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同志:
羅某與王某以普通合夥形式經營一家家裝企業, 因各種原因致使企業經營困難, 並拖欠了我們共計10萬餘元的工資。 一年前, 羅某與王某吸收張某以普通合夥人身份入夥, 後企業現狀不僅沒有得到改善, 甚至已經嚴重資不抵債。 鑒於張某的經濟條件明顯好于羅某、王某, 我們近日曾要求張某支付拖欠的工資。 而張某認為, 原拖欠工資期間其並沒有參與合夥, 無疑應當與其無關。 更何況, 其與羅某、王某的入夥合同中已經明確寫明:此前的任何債務均由羅某、王某償還,
讀者 李燕華
李燕華讀者:
張某的說法是錯誤的, 其必須對入夥前企業所拖欠的工資承擔償還責任。 一方面, 張某與羅某、王某就張某入夥前企業所負債務承擔的約定無效。 合夥企業法第44條第1款規定, 入夥的新合夥人與原合夥人享有同等權利, 承擔同等責任。 入夥協議另有約定的, 從其約定。 表面看來, 新入夥人在加入合夥企業時, 如果不想承擔原合夥人所承擔的某些責任或不願履行原合夥人應當履行的某些義務, 或原合夥人在接納新合夥人時, 不同意新合夥人享有原合夥人所享有的某些權利或者新合夥人自願放棄某些權利時, 都可以在入夥協議中作出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