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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網路侵權行為管轄的法律適用問題初探

作者|李帥[1] 百度公司法律顧問

(本文系知產力獲得獨家首發授權的稿件, 轉載須征得作者本人同意, 並在顯要位置注明文章來源。

(本文7296字, 閱讀約需12分鐘)

管轄權異議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的程式性權利。 由於管轄權異議程式能夠延緩訴訟進程、增加應訴準備時間, 司法實踐中, 被告方對於申請管轄權異議普遍比較熱衷。 尤其是對於外地法院受理的案件, 被告方挑戰受案法院管轄權的衝動更加強烈。 至於理由是否充分, 結果是否如願, 部分當事人似乎並不十分關注。 在現如今法院普案多人少、法官工作繁重的大背景下, 一些當事人對待管轄權異議的消極態度, 甚至可能引起法官反感。 2016年, 媒體就報導過北京和安徽兩地法院在駁回管轄異議裁定書中批評當事人濫用異議權, 浪費司法資源的案例。 [2]此外, 還有一些法官在媒體呼籲對管轄權異議濫用的行為進行規制。

[3]從某種程度上來說, 管轄權異議制度目前似乎有些尷尬。

筆者在此無意在此對法院或當事人的態度做任何評判。 筆者認為, 管轄權異議制度“尷尬”的形成, 或許不全是態度問題, 也可能是法律適用本身的不清晰、不明確。 如果法律共同體能夠共同厘清一些法律適用難題, 即使無法消除, 也能夠一定程度上化解此種尷尬。 本文中, 筆者就將嘗試對資訊網路侵權行為的管轄問題發表一些淺見, 試圖探求此類問題可能的解決方案。

一、問題的提出

網路侵權是發生在互聯網平臺上的侵權形態, 伴隨近些年互聯網對人們社會生活的全面覆蓋, 網路侵權案件日益多發。 由於網路侵權行為多借助網路媒介完成,

行為本身發生在虛擬網路甚至雲端, 難以準確定位;而且侵權行為人、被侵權人的住所地可能相隔萬里, 加之擁有較強訴訟能力的互聯網公司主動或被動參與訴訟, 導致網路侵權行為的管轄權問題也相對更複雜一些。

1、關於網路侵權行為管轄的一般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 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於侵權行為地的具體所指, 侵權責任法學理論的通說認為, 既包括侵權行為發生地, 也包括侵權結果發生地。 這一理論在2015年2月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以下稱《民訴法解釋》)中得到確認。 《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 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

《民訴法解釋》第二十五條是對“資訊網路侵權行為”管轄權問題的專門規定, 該條明確“資訊網路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電腦等資訊設備所在地, 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

結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和《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的規定, 網路侵權行為的管轄問題似乎是非常清晰的, 即原告既可以選擇在侵權行為實施地, 也可以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訴。 這種立法設計, 顯然極大方便了原告的起訴行為, 使得被侵權人即使居住在偏遠地區, 也可以“足不出戶”對侵權行為人提起訴訟, 不論侵權行為人是天涯海角的普通鍵盤俠,

還是北上廣深的網路巨頭。 但原告的便利往往是被告的不便, 所以在司法實踐中, 《民訴法解釋》的這種規定也很容易招致當事人的“挑戰”, 甚至可能其本身就與其它司法解釋中的特殊規定相“衝突”。

2、其它司法解釋中的特殊管轄規定

在《民訴法解釋》生效之前, 針對網路侵權案件的高發領域, 比如功能變數名稱侵權、商標侵權、資訊網路傳播權侵權以及網路名譽侵權等糾紛類型, 已經有相應的司法解釋對管轄權問題進行了專門規定。

2001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電腦網路功能變數名稱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功能變數名稱糾紛解釋》)第二條規定, “涉及功能變數名稱的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該功能變數名稱的電腦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該規定未將侵權結果發生地作為管轄連接點,更未延及被侵權人住所地。

2002年10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商標糾紛解釋》),同樣未提及侵權結果發生地或被侵權人住所地。該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因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五十二條所規定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013年1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解釋》)第十五條規定,“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路服務器、電腦終端等設備所在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難以確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電腦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由於通說認為,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結果發生地”,所以本條規定等於間接承認“侵權結果發生地”可作為管轄連結點。但是,本條規定卻對侵權行為地僅作了有限的列舉,並規定在滿足限制條件的情況下,才可將發現侵權內容的終端設備所在地(一般為被侵權人住所地)視為侵權行為地。所以,依據本條規定,也無法直接得出被侵權人住所地法院可以直接管轄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案件的結論。

2014年10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資訊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網路人身權糾紛解釋》”),關於網路侵害人身權行為的管轄規定與《民訴法解釋》完全一致,即“利用資訊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電腦等終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

從上述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可以看出,目前只有《網路人身權糾紛解釋》與《民訴法解釋》關於網路侵權行為的管轄規定一致,而《功能變數名稱糾紛解釋》、《商標糾紛解釋》、《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解釋》中的規定均與《民訴法解釋》存在一定差異。司法實踐中,上述差異可能因此帶來法律適用方面的不同選擇問題,最終影響法院對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申請的裁定結果。

二、司法實踐中網路侵權行為管轄的法律適用爭議

1、網路商標侵權糾紛案件的管轄

由於2015年2月《民訴法解釋》已經生效,所以筆者檢索了此時間節點後的法院生效裁定。結果顯示,雖然大部分法院認為在網路商標侵權糾紛案件中,可以適用《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即原告住所地可以作為管轄連接點,但也有法院認為商標侵權糾紛仍應當適用《商標民事糾紛司法解釋》關於管轄權的相關規定,從而否認了被侵權人住所地法院的管轄權。

(1)法院適用《民訴法解釋》確定管轄法院

2015年9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莊曉亮訴南京沃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案中所做出的裁定,[4]是適用《民訴法解釋》確定管轄法院的典型案例。

該案中,一審揚州中院適用《商標糾紛解釋》第六條的規定,支持了被告南京沃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提起的管轄權異議,認為“商標權侵權糾紛並不適用侵權結果發生地確定管轄”,而原告莊曉亮未能證明侵權行為實施地在揚州,亦未證明被訴商品的儲藏地或查封扣押地在揚州,所以裁定將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江蘇高院二審撤銷了揚州中院的上述裁定,認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和《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的規定,網路侵權案件可以由侵權結果發生地法院管轄,原告莊曉濤住所地依《民訴法解釋》屬於侵權結果發生地,因此揚州中院有權管轄。對於被告主張適用《商標糾紛解釋》的異議理由,江蘇高院認為該司法解釋只是再次明確“侵權行為實施地”等連接點的法院具有管轄權,但並不能排斥侵權結果發生地法院的管轄權。

同樣結果的案例還有一些,但法院主張適用《民訴法解釋》而非《商標糾紛解釋》的具體觀點並不完全一致。2016年7月,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在歐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訴張連香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案中所做的裁定,就表達了不同觀點。[5]

上海知產法院認為,《民訴法解釋》可以適用於網路商標侵權案件管轄法院的確定。但是,法院在評述《商標糾紛解釋》時認為,該司法解釋第六條關於管轄權的規定,主要適用于存在侵權商品實物的情況。如果網路商標侵權糾紛僅能適用《商標糾紛解釋》的規定確立管轄法院,等於排除了侵權結果發生地法院的管轄權,與《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四條“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結果發生地”的規定不符。

再有,2015年11月,江蘇高院在(2015)蘇知民轄終字第00127號裁定中,認為雖然《商標糾紛解釋》的規定與《民訴法解釋》確有不同,但依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應當適用《民訴法解釋》的規定,認定被侵權人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轄權。

(2)法院適用《商標糾紛解釋》確定管轄法院

根據筆者的檢索,在《民訴法解釋》生效後,法院適用《民訴法解釋》確定網路商標侵權糾紛管轄法院的案例占多數,但並非全部。目前仍有部分法院認為網路商標侵權糾紛也應當適用《商標糾紛解釋》的規定來確定管轄法院。

2015年11月,廣州知產法院作出的(2015)粵知法立民終字第802號裁定是上述觀點的典型案例。該案為商標侵權糾紛,被告杭州鼎好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管轄權異議,認為案件應當移送到杭州法院審理。一審法院駁回了被告的管轄異議,認為依據《民訴法解釋》,被告住所地作為侵權結果發生地,因此當地法院有權管轄。被告將《商標糾紛解釋》第六條的規定作為理由提起上訴。

廣州知產法院並未支持一審法院適用《民訴法解釋》的裁定理由,而是認為,“《民訴法解釋》是對有關電腦網路侵權糾紛案件作出的管轄規定,而本案為侵害商標權糾紛,不屬於上述規定的案件範圍”。[6]二審法院的裁定結果是,因本案原告廣州大明聯合橡膠製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住所地為《商標糾紛解釋》所規定的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所以原審法院沒有管轄權,將案件移送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7]

浙江高院在2015年9月也適用《商標糾紛解釋》作出了一例類似裁定。在評述上訴人嘉興市友貸金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關於應適用《民訴法解釋》確定管轄法院的上訴理由時,浙江高院與一審法院的裁定理由基本一致,認為本案屬於商標侵權糾紛,應當適用《商標糾紛解釋》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最終浙江高院將本案移送深圳法院管轄。[8]

2、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案件的管轄

根據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http://wenshu.court.gov.cn)的檢索結果,2015年2月《民訴法解釋》生效前,法院在審理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的管轄異議案件時,《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解釋》能夠作為定案依據。例如,北京市二中院在(2014)二中民終字第00933號民事裁定書中,依據《資訊網路傳播權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維持了一審法院的裁定,將原告北京某公司提起的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訴訟移送到了深圳法院管轄,未承認被侵權人住所地法院的管轄權。

《民訴法解釋》生效後,經反復檢索,筆者尚未發現法院仍適用《資訊網路傳播權解釋》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進而排除被侵權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權的案例。但當事人以《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解釋》作為提起管轄異議申請或上訴理由的情況依然很多,法院在評述《資訊網路傳播權解釋》時的理由也不儘然相同。

2016年7月,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在(2016)滬73民轄終337號裁定中認為,《民訴法解釋》與《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解釋》均為最高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釋,前者明確了侵權結果發生地有權管轄,且資訊網路侵權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原告住所地,可以作為認定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案件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

2016年5月,在(2016)蘇05民轄終582號裁定中,針對上訴人提出的《民訴法解釋》與《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解釋》屬於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係,且應當適用後者的上訴理由,蘇州中院認為,《民訴法解釋》“從便於當事人訴訟以及便於確定管轄的原則出發,已經統一對資訊網路侵權行為的管轄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因此一審法院適用《民訴法解釋》認定本院有管轄權並無不當。

三、法律適用問題的實質及解決建議

綜合前文來看,《民訴法解釋》生效後,至少在網路商標侵權糾紛管轄權異議案件中,法院對於《民訴法解釋》和《商標糾紛解釋》的選擇適用問題仍有不同觀點,即使適用《民訴法解釋》的法院占多數,但法院的裁定理由亦不統一。而從當事人的角度看,不管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動機如何,都認為《商標糾紛解釋》、《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解釋》關於管轄的規定仍具有特殊性,應當優先適用。所以客觀來講,網路侵權行為管轄的法律適用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是真實存在的,並未因《民訴法解釋》的生效而徹底消除。

1、網路侵權管轄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實質

(1)《民訴法解釋》關於網路侵權管轄的規定略欠清晰

筆者認為,雖然《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四條關於侵權行為地範圍的規定非常明確,但緊隨其後第二十五條關於“資訊網路侵權”的補充說明並不十分清晰,且在立法沿革方面略顯跳躍。

首先,“資訊網路侵權”這一用語,在以往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中並不常見。筆者使用“北大法寶”資料庫進行法律法規全文檢索,僅在《民訴法解釋》和最高院某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查到類似用法。這種新的表述方式,使人較難根據以往的法律檔準確理解其含義。如果僅根據文義理解,雖然最大可能是囊括利用“資訊網路”這一媒介而為之的所有侵權行為,但鑒於《著作權法》中已有與之近似的“資訊網路傳播權”的概念,部分法律從業者也可能將其理解為是對“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行為”的特殊規定。[9]

其次,從筆者在前文列舉的與網路侵權相關的司法解釋來看,除《網路人身權糾紛解釋》之外,其它司法解釋均未將管轄連接點網路侵權行為地延及被侵權人住所地。而《網路人身權解釋》所調整的侵害人身權的行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為該行為侵害的權益是名譽權等人格權,侵權所帶來的影響(如社會評價的降低)在被侵權人的住所地最容易顯現,因此將被侵權人住所地納入侵權結果發生地無可厚非。但對於網路商標侵權、功能變數名稱侵權、專利侵權及資訊網路傳播權侵權等行為,很難說被侵權人住所地就是實際中的侵權結果發生地,因此與之相關的專門司法解釋未做相同規定似乎也在情理之中。《民訴法解釋》規定所有資訊網路侵權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都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從立法沿革上來說,確實略顯突兀,法律從業者接受起來可能需要一個過程。

(2)法律適用的“衝突規範”不明確

“衝突規範”是國際私法中的概念,它是指由國內法或國際條約規定的,指明不同性質的涉外民商事法律關係應適用何種法律的規範。[10]筆者認為,借用這個“洋概念”的表面含義,也有助於理解網路侵權行為管轄法律適用問題的實質。

《民訴法解釋》與《商標糾紛解釋》、《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解釋》、《功能變數名稱糾紛解釋》在侵權管轄規定上的不一致是客觀存在的。雖然我國《立法法》第九十二條有“新法優於舊法”、“特殊法優於一般法”的法律適用規則,但至少從立法文義上看,該法律適用規則僅針對“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未提及“法律解釋”。而且,上述司法解釋本身又存在新與舊、一般與特殊交叉共存的矛盾,確實難以立即做出判斷。

當然,《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五十二條還有“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的兜底規定,但是否能一勞永逸解決上述問題,還有待討論。

(3)《民訴法解釋》的規定增加了被告方應訴成本

筆者雖未做過統計,但可以想像得到,《民訴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在為被侵權人帶去訴訟便利的同時,也增加了包括互聯網公司在內“侵害人”的訴訟負擔。在以往適用《商標糾紛解釋》的情況下,“侵害人”或許能夠儘量避免在住所地以外的地域應訴,但現在必然需要應對來自全國各地的侵權訴爭,訴訟成本無疑會大大增加。這可能也是目前網路侵權案件的被告更熱衷提管轄異議的一個現實而迫切的原因。

2、解決建議

筆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賦予了當事人提起管轄異議的權利,即使法律適用的問題得到完美解決,也仍然不能禁止權利人行使此項權利。但是,若能將該問題展示出來並最終解決,也有利於法律共同體之間減少矛盾,增強互信。

從目前來看,因為牽涉到多個司法解釋的不同規定,若要徹底解決網路侵權糾紛管轄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可能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回復諮詢意見、提審或再審相關案件、選擇典型案例列入指導案例等方式,明確“資訊網路侵權行為”概念的具體所指,確認《民訴法解釋》能否取代此前其它相關司法解釋中關於管轄權的規定。當然,筆者作為互聯網法律行業從業者,也需要站在行業角度提示,如果僅從便利被侵權人訴訟的角度,將任何類型的網路侵權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都解釋為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從客觀上看可能已經脫離了“侵權結果發生地”這一法律概念的原本含義,在某些情況下是難以理解的。例如,北京人A在上海B電商平臺,銷售侵犯深圳人C商標權的產品或服務,被廣州人D所購買,C起訴A侵權,如果將權利人C所在的深圳視為侵權結果發生地,似乎確實牽強。而且,目前這種“遍地開花”式的網路侵權訴訟,也將給各地法院和當事人帶來嚴重的訟累。

另一層面,即使當前的法律適用問題無法從頂層得到解決,網路侵權案件的當事人,在行使管轄異議權時,若能仔細研讀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提出有針對性、專業性的見解,而非為異議而異議;同時,審理管轄案件的法官,若能適當體諒當事人異地應訴的時間、金錢成本增加等現實困難,在裁定中給予充分說理和正確指引,相信目前的法律適用問題也不會引發大的矛盾。

需要說明的是,本文所提出的問題僅是筆者一家之言,或許在專家、學者看來,實際根本不成問題,因此也就不需要任何解決方案。筆者也充分尊重不同意見。

注釋:

[1] 本文感謝百度公司法務部實習生程玥同學、劉春豔同學説明我搜集案例資料。

[2] 參見搜狐網報導,URL位址http://mt.sohu.com/20160730/n461815054.shtml,最後存取時間為2017年3月6日;另參見新浪網報導,URL位址http://news.sina.com.cn/sf/news/2016-10-26/doc-ifxwztru7214968.shtml,最後存取時間為2017年3月6日。

[3] 參見王雷,《淺析民訴中的管轄權異議濫用規制》,中國法院網報導,URL位址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10/id/1728481.shtml。

[4] 參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5)蘇知民轄終字第00099號。

[5] 參見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民事裁定書,(2016)滬73民轄終347號。

[6] 參見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作出的(2015)粵知法立民終字第802號裁定。

[7] 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另有(2015)粵知法立民終字第801號裁定與本案情況類似、結果一致,但因是同一日期、同一合議庭裁定,故不再贅述。

[8] 參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浙轄終字第173號民事裁定書。

[9] 此處屬於筆者的猜測,未做過實際的統計調查。

[10] 參加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91頁。

“涉及功能變數名稱的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該功能變數名稱的電腦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該規定未將侵權結果發生地作為管轄連接點,更未延及被侵權人住所地。

2002年10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商標糾紛解釋》),同樣未提及侵權結果發生地或被侵權人住所地。該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因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五十二條所規定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013年1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解釋》)第十五條規定,“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路服務器、電腦終端等設備所在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難以確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電腦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由於通說認為,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結果發生地”,所以本條規定等於間接承認“侵權結果發生地”可作為管轄連結點。但是,本條規定卻對侵權行為地僅作了有限的列舉,並規定在滿足限制條件的情況下,才可將發現侵權內容的終端設備所在地(一般為被侵權人住所地)視為侵權行為地。所以,依據本條規定,也無法直接得出被侵權人住所地法院可以直接管轄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案件的結論。

2014年10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資訊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網路人身權糾紛解釋》”),關於網路侵害人身權行為的管轄規定與《民訴法解釋》完全一致,即“利用資訊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電腦等終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

從上述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可以看出,目前只有《網路人身權糾紛解釋》與《民訴法解釋》關於網路侵權行為的管轄規定一致,而《功能變數名稱糾紛解釋》、《商標糾紛解釋》、《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解釋》中的規定均與《民訴法解釋》存在一定差異。司法實踐中,上述差異可能因此帶來法律適用方面的不同選擇問題,最終影響法院對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申請的裁定結果。

二、司法實踐中網路侵權行為管轄的法律適用爭議

1、網路商標侵權糾紛案件的管轄

由於2015年2月《民訴法解釋》已經生效,所以筆者檢索了此時間節點後的法院生效裁定。結果顯示,雖然大部分法院認為在網路商標侵權糾紛案件中,可以適用《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即原告住所地可以作為管轄連接點,但也有法院認為商標侵權糾紛仍應當適用《商標民事糾紛司法解釋》關於管轄權的相關規定,從而否認了被侵權人住所地法院的管轄權。

(1)法院適用《民訴法解釋》確定管轄法院

2015年9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莊曉亮訴南京沃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案中所做出的裁定,[4]是適用《民訴法解釋》確定管轄法院的典型案例。

該案中,一審揚州中院適用《商標糾紛解釋》第六條的規定,支持了被告南京沃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提起的管轄權異議,認為“商標權侵權糾紛並不適用侵權結果發生地確定管轄”,而原告莊曉亮未能證明侵權行為實施地在揚州,亦未證明被訴商品的儲藏地或查封扣押地在揚州,所以裁定將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江蘇高院二審撤銷了揚州中院的上述裁定,認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和《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的規定,網路侵權案件可以由侵權結果發生地法院管轄,原告莊曉濤住所地依《民訴法解釋》屬於侵權結果發生地,因此揚州中院有權管轄。對於被告主張適用《商標糾紛解釋》的異議理由,江蘇高院認為該司法解釋只是再次明確“侵權行為實施地”等連接點的法院具有管轄權,但並不能排斥侵權結果發生地法院的管轄權。

同樣結果的案例還有一些,但法院主張適用《民訴法解釋》而非《商標糾紛解釋》的具體觀點並不完全一致。2016年7月,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在歐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訴張連香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案中所做的裁定,就表達了不同觀點。[5]

上海知產法院認為,《民訴法解釋》可以適用於網路商標侵權案件管轄法院的確定。但是,法院在評述《商標糾紛解釋》時認為,該司法解釋第六條關於管轄權的規定,主要適用于存在侵權商品實物的情況。如果網路商標侵權糾紛僅能適用《商標糾紛解釋》的規定確立管轄法院,等於排除了侵權結果發生地法院的管轄權,與《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四條“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結果發生地”的規定不符。

再有,2015年11月,江蘇高院在(2015)蘇知民轄終字第00127號裁定中,認為雖然《商標糾紛解釋》的規定與《民訴法解釋》確有不同,但依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應當適用《民訴法解釋》的規定,認定被侵權人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轄權。

(2)法院適用《商標糾紛解釋》確定管轄法院

根據筆者的檢索,在《民訴法解釋》生效後,法院適用《民訴法解釋》確定網路商標侵權糾紛管轄法院的案例占多數,但並非全部。目前仍有部分法院認為網路商標侵權糾紛也應當適用《商標糾紛解釋》的規定來確定管轄法院。

2015年11月,廣州知產法院作出的(2015)粵知法立民終字第802號裁定是上述觀點的典型案例。該案為商標侵權糾紛,被告杭州鼎好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管轄權異議,認為案件應當移送到杭州法院審理。一審法院駁回了被告的管轄異議,認為依據《民訴法解釋》,被告住所地作為侵權結果發生地,因此當地法院有權管轄。被告將《商標糾紛解釋》第六條的規定作為理由提起上訴。

廣州知產法院並未支持一審法院適用《民訴法解釋》的裁定理由,而是認為,“《民訴法解釋》是對有關電腦網路侵權糾紛案件作出的管轄規定,而本案為侵害商標權糾紛,不屬於上述規定的案件範圍”。[6]二審法院的裁定結果是,因本案原告廣州大明聯合橡膠製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住所地為《商標糾紛解釋》所規定的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所以原審法院沒有管轄權,將案件移送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7]

浙江高院在2015年9月也適用《商標糾紛解釋》作出了一例類似裁定。在評述上訴人嘉興市友貸金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關於應適用《民訴法解釋》確定管轄法院的上訴理由時,浙江高院與一審法院的裁定理由基本一致,認為本案屬於商標侵權糾紛,應當適用《商標糾紛解釋》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最終浙江高院將本案移送深圳法院管轄。[8]

2、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案件的管轄

根據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http://wenshu.court.gov.cn)的檢索結果,2015年2月《民訴法解釋》生效前,法院在審理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的管轄異議案件時,《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解釋》能夠作為定案依據。例如,北京市二中院在(2014)二中民終字第00933號民事裁定書中,依據《資訊網路傳播權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維持了一審法院的裁定,將原告北京某公司提起的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訴訟移送到了深圳法院管轄,未承認被侵權人住所地法院的管轄權。

《民訴法解釋》生效後,經反復檢索,筆者尚未發現法院仍適用《資訊網路傳播權解釋》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進而排除被侵權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權的案例。但當事人以《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解釋》作為提起管轄異議申請或上訴理由的情況依然很多,法院在評述《資訊網路傳播權解釋》時的理由也不儘然相同。

2016年7月,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在(2016)滬73民轄終337號裁定中認為,《民訴法解釋》與《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解釋》均為最高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釋,前者明確了侵權結果發生地有權管轄,且資訊網路侵權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原告住所地,可以作為認定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案件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

2016年5月,在(2016)蘇05民轄終582號裁定中,針對上訴人提出的《民訴法解釋》與《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解釋》屬於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係,且應當適用後者的上訴理由,蘇州中院認為,《民訴法解釋》“從便於當事人訴訟以及便於確定管轄的原則出發,已經統一對資訊網路侵權行為的管轄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因此一審法院適用《民訴法解釋》認定本院有管轄權並無不當。

三、法律適用問題的實質及解決建議

綜合前文來看,《民訴法解釋》生效後,至少在網路商標侵權糾紛管轄權異議案件中,法院對於《民訴法解釋》和《商標糾紛解釋》的選擇適用問題仍有不同觀點,即使適用《民訴法解釋》的法院占多數,但法院的裁定理由亦不統一。而從當事人的角度看,不管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動機如何,都認為《商標糾紛解釋》、《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解釋》關於管轄的規定仍具有特殊性,應當優先適用。所以客觀來講,網路侵權行為管轄的法律適用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是真實存在的,並未因《民訴法解釋》的生效而徹底消除。

1、網路侵權管轄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實質

(1)《民訴法解釋》關於網路侵權管轄的規定略欠清晰

筆者認為,雖然《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四條關於侵權行為地範圍的規定非常明確,但緊隨其後第二十五條關於“資訊網路侵權”的補充說明並不十分清晰,且在立法沿革方面略顯跳躍。

首先,“資訊網路侵權”這一用語,在以往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中並不常見。筆者使用“北大法寶”資料庫進行法律法規全文檢索,僅在《民訴法解釋》和最高院某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查到類似用法。這種新的表述方式,使人較難根據以往的法律檔準確理解其含義。如果僅根據文義理解,雖然最大可能是囊括利用“資訊網路”這一媒介而為之的所有侵權行為,但鑒於《著作權法》中已有與之近似的“資訊網路傳播權”的概念,部分法律從業者也可能將其理解為是對“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行為”的特殊規定。[9]

其次,從筆者在前文列舉的與網路侵權相關的司法解釋來看,除《網路人身權糾紛解釋》之外,其它司法解釋均未將管轄連接點網路侵權行為地延及被侵權人住所地。而《網路人身權解釋》所調整的侵害人身權的行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為該行為侵害的權益是名譽權等人格權,侵權所帶來的影響(如社會評價的降低)在被侵權人的住所地最容易顯現,因此將被侵權人住所地納入侵權結果發生地無可厚非。但對於網路商標侵權、功能變數名稱侵權、專利侵權及資訊網路傳播權侵權等行為,很難說被侵權人住所地就是實際中的侵權結果發生地,因此與之相關的專門司法解釋未做相同規定似乎也在情理之中。《民訴法解釋》規定所有資訊網路侵權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都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從立法沿革上來說,確實略顯突兀,法律從業者接受起來可能需要一個過程。

(2)法律適用的“衝突規範”不明確

“衝突規範”是國際私法中的概念,它是指由國內法或國際條約規定的,指明不同性質的涉外民商事法律關係應適用何種法律的規範。[10]筆者認為,借用這個“洋概念”的表面含義,也有助於理解網路侵權行為管轄法律適用問題的實質。

《民訴法解釋》與《商標糾紛解釋》、《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解釋》、《功能變數名稱糾紛解釋》在侵權管轄規定上的不一致是客觀存在的。雖然我國《立法法》第九十二條有“新法優於舊法”、“特殊法優於一般法”的法律適用規則,但至少從立法文義上看,該法律適用規則僅針對“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未提及“法律解釋”。而且,上述司法解釋本身又存在新與舊、一般與特殊交叉共存的矛盾,確實難以立即做出判斷。

當然,《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五十二條還有“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的兜底規定,但是否能一勞永逸解決上述問題,還有待討論。

(3)《民訴法解釋》的規定增加了被告方應訴成本

筆者雖未做過統計,但可以想像得到,《民訴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在為被侵權人帶去訴訟便利的同時,也增加了包括互聯網公司在內“侵害人”的訴訟負擔。在以往適用《商標糾紛解釋》的情況下,“侵害人”或許能夠儘量避免在住所地以外的地域應訴,但現在必然需要應對來自全國各地的侵權訴爭,訴訟成本無疑會大大增加。這可能也是目前網路侵權案件的被告更熱衷提管轄異議的一個現實而迫切的原因。

2、解決建議

筆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賦予了當事人提起管轄異議的權利,即使法律適用的問題得到完美解決,也仍然不能禁止權利人行使此項權利。但是,若能將該問題展示出來並最終解決,也有利於法律共同體之間減少矛盾,增強互信。

從目前來看,因為牽涉到多個司法解釋的不同規定,若要徹底解決網路侵權糾紛管轄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可能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回復諮詢意見、提審或再審相關案件、選擇典型案例列入指導案例等方式,明確“資訊網路侵權行為”概念的具體所指,確認《民訴法解釋》能否取代此前其它相關司法解釋中關於管轄權的規定。當然,筆者作為互聯網法律行業從業者,也需要站在行業角度提示,如果僅從便利被侵權人訴訟的角度,將任何類型的網路侵權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都解釋為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從客觀上看可能已經脫離了“侵權結果發生地”這一法律概念的原本含義,在某些情況下是難以理解的。例如,北京人A在上海B電商平臺,銷售侵犯深圳人C商標權的產品或服務,被廣州人D所購買,C起訴A侵權,如果將權利人C所在的深圳視為侵權結果發生地,似乎確實牽強。而且,目前這種“遍地開花”式的網路侵權訴訟,也將給各地法院和當事人帶來嚴重的訟累。

另一層面,即使當前的法律適用問題無法從頂層得到解決,網路侵權案件的當事人,在行使管轄異議權時,若能仔細研讀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提出有針對性、專業性的見解,而非為異議而異議;同時,審理管轄案件的法官,若能適當體諒當事人異地應訴的時間、金錢成本增加等現實困難,在裁定中給予充分說理和正確指引,相信目前的法律適用問題也不會引發大的矛盾。

需要說明的是,本文所提出的問題僅是筆者一家之言,或許在專家、學者看來,實際根本不成問題,因此也就不需要任何解決方案。筆者也充分尊重不同意見。

注釋:

[1] 本文感謝百度公司法務部實習生程玥同學、劉春豔同學説明我搜集案例資料。

[2] 參見搜狐網報導,URL位址http://mt.sohu.com/20160730/n461815054.shtml,最後存取時間為2017年3月6日;另參見新浪網報導,URL位址http://news.sina.com.cn/sf/news/2016-10-26/doc-ifxwztru7214968.shtml,最後存取時間為2017年3月6日。

[3] 參見王雷,《淺析民訴中的管轄權異議濫用規制》,中國法院網報導,URL位址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10/id/1728481.shtml。

[4] 參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5)蘇知民轄終字第00099號。

[5] 參見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民事裁定書,(2016)滬73民轄終347號。

[6] 參見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作出的(2015)粵知法立民終字第802號裁定。

[7] 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另有(2015)粵知法立民終字第801號裁定與本案情況類似、結果一致,但因是同一日期、同一合議庭裁定,故不再贅述。

[8] 參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浙轄終字第173號民事裁定書。

[9] 此處屬於筆者的猜測,未做過實際的統計調查。

[10] 參加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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