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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解除勞動合同是否當然有效?

案情簡介

2010年1月, 張某與XX勞務服務公司建立勞動關係後被派遣至XX工業有限公司擔任電焊工, 雙方簽訂最後一期的勞動合同的期限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 2014年1月13日, XX勞務服務公司(甲方)與張某(乙方)簽訂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 協定中載明甲、乙雙方一致同意勞動關係於2014年1月13日解除, 雙方的勞動權利義務終止;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幣48160元, 以上款項包括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其他應得勞動報酬及福利待遇等。 XX勞務服務公司於2014年1月21日向張某支付人民幣48160元。

2014年4月, 張某張某經上海市肺科醫院診斷為電焊工塵肺壹期。

2014年12月10日, 張某經上海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職業病致殘程度柒級。 2014年11月27日, 張某向上海市崇明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復與XX勞務服務公司的勞動關係。 該委裁決對於張某的請求事項不予支持。 張某訴至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

爭議焦點

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是否當然有效?

案件評析

一審法院認為, 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 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用人單位不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現原、被告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係, 不屬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情形。 雙方的解除行為系真實意思的表示, 且原、被告的勞動合同也已到期, 現被告XX勞務服務公司不同意恢復勞動關係, 張某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復與XX勞務服務公司的勞動關係, 於法無據, 不予支持。

據此, 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張某的訴訟請求。

張某不服, 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 張某與XX勞務服務公司雖於2014年1月13日簽訂了《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 但由於XX勞務服務公司的緣故, 直到2014年12月張某才被鑒定為“職業病致殘程度柒級”。 XX勞務服務公司未安排其在離職前體檢,

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相關規定, 故之前不能解除勞動合同。 因此, 請求法院判令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復張某與XX勞務服務公司的勞動關係。

被上訴人XX勞務服務公司、XX工業有限公司共同辯稱:雙方系經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上訴人張某經鑒定為“職業病致殘程度柒級”, 與其解除勞動關係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故不同意與張某恢復勞動關係。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 從事解除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 用人單位不得依照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此款規定雖然沒有排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因此, 用人單位安排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是其法定義務, 該項義務並不因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而當然免除。

本案中, 雙方於2014年1月13日簽訂的《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並未明確上訴人張某已經知曉並放棄了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權利,

且張某於事後亦通過各種途徑積極要求被上訴人XX勞務服務公司為其安排離崗職業健康檢查。 因此, 張某並未放棄對該項權利的主張, XX勞務服務公司應當為其安排離崗職業健康檢查。 在張某的職業病鑒定結論未出之前, 雙方的勞動關係不能當然解除。

2014年12月10日, 上訴人張某被鑒定為“職業病致殘程度柒級”。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 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 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 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因此,鑒於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原應於2014年6月30日到期,而張某2014年12月10日被鑒定為“職業病致殘程度柒級”,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到期合同,故張某與被上訴人XX勞務服務公司的勞動關係應於2014年12月10日終止。

綜上,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二、上訴人張某與被上訴人XX勞務服務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復勞動關係至2014年12月10日止。

因此,鑒於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原應於2014年6月30日到期,而張某2014年12月10日被鑒定為“職業病致殘程度柒級”,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到期合同,故張某與被上訴人XX勞務服務公司的勞動關係應於2014年12月10日終止。

綜上,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二、上訴人張某與被上訴人XX勞務服務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復勞動關係至2014年12月1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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