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初, 李某把已向銀行貸款抵押的商鋪出租給王某, 租期為5年。 2016年間, 李某因拖欠銀行貸款及他人債務引發訴訟, 在執行中該商鋪被變賣給張某。 張某受買商鋪後, 因自己經營需要向王某提出收回商鋪, 遭到王某拒絕。 張某遂起訴要求解除王某的商鋪租賃權。
法院經審理後判決, 解除王某的商鋪租賃權。 我國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 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這就是“買賣不破租賃”規則, 即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 即使出租人將租賃物讓與他人, 對租賃關係也不產生任何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規定:“租賃房屋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 承租人請求房屋受讓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但租賃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設立抵押權, 因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另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6條規定:“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的,
該案提醒承租人, 在租房前對房屋權屬情況應詳細瞭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