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官司時逾期舉證, 導致案件被改判, 當事人最終付出了真金白銀的代價。 日前, 一起股權轉讓糾紛的當事人袁某故意逾期舉證, 法院對袁某的該行為開出了3萬元罰單。 收到罰款決定書, 袁某當即繳納了罰款, 並表示悔過。
基本案情
何某在某公司所持有的326萬元股權被周某以偽造簽名的方式擅自變更至自己名下, 後周某又將該股權轉讓給袁某。 何某得知此事後, 將周某和袁某告上吳中法院, 要求恢復自己在某公司的股東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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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稱, 其從周某處受讓股權時, 並不清楚周某是如何從何某處取得的, 其與周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雖約定應支付326萬元股權轉讓款, 但該協議僅是為了變更工商登記之用, 雙方實際約定的是由袁某通過為某公司償還對外欠債的方式支付股權轉讓款, 現其已按約為某公司償還了債務, 因此其取得股權是善意取得。
袁某在兩次庭審中回答法庭提問時均表示, 以為公司還債的方式支付股權轉讓款, 僅是他與周某之間的口頭約定, 並無書面協議。
據此, 法院一審認為, 袁某未按照其與周某間股權轉讓協議書的約定向周某支付股權轉讓款, 又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周某間存在其他付款方式的約定以及付款事實, 故袁某取得股權不能構成善意取得, 並判決袁某將所持股權變更回何某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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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款決定
袁某不服提起上訴, 在二審中, 袁某卻拿出了他與周某之間關於以代償債務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書面協議。 法院據此認定, 袁某根據與周某之間的書面協議支付了股權轉讓對價, 故其受讓股權屬於善意取得, 並依法改判駁回了何某對袁某的訴訟請求。
吳中法院認為, 袁某在一審中否認存在關於股權轉讓款支付方式相關書面協定的事實, 且拒不向一審法院提供相應證據, 其在二審中提供的證據並非在一審後出現的新證據, 其持有關鍵性證據卻拒不提供, 由此導致案件審理結果的變更,
罰款決定書送達當日, 袁某立即繳納了罰款, 並真心悔過:“我深刻認識到了自己的錯誤, 感謝法院給我上了一課, 打官司不是兒戲, 司法權威不容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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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點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 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 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 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 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 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採納該證據, 或者採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 人民法院不予採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訓誡、罰款。
“罰款不是目的,是人民法院規範訴訟秩序、提高訴訟效率、維護司法權威的體現。”承辦法官辛欣表示。“民事訴訟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罰款就是通過對不誠信訴訟行為的追責,來推動訴訟誠信的建設。”
人民法院不予採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訓誡、罰款。“罰款不是目的,是人民法院規範訴訟秩序、提高訴訟效率、維護司法權威的體現。”承辦法官辛欣表示。“民事訴訟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罰款就是通過對不誠信訴訟行為的追責,來推動訴訟誠信的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