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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討賭資被殺身亡,保險公司應否承擔理賠責任

【案情】

1999年6月25日, 薑某以自己為投保人和受益人, 以丈夫胡某為被保險人, 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身故保險金為30000元的終身保險合同。 保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因違法、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傷、醉酒、鬥毆造成人身傷害或身故的, 保險公司應免除保險責任。 2007年8月3日, 胡某在追討其借給張某的2萬元賭資時, 與張某發生口角, 被張某用鋼管擊中頭部, 導致經搶救無效死亡。 之後, 胡某之妻姜某在多次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未果的情況下, 將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 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30000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中,

對保險公司應否承擔理賠責任, 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認為, 應駁回薑某的訴訟請求。 理由是:胡某之妻姜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明確約定被保險人從事違法行為而導致身故的, 可免除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 而胡某借給張某的20000元賭資具有賭博性質, 是一種違法行為, 不僅違反了合同的約定, 而且其的死亡與其的違法行為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 因此, 保險公司不承擔理賠責任。

第二種認為, 應支持薑某的訴訟請求。 理由是:雖然胡某借給張某賭資具有賭博性質, 屬於違法行為, 但導致胡某死亡的真正直接原因並非是胡某提供賭資而被張某殺害, 即, 胡某追討賭資的行為與其被殺的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內在的、本質的、必然的、合乎自然規律的聯繫,

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所以, 保險公司不能免除自身的保險責任。

【評析】

小編同意第二種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胡某追討賭資的行為與其被殺身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據此確定保險公司應否承擔理賠責任, 這就涉及到保險業中的一項基本原則——近因原則。 對於近因原則, 我國現行保險法並沒有直接規定, 但在司法實踐中, 近因原則是判斷保險人應否承擔保險責任的一個重要標準。 “判斷責任看近因, 決定賠償看範圍”這句俗語已成為保險實務中一種不言自明的法律思維。

所謂近因原則, 是指危險事故的發生與損失結果的形成須有直接的後果關係, 保險人才對發生的損失承擔理賠責任的一項原則。

近因是指造成保險標的損失最直接、最有效的、起決定性作用或起支配性作用的原因, 它並不一定是損失發生時在空間和時間上最接近的原因。

實踐中, 引起損失的原因可分為單一原因和多種原因兩種情形。 單一原因, 是指保險標的損失由單一原因所致, 該因即為近因。 單一原因屬於保險責任的, 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單一原因屬於責任免除項目的, 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多種原因, 是指保險標的損失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原因所致。 認定近因和保險責任, 主要分三種情況:一是多種原因同時發生導致的損失。 該種情況中, 如果同時發生導致損失的多種原因屬於保險責任或責任免除的,

則保險人應負全部的或不負賠償責任;如果同時發生導致損失的多種原因不全屬保險責任, 則應嚴格區分。 對不能區別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的, 可以協商賠付。 二是多種原因相繼發生導致的損失。 該種情況中, 如果相繼發生導致損失的多種原因屬於保險責任或責任免除範圍的, 則保險人應負全部或不負賠償責任。 如果相繼發生導致損失的多種原因中的前因屬於責任免除且為近因, 後因屬於保險責任的, 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反之, 後因屬於近因, 則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 三是多種原因間斷發生導致的損失。 該種情況中, 由於在間斷發生的原因中, 有一種新的獨立的原因介入, 使原有的因果關係鏈斷裂,
並導致損失, 則新介入的獨立原因是近因。 如果近因屬於保險責任範圍的事故, 則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反之, 則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本案中, 胡某的死亡顯然不是單一原因所致, 而是由追討賭資和被張某所殺兩個原因相繼發生導致。 即胡某追討賭資是前因, 張某痛下殺機的犯罪行為是後因, 這兩個原因是相繼發生且前後銜接的。 那麼, 胡某的死亡原因究竟是緣於追討賭資的行為還是來自張某的犯罪行為, 也即, 哪個原因是引起保險事故發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決定性作用的因素?這就需要用近因原則來判斷。 而本案胡某追討賭資時, 張某如果沒有產生殺人的動機, 並採取相應的暴力手段, 而是如數交付,就不會導致胡某身亡。即,胡某追討賭資的行為作為前因,雖然給張某實施犯罪行為的後因客觀上提供了作案時機和條件,但張某實施的犯罪行為並不是胡某追討賭資直接的、必然的結果。也即,胡某追討賭資的行為與其的死亡後果僅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係,無法構成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因此,胡某追討賭資的行為作為前因不具備近因的條件;相反,真正導致胡某死亡的近因則是作為後因的張某實施的犯罪行為。故此,張某的犯罪行為不屬於保險公司的免責範圍,保險公司仍應承擔理賠責任。

隨著我國保險業的迅猛發展,近因原則已逐步成為我國保險業的一項基本原則,為保險人在分析損失的原因和處理保險賠付責任時所採用。筆者在此也建議,我國應在立法中明確近因原則在保險中的適用,這不僅符合國際保險業的趨勢,使我們在處理保險糾紛時能做到有法有據可循,而且也有利於促使我國保險事業又快又好發展。

而是如數交付,就不會導致胡某身亡。即,胡某追討賭資的行為作為前因,雖然給張某實施犯罪行為的後因客觀上提供了作案時機和條件,但張某實施的犯罪行為並不是胡某追討賭資直接的、必然的結果。也即,胡某追討賭資的行為與其的死亡後果僅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係,無法構成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因此,胡某追討賭資的行為作為前因不具備近因的條件;相反,真正導致胡某死亡的近因則是作為後因的張某實施的犯罪行為。故此,張某的犯罪行為不屬於保險公司的免責範圍,保險公司仍應承擔理賠責任。

隨著我國保險業的迅猛發展,近因原則已逐步成為我國保險業的一項基本原則,為保險人在分析損失的原因和處理保險賠付責任時所採用。筆者在此也建議,我國應在立法中明確近因原則在保險中的適用,這不僅符合國際保險業的趨勢,使我們在處理保險糾紛時能做到有法有據可循,而且也有利於促使我國保險事業又快又好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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