造和維修,應當符合消防規劃和消防安全技術規定。

第二十七條 利用村民自建住宅進行改造,經營用客房數量不超過14個標準間(或單間)、最高4層且建築面積不超過800平方米的農家樂(民宿),應當滿足下列消防安全條件:

(一)房屋耐火等級低於二級的應當進行防火阻燃處理;

(二)不得使用可燃易燃裝修材料;

(三)每一層安全出口不應少於2個;

(四)室內電器線路穿阻燃管保護,設置漏電保護器、空氣開關和滅弧設備等電氣防火裝置;

(五)疏散通道及樓梯間設置消防卷盤;

(六)設置獨立式感煙火災探測報警器及簡易自動噴水滅火系統,配備消防逃生自救器材;

(七)每個樓層配備必要的乾粉滅火器,設置符合要求的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安全疏散標誌和安全出口,確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

(八)經營業主及相關從業人員掌握相應的消防知識和技能;

(九)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安全措施和滅火、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十)其他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要求。

超過前款規模或者新建的農家樂(民宿),應當符合國家消防有關規範要求。

第二十八條 在農村從事燃油、造紙、木材加工、傢俱生產、服裝加工、廢品收購、倉儲等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並落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二)配置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並做好維護保養工作;

(三)在經營場所周邊設置照明設施、明顯的消防警示標誌、消防安全疏散標誌;

(四)嚴格用火、用電制度;

(五)可燃易燃物品的加工和倉儲區域與人員住宿區域採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別設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六)其他有關消防管理規定和技術標準要求。

第二十九條 村寨稻草、飼料等易燃物、可燃物堆垛應當與木結構、磚(石、土)木結構建築保持12米以上的安全距離。

糧倉建築與居住房屋應當保持安全距離。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

(一)在人員密集場所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二)損壞、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消防安全標誌;

(三)埋壓、圈佔、遮擋消火栓或者佔用防火間距;

(四)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

(五)違規生產、儲存、銷售燃油、煙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危險品;

(六)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使用明火、燃放煙花爆竹。

第四章 消防基礎設施、器材裝備

第三十一條 農村村民住宅的安全佈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設應當納入村寨建設規劃,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要求。

第三十二條 50戶以上木結構房屋集中連片村寨應當結合人畜飲水工程建設保證消防用水量不小於200立方米的水池,並修建常高壓消防給水系統。

第三十三條 木結構房屋集中連片村寨應當開闢防火隔離帶,劃分防火分區,每個防火分區占地面積不應大於3000平方米,防火隔離帶寬度不應小於12米。

開闢防火隔離帶確有困難的村寨,應當在木結構房屋相鄰面的屋簷設置簡易水滅火設施。

第三十四條 實施引水進寨工程時,應當同步建設消防供水設施。

30戶以上村寨應當設置消防水池、消火栓和消防器材點,配備消防水帶、水槍、水泵和火鉤、火叉、板斧、梯子、繩子等必要的滅火、破拆工具。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三十五條 下列地方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一)國家、省級重點鎮;

(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重點少數民族特色村寨和重點傳統村落;

(三)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和勞動密集型企業集中的鄉(鎮);

(四)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鄉(鎮)。

其餘鄉(鎮)、村應當建立志願消防隊。

第三十六條 發生農村火災,失火單位或者村寨應當第一時間組織農村消防組織進行火災撲救和人員疏散;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開展滅火救災工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專職消防隊接到報警後,應當立即趕赴火場,撲救火災、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

第三十七條 火災發生地毗鄰的鄉(鎮)人民政府、村寨的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醫療救治隊接到火警求助或者發現火災時,應當立即組織人員趕赴火災現場,參加撲救。

撲救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組織撲救火災時,火災現場總指揮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調動供水、供電、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等單位協助滅火救援。

為了搶救人員和重要物資,防止火勢蔓延,火災現場總指揮有權決定拆除毗鄰火災現場建(構)築物或者設施,劃定警戒範圍。

第三十九條 火災撲滅後,失火單位或者村寨、村民應當保護火災現場,如實提供火災事故情況,配合、接受事故調查。

第四十條 對在撲救火災中受傷、致殘、死亡的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提倡和鼓勵社會給予資助。

第四十一條 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進行。

第四十二條 發生較大以上農村火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發佈災害資訊。

對較大以上火災事故實行逐級報告制度,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將火災基本情況、主要原因、改進措施、責任追究等情況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責令限期改正;履行消防工作職責不力,發生較大以上火災事故的,對主要負責人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尚未造成火災事故的,由村民委員會進行教育,責令改正,並依據村寨防火安全公約進行處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派出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進行問責和處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消防工作職責的;

(二)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其他不作為、亂作為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中所涉及的戶數,按公安機關戶籍登記為准。

第五十四條 經濟開發區、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開展農村消防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9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2年5月26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農村消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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