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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 原合夥人所欠工資能否要求新合夥人清償

稿件來源: 正義網

編輯同志:

羅某與王某以普通合夥形式經營一家家裝企業, 因各種原因致使企業經營困難, 並拖欠了我們共計10萬餘元的工資。 一年前, 羅某與王某吸收張某以普通合夥人身份入夥, 後企業現狀不僅沒有得到改善, 甚至已經嚴重資不抵債。 鑒於張某的經濟條件明顯好于羅某、王某, 我們近日曾要求張某支付拖欠的工資。 而張某認為, 原拖欠工資期間其並沒有參與合夥, 無疑應當與其無關。 更何況, 其與羅某、王某的入夥合同中已經明確寫明:此前的任何債務均由羅某、王某償還,

張某無需承擔任何責任。 請問:張某的說法對嗎?

讀者 李燕華

李燕華讀者:

張某的說法是錯誤的, 其必須對入夥前企業所拖欠的工資承擔償還責任。 一方面, 張某與羅某、王某就張某入夥前企業所負債務承擔的約定無效。 合夥企業法第44條第1款規定, 入夥的新合夥人與原合夥人享有同等權利, 承擔同等責任。 入夥協議另有約定的, 從其約定。 表面看來, 新入夥人在加入合夥企業時, 如果不想承擔原合夥人所承擔的某些責任或不願履行原合夥人應當履行的某些義務, 或原合夥人在接納新合夥人時, 不同意新合夥人享有原合夥人所享有的某些權利或者新合夥人自願放棄某些權利時, 都可以在入夥協議中作出約定,

即本案關於張某入夥前企業所負債務均由羅某、王某償還, 張某無需承擔任何責任的約定有效, 其實不然, 該法條第2款明確規定, 新合夥人對入夥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也就是說, 債務屬於例外, 新入夥人入夥時, 不能通過協議來免除其對入夥前企業債務的償還責任。 鑒於拖欠的工資屬於債務的一種, 自然也必須從其規定。 另一方面, 張某應當承擔向你們償付工資的義務。 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 正因為張某與羅某、王某的相關約定違反了法律強制性的特別規定, 決定了該約定從開始時起便對第三人沒有任何法律約束力, 也決定了張某必須對所拖欠的工資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即對羅某、王某經營期間企業所拖欠的全部工資承擔連帶償付義務, 當羅某、王某無力償還時, 張某有義務代為償付全部工資。 張某與羅某、王某之間的協議, 只能作為張某向羅某、王某追償的依據, 而不能對抗你們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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