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案號:(2016)蘇0102民初1486號,
(2017)蘇01民終2667號
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財產制屬於共同所有, 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 財產沒有份額的區分, 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享有所有權。
案情:
2011年7月18日, 李某、王某登記結婚。 2014年初, 王某與李某某相識, 後發展為不正當男女關係。 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間, 王某多次通過其個人銀行帳戶向李某某匯款合計12070100元;期間, 李某某返還王某278000元。 後李某、王某與李某某溝通無果, 遂起訴要求李某某返還財產12070100元。
案件審理中, 李某某辯稱匯款中含有王某的婚前個人財產, 部分匯款為王某個人舉債所得, 李某、王某無權就該部分款項要求返還;且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 王某有權處分屬於自己的財產份額即訴爭款項的一半,
裁 判:
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王某的匯款行為發生在兩原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 王某在案件審理中亦確認所匯款項為兩原告的夫妻共同財產, 李某某並未舉證證明王某的匯款系與李某無關的個人財產, 故王某支付給被告的款項應視為兩原告的夫妻共同財產。 王某單方將巨額夫妻共同財產贈與被告, 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
南京中院經審理認為, 李某、王某對訴爭12070100元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張並不違反婚姻法的相關規定, 應予確認。 夫妻共同財產制屬於共同所有, 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 財產沒有份額的區分, 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
李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依法應予駁回。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 適用法律正確, 判決結果予以維持。
評 析:
1、訴爭款項是否為兩原告的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辯稱王某的匯款部分系婚前個人財產或個人舉債所得, 故訴爭款項不應認定為兩原告的夫妻共同財產, 而應為王某個人的債權債務。 對此,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 一般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因此, 訴爭款項應當認定為兩原告的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的抗辯意見不應予以採信。
2、訴爭款項應部分返還抑或全部返還?
夫妻共同財產制屬於共同共有, 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 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但是,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並不意味著夫妻各自對共同財產享有一半的處分權。夫妻共同財產是基於法律的規定,因夫妻關係的存在而產生的。在夫妻雙方未選擇其他財產制的情形下,夫妻對共同財產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應作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夫妻雙方無法對共同財產劃分個人份額,在沒有重大理由時也無權於共有期間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本案中,王某在9個月左右的時間內向李某某轉帳匯款12070100元,屬於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所做的重要處理,事前既未征得李某的同意,事後亦未經過其追認,故王某單方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行為應屬全部無效。被告取得訴爭款項沒有合法根據,應當將款項全部返還兩原告。
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但是,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並不意味著夫妻各自對共同財產享有一半的處分權。夫妻共同財產是基於法律的規定,因夫妻關係的存在而產生的。在夫妻雙方未選擇其他財產制的情形下,夫妻對共同財產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應作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夫妻雙方無法對共同財產劃分個人份額,在沒有重大理由時也無權於共有期間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本案中,王某在9個月左右的時間內向李某某轉帳匯款12070100元,屬於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所做的重要處理,事前既未征得李某的同意,事後亦未經過其追認,故王某單方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行為應屬全部無效。被告取得訴爭款項沒有合法根據,應當將款項全部返還兩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