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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二)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七條 【法人定義】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第五十八條 【法人成立法定原則與條件】法人應當依法成立。

法人應當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財產或者經費。 法人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式,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設立法人,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准的, 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法人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從法人成立時產生, 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第六十條 【法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 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 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 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 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六十二條 【法定代表人職務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 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 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第六十三條 【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 應當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登記為住所。

第六十四條 【法人變更登記】法人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 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六十五條 【實際情況與登記事項不一致的法律後果】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 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六十六條 【公示登記資訊】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公示法人登記的有關資訊。

第六十七條 【法人合併、分立後的權利義務享有和承擔】法人合併的, 其權利和義務由合併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法人分立的, 其權利和義務由分立後的法人享有連帶債權, 承擔連帶債務, 但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 【法人終止原因】有下列原因之一並依法完成清算、註銷登記的,

法人終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產;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終止,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准的, 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法人解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間屆滿或者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法人的權力機構決議解散;

(三)因法人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登記證書, 被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條 【清算義務人與強制清算程式啟動事由】法人解散的, 除合併或者分立的情形外, 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依照其規定。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 造成損害的, 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七十一條 【法人清算程式和清算組職權的法律適用】法人的清算程式和清算組職權, 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沒有規定的, 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二條 【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後剩餘財產處置及法人終止】清算期間法人存續, 但是不得從事與清算無關的活動。

法人清算後的剩餘財產, 根據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法人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 法律另有規定的, 依照其規定。

清算結束並完成法人註銷登記時, 法人終止;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 清算結束時, 法人終止。

第七十三條 【法人破產清算終止程式】法人被宣告破產的, 依法進行破產清算並完成法人註銷登記時, 法人終止。

第七十四條 【法人分支機搆】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搆。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搆應當登記的, 依照其規定。

分支機搆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 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搆管理的財產承擔, 不足以承擔的, 由法人承擔。

第七十五條 【法人設立行為的法律後果】設立人為設立法人從事的民事活動, 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 其法律後果由設立人承受, 設立人為二人以上的, 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設立人為設立法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第三人有權選擇請求法人或者設立人承擔。

第二節 營利法人

第七十六條 【營利法人定義和類型】以取得利潤並分配給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成立的法人,為營利法人。

營利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業法人等。

第七十七條 【營利法人登記】營利法人經依法登記成立。

第七十八條 【營利法人營業執照】依法設立的營利法人,由登記機關發給營利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營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條 【營利法人的法人章程】設立營利法人應當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條 【營利法人權力機構】營利法人應當設權力機構。

權力機構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選舉或者更換執行機構、監督機構成員,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十一條 【營利法人執行機構】營利法人應當設執行機構。

執行機構行使召集權力機構會議,決定法人的經營計畫和投資方案,決定法人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執行機構為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未設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規定的主要負責人為其執行機構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條 【營利法人監督機構】營利法人設監事會或者監事等監督機構的,監督機構依法行使檢查法人財務,監督執行機構成員、高級管理人員執行法人職務的行為,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十三條 【營利法人出資人依法行使權利】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出資人權利損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的利益。濫用出資人權利給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損害法人的債權人利益。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法人的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法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十四條 【營利法人關聯交易】營利法人的控股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法人的利益。利用關聯關係給法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 【決議的撤銷】營利法人的權力機構、執行機構作出決議的會議召集程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法人章程的,營利法人的出資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議,但是營利法人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

第八十六條 【營利法人應履行的義務】營利法人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商業道德,維護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三節 非營利法人

第八十七條 【非營利法人定義與類型】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所取得利潤的法人,為非營利法人。

非營利法人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

第八十八條 【事業單位法人資格取得】具備法人條件,為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務設立的事業單位,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資格;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第八十九條 【事業單位法人組織機構】事業單位法人設理事會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理事會為其決策機構。事業單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產生。

第九十條 【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取得】具備法人條件,基於會員共同意願,為公益目的或者會員共同利益等非營利目的設立的社會團體,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九十一條 【社會團體法人章程和組織機構】設立社會團體法人應當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會團體法人應當設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等權力機構。

社會團體法人應當設理事會等執行機構。理事長或者會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條 【捐助法人資格取得】具備法人條件,為公益目的以捐助財產設立的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資格。

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具備法人條件的,可以申請法人登記,取得捐助法人資格。法律、行政法規對宗教活動場所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三條 【捐助法人章程和組織機構】設立捐助法人應當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應當設理事會、民主管理組織等決策機構,並設執行機構。理事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應當設監事會等監督機構。

第九十四條 【強化捐助人監督力度】捐助人有權向捐助法人查詢捐助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捐助法人應當及時、如實答覆。

捐助法人的決策機構、執行機構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決定的程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定內容違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關係人或者主管機關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據該決定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

第九十五條 【非營利法人終止時剩餘財產處置】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終止時,不得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剩餘財產。剩餘財產應當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議用於公益目的;無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的,由主管機關主持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節 特別法人

第九十六條 【特別法人類型】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

第九十七條 【機關法人】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機關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第九十八條 【機關法人終止】機關法人被撤銷的,法人終止,其民事權利和義務由繼任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沒有繼任的機關法人的,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九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條 【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第四章 非法人組織

第一百零二條 【非法人組織的定義和範圍】非法人組織是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

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等。

第一百零三條 【非法人組織設立程式】非法人組織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登記。

設立非法人組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准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非法人組織民事責任】非法人組織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承擔無限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非法人組織代表人】非法人組織可以確定一人或者數人代表該組織從事民事活動。

第一百零六條 【非法人組織解散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組織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間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決定解散;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條 【非法人組織清算】非法人組織解散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條 【參照適用】非法人組織除適用本章規定外,參照適用本法第三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民事權利

第一百零九條 【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一十條 【民事主體人格權】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權利。

第一百一十一條 【個人資訊受法律保護】自然人的個人資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資訊的,應當依法取得並確保資訊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資訊,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資訊。

第一百一十二條 【因婚姻、家庭關係等產生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係等產生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一十三條 【財產權利平等保護】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

第一百一十四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物權】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物權。

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一百一十五條 【物權客體】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徵收、徵用】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徵收、徵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

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九條 【合同的約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二十條 【侵權責任的承擔】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 【無因管理】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的人,有權請求受益人償還由此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一百二十二條 【不當得利】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智慧財產權】民事主體依法享有智慧財產權。

智慧財產權是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享有的專有的權利:

(一)作品;

(二)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

(三)商標;

(四)地理標誌;

(五)商業秘密;

(六)積體電路布圖設計;

(七)植物新品種;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第一百二十四條 【自然人依法享有繼承權】自然人依法享有繼承權。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財產,可以依法繼承。

第一百二十五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投資性權利】民事主體依法享有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

第一百二十六條 【其他民事權益】民事主體享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民事權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條 【資料、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法律對資料、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弱勢群體民事權利的特別保護】法律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婦女、消費者等的民事權利保護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民事權利的取得方式】民事權利可以依據民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法律規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條 【按照自己意願依法行使民事權利】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願依法行使民事權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條 【權利義務一致】民事主體行使權利時,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和當事人約定的義務。

第一百三十二條 【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定義】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

第一百三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民事法律行為可以基於雙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於單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組織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規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式作出決議的,該決議行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形式】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特定形式的,應當採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間】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節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時間】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

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採用資料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資料電文的,該資料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資料電文進入其系統時生效。當事人對採用資料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時間】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時生效。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時間】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發佈時生效。

第一百四十條 【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思表示撤回】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

第一百四十二條 【意思表示解釋】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完全拘泥於所使用的詞句,而應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

第三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要件】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五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後有效。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條 【虛假表示與隱藏行為效力】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七條 【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 【以欺詐手段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欺詐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以脅迫手段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 【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二條 【撤銷權消滅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強制性規定與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 【惡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五條 【無效、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及確定不發生效力的後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條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按照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條 【條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擬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條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代理適用範圍】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 【代理效力】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條 【代理類型】代理包括委託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託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不當履職與惡意串通的民事責任】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節 委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條 【授權委託書】委託代理授權採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許可權和期間,並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六十六條 【共同代理】數人為同一代理事項的代理人的,應當共同行使代理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條 【代理違法的民事責任】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事項違法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未作反對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六十八條 【禁止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條 【複代理】代理人需要轉委託第三人代理的,應當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

轉委託代理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代理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以及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

轉委託代理未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代理人應當對轉委託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代理人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委託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條 【職務代理】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一百七十一條 【無權代理】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二條 【表見代理】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第三節 代理終止

第一百七十三條 【委託代理終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代理終止:

(一)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託或者代理人辭去委託;

(三)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

第一百七十四條 【委託代理終止例外】被代理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並且不應當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繼承人予以承認;

(三)授權中明確代理權在代理事務完成時終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實施,為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代理。

作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的,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 【法定代理終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終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 【民事主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七條 【按份責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擔按份責任,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八條 【連帶責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承擔民事責任方式】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繼續履行;

(八)賠償損失;

(九)支付違約金;

(十)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一)賠禮道歉。

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一百八十條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八十一條 【正當防衛】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 【緊急避險】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三條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受損時的責任承擔】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一百八十四條 【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五條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民事責任】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六條 【責任競合】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第一百八十七條 【財產優先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於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章 訴訟時效

第一百八十八條 【普通訴訟時效、最長權利保護期間】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第一百八十九條 【分期履行債務的訴訟時效】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條 【對法定代理人請求權的訴訟時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該法定代理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受害人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二條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法律後果】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義務人已自願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

第一百九十三條 【訴訟時效援引】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四條 【訴訟時效中止】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

(三)繼承開始後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第一百九十五條 【訴訟時效中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

(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條 【不適用訴訟時效的情形】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一)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

(二)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

(三)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

(四)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

第一百九十七條 【訴訟時效法定、時效利益不得預先放棄】訴訟時效的期間、計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斷的事由由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無效。

當事人對訴訟時效利益的預先放棄無效。

第一百九十八條 【仲裁時效】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 【除斥時間】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

第十章 期間計算

第二百條 【期間計算單位】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西曆年、月、日、小時計算。

第二百零一條 【期間起算】按照年、月、日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日不計入,自下一日開始計算。

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自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時間開始計算。

第二百零二條 【期間結束】按照年、月計算期間的,到期月的對應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沒有對應日的,月末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

第二百零三條 【期間結束日順延和末日結束點】期間的最後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

期間的最後一日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時;有業務時間的,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為截止時間。

第二百零四條 【期間的法定或約定】期間的計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規定,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二百零五條 【法律術語含義】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超過”“以外”,不包括本數。

第二百零六條 【施行時間】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設立人為設立法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第三人有權選擇請求法人或者設立人承擔。

第二節 營利法人

第七十六條 【營利法人定義和類型】以取得利潤並分配給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成立的法人,為營利法人。

營利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業法人等。

第七十七條 【營利法人登記】營利法人經依法登記成立。

第七十八條 【營利法人營業執照】依法設立的營利法人,由登記機關發給營利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營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條 【營利法人的法人章程】設立營利法人應當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條 【營利法人權力機構】營利法人應當設權力機構。

權力機構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選舉或者更換執行機構、監督機構成員,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十一條 【營利法人執行機構】營利法人應當設執行機構。

執行機構行使召集權力機構會議,決定法人的經營計畫和投資方案,決定法人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執行機構為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未設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規定的主要負責人為其執行機構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條 【營利法人監督機構】營利法人設監事會或者監事等監督機構的,監督機構依法行使檢查法人財務,監督執行機構成員、高級管理人員執行法人職務的行為,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十三條 【營利法人出資人依法行使權利】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出資人權利損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的利益。濫用出資人權利給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損害法人的債權人利益。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法人的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法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十四條 【營利法人關聯交易】營利法人的控股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法人的利益。利用關聯關係給法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 【決議的撤銷】營利法人的權力機構、執行機構作出決議的會議召集程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法人章程的,營利法人的出資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議,但是營利法人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

第八十六條 【營利法人應履行的義務】營利法人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商業道德,維護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三節 非營利法人

第八十七條 【非營利法人定義與類型】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所取得利潤的法人,為非營利法人。

非營利法人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

第八十八條 【事業單位法人資格取得】具備法人條件,為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務設立的事業單位,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資格;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第八十九條 【事業單位法人組織機構】事業單位法人設理事會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理事會為其決策機構。事業單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產生。

第九十條 【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取得】具備法人條件,基於會員共同意願,為公益目的或者會員共同利益等非營利目的設立的社會團體,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九十一條 【社會團體法人章程和組織機構】設立社會團體法人應當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會團體法人應當設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等權力機構。

社會團體法人應當設理事會等執行機構。理事長或者會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條 【捐助法人資格取得】具備法人條件,為公益目的以捐助財產設立的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資格。

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具備法人條件的,可以申請法人登記,取得捐助法人資格。法律、行政法規對宗教活動場所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三條 【捐助法人章程和組織機構】設立捐助法人應當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應當設理事會、民主管理組織等決策機構,並設執行機構。理事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應當設監事會等監督機構。

第九十四條 【強化捐助人監督力度】捐助人有權向捐助法人查詢捐助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捐助法人應當及時、如實答覆。

捐助法人的決策機構、執行機構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決定的程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定內容違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關係人或者主管機關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據該決定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

第九十五條 【非營利法人終止時剩餘財產處置】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終止時,不得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剩餘財產。剩餘財產應當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議用於公益目的;無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的,由主管機關主持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節 特別法人

第九十六條 【特別法人類型】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

第九十七條 【機關法人】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機關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第九十八條 【機關法人終止】機關法人被撤銷的,法人終止,其民事權利和義務由繼任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沒有繼任的機關法人的,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九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條 【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第四章 非法人組織

第一百零二條 【非法人組織的定義和範圍】非法人組織是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

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等。

第一百零三條 【非法人組織設立程式】非法人組織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登記。

設立非法人組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准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非法人組織民事責任】非法人組織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承擔無限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非法人組織代表人】非法人組織可以確定一人或者數人代表該組織從事民事活動。

第一百零六條 【非法人組織解散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組織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間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決定解散;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條 【非法人組織清算】非法人組織解散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條 【參照適用】非法人組織除適用本章規定外,參照適用本法第三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民事權利

第一百零九條 【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一十條 【民事主體人格權】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權利。

第一百一十一條 【個人資訊受法律保護】自然人的個人資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資訊的,應當依法取得並確保資訊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資訊,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資訊。

第一百一十二條 【因婚姻、家庭關係等產生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係等產生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一十三條 【財產權利平等保護】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

第一百一十四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物權】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物權。

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一百一十五條 【物權客體】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徵收、徵用】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徵收、徵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

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九條 【合同的約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二十條 【侵權責任的承擔】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 【無因管理】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的人,有權請求受益人償還由此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一百二十二條 【不當得利】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智慧財產權】民事主體依法享有智慧財產權。

智慧財產權是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享有的專有的權利:

(一)作品;

(二)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

(三)商標;

(四)地理標誌;

(五)商業秘密;

(六)積體電路布圖設計;

(七)植物新品種;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第一百二十四條 【自然人依法享有繼承權】自然人依法享有繼承權。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財產,可以依法繼承。

第一百二十五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投資性權利】民事主體依法享有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

第一百二十六條 【其他民事權益】民事主體享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民事權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條 【資料、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法律對資料、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弱勢群體民事權利的特別保護】法律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婦女、消費者等的民事權利保護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民事權利的取得方式】民事權利可以依據民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法律規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條 【按照自己意願依法行使民事權利】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願依法行使民事權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條 【權利義務一致】民事主體行使權利時,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和當事人約定的義務。

第一百三十二條 【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定義】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

第一百三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民事法律行為可以基於雙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於單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組織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規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式作出決議的,該決議行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形式】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特定形式的,應當採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間】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節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時間】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

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採用資料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資料電文的,該資料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資料電文進入其系統時生效。當事人對採用資料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時間】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時生效。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時間】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發佈時生效。

第一百四十條 【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思表示撤回】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

第一百四十二條 【意思表示解釋】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完全拘泥於所使用的詞句,而應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

第三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要件】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五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後有效。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條 【虛假表示與隱藏行為效力】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七條 【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 【以欺詐手段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欺詐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以脅迫手段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 【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二條 【撤銷權消滅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強制性規定與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 【惡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五條 【無效、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及確定不發生效力的後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條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按照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條 【條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擬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條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代理適用範圍】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 【代理效力】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條 【代理類型】代理包括委託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託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不當履職與惡意串通的民事責任】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節 委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條 【授權委託書】委託代理授權採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許可權和期間,並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六十六條 【共同代理】數人為同一代理事項的代理人的,應當共同行使代理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條 【代理違法的民事責任】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事項違法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未作反對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六十八條 【禁止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條 【複代理】代理人需要轉委託第三人代理的,應當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

轉委託代理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代理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以及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

轉委託代理未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代理人應當對轉委託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代理人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委託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條 【職務代理】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一百七十一條 【無權代理】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二條 【表見代理】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第三節 代理終止

第一百七十三條 【委託代理終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代理終止:

(一)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託或者代理人辭去委託;

(三)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

第一百七十四條 【委託代理終止例外】被代理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並且不應當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繼承人予以承認;

(三)授權中明確代理權在代理事務完成時終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實施,為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代理。

作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的,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 【法定代理終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終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 【民事主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七條 【按份責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擔按份責任,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八條 【連帶責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承擔民事責任方式】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繼續履行;

(八)賠償損失;

(九)支付違約金;

(十)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一)賠禮道歉。

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一百八十條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八十一條 【正當防衛】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 【緊急避險】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三條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受損時的責任承擔】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一百八十四條 【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五條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民事責任】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六條 【責任競合】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第一百八十七條 【財產優先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於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章 訴訟時效

第一百八十八條 【普通訴訟時效、最長權利保護期間】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第一百八十九條 【分期履行債務的訴訟時效】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條 【對法定代理人請求權的訴訟時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該法定代理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受害人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九十二條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法律後果】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義務人已自願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

第一百九十三條 【訴訟時效援引】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四條 【訴訟時效中止】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

(三)繼承開始後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第一百九十五條 【訴訟時效中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

(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條 【不適用訴訟時效的情形】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一)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

(二)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

(三)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

(四)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

第一百九十七條 【訴訟時效法定、時效利益不得預先放棄】訴訟時效的期間、計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斷的事由由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無效。

當事人對訴訟時效利益的預先放棄無效。

第一百九十八條 【仲裁時效】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 【除斥時間】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

第十章 期間計算

第二百條 【期間計算單位】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西曆年、月、日、小時計算。

第二百零一條 【期間起算】按照年、月、日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日不計入,自下一日開始計算。

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自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時間開始計算。

第二百零二條 【期間結束】按照年、月計算期間的,到期月的對應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沒有對應日的,月末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

第二百零三條 【期間結束日順延和末日結束點】期間的最後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

期間的最後一日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時;有業務時間的,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為截止時間。

第二百零四條 【期間的法定或約定】期間的計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規定,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二百零五條 【法律術語含義】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超過”“以外”,不包括本數。

第二百零六條 【施行時間】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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