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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攜程親子園事件”3人涉嫌虐待被刑拘!幼稚園虐☆禁☆童構成什麼犯罪?

打罵推搡喂芥末, 消毒水噴嘴噴眼睛, 這種影視中才有的惡劣手段, 竟然拿來對付十幾個月大的幼兒, 殘暴手段無疑令人髮指,

而致使部分孩子心理產生應激障礙的, 卻是被譽為靈魂工程師的教師, 黑色幽默之余引發無數家長的焦慮。 殘暴與焦慮的交合作用之下, 攜程虐童事件在網上持續發酵。

回顧2012年浙江溫嶺女幼師虐童事件中, 警方起初以尋釁滋事罪向檢察院提請逮捕, 檢察院以證據不足退回補充偵查, 後公安局認為不構成刑事案件, 對當事人做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處罰, 引發極大爭議。 警方僅對顏某進行行政處罰是因為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則。

那麼, 幼師虐童涉嫌哪些罪名?

1、故意傷害罪

只有傷害後果達到輕傷以上(包括輕傷), 才能邁進故意傷害罪的立案門檻。 而這類事件裡絕大多數兒童傷勢都達不到輕傷, 無法成立此罪。

2、侮辱罪

《刑法》規定的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且情節嚴重的行為。 侮辱罪的責任要素包括直接故意以及貶損他人人格, 破壞他人名譽的目的。 但侮辱罪“告訴的才處理,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也就是要被害人家屬自己向法院提起訴訟。

3、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罪在《刑法》第六章“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裡面, 其保護的法益是公共秩序。 而幼稚園是相對封閉且人員流動性較差的, 不是公共場所, 因而幼師虐童只侵犯了幼童的生命健康權, 並沒有破壞公共秩序, 難以構成此罪。

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九條增設了“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 亮點有二:其一, 將“虐待罪”的主體擴大到“ 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等負有監護、看管職責的人”,

這樣一來, 幼師虐童入刑就有法可依啦!其二, 明文規定單位可構成此罪, 加強單位、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2016年10月26日, 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法院對2015年11月發生的四平市紅黃藍幼稚園4名教師針刺多名孩子案件宣判, 判決4名被告教師犯虐待被監護人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到2年10個月不等, 以下是判決書:

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法院

(2016)吉0302刑初138號

公訴機關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害人陳某某, 小名”大寶”, 男, 2012年出生, 原系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學生。

法定代理人范某, 女, 戶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英雄街糧校委八組,

系被害人陳某某母親。

被害人高某某, 小名”丫丫”, 女, 2012年出生, 原系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學生。

法定代理人張某1, 女, 戶籍地吉林省梨樹縣孤家子鎮電塔委七組, 系被害人高某某母親。

被害人孫某某, 男, 小名”晟晟”, 2012年出生, 原系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學生。

法定代理人趙1, 女, 戶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陽光街海豐委十五組, 系被害人孫某某母親。

被害人張某某, 小名”某某”, 男, 2012年出生, 原系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學生。

法定代理人劉1, 女, 戶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英雄街城西委二十二組, 系被害人張某某母親。

被害人潘某某, 小名”喬喬”, 女, 2012年出生, 原系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學生。

法定代理人范某1, 女, 戶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陽光街海豐委十九組, 系被害人潘某某母親。

被害人王某甲, 小名”澎澎”, 男, 2012年出生, 原系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學生。

法定代理人高1, 女, 戶籍地吉林省公主嶺市懷德鎮明倫村四組, 系被害人王某甲母親。

被害人韓某某, 小名”格格”, 女, 2012年出生, 原系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學生。

法定代理人秦某1, 女, 戶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鐵東區四馬路街鑲複委三組, 系被害人韓某某母親。

七被害人之委託代理人韓世鵬、趙家一, 遼寧同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害人郭某某, 小名”優優”, 男, 2012年出生, 原系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學生。

法定代理人朱1, 女,戶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陽光街海豐委七組,系被害人郭某某母親。

被害人邵某某,小名”淅淅”,女,2012年出生,原系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學生。

法定代理人邵某1,男,漢族,戶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英雄街南河委十九組,系被害人邵某某父親。

二被害人之委託代理人閆淩宇、陳瑜瑋,北京市欣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玉皎,女,戶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鐵東區平東街陽明委十組,原系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教師。

因涉嫌犯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於2015年11月3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鐵西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執行逮捕。

現羈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辯護人尹玉,吉林東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宋瑞琪,女,戶籍地吉林省雙遼市向陽鄉立新村一屯,原系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教師。

因涉嫌犯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於2015年11月3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鐵西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執行逮捕。

現羈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笑春、衣靜,吉林英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四西檢刑檢刑訴[2016]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犯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英民、張冠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陳某某、高某某、孫某某、張某某、潘某某、王某甲、韓某某的委託代理人趙家一、被害人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1、被害人邵某某、郭某某的委託代理人陳瑜瑋、被告人王玉皎及其辯護人尹玉、被告人宋瑞琪及其辯護人李笑春、衣靜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案發前供職于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系紅一班教師。

2015年11月起至案發前,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在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教室及衛生間處,多次使用縫紉針等工具將陳某某、邵某某等多名兒童頭部、口腔內側、四肢、臀部、腿部等處紮傷。

經四平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陳某某等幼兒體表皮膚損傷存在,其損傷特點符合具有尖端的客體紮、刺所致,其中被害人高某某、王某甲、張某某三人身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

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於2015年11月29日被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宣讀、出示了下列證據:1.物證:鐵針1個、竹制夾子14個、螺絲釘2個、鋼釘2個;2.書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歸案情況、扣押清單、勞動合同、某某某幼稚園幼兒花名冊、幼兒傷處照片、關於四平市某某某幼稚園紅1班、紅3班幼兒身體檢查的補充說明、四平市中心醫院門診病歷影本、幼稚園一日流程表等;3.證人張某1、範某1、秦某1、范某、董某某、靳某某、劉1、高1、馮某、朱1、趙1、金某1、潘1、王1、李1、於1的證言;4.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的供述與辯解;5.司法鑒定意見書、關於陳某某等19名幼兒損傷鑒定的補充說明;6.搜查筆錄;7.幼稚園監控錄影U盤1個,王玉皎、宋瑞琪審訊錄影光碟2張。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無視國家法律,身為對未成年人特別是幼兒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虐待被監護、看護的人,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六十條"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六十條 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害人陳某某、高某某、孫某某、張某某、潘某某、王某甲、韓某某的委託代理人趙家一的代理意見是:1.不應排除二被告人有罪供述。

二被告人的第一份有罪供述,辯護人僅僅能夠證明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該口供未影響作為證據本身的客觀真實性,此份有罪供述應該作為刑訴法上的瑕疵證據予以考慮,在偵查機關給予補充或合理解釋後,應作為認定事實證據予以採信。

二被告人的第二份有罪供述,對第一次供述做出了補充和調整,更正了一些被害人的名字,可見其做出的供述是符合真實意思表示,應該予以直接採信。

關於疲勞審訊法律並沒有給出明確的界定標準,不應單純的依據時間來判定本案是否構成疲勞審訊。

2.二被告人主觀惡意嚴重,有意躲避監控,威脅受害幼兒不得告訴家長,是有預謀、有準備的實施犯罪行為。

二被告人明知自己虐待幼兒會造成他們肉體上和精神上損害的後果,仍持續實施犯罪行為,其犯罪客體不僅侵害了幼兒的身心健康,也侵犯了所承擔的監護、看護職責。

二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長達3個月,涉及受害幼兒多達14人,應該認定為情節惡劣。

二被告人均構成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

3.二被告人至今毫無悔罪行為,也未求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其犯罪行為不僅給14名天真無邪的孩子造成了不可磨滅的心理創傷,給14個家庭帶來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亦在社會上造成了極大的不良反響,故請求合議庭在法定刑內從重處罰。

被害人陳某某、高某某、孫某某、張某某、潘某某、王某甲、韓某某的委託代理人趙家一當庭播放、出示了範某手機用戶端摘取的視頻,證實2015年11月9日12時02分紅一班孩子午睡期間,王玉皎強行將潘某某抱進監控死角區域30多秒,十多個孩子都看見了,王玉皎抱著潘某某回來後,所有孩子都乖乖躺下午睡。

被害人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1的代理意見是:1.事發後,被害人的家庭生活及工作都受到了嚴重的影響,朱1及郭某某仍在接受心理治療,郭某某至今沒有上幼稚園。

2.希望法庭從重處罰,嚴判重刑,以警示後人。

被害人邵某某、郭某某的委託代理人陳瑜瑋的代理意見是:1.二被告人于2015年11月期間在某某某幼稚園履行幼兒監護職責時,多次在廁所內、監控拍不到的死角、走廊等地對不同幼兒實施用針刺等手段虐待,致使十余名幼兒頭部、口腔內、四肢、臀部多處被刺傷,具有極大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

2.二被告人拒不認罪,且犯罪情節嚴重,應依法從重處罰,建議處以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王玉皎辯稱:1.申請排除有罪供述。

2.其沒有用針紮孩子,也沒看見過宋瑞琪紮孩子。

3.針是2015年11月25日王玉皎從黃二班蔡1老師那裡借來的,第二天萬聖節王玉皎還看見保育員紅紅老師用來做小墊了,之後被紅紅老師收起來了。

4.夾子是從粉班就開始有的,用來夾笑臉的。

5.螺絲釘和鋼釘王玉皎並不知道是怎麼回事。

被告人王玉皎的辯護人尹玉的辯護意見是:1.申請排除王玉皎有罪供述。

依據公訴機關提供的”四平市看守所提審人員登記”及四平市公安局鐵西區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連續提審王玉皎24小時以上並未讓王玉皎休息,且此期間不能提供全部錄影,違反《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影工作規定》,故王玉皎所做的有罪供述應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2.公訴機關提供了2015年11月20日、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27日王玉皎單獨帶孩子出去,到監控看不到的地方,但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這些時間段中王玉皎有傷害行為,況且王玉皎帶孩子離開從10秒到3分15秒不等,這麼短的時間,王玉皎根本無法實施任何傷害行為。

3.”關於陳某某等19名幼兒損傷鑒定的補充說明”中表示,12月3日檢查鑒損,表面均有結痂,皮下出血一般在2-3周,痂皮7-12日脫落而痊癒,而監控中的日期自2015年11月20日開始,公訴機關提供的監控根本無法證明被害人在上幼稚園時的具體被害時間。

4.鑒定意見書中的分析說明與被害人家長證言表述相互矛盾,另鑒定意見依據門診病歷中家長陳述病情及點狀皮膚破損之損傷就認定是尖端的客體紮、刺沒有依據。

5.王玉皎家庭幸福,也是一個孩子的母親,對待小朋友一直非常耐心,與被害人家長也沒有任何仇怨,不可能有犯罪動機。

綜上,卷宗證據只能證明王玉皎與被害人相處過,不符合證據的充分性和證明結論的排他性要求,應宣告王玉皎無罪。

被告人宋瑞琪辯稱:1.申請排除其書寫的”兒童名單”及有罪供述。

2.其沒有在衛生間多次對陳某某等幼兒造成傷害,也沒有理由傷害孩子。

3.宋瑞琪沒有看到過王玉皎用針紮或用小夾子夾孩子。

4.夾子是做遊戲的一種道具。

5.針聽紅紅老師說是從黃二班借來的,後來紅紅老師放在哪了宋瑞琪並不知道。

6.宋瑞琪在教室裡沒見過螺絲釘,而鋼釘是用來在展示板貼小朋友畫的畫的。

被告人宋瑞琪就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證明一份,內容為同監室人員張某2、李某2、溫某、黃某證明四平市看守所306監室在押嫌疑人宋瑞琪於2015年12月1日15點30分被提審帶出監室,至2015年12月2日21時被帶回監室,在此時間段30個小時內宋瑞琪不在306監室內。

被告人宋瑞琪的辯護人李笑春、衣靜的辯護意見是:1申請排除宋瑞琪書寫的”兒童名單”及有罪供述。

四平市看守所在押人員提審登記表中明確記載宋瑞琪被連續提審時間長達29小時零19分,證明公安機關對宋瑞琪有疲勞審訊的行為,公安機關對此出具的情況說明中也承認宋瑞琪在這一時間段內沒有被送回監室,並提到訊問過程沒有全程錄音錄影。

另辯護人在會見宋瑞琪時,宋瑞琪詳細的敘述了其遭到刑訊逼供的情形。

2.本案其他證據之間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不能作為認定宋瑞琪有罪的依據。

張某1等15位證人的證言都是通過誘導孩子的方式取得的,不具有客觀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也沒有其他證據印證;從四平市某某某幼稚園提供的《班級考勤表》中可以得知,趙某某、汪某某在2015年11月一整月都沒有上幼稚園,故證人潘1、王1的證言不具有客觀真實性,不應予以採信;被害人王某甲、潘某某、韓某某、陳某某都提供了兩份中心醫院門診檢查病歷,在第一份門診病例中醫生的初步診斷都是”皮膚表面有結痂,原因待查”,而在第二份醫院門診病例中,先由幼兒家長代述孩子于5天前在幼稚園遭到老師針紮後前來就診,醫生在沒有做任何輔助檢查的情況下僅憑主觀臆斷就作出了是外傷的診斷,鑒定人根據這種主管臆斷作出的鑒定不具有客觀真實性;四平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和兩份補充說明,不能排除孩子是否患有濕疹、過敏或者其他疾病的可能性;六位證人董某某、靳某某、金某1、趙1、潘1、王1的孩子既沒有提供門診檢查病歷,也沒有參加鑒定,故六位證人出具的證言與本案沒有證據上的關聯,不應予以採信;被害人張某某、盛某某沒有向公安機關提供門診檢查病歷,對兩位被害人的損傷程度鑒定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採信。

3.宋瑞琪本人沒有任何的不良行為記錄和心理方面的疾病,故其沒有傷害孩子的犯罪動機和目的。

綜上,建議對宋瑞琪作出無罪判決。

被告人宋瑞琪的辯護人李笑春、衣靜當庭宣讀、出示了下列證據:1.宋瑞琪父親書寫的申請書,內容為董某2、溫某分別給其打電話,說她們在四平市看守所關押期間與宋瑞琪住在同一個監室,她們親眼目睹了宋瑞琪被公安機關提審出去一天一夜才被送回來,她們願意為此事作證。

2.某某某幼稚園教職員工考勤表,證實宋瑞琪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6日並未在幼稚園上班。

3.某某某幼稚園班級考勤表(紅一班),證實2015年11月紅一班孩子的缺席情況,其中趙某某、汪某某當月並未上學。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案發前供職于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系紅一班教師。

王玉皎、宋瑞琪於2015年11月多次在紅一班教室、衛生間等監控死角處,使用縫紉針等尖銳工具紮、刺陳某某、邵某某等多名幼兒頭部、口腔內側、四肢、臀部等處。

經鑒定,被害人高某某、王某甲、張某某口腔部的損傷致口腔內粘膜點狀皮膚破損之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被害人陳某某、郭某某、韓某某、潘某某、邵某某、盛某某體表皮膚損傷存在,但損傷程度未達到輕微傷標準,不予評定損傷程度。

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於2015年11月29日被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的來源為被害人陳某某的母親范某2015年11月28日報案。

2.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證實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於2015年11月29日被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鐵西公安分局刑警大隊。

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的身份資訊。

4.勞務合同,證實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分別於2014年8月5日、2014年12月31日同被告人宋瑞琪、王玉皎簽訂固定期限合同,王玉皎從2013年8月28日起即在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工作。

5.某某某幼稚園教職員工考勤表,證實被告人宋瑞琪因請喪假2015年11月12日、13日、16日並未在幼稚園上班。

6.某某某幼稚園幼兒花名冊,證實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共25名學生,教師是王玉皎、宋瑞琪,保育員為侯某某。

被害人陳某某、高某某、潘某某等幼兒在紅一班上學。

7.某某某幼稚園班級考勤表(紅一班),證實2015年11月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幼兒的出勤情況,其中趙某某、汪某某當月並未上學。

8.幼稚園一日流程表,證實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每天從早7:30至晚17:00規定每個環節的時間及內容。

9.某某某幼稚園監控錄影、範某手機用戶端摘取的視頻,綜合證實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具有多次帶領紅一班幼兒去監控死角的行為。

10.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清單、鐵針1個、竹制夾子14個、螺絲釘2個、鋼釘2個,綜合證實2015年11月29日公安民警對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教室進行搜查,在進門後右側的儲物櫃裡發現一個綠色工具盒,內有一根帶紅線的縫紉針、兩個白色鋼制螺絲釘、兩個黃色鋼釘,在教室北側窗戶下的多層儲物櫃第二層抽屜內發現14個竹制木夾子。

公安機關將上述物品當場扣押。

11.高某某2015年11月29日門診病歷影本,證實經四平市中心人民醫院檢查,被害人高某某雙側手腕部、頸部、腹部、雙下肢可見紅色斑點狀結痂,伴紅腫,初步診斷為雙側手腕部、腹部、頸部、雙下肢外傷。

12.王某甲2015年11月28日、29日門診病歷影本,綜合證實經四平市中心人民醫院檢查,被害人王某甲口腔、雙手背部、腹部、臀部及雙下肢可見斑點狀結痂,伴紅腫,初步診斷為口腔、鼻部、腹部、臀部、雙手背及雙下肢外傷。

13.陳某某2015年11月28日、29日門診病歷影本,綜合證實經四平市中心人民醫院檢查,陳某某頭枕部、面部、口唇、臀部紅色斑點狀結痂,初步診斷為頭枕部、面部、口唇、臀部外傷。

14.郭某某2015年11月29日門診病歷影本,證實經四平市中心人民醫院檢查,被害人郭某某雙側手背部可見斑點狀結痂,伴紅腫、疼痛,初步診斷為雙側手背部外傷。

15.韓某某2015年11月28日、29日門診病歷影本,綜合證實經四平市中心人民醫院檢查,被害人韓某某後頸部、腹部、雙下肢、腳背部可見多處結痂斑點,略紅腫,初步診斷為後頸部、腹部、雙下肢、腳背部外傷。

16.潘某某2015年11月28日、29日門診病歷影本,綜合證實經四平市中心人民醫院檢查,被害人潘某某面部、頸部、臀部及下肢可見紅色斑點狀結痂,伴紅腫,初步診斷為面部、頸部、臀部及下肢外傷。

17.邵某某2015年11月29日門診病歷影本,證實經四平市中心人民醫院檢查,被害人邵某某面部、雙側手背部、臀部及下肢可見斑點狀結痂,略紅腫,初步診斷為面部、雙側手背部、臀部、雙下肢外傷。

18.陳某某、高某某、郭某某、韓某某、潘某某、邵某某、張某某、盛某某損傷照片、四平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四公鑒中心(臨床)字[2016]第X00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關於四平市某某某幼稚園紅1班、紅3班幼兒身體檢查的補充說明,關於陳某某等19名幼兒損傷鑒定的補充說明,綜合證實:被害人陳某某等幼兒體表點狀紅斑表面有結痂,說明被檢查幼兒身體體表存在異常;就其斑點表面部分有結痂,說明被檢查幼兒體表異常為皮膚損傷,並有一定深度;就其損傷特點符合具有尖端的客體紮、刺所致;損傷表面均有結痂,有的呈紅斑樣改變,說明傷者損傷處還存在炎症反應及皮下出血。

依據軟組織損傷修復過程,一般皮下出血在2-3周顏色完全消退;痂皮7-12天脫落而痊癒。

因此,陳某某等19名幼兒損傷時間應在被鑒定人檢查3周內形成。

被害人高某某、王某甲、張某某口腔部的損傷致口腔內粘膜點狀皮膚破損之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被害人陳某某、郭某某、韓某某、潘某某、邵某某、盛某某體表皮膚損傷存在,但損傷程度未達到輕微傷標準,不予評定損傷程度。

19.證人于1證言,證實於1系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的法定代表人。

幼稚園共有220名學生,按年齡分為10個班,2周歲為粉托班(2個班),3周歲為紅班(3個班),4周歲為黃班(3個班),5周歲為藍班(2個班)。

每個班都有一名主班老師,一名副班老師和一名保育員。

主班老師負責上課,副班老師協助主班老師,他們共同負責學生紀律和學習,保育員負責生活領域。

紅一班的主班老師叫王玉皎,小名皎皎,在幼稚園工作二年多,副班老師叫宋瑞琪,小名琪琪,保育員叫侯某某,小名紅紅。

2015年11月27日21時許,於1接到紅一班學生淅淅爺爺的電話,說聽別的孩子說淅淅在幼稚園被老師給打針了。

於1掛掉電話後就召集兩個後勤老師和兩名紅一班的老師,琪琪和皎皎說沒有給淅淅打針。

當晚22時左右,於1去淅淅爺爺家看淅淅,但淅淅在臥室要睡覺,沒出來。

淅淅媽媽就把拍到的淅淅受傷照片給於1看了,於1看到圖片裡的手上有一個紅點。

20.證人張某1證言,證實張某1系被害人高某某的母親。

高某某小名丫丫,在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上學。

2015年11月27日晚張某1發現高某某左手手背有5處紅點,右手手背有1處紅點,肚子上有3處紅點,都已經結痂,嘴唇裡面還有2處傷口。

張某1問高某某身上的傷是怎麼整的,高某某不說。

張某1問高某某:”老師都紮你哪了?”高某某就把手和肚子給張某1看,還說老師也紮別的小朋友了,還用綠色的夾子夾小朋友嘴,小朋友都哭了。

張某1問高某某傷是哪個老師紮的,高某 某不說。

張某1就問哪個老師紮的疼,高某某說琪琪比皎皎紮的疼。

21.證人高1證言,證實高1系被害人王某甲的母親。

王某甲小名”澎澎”,在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上學。

2015年11月26日高1用針縫衣服時,王某甲說皎皎用針紮人。

高1問能紮哪兒?王某甲就往自己的左手比劃,還說屁股、大腿、腿根、頭、嘴、臉都可以紮。

高1看見王某甲左手食指根部有一個小紅點,已經結痂,檢查王某甲身體時發現王某甲右屁股上有兩個紅點,也已經結痂。

王某甲說皎皎因為他不好好跳舞紮他,還說皎皎也紮大寶(陳某某)、甜心、某某(張某某)、邵某某、軒軒了。

22.證人劉1證言,證實劉1系被害人張某某的母親。

張某某在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上學。

2015年11月16日至22日那周,劉1在家用夾子夾衣服,發現張某某好像害怕夾子,劉1沒當回事。

2015年11月25日劉1在家用針縫衣服時,張某某看到針就喊了一聲”別紮我。

”2015年11月26日劉1給張某某洗澡的時候,發現張某某右腿大腿根部有類似針紮過的針紮,張某某說是被皎皎紮的。

劉1問都紮哪了,張某某指了指屁股。

2015年11月27日放學以後,劉1看見張某某的鼻子和嘴唇有明顯的擦傷,張某某說是夾子夾的,但沒說是誰給夾的。

劉1到家以後給張某某檢查身體,發現張某某左腿大腿根處有四個小紅點,張某某說是被琪琪老師在廁所旁邊的櫃子旁邊紮的。

23.證人范某證言,證實范某系被害人陳某某的母親。

陳某某在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上學。

2015年11月18日晚範某在給陳某某洗澡時,發現陳某某左手虎口位置處有紅色出血點。

2015年11月25日晚睡覺前范某和陳某某聊天時,陳某某說左手上的傷口是被皎皎老師在衛生間紮的,還說腿和頭也被紮過。

2015年11月27日晚范某給陳某某洗完澡後,發現陳某某屁股兩側有大量的鮮紅色和暗紅色的出血點,陳某某說是被琪琪紮的,並說皎皎看見了。

24.證人秦某1證言,證實秦某1系被害人韓某某的母親。

韓某某小名格格,在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上學。

2015年11月27日晚秦某1在幼稚園的微信群裡看到一條消息,內容是有孩子在幼稚園遭到老師的虐待,並陸續傳了一些孩子被針紮的圖片。

2015年11月28日秦某1的公公問韓某某是不是被紮了,韓某某說因為不聽話,被皎皎老師扎手指了,被琪琪老師紮肚子和腳了。

秦某1就把韓某某的衣服脫了檢查,發現韓某某的後腦勺有1處針眼,下嘴唇內側有1個紅色血點,脖子左側有1處針眼,左側腰部有5處針眼,左大腿左側有3處針眼,左腳腳背有2處針眼,都已經結痂。

25.證人范某1證言,證實範某1系被害人潘某某的母親。

潘某某小名喬喬,在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上學。

2015年11月24日範某1的婆婆給潘某某洗澡的時候,發現潘某某屁股上有像針眼似的紅點。

2015年11月26日潘某某的大姨在幼稚園開”感恩會”時發現潘某某鼻樑有兩個類似針眼的紅點,還發現潘某某以前挺開朗的,現在特別老實,什麼都不敢說。

2015年11月28日上午,婆婆帶潘某某洗澡的時候,潘某某和婆婆說皎皎老師紮了她的嘴。

當天下午婆婆把潘某某送到範某1所在的商店,潘某某玩了一會兒就到範某1跟前說被老師紮了,還把褲子脫了。

范某1看見潘某某屁股上有一個像針紮的紅點,就問潘某某是誰弄的?潘某某說是被皎皎老師用針紮的,還說不聽話老師就用針紮。

潘某某的右屁股有1處針眼,左側大腿根部有1處針眼,左大腿後側有1處針眼,鼻樑中間有1處擦傷,鼻樑左側有1處針眼,右臉蛋上有1處針眼,右側頭中間有1處針眼,都已經結痂了。

26.證人馮某證言,證實馮某系被害人邵某某的母親。

邵某某小名”淅淅”,在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上學。

2015年11月26日20時左右,馮某與陳某某的母親微信聊天時得知幼稚園有老師用針紮孩子。

馮某回家後檢查邵某某的身體,發現邵某某右手手背、右後腰、右大腿後側有被針紮過的痕跡。

之後馮某給皎皎打電話,皎皎說每天都是琪琪拍淅淅睡午覺,說琪琪拿著電子體溫計嚇唬淅淅,說不聽話就扎針。

2015年11月27日,淅淅說被琪琪紮過手、大腿根、屁股、臉、頭。

當天晚上幼稚園的于園長、主任及皎皎、琪琪到馮某家要求看淅淅被紮的傷口,淅淅看見他們進屋就害怕的躲進臥室,不敢出來。

27.證人李1證言,證實李1系被害人盛某某的母親。

盛某某3周歲,在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上學。

2015年11月28日李1從微信群裡得知幼稚園老師紮孩子。

當天晚上李1就檢查盛某某的身體,發現盛某某右腿小腿正面有一個類似針紮的傷口,已經結痂了,盛某某說是被琪琪老師用針紮的,但說不清是在什麼位置被紮的。

28.證人趙1證言,證實趙1系孫某某的母親。

孫某某小名晟晟,在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上學。

2015年11月27日晚晟晟說他們班的邵某某和大寶(陳某某)被琪琪老師用針紮了。

2015年11月28日晚晟晟說琪琪老師也紮他的頭和腰了。

趙1發現晟晟腰部有三個紅點。

29.證人靳某某證言,證實靳某某系王某乙的母親。

王某乙3歲,在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上學。

2015年11月26日22時左右,靳某某與陳某某的母親微信聊天時得知陳某某手上有類似針紮過的傷口。

2015年11月27日晚靳某某給王某乙檢查身體時,發現王某乙左手中指有2個出血的紅點,已經結痂了。

王某乙說是被琪琪老師紮的,還說琪琪老師也紮石某某、大寶(陳某某)、澎澎(王某甲)了。

30.證人金某1證言,證實金某1系李某某的母親。

李某某3周歲,在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上學。

2015年11月27日12時左右,某某的媽媽給金某1發了一條微信,說現在幼稚園很多孩子都被紮了。

當天晚上,金某1接李某某回家時,李某某說老師紮邵某某了。

2015年11月29日晚,金某1檢查李某某的身體時,發現李某某右大腿外側有兩個類似針紮過的針眼痕跡,已經結痂了,李某某說是因為不聽話被皎皎紮的。

31.被告人王玉皎當庭供述及辯解,證實王玉皎2012年8月19日到某某某幼稚園工作,後來擔任紅一班主班老師,宋瑞琪是副班老師。

班級裡有24名孩子,毛歲4歲半,孩子稱呼王玉皎為皎皎老師或者皎皎媽媽,稱呼宋瑞琪為琪琪老師或琪琪,孩子能分清誰是皎皎,誰是琪琪,大部分孩子能叫出來同學名字。

孩子上廁所大多數是集中時間,個別孩子提出來,都是老師領著去,一般一分鐘左右就回來了。

班級裡面有監控,但教室裡換衣服的衣服架、教室門口及衛生間都沒有監控。

班級裡面以前有針一類的工具,萬聖節做活動的時候,保育員紅紅老師還用來做小墊來著,但用完之後一般都是保育員保管,放在哪兒王玉皎並不知道。

宋瑞琪上課的時候拿過一次性醫用針頭給孩子介紹什麼是針頭,什麼是針管,但只是作為道具使用,遊戲沒用過。

王玉皎對班級孩子身上有傷感到吃驚,不能是小孩自己紮的,不能是家長紮的,不能是別班的老師紮的,傷是怎麼形成的王玉皎也解釋不清楚。

監控錄影裡有一次是上課的時候陳某某搗亂,王玉皎就抱他到教室門口,正好是沒有監控的地方,王玉皎教育陳某某說上課時間不能給老師搗亂,搗亂就沒資格上課,陳某某點點頭就自己跑回去了。

32.被告人宋瑞琪當庭供述及辯解,證實宋瑞琪2014年7月左右到某某某幼稚園工作,兩個月後被分到紅一班,擔任副班老師,主班老師是王玉皎,保育員是紅紅老師。

班級的孩子能分清誰是皎皎,誰是琪琪,孩子相互之間認識。

孩子從入園到離園,王玉皎和宋瑞琪都在。

教室裡面有監控,但喝水的地方、走廊的拐角處、衛生間沒有監控。

孩子的如廁是有時間安排的,但上課時有的孩子也會提出來上廁所。

王玉皎抱孩子出去可能是上廁所、喝水、換衣服,其他情況宋瑞琪記不起來了。

宋瑞琪上課的時候做過拿針管假裝大夫的遊戲,但沒拿過縫衣針,也沒在班級裡用過針線。

孩子不聽話的時候宋瑞琪說過不聽話用針紮,但說完孩子們就會很乖。

2015年11月11日宋瑞琪因姥爺去世向幼稚園請的假,11月17號才回去上班。

班級孩子的出勤考勤都有記錄,其中汪某某11月一整月都沒上學。

以上證據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證明本院認定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身為幼兒教師,多次採用紮、刺、恐嚇等手段虐待被監護的幼兒,情節惡劣,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虐待被監護人罪,應予懲處。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犯虐待被監護人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指控罪名成立。

關於被告人王玉皎及其辯護人提出排除王玉皎有罪供述的申請、被告人宋瑞琪及其辯護人提出排除宋瑞琪書寫的兒童名單及有罪供述的申請,經查,四平市看守所出具的提審登記顯示王玉皎2015年12月1日15時23分被公安機關提審,2015年12月2日18時03分結束,宋瑞琪2015年12月1日15時22分被公安機關提審,2015年12月2日20時41分結束,為證明取證過程的合法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情況說明,但該情況說明未經有關偵查人員簽名,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且整個訊問過程沒有同步錄音和錄影,不能排除二被告人受到疲勞審訊的可能性,故二被告人審判前的有罪供述及宋瑞琪書寫的兒童名單依法不作為證據使用。

關於被告人王玉皎及其辯護人提出應宣告王玉皎無罪、被告人宋瑞琪及其辯護人提出應宣告宋瑞琪無罪的辯護意見,經查,王玉皎、宋瑞琪於2015年11月多次在紅一班教室、衛生間等監控死角處,使用縫紉針等尖銳工具紮、刺陳某某、邵某某等多名幼兒頭部、口腔內側、四肢、臀部等處,上述事實有某某某幼稚園監控錄影、範某手機用戶端摘取的視頻、被害人家長證言、鐵針、螺絲釘、鋼釘等證據相互印證,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故對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六十條"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六十條 之一虐待被監護人罪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玉皎犯虐待被監護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宋瑞琪犯虐待被監護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判長馮景豔

審判員張英男

審判員李響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楊雪瑩

來源|正義網、刑事實務

女,戶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陽光街海豐委七組,系被害人郭某某母親。

被害人邵某某,小名”淅淅”,女,2012年出生,原系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學生。

法定代理人邵某1,男,漢族,戶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英雄街南河委十九組,系被害人邵某某父親。

二被害人之委託代理人閆淩宇、陳瑜瑋,北京市欣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玉皎,女,戶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鐵東區平東街陽明委十組,原系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教師。

因涉嫌犯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於2015年11月3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鐵西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執行逮捕。

現羈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辯護人尹玉,吉林東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宋瑞琪,女,戶籍地吉林省雙遼市向陽鄉立新村一屯,原系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教師。

因涉嫌犯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於2015年11月3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鐵西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執行逮捕。

現羈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笑春、衣靜,吉林英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四西檢刑檢刑訴[2016]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犯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英民、張冠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陳某某、高某某、孫某某、張某某、潘某某、王某甲、韓某某的委託代理人趙家一、被害人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1、被害人邵某某、郭某某的委託代理人陳瑜瑋、被告人王玉皎及其辯護人尹玉、被告人宋瑞琪及其辯護人李笑春、衣靜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案發前供職于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系紅一班教師。

2015年11月起至案發前,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在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教室及衛生間處,多次使用縫紉針等工具將陳某某、邵某某等多名兒童頭部、口腔內側、四肢、臀部、腿部等處紮傷。

經四平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陳某某等幼兒體表皮膚損傷存在,其損傷特點符合具有尖端的客體紮、刺所致,其中被害人高某某、王某甲、張某某三人身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

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於2015年11月29日被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宣讀、出示了下列證據:1.物證:鐵針1個、竹制夾子14個、螺絲釘2個、鋼釘2個;2.書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歸案情況、扣押清單、勞動合同、某某某幼稚園幼兒花名冊、幼兒傷處照片、關於四平市某某某幼稚園紅1班、紅3班幼兒身體檢查的補充說明、四平市中心醫院門診病歷影本、幼稚園一日流程表等;3.證人張某1、範某1、秦某1、范某、董某某、靳某某、劉1、高1、馮某、朱1、趙1、金某1、潘1、王1、李1、於1的證言;4.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的供述與辯解;5.司法鑒定意見書、關於陳某某等19名幼兒損傷鑒定的補充說明;6.搜查筆錄;7.幼稚園監控錄影U盤1個,王玉皎、宋瑞琪審訊錄影光碟2張。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無視國家法律,身為對未成年人特別是幼兒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虐待被監護、看護的人,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六十條"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六十條 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害人陳某某、高某某、孫某某、張某某、潘某某、王某甲、韓某某的委託代理人趙家一的代理意見是:1.不應排除二被告人有罪供述。

二被告人的第一份有罪供述,辯護人僅僅能夠證明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該口供未影響作為證據本身的客觀真實性,此份有罪供述應該作為刑訴法上的瑕疵證據予以考慮,在偵查機關給予補充或合理解釋後,應作為認定事實證據予以採信。

二被告人的第二份有罪供述,對第一次供述做出了補充和調整,更正了一些被害人的名字,可見其做出的供述是符合真實意思表示,應該予以直接採信。

關於疲勞審訊法律並沒有給出明確的界定標準,不應單純的依據時間來判定本案是否構成疲勞審訊。

2.二被告人主觀惡意嚴重,有意躲避監控,威脅受害幼兒不得告訴家長,是有預謀、有準備的實施犯罪行為。

二被告人明知自己虐待幼兒會造成他們肉體上和精神上損害的後果,仍持續實施犯罪行為,其犯罪客體不僅侵害了幼兒的身心健康,也侵犯了所承擔的監護、看護職責。

二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長達3個月,涉及受害幼兒多達14人,應該認定為情節惡劣。

二被告人均構成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

3.二被告人至今毫無悔罪行為,也未求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其犯罪行為不僅給14名天真無邪的孩子造成了不可磨滅的心理創傷,給14個家庭帶來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亦在社會上造成了極大的不良反響,故請求合議庭在法定刑內從重處罰。

被害人陳某某、高某某、孫某某、張某某、潘某某、王某甲、韓某某的委託代理人趙家一當庭播放、出示了範某手機用戶端摘取的視頻,證實2015年11月9日12時02分紅一班孩子午睡期間,王玉皎強行將潘某某抱進監控死角區域30多秒,十多個孩子都看見了,王玉皎抱著潘某某回來後,所有孩子都乖乖躺下午睡。

被害人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1的代理意見是:1.事發後,被害人的家庭生活及工作都受到了嚴重的影響,朱1及郭某某仍在接受心理治療,郭某某至今沒有上幼稚園。

2.希望法庭從重處罰,嚴判重刑,以警示後人。

被害人邵某某、郭某某的委託代理人陳瑜瑋的代理意見是:1.二被告人于2015年11月期間在某某某幼稚園履行幼兒監護職責時,多次在廁所內、監控拍不到的死角、走廊等地對不同幼兒實施用針刺等手段虐待,致使十余名幼兒頭部、口腔內、四肢、臀部多處被刺傷,具有極大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

2.二被告人拒不認罪,且犯罪情節嚴重,應依法從重處罰,建議處以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王玉皎辯稱:1.申請排除有罪供述。

2.其沒有用針紮孩子,也沒看見過宋瑞琪紮孩子。

3.針是2015年11月25日王玉皎從黃二班蔡1老師那裡借來的,第二天萬聖節王玉皎還看見保育員紅紅老師用來做小墊了,之後被紅紅老師收起來了。

4.夾子是從粉班就開始有的,用來夾笑臉的。

5.螺絲釘和鋼釘王玉皎並不知道是怎麼回事。

被告人王玉皎的辯護人尹玉的辯護意見是:1.申請排除王玉皎有罪供述。

依據公訴機關提供的”四平市看守所提審人員登記”及四平市公安局鐵西區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連續提審王玉皎24小時以上並未讓王玉皎休息,且此期間不能提供全部錄影,違反《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影工作規定》,故王玉皎所做的有罪供述應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2.公訴機關提供了2015年11月20日、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27日王玉皎單獨帶孩子出去,到監控看不到的地方,但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這些時間段中王玉皎有傷害行為,況且王玉皎帶孩子離開從10秒到3分15秒不等,這麼短的時間,王玉皎根本無法實施任何傷害行為。

3.”關於陳某某等19名幼兒損傷鑒定的補充說明”中表示,12月3日檢查鑒損,表面均有結痂,皮下出血一般在2-3周,痂皮7-12日脫落而痊癒,而監控中的日期自2015年11月20日開始,公訴機關提供的監控根本無法證明被害人在上幼稚園時的具體被害時間。

4.鑒定意見書中的分析說明與被害人家長證言表述相互矛盾,另鑒定意見依據門診病歷中家長陳述病情及點狀皮膚破損之損傷就認定是尖端的客體紮、刺沒有依據。

5.王玉皎家庭幸福,也是一個孩子的母親,對待小朋友一直非常耐心,與被害人家長也沒有任何仇怨,不可能有犯罪動機。

綜上,卷宗證據只能證明王玉皎與被害人相處過,不符合證據的充分性和證明結論的排他性要求,應宣告王玉皎無罪。

被告人宋瑞琪辯稱:1.申請排除其書寫的”兒童名單”及有罪供述。

2.其沒有在衛生間多次對陳某某等幼兒造成傷害,也沒有理由傷害孩子。

3.宋瑞琪沒有看到過王玉皎用針紮或用小夾子夾孩子。

4.夾子是做遊戲的一種道具。

5.針聽紅紅老師說是從黃二班借來的,後來紅紅老師放在哪了宋瑞琪並不知道。

6.宋瑞琪在教室裡沒見過螺絲釘,而鋼釘是用來在展示板貼小朋友畫的畫的。

被告人宋瑞琪就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證明一份,內容為同監室人員張某2、李某2、溫某、黃某證明四平市看守所306監室在押嫌疑人宋瑞琪於2015年12月1日15點30分被提審帶出監室,至2015年12月2日21時被帶回監室,在此時間段30個小時內宋瑞琪不在306監室內。

被告人宋瑞琪的辯護人李笑春、衣靜的辯護意見是:1申請排除宋瑞琪書寫的”兒童名單”及有罪供述。

四平市看守所在押人員提審登記表中明確記載宋瑞琪被連續提審時間長達29小時零19分,證明公安機關對宋瑞琪有疲勞審訊的行為,公安機關對此出具的情況說明中也承認宋瑞琪在這一時間段內沒有被送回監室,並提到訊問過程沒有全程錄音錄影。

另辯護人在會見宋瑞琪時,宋瑞琪詳細的敘述了其遭到刑訊逼供的情形。

2.本案其他證據之間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不能作為認定宋瑞琪有罪的依據。

張某1等15位證人的證言都是通過誘導孩子的方式取得的,不具有客觀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也沒有其他證據印證;從四平市某某某幼稚園提供的《班級考勤表》中可以得知,趙某某、汪某某在2015年11月一整月都沒有上幼稚園,故證人潘1、王1的證言不具有客觀真實性,不應予以採信;被害人王某甲、潘某某、韓某某、陳某某都提供了兩份中心醫院門診檢查病歷,在第一份門診病例中醫生的初步診斷都是”皮膚表面有結痂,原因待查”,而在第二份醫院門診病例中,先由幼兒家長代述孩子于5天前在幼稚園遭到老師針紮後前來就診,醫生在沒有做任何輔助檢查的情況下僅憑主觀臆斷就作出了是外傷的診斷,鑒定人根據這種主管臆斷作出的鑒定不具有客觀真實性;四平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和兩份補充說明,不能排除孩子是否患有濕疹、過敏或者其他疾病的可能性;六位證人董某某、靳某某、金某1、趙1、潘1、王1的孩子既沒有提供門診檢查病歷,也沒有參加鑒定,故六位證人出具的證言與本案沒有證據上的關聯,不應予以採信;被害人張某某、盛某某沒有向公安機關提供門診檢查病歷,對兩位被害人的損傷程度鑒定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採信。

3.宋瑞琪本人沒有任何的不良行為記錄和心理方面的疾病,故其沒有傷害孩子的犯罪動機和目的。

綜上,建議對宋瑞琪作出無罪判決。

被告人宋瑞琪的辯護人李笑春、衣靜當庭宣讀、出示了下列證據:1.宋瑞琪父親書寫的申請書,內容為董某2、溫某分別給其打電話,說她們在四平市看守所關押期間與宋瑞琪住在同一個監室,她們親眼目睹了宋瑞琪被公安機關提審出去一天一夜才被送回來,她們願意為此事作證。

2.某某某幼稚園教職員工考勤表,證實宋瑞琪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6日並未在幼稚園上班。

3.某某某幼稚園班級考勤表(紅一班),證實2015年11月紅一班孩子的缺席情況,其中趙某某、汪某某當月並未上學。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案發前供職于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系紅一班教師。

王玉皎、宋瑞琪於2015年11月多次在紅一班教室、衛生間等監控死角處,使用縫紉針等尖銳工具紮、刺陳某某、邵某某等多名幼兒頭部、口腔內側、四肢、臀部等處。

經鑒定,被害人高某某、王某甲、張某某口腔部的損傷致口腔內粘膜點狀皮膚破損之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被害人陳某某、郭某某、韓某某、潘某某、邵某某、盛某某體表皮膚損傷存在,但損傷程度未達到輕微傷標準,不予評定損傷程度。

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於2015年11月29日被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的來源為被害人陳某某的母親范某2015年11月28日報案。

2.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證實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於2015年11月29日被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鐵西公安分局刑警大隊。

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的身份資訊。

4.勞務合同,證實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分別於2014年8月5日、2014年12月31日同被告人宋瑞琪、王玉皎簽訂固定期限合同,王玉皎從2013年8月28日起即在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工作。

5.某某某幼稚園教職員工考勤表,證實被告人宋瑞琪因請喪假2015年11月12日、13日、16日並未在幼稚園上班。

6.某某某幼稚園幼兒花名冊,證實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共25名學生,教師是王玉皎、宋瑞琪,保育員為侯某某。

被害人陳某某、高某某、潘某某等幼兒在紅一班上學。

7.某某某幼稚園班級考勤表(紅一班),證實2015年11月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幼兒的出勤情況,其中趙某某、汪某某當月並未上學。

8.幼稚園一日流程表,證實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每天從早7:30至晚17:00規定每個環節的時間及內容。

9.某某某幼稚園監控錄影、範某手機用戶端摘取的視頻,綜合證實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具有多次帶領紅一班幼兒去監控死角的行為。

10.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清單、鐵針1個、竹制夾子14個、螺絲釘2個、鋼釘2個,綜合證實2015年11月29日公安民警對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教室進行搜查,在進門後右側的儲物櫃裡發現一個綠色工具盒,內有一根帶紅線的縫紉針、兩個白色鋼制螺絲釘、兩個黃色鋼釘,在教室北側窗戶下的多層儲物櫃第二層抽屜內發現14個竹制木夾子。

公安機關將上述物品當場扣押。

11.高某某2015年11月29日門診病歷影本,證實經四平市中心人民醫院檢查,被害人高某某雙側手腕部、頸部、腹部、雙下肢可見紅色斑點狀結痂,伴紅腫,初步診斷為雙側手腕部、腹部、頸部、雙下肢外傷。

12.王某甲2015年11月28日、29日門診病歷影本,綜合證實經四平市中心人民醫院檢查,被害人王某甲口腔、雙手背部、腹部、臀部及雙下肢可見斑點狀結痂,伴紅腫,初步診斷為口腔、鼻部、腹部、臀部、雙手背及雙下肢外傷。

13.陳某某2015年11月28日、29日門診病歷影本,綜合證實經四平市中心人民醫院檢查,陳某某頭枕部、面部、口唇、臀部紅色斑點狀結痂,初步診斷為頭枕部、面部、口唇、臀部外傷。

14.郭某某2015年11月29日門診病歷影本,證實經四平市中心人民醫院檢查,被害人郭某某雙側手背部可見斑點狀結痂,伴紅腫、疼痛,初步診斷為雙側手背部外傷。

15.韓某某2015年11月28日、29日門診病歷影本,綜合證實經四平市中心人民醫院檢查,被害人韓某某後頸部、腹部、雙下肢、腳背部可見多處結痂斑點,略紅腫,初步診斷為後頸部、腹部、雙下肢、腳背部外傷。

16.潘某某2015年11月28日、29日門診病歷影本,綜合證實經四平市中心人民醫院檢查,被害人潘某某面部、頸部、臀部及下肢可見紅色斑點狀結痂,伴紅腫,初步診斷為面部、頸部、臀部及下肢外傷。

17.邵某某2015年11月29日門診病歷影本,證實經四平市中心人民醫院檢查,被害人邵某某面部、雙側手背部、臀部及下肢可見斑點狀結痂,略紅腫,初步診斷為面部、雙側手背部、臀部、雙下肢外傷。

18.陳某某、高某某、郭某某、韓某某、潘某某、邵某某、張某某、盛某某損傷照片、四平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四公鑒中心(臨床)字[2016]第X00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關於四平市某某某幼稚園紅1班、紅3班幼兒身體檢查的補充說明,關於陳某某等19名幼兒損傷鑒定的補充說明,綜合證實:被害人陳某某等幼兒體表點狀紅斑表面有結痂,說明被檢查幼兒身體體表存在異常;就其斑點表面部分有結痂,說明被檢查幼兒體表異常為皮膚損傷,並有一定深度;就其損傷特點符合具有尖端的客體紮、刺所致;損傷表面均有結痂,有的呈紅斑樣改變,說明傷者損傷處還存在炎症反應及皮下出血。

依據軟組織損傷修復過程,一般皮下出血在2-3周顏色完全消退;痂皮7-12天脫落而痊癒。

因此,陳某某等19名幼兒損傷時間應在被鑒定人檢查3周內形成。

被害人高某某、王某甲、張某某口腔部的損傷致口腔內粘膜點狀皮膚破損之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被害人陳某某、郭某某、韓某某、潘某某、邵某某、盛某某體表皮膚損傷存在,但損傷程度未達到輕微傷標準,不予評定損傷程度。

19.證人于1證言,證實於1系四平市鐵西區某某某幼稚園的法定代表人。

幼稚園共有220名學生,按年齡分為10個班,2周歲為粉托班(2個班),3周歲為紅班(3個班),4周歲為黃班(3個班),5周歲為藍班(2個班)。

每個班都有一名主班老師,一名副班老師和一名保育員。

主班老師負責上課,副班老師協助主班老師,他們共同負責學生紀律和學習,保育員負責生活領域。

紅一班的主班老師叫王玉皎,小名皎皎,在幼稚園工作二年多,副班老師叫宋瑞琪,小名琪琪,保育員叫侯某某,小名紅紅。

2015年11月27日21時許,於1接到紅一班學生淅淅爺爺的電話,說聽別的孩子說淅淅在幼稚園被老師給打針了。

於1掛掉電話後就召集兩個後勤老師和兩名紅一班的老師,琪琪和皎皎說沒有給淅淅打針。

當晚22時左右,於1去淅淅爺爺家看淅淅,但淅淅在臥室要睡覺,沒出來。

淅淅媽媽就把拍到的淅淅受傷照片給於1看了,於1看到圖片裡的手上有一個紅點。

20.證人張某1證言,證實張某1系被害人高某某的母親。

高某某小名丫丫,在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上學。

2015年11月27日晚張某1發現高某某左手手背有5處紅點,右手手背有1處紅點,肚子上有3處紅點,都已經結痂,嘴唇裡面還有2處傷口。

張某1問高某某身上的傷是怎麼整的,高某某不說。

張某1問高某某:”老師都紮你哪了?”高某某就把手和肚子給張某1看,還說老師也紮別的小朋友了,還用綠色的夾子夾小朋友嘴,小朋友都哭了。

張某1問高某某傷是哪個老師紮的,高某 某不說。

張某1就問哪個老師紮的疼,高某某說琪琪比皎皎紮的疼。

21.證人高1證言,證實高1系被害人王某甲的母親。

王某甲小名”澎澎”,在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上學。

2015年11月26日高1用針縫衣服時,王某甲說皎皎用針紮人。

高1問能紮哪兒?王某甲就往自己的左手比劃,還說屁股、大腿、腿根、頭、嘴、臉都可以紮。

高1看見王某甲左手食指根部有一個小紅點,已經結痂,檢查王某甲身體時發現王某甲右屁股上有兩個紅點,也已經結痂。

王某甲說皎皎因為他不好好跳舞紮他,還說皎皎也紮大寶(陳某某)、甜心、某某(張某某)、邵某某、軒軒了。

22.證人劉1證言,證實劉1系被害人張某某的母親。

張某某在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上學。

2015年11月16日至22日那周,劉1在家用夾子夾衣服,發現張某某好像害怕夾子,劉1沒當回事。

2015年11月25日劉1在家用針縫衣服時,張某某看到針就喊了一聲”別紮我。

”2015年11月26日劉1給張某某洗澡的時候,發現張某某右腿大腿根部有類似針紮過的針紮,張某某說是被皎皎紮的。

劉1問都紮哪了,張某某指了指屁股。

2015年11月27日放學以後,劉1看見張某某的鼻子和嘴唇有明顯的擦傷,張某某說是夾子夾的,但沒說是誰給夾的。

劉1到家以後給張某某檢查身體,發現張某某左腿大腿根處有四個小紅點,張某某說是被琪琪老師在廁所旁邊的櫃子旁邊紮的。

23.證人范某證言,證實范某系被害人陳某某的母親。

陳某某在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上學。

2015年11月18日晚範某在給陳某某洗澡時,發現陳某某左手虎口位置處有紅色出血點。

2015年11月25日晚睡覺前范某和陳某某聊天時,陳某某說左手上的傷口是被皎皎老師在衛生間紮的,還說腿和頭也被紮過。

2015年11月27日晚范某給陳某某洗完澡後,發現陳某某屁股兩側有大量的鮮紅色和暗紅色的出血點,陳某某說是被琪琪紮的,並說皎皎看見了。

24.證人秦某1證言,證實秦某1系被害人韓某某的母親。

韓某某小名格格,在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上學。

2015年11月27日晚秦某1在幼稚園的微信群裡看到一條消息,內容是有孩子在幼稚園遭到老師的虐待,並陸續傳了一些孩子被針紮的圖片。

2015年11月28日秦某1的公公問韓某某是不是被紮了,韓某某說因為不聽話,被皎皎老師扎手指了,被琪琪老師紮肚子和腳了。

秦某1就把韓某某的衣服脫了檢查,發現韓某某的後腦勺有1處針眼,下嘴唇內側有1個紅色血點,脖子左側有1處針眼,左側腰部有5處針眼,左大腿左側有3處針眼,左腳腳背有2處針眼,都已經結痂。

25.證人范某1證言,證實範某1系被害人潘某某的母親。

潘某某小名喬喬,在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上學。

2015年11月24日範某1的婆婆給潘某某洗澡的時候,發現潘某某屁股上有像針眼似的紅點。

2015年11月26日潘某某的大姨在幼稚園開”感恩會”時發現潘某某鼻樑有兩個類似針眼的紅點,還發現潘某某以前挺開朗的,現在特別老實,什麼都不敢說。

2015年11月28日上午,婆婆帶潘某某洗澡的時候,潘某某和婆婆說皎皎老師紮了她的嘴。

當天下午婆婆把潘某某送到範某1所在的商店,潘某某玩了一會兒就到範某1跟前說被老師紮了,還把褲子脫了。

范某1看見潘某某屁股上有一個像針紮的紅點,就問潘某某是誰弄的?潘某某說是被皎皎老師用針紮的,還說不聽話老師就用針紮。

潘某某的右屁股有1處針眼,左側大腿根部有1處針眼,左大腿後側有1處針眼,鼻樑中間有1處擦傷,鼻樑左側有1處針眼,右臉蛋上有1處針眼,右側頭中間有1處針眼,都已經結痂了。

26.證人馮某證言,證實馮某系被害人邵某某的母親。

邵某某小名”淅淅”,在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上學。

2015年11月26日20時左右,馮某與陳某某的母親微信聊天時得知幼稚園有老師用針紮孩子。

馮某回家後檢查邵某某的身體,發現邵某某右手手背、右後腰、右大腿後側有被針紮過的痕跡。

之後馮某給皎皎打電話,皎皎說每天都是琪琪拍淅淅睡午覺,說琪琪拿著電子體溫計嚇唬淅淅,說不聽話就扎針。

2015年11月27日,淅淅說被琪琪紮過手、大腿根、屁股、臉、頭。

當天晚上幼稚園的于園長、主任及皎皎、琪琪到馮某家要求看淅淅被紮的傷口,淅淅看見他們進屋就害怕的躲進臥室,不敢出來。

27.證人李1證言,證實李1系被害人盛某某的母親。

盛某某3周歲,在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上學。

2015年11月28日李1從微信群裡得知幼稚園老師紮孩子。

當天晚上李1就檢查盛某某的身體,發現盛某某右腿小腿正面有一個類似針紮的傷口,已經結痂了,盛某某說是被琪琪老師用針紮的,但說不清是在什麼位置被紮的。

28.證人趙1證言,證實趙1系孫某某的母親。

孫某某小名晟晟,在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上學。

2015年11月27日晚晟晟說他們班的邵某某和大寶(陳某某)被琪琪老師用針紮了。

2015年11月28日晚晟晟說琪琪老師也紮他的頭和腰了。

趙1發現晟晟腰部有三個紅點。

29.證人靳某某證言,證實靳某某系王某乙的母親。

王某乙3歲,在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上學。

2015年11月26日22時左右,靳某某與陳某某的母親微信聊天時得知陳某某手上有類似針紮過的傷口。

2015年11月27日晚靳某某給王某乙檢查身體時,發現王某乙左手中指有2個出血的紅點,已經結痂了。

王某乙說是被琪琪老師紮的,還說琪琪老師也紮石某某、大寶(陳某某)、澎澎(王某甲)了。

30.證人金某1證言,證實金某1系李某某的母親。

李某某3周歲,在某某某幼稚園紅一班上學。

2015年11月27日12時左右,某某的媽媽給金某1發了一條微信,說現在幼稚園很多孩子都被紮了。

當天晚上,金某1接李某某回家時,李某某說老師紮邵某某了。

2015年11月29日晚,金某1檢查李某某的身體時,發現李某某右大腿外側有兩個類似針紮過的針眼痕跡,已經結痂了,李某某說是因為不聽話被皎皎紮的。

31.被告人王玉皎當庭供述及辯解,證實王玉皎2012年8月19日到某某某幼稚園工作,後來擔任紅一班主班老師,宋瑞琪是副班老師。

班級裡有24名孩子,毛歲4歲半,孩子稱呼王玉皎為皎皎老師或者皎皎媽媽,稱呼宋瑞琪為琪琪老師或琪琪,孩子能分清誰是皎皎,誰是琪琪,大部分孩子能叫出來同學名字。

孩子上廁所大多數是集中時間,個別孩子提出來,都是老師領著去,一般一分鐘左右就回來了。

班級裡面有監控,但教室裡換衣服的衣服架、教室門口及衛生間都沒有監控。

班級裡面以前有針一類的工具,萬聖節做活動的時候,保育員紅紅老師還用來做小墊來著,但用完之後一般都是保育員保管,放在哪兒王玉皎並不知道。

宋瑞琪上課的時候拿過一次性醫用針頭給孩子介紹什麼是針頭,什麼是針管,但只是作為道具使用,遊戲沒用過。

王玉皎對班級孩子身上有傷感到吃驚,不能是小孩自己紮的,不能是家長紮的,不能是別班的老師紮的,傷是怎麼形成的王玉皎也解釋不清楚。

監控錄影裡有一次是上課的時候陳某某搗亂,王玉皎就抱他到教室門口,正好是沒有監控的地方,王玉皎教育陳某某說上課時間不能給老師搗亂,搗亂就沒資格上課,陳某某點點頭就自己跑回去了。

32.被告人宋瑞琪當庭供述及辯解,證實宋瑞琪2014年7月左右到某某某幼稚園工作,兩個月後被分到紅一班,擔任副班老師,主班老師是王玉皎,保育員是紅紅老師。

班級的孩子能分清誰是皎皎,誰是琪琪,孩子相互之間認識。

孩子從入園到離園,王玉皎和宋瑞琪都在。

教室裡面有監控,但喝水的地方、走廊的拐角處、衛生間沒有監控。

孩子的如廁是有時間安排的,但上課時有的孩子也會提出來上廁所。

王玉皎抱孩子出去可能是上廁所、喝水、換衣服,其他情況宋瑞琪記不起來了。

宋瑞琪上課的時候做過拿針管假裝大夫的遊戲,但沒拿過縫衣針,也沒在班級裡用過針線。

孩子不聽話的時候宋瑞琪說過不聽話用針紮,但說完孩子們就會很乖。

2015年11月11日宋瑞琪因姥爺去世向幼稚園請的假,11月17號才回去上班。

班級孩子的出勤考勤都有記錄,其中汪某某11月一整月都沒上學。

以上證據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證明本院認定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身為幼兒教師,多次採用紮、刺、恐嚇等手段虐待被監護的幼兒,情節惡劣,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虐待被監護人罪,應予懲處。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犯虐待被監護人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指控罪名成立。

關於被告人王玉皎及其辯護人提出排除王玉皎有罪供述的申請、被告人宋瑞琪及其辯護人提出排除宋瑞琪書寫的兒童名單及有罪供述的申請,經查,四平市看守所出具的提審登記顯示王玉皎2015年12月1日15時23分被公安機關提審,2015年12月2日18時03分結束,宋瑞琪2015年12月1日15時22分被公安機關提審,2015年12月2日20時41分結束,為證明取證過程的合法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情況說明,但該情況說明未經有關偵查人員簽名,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且整個訊問過程沒有同步錄音和錄影,不能排除二被告人受到疲勞審訊的可能性,故二被告人審判前的有罪供述及宋瑞琪書寫的兒童名單依法不作為證據使用。

關於被告人王玉皎及其辯護人提出應宣告王玉皎無罪、被告人宋瑞琪及其辯護人提出應宣告宋瑞琪無罪的辯護意見,經查,王玉皎、宋瑞琪於2015年11月多次在紅一班教室、衛生間等監控死角處,使用縫紉針等尖銳工具紮、刺陳某某、邵某某等多名幼兒頭部、口腔內側、四肢、臀部等處,上述事實有某某某幼稚園監控錄影、範某手機用戶端摘取的視頻、被害人家長證言、鐵針、螺絲釘、鋼釘等證據相互印證,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故對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六十條"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六十條 之一虐待被監護人罪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玉皎犯虐待被監護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宋瑞琪犯虐待被監護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判長馮景豔

審判員張英男

審判員李響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楊雪瑩

來源|正義網、刑事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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