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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對公示催告的規定

第二百一十八條 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 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 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 適用本章規定。

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 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第二百一十九條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 應當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 並在三日內發出公告, 催促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 公示催告的期間, 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 但不得少於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條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 應當停止支付, 至公示催告程式終結。

公示催告期間, 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

第二百二十一條 利害關係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申報。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係人的申報後, 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式, 並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

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二十二條 沒有人申報的,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 作出判決, 宣告票據無效。 判決應當公告, 並通知支付人。 自判決公告之日起, 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三條 利害關係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 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

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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