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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商家銷售次品電動車 老人騎車側翻訴賠償

法制網訊 記者徐鵬通訊員王長傑 王曉

商家銷售的電動車, 賣給消費者後, 卻因產品品質問題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 消費者因此將商家訴至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讓我們一起來看看法院是怎樣判決的呢?

2014年5月, 原告王秀珍(化名)老人在日照某電動車銷售中心購買了一輛某品牌電動車。 當月, 老人騎該電動車行至某路段時, 該電動車後側車輪輪圈卻突然脫離輪轂, 發生側翻, 導致身體嚴重摔傷, 住院治療75天。 後老人將該電動車經營商家和實際經營者陳江(化名)告上法庭, 要求二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6萬餘元。

同時, 其認為被告在銷售電動車時未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該電動車存在嚴重品質瑕疵和安全隱患, 因此訴求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10萬元。

然而二被告辯稱, 該電動車並不是自己銷售給原告的。 這是怎麼一回事呢?原來, 該電動車銷售中心當時並不出售原告所購買的電動車型號, 2014年5月, 原告在選購電動車時, 提出想買一輛小一點的電動車, 陳江便在去南方進貨時捎帶了一輛小型折疊車, 並以2480元的價格賣給了原告。

到底誰應該對老人的受傷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審理認為, 被告雖然辯稱電動車是捎帶, 但並未提供原告讓其捎帶的證據;且該電動車銷售中心的經營範圍中並未列明經營電動車的型號情況,

出售電動車時, 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蓋有印章的三包卡片, 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提供電動車的行為系自己的銷售行為。 根據《產品品質法》第43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 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 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 ……”因此, 被告應當承擔《產品品質法》規定的銷售者責任。 但被告賠償後, 有權向負有責任的其他銷售者或生產者追償。

對於原告訴請的懲罰性賠償,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 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 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 ”被告向原告銷售的電動車存有品質缺陷,

導致商品不合格, 被告銷售中存在以品質不合格產品視為合格產品而銷售給消費者的欺詐銷售行為, 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的請求, 法院應予支持。

最終, 法院判決被告電動車銷售中心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等共計3.1萬餘元;退還原告購車款2480元, 同時, 原告將涉案電動車退還被告;賠償原告三倍購車款人民幣7440元。 被告陳江承擔共同賠償義務。

後, 二被告上訴至日照中院。 2017年3月, 在二審審理過程中, 原被告對賠償數額達成了調解協定, 案件調解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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