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頁>正文

婚內出軌後,寫下的“夫妻忠誠協議”有效嗎?一文全讀懂!

在日常生活中, 是不是聽說過“淨身出戶、同居保證書、忠誠協議”之類的說辭?嚴格意義上講, 夫妻之間的“忠誠協議”並非法律上的專業術語, 我國法律並沒有對此做出明確的規定, 學理上及司法實踐中對“忠誠協定”也有不同的認識和界定。 但對於這些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絕大部分的朋友都不知道。 今天, 小編就帶大家瞭解一二, 本文僅供參考學習。

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 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

從弘揚社會正氣, 保護婚姻穩定和夫妻忠誠的角度出發, 出於對《婚姻法》第四條夫妻之間相互忠實義務的保障, 是否應當認定“忠誠協議”屬於一種特殊的、附條件的夫妻財產協議, 給予法律應有的保護也一直存有爭議。 法理上一直來也各有觀點。 審判實踐中, 有關“忠誠協議”的效力認定, 各地法院的審判標準並不統一, 加之目前並沒有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此進行明確的規定。 下面就讓我們一起首先法律文本跟學說觀點上的解析。

夫妻間“忠誠協定”的那些法律事兒

整理丨艾學灋

“忠誠協定”的法律界定

定 義

夫妻“忠誠協定”並非法律上的專業術語,

我國法律並沒有對此做出明確的規定, 學理上及司法實踐中對“忠誠協定”也有不同的認識和界定。 一般來說, 夫妻“忠誠協議”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所達成規定夫妻雙方忠實義務及違約後果的協定, 如違反該協定, 過錯方將在經濟上對無過錯方支付違約金、賠償金、放棄部分或全部財產, 現實中還有以保證書、承諾書、“空床費”等形式存在。

法律界定

從我國的相關立法來看, 夫妻的忠實義務已為婚姻法所涵蓋, 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 相互尊重……”, 將夫妻間的忠實義務納入法律。 同時,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導致離婚的, 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該條的目的在於對配偶權侵害的, 受害者在離婚時可以主張損害賠償, 雖只列舉了四項離婚損害賠償情形, 但可通過法律解釋的方法, 對違反“忠誠協議”的賠償提供參考。

法律上的文本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修正)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 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 互相幫助, 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三條 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 裁定駁回起訴。

關聯案例

1、在婚姻存續期間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受到法律保護,

但協議約定的青春損失費等約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而不應得到法律支持——王勇與趙玲離婚財產分割糾紛案

本案要旨: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簽訂夫妻忠誠協議, 約定如一方道德品質出現問題, 向對方提出離婚請求, 要求對方賠償精神損失費和青春損失費的, 該忠誠協議應當受法律保護, 但協議約定的青春損失費等約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而不應得到法律支持。

案號:(2008)新民初字第1600號

審理法院:河南省新鄭市人民法院

源自《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2期

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夫妻一方作出對婚姻忠誠的保證是真實的意思表示, 具有法律效力——宋振州訴宋湘敏離婚糾紛案

本案要旨:夫妻忠誠協定和通常所講的民事協議並不相同,

單純性的“夫妻忠誠”的約定或承諾, 應該確認其有效;“不得離婚, 必須離婚、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等涉及特定人身關係的約定, 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各種違反忠實義務的, “損失費”, “賠償款”實質上是精神損害賠償, 應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歸無過錯方所有”以及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或承諾, 屬於違約責任, 可以按照雙方約定處理。

案號:(2008)新民初字第395號

審理法院: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

源自《人民法院案例選(月版)》2009年第5輯總第5輯

3.夫妻雙方約定一方違反忠誠義務, 應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損害賠償的忠誠約定有效——胡某甲與葉某離婚糾紛案

本案要旨: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定,一方違反忠誠義務的,應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損害賠償,該約定並未違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規定,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原則,結合雙方約定及當地社會經濟水準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

案號:(2014)浙金民終字第723號

審理法院: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源自:中國裁判文書網

法律上的學說觀點

總的來看,司法實踐中對於越來越多“忠誠協議”的案件,法院的解決方法主要分做兩種,一是承認該協議的效力,二是否認其協議的效力。由於立法上沒有明確的關於“忠誠協議”的定性,因此法院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各法院對“夫妻忠誠協議”從性質到法律效力的認定都不盡相同,但在離婚糾紛中,判決准予離婚的大多數法院還是支援夫妻“忠誠協定”的效力的。隨著人們法律意識越來越強,在社會生活中類似的“忠誠協議”會出現得越來越多,法院一般認為,只要不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應該遵從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認可“忠誠協議”的效力。

----壹----

第一種,此協議不應受法律保護,理由如下:

第一、此類約定的履行與制裁,是親情的問題,不是法律問題,法院並不適於處理此類複雜而敏感的親情問題。所以,無論是從協定的目的還是內容來看,雙方都無建立法律關係的意圖,這是一個默示“排除法院管轄”的協議,所以不受法院強制力保護。

第二、《婚姻法》第四條規定的夫妻之間有相互忠實的義務,只是一個宣言,一種法律價值取向。結合最高院關於《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法律沒有把夫妻雙方相互忠實規定為一項義務。因為有配偶者與他人通姦或者發生“婚外情”僅僅是道德問題,法律雖不鼓勵,但也不應加以限制,當事人也不可以通過契約加以限制。理由是,涉及到人身自由的權利,不能通過合同契約加以限制,即使是違反道德的行為也不應例外。

第三、侵權損害不能通過合同契約預定。理由是在侵權法中實行的是填補損害的賠償原則,如果允許當事人對此侵權損害事先約定,就違反了填補損害的原則,也會造成有錢人任意侵犯他人權利的惡果。

第四、個人隱私權、人格權應高於“忠誠原則”。如果法院賦予“忠誠協議”以法律效力,則為了確定一方當事人有“違約行為”,一方當事人或人民法院就有舉證證明和查證的義務。在這個過程中,勢必會使婚姻另一方甚至是無辜第三者的隱私暴露於公眾之下。

第五、賦予“忠誠協議”以法律效力的另一個後果是鼓勵婚姻當事人在結婚前都締結這樣一個協議,以“拴住”對方,這樣勢必會增加婚姻的成本,另一方面也會使建立在純潔的愛情和相互信任基礎上的婚姻關係變質,婚姻不免變成類似商人買賣的討價還價。

----貳----

第二種觀點認為,此協議應受法律保護,理由如下:

第一、婚姻法允許夫妻雙方可以自己約定財產的處理方式,擁有對財產的處理權。同時,新婚姻法也規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非法同居等過錯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夫妻相互保持忠誠是婚姻關係最本質的要求,婚姻關係穩定與否很大程度上有賴於此。違約賠償的“忠誠協議”,實際上是對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實責任的具體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所以應該而且能夠得到法律的支援。

第二、只要“婚姻協議”在制訂時,婚姻雙方自願約定的內容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也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約定的賠償數額有可行性。同時,雙方在協議中體現的是各自的真實意願,並且在平等、自願的前提下簽約,法律就應該認可它,法官就應該採信它。

根據 2004 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以上意見可以看出,目前法院對於忠誠協議採取的是一種不予支持的態度,這與 2002 年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一審的觀點是相悖的。但是,司法實踐中,有些爭議的處理往往是不能在法律條文上找到具體處理和裁判方式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或高級人民法院的相關解答。雖然上海市高院的解答與曾經轄區的判例處理不同,但可能考慮的角度、高度不同,對於高級別法院的指導意見,低級別法院的態度可能很難逾越。

綜上所述,夫妻忠誠協定是否有效、是否能在產生爭議後得到法院的支持仍是值得商榷的一個問題。當然,如你有幸在上海,的確算作有了一個明確的答案。然而如若在神州大地的其他地區,則還需要收集相關判例予以甄別。

觀點集錦

1、問:夫妻在婚前或婚後所簽訂的一方應當對另一方忠實,不得有婚外情,如有違反,違反的一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的約定,是否具有可訴性,法院應否支持當事人的訴請?

答:《婚姻法》第4條所規定的忠實義務,是一種道德義務,而不是法律義務,夫妻一方以此道德義務作為對價與另一方進行交換而訂立的協議,不能理解為確定具體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所以,經高院審委會討淪,已明確:

(1)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規定,對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4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2)對夫妻雙方簽有忠實協議,現一方僅以對方違反忠實協議為由,起訴要求對方履行協議或支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除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離婚案件中以對方違反忠實協議或違背忠實義務為由,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的,審理該案的人民法院對此訴請不予處理。

(4)之前已審結並發生法律效力的相關案件不再調整。源自《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適用問答》2003年第1期

2.法律並不禁止夫妻之間簽訂“忠誠協定”,但也不賦予“忠誠協議”強制執行力

上海市高級法院在相關指導性意見中規定:對夫妻雙方簽有忠實協議,現一方僅以對方違反忠實協議為由,起訴要求對方履行協議或支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除《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離婚案件中以對方違反忠實協議或違背忠實義務為由,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的,審理該案的人民法院不予處理。

我們認為: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見是適當的。夫妻之間簽訂忠誠協定,應由當事人本著誠信原則自覺自願履行,法律並不禁止夫妻之間簽訂此類協定,但也不賦予此類協議強制執行力。如果法院受理此類忠誠協議糾紛,主張按忠誠協議賠償的一方當事人,既要證明協定內容是真實的,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又要證明對方具有違反忠誠協議的行為,勢必導致為了舉證而去捉姦,其負面效應不可低估。

“西方國家的社會學調查統計資料表明,婚外性關係的發生率一般在40%上下,中國的這一發生率可能要低得多,但是即使只有20%的人搞婚外戀,這一法律執行起來的調查取證工作量也會達到天文數字。而如果一項法律設定而不執行,就會成為有名無實的法律。”因此,從整體社會效果考慮,法院對夫妻之間的忠誠協議糾紛以不受理為宜。源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案典》,杜萬華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3月版

3.認定夫妻之間忠誠協議有效,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對婚姻法中“夫妻應當互相忠實”規定的具體化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如何認定?

“忠誠協定”的效力尚未形成統一認識,主要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定“忠誠協議”有效。《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草案曾考慮認定“忠誠協議”有效,主要基於兩點理由:

第一,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也未損害他人利益;

第二,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間應當相互忠實,忠誠協議實質上是對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實義務具體化。但正式出臺的《婚姻法解釋(三)》並未保留該條。

第二種觀點,認定“忠誠協議”無效。理由主要是:

婚姻法第四條規定的夫妻之間的忠實義務是道德義務而不是法律義務,不宜將道德、感情上的要求轉變為法律上的要求並賦予強制執行力。

第三種觀點,法院不予處理。上海高院目前的做法:

在婚姻存續期間主張依忠誠協議獲得賠償的,法院不予受理;在離婚案件中依忠誠協議主張賠償的,不予處理,相當於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債務關係。吳曉芳法官個人傾向于法院不予處理。

我們認為,對於夫妻間“忠誠協議”中關於子女撫養等身份關係的內容,法院應認定無效;對於夫妻間“忠誠協議”關於財產關係的內容,一般應認定有效,無履行可能或顯失公平的,法院可以適當調整。

筆者傾向于對忠誠協議認定為有效,因為其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對婚姻法中“夫妻應當互相忠實”規定的具體化。也正是由於夫妻簽訂了具體的協定,使得婚姻法上原則性的夫妻忠實義務具有了可訴性。婚姻法規定可以請求提起損害賠償的範圍只限定在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四種情形,而一般的通姦行為不在此列,即必須達到重婚或同居的嚴重程度。夫妻有關忠誠協定的約定比婚姻法規定的範圍寬泛,既包括重婚、與他人同居的行為,也包括與他人的通姦行為。雖然,違反夫妻忠實規定尚未達到重婚、與他人同居等嚴重程度的一方應如何承擔相應責任,現行法律未作具體規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當事人自行進行約定。忠誠協議的約定與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給付的金錢具有違約賠償性質,這種協議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但筆者同時認為,這種協定也是屬於可撤銷的,如果當事人在協定簽訂後反悔,認為該協定顯失公平,或者是在對方要死要活、苦苦相逼情形下被迫無奈簽訂的,則可以在協議簽訂之日起一年之內提出撤銷申請。這一年時間屬於除斥期間,超過一年則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對夫妻之間忠誠協議效力的肯定,並沒有擴大現行婚姻法規定的適用範圍。對於不構成婚外同居的一般通姦行為,法院不會主動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夫妻中通姦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賠償,也不會根據婚姻法第四條“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的宣導性條款判令通姦一方承擔違反忠實義務的責任。但是,對於夫妻雙方在自覺自願基礎上簽訂的忠誠協議, 法院應當認定這種忠誠協議有效。既然其與婚姻法規定的精神相吻合,又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當事人雙方願意通過忠誠協定約束自己的行為,並提前約定了違反忠誠協議行為的違約責任,法院有什麼理由否定其法律效力呢?至於違反忠誠協定行為的舉證問題,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法院當然不會依職權去調查,如果一方當事人主張另一方違背忠誠協議但沒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其只能承擔敗訴的後果,法院又怎麼會陷入到“尷尬而危險”的舉證困境中呢?源自吳曉芳:《當前婚姻家庭案件的疑難問題探析》,載《人民司法·應用》2010年第1期

4.關於夫妻一方違反“忠誠協議”案件在審判實踐中的趨勢夫妻之間簽署的“忠誠協定”是不是就是無效的呢?

筆者認為,顯然不是。夫妻之間簽署的任何協議,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第三人、社會共同利益,均是有效的。至於是不是一定具有法律強制力?則筆者認為,目前難有定論。除了上海高級人民有明確的意見以外,其他各地法院還是將自由裁量權交給了法官,由法官根據不同案件的情況進行判斷並依法判決。

那麼,目前在認定“忠誠協議”效力的審判案件中又有哪些趨勢呢?筆者從手頭有的大約二十餘個審判實例中觀察到,目前在這些案件中呈現出兩個趨勢:

第一,損害賠償金的調整。通常情況下,為了體現出“忠誠協議”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一般會被制定為一個“天文數字”,如果法院全部支援則顯然會影響另一方的實際生活,如不支持則與法院認定“忠誠協議”的履行力存在衝突。筆者注意到近些年,法院在處理這一類案件中常常會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8條的規定,依據當事人支付能力、當地社會生活水準以及雙方約定的金額調整損害賠償金,在筆者看來這也不失為一種平衡雙方權利義務的現行方法。

第二,淨身出戶條款不予支持。在大多數“忠誠協議”中都有“淨身出戶”的表述,通常是約定過錯方在離婚時不得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從而由無過錯方獲得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在一些較早的支援“忠誠協定”判決中,筆者看到過支持“淨身出戶”條款的判決。然而,隨著《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出臺,明確規定了以離婚為前提的協議的生效條件。而實際上,“淨身出戶”條款正是約定在離婚時雙方對於財產分割的約定,故應當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規定,確定該條款未生效。源自《婚姻家庭案件司法觀點集成》,吳衛義、張寅編著,法律出版社2015年6月版

與“忠誠協議”相關的問題

能否公證?

根據我國《公證法》的規定,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公證處一般不予辦理“忠誠協議”公證,因為沒有法律依據可供操作,不能辦理夫妻“忠誠協議”公證。

是否受合同法調整?

夫妻“忠誠協議”不屬於合同法意義上的合同。《合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該條規定的“民事權利義務”,是對《民法通則》所規定的“民事關係”的具體化,應作限制性解釋,即僅指債權合同。由此,夫妻忠誠協議不是合同法意義上的協議。其實,面對司法實踐中夫妻忠誠協議的大量湧現,它們均以提起夫妻離婚訴訟為前提,法院在判決支持夫妻不忠賠償款的時,也是基於“判決准予離婚”為前提。

如何約定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首先,避免出現“不得離婚、必須離婚、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涉及特定人身關係的約定,否則將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主張離婚,只能是單方權利。夫妻之間“不得離婚”、“必須離婚”等約定,因違反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則是無效的。同時,婚姻法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對子女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夫妻雙方事先通過忠誠協定約定或承諾“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可能損害到子女的合法權益,並以此排除或者否定了司法監督權和裁判權,該約定顯然無效。

其次,賠償條款要符合對方的經濟能力。在“忠誠協議”中,很多人覺得,要求丈夫或妻子在出軌後給予經濟賠償,約定的數額越高越有威懾作用,萬一丈夫或妻子出軌,得到賠償也越多。當事人在“忠誠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往往過高,法官在判決時會考慮當事人的經濟能力,因為如果直接按照該協議判令違約方承擔約定的給付數額,很可能造成違約方生活困難,以及導致財產分割顯失公平,即使判決了也很難執行,只會引發或者激化矛盾。因此,“忠誠協議“如果約定的數額明顯畸高,法院會酌情裁減。

最後,需有足夠證據支撐獲得賠償才有保證。夫妻雙方的“忠誠協議”,約定了符合一方經濟能力的賠償數額,去法院起訴對方時,還要有能夠證明一方違反“忠誠協議”的確實證據,如證明丈夫或妻子出軌的事實。有些一方當事人會遇到這樣的情形,起訴之前丈夫或妻子承認出軌,法院庭審時卻全盤否認。判決時,法官以證據為基礎,如果單憑一方曾經承認或者道聼塗説,即使有協議也無法得到賠償。起訴前,起訴方應該注意收集證據,或者讓對方寫下承認出軌的書面資料,才能讓忠誠協定發揮作用。

“忠誠協定”參考範本

協 議 書

甲方:XXX,男,年月日出生,住XXXX

乙方:XXX,女,年月日出生,住XXXX

甲乙雙方於XXX年XXX月XXX日結為夫妻,婚後育XXX子(女),名XXX。為兌現雙方百年好合之承諾,互相督促履行夫妻忠實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司法解釋等,經雙方平等協商,自願訂立以下協議:

一、雙方在婚姻關係建立之日,以及存續期間,應當互相遵守忠實義務,不得發生任何婚外性行為,違反夫妻互相忠誠的義務。

二、若任何一方有下述行為,視為對本協議第一條規定的違反。

1、一方有嫖娼、賣淫行為。

2、一方與異性的偶然的婚外性行為。

3、一方與異性的長期通姦,同居行為。

4、一方出現配偶所不知曉的血緣關係兒女。

5、一方出現配偶所不知曉的婚戀關係。

三、若任何一方有下列行為,可推定對本協議第一條規定的違反。

1、一方與異性在非合理場合存在明顯超出正常交際的親密行為。類如接吻、愛撫等情形。

2、一方與異性在非正常時段、單獨相處在封閉、隱秘場所,同時明顯無法給予合理解釋的情形。

3、一方與異性在非正常時段,長期、頻繁的存在有通訊聯繫,同時明顯無法給予合理解釋的情形。

4、有異性出現,主動承認自己為第三者。並且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直接證明的。

5、一方與異性長期存在赤裸淫穢言語、圖片、視頻資訊往來,經配偶勸阻過一次不予悔改的。

四、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第一條約定致雙方離婚的,則雙方所生之子(女)由無過錯方撫養,過錯方每月應承擔孩子的撫養費XXX元,直至孩子成年。

五、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第一條約定致雙方離婚的,除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有財產(可列明具體的財產)歸無過錯方所有外,過錯方還應賠償無過錯方人民幣XXX萬元。

六、雙方確認,在簽訂本協議時冷靜而理性,並一致確認上述約定是公平、有效的。

本協議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自雙方簽名之日起生效。

甲方(簽名、手印):

乙方(簽名、手印):

XXX年XXX月XXX日

本案要旨: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定,一方違反忠誠義務的,應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損害賠償,該約定並未違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規定,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原則,結合雙方約定及當地社會經濟水準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

案號:(2014)浙金民終字第723號

審理法院: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源自:中國裁判文書網

法律上的學說觀點

總的來看,司法實踐中對於越來越多“忠誠協議”的案件,法院的解決方法主要分做兩種,一是承認該協議的效力,二是否認其協議的效力。由於立法上沒有明確的關於“忠誠協議”的定性,因此法院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各法院對“夫妻忠誠協議”從性質到法律效力的認定都不盡相同,但在離婚糾紛中,判決准予離婚的大多數法院還是支援夫妻“忠誠協定”的效力的。隨著人們法律意識越來越強,在社會生活中類似的“忠誠協議”會出現得越來越多,法院一般認為,只要不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應該遵從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認可“忠誠協議”的效力。

----壹----

第一種,此協議不應受法律保護,理由如下:

第一、此類約定的履行與制裁,是親情的問題,不是法律問題,法院並不適於處理此類複雜而敏感的親情問題。所以,無論是從協定的目的還是內容來看,雙方都無建立法律關係的意圖,這是一個默示“排除法院管轄”的協議,所以不受法院強制力保護。

第二、《婚姻法》第四條規定的夫妻之間有相互忠實的義務,只是一個宣言,一種法律價值取向。結合最高院關於《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法律沒有把夫妻雙方相互忠實規定為一項義務。因為有配偶者與他人通姦或者發生“婚外情”僅僅是道德問題,法律雖不鼓勵,但也不應加以限制,當事人也不可以通過契約加以限制。理由是,涉及到人身自由的權利,不能通過合同契約加以限制,即使是違反道德的行為也不應例外。

第三、侵權損害不能通過合同契約預定。理由是在侵權法中實行的是填補損害的賠償原則,如果允許當事人對此侵權損害事先約定,就違反了填補損害的原則,也會造成有錢人任意侵犯他人權利的惡果。

第四、個人隱私權、人格權應高於“忠誠原則”。如果法院賦予“忠誠協議”以法律效力,則為了確定一方當事人有“違約行為”,一方當事人或人民法院就有舉證證明和查證的義務。在這個過程中,勢必會使婚姻另一方甚至是無辜第三者的隱私暴露於公眾之下。

第五、賦予“忠誠協議”以法律效力的另一個後果是鼓勵婚姻當事人在結婚前都締結這樣一個協議,以“拴住”對方,這樣勢必會增加婚姻的成本,另一方面也會使建立在純潔的愛情和相互信任基礎上的婚姻關係變質,婚姻不免變成類似商人買賣的討價還價。

----貳----

第二種觀點認為,此協議應受法律保護,理由如下:

第一、婚姻法允許夫妻雙方可以自己約定財產的處理方式,擁有對財產的處理權。同時,新婚姻法也規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非法同居等過錯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夫妻相互保持忠誠是婚姻關係最本質的要求,婚姻關係穩定與否很大程度上有賴於此。違約賠償的“忠誠協議”,實際上是對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實責任的具體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所以應該而且能夠得到法律的支援。

第二、只要“婚姻協議”在制訂時,婚姻雙方自願約定的內容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也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約定的賠償數額有可行性。同時,雙方在協議中體現的是各自的真實意願,並且在平等、自願的前提下簽約,法律就應該認可它,法官就應該採信它。

根據 2004 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以上意見可以看出,目前法院對於忠誠協議採取的是一種不予支持的態度,這與 2002 年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一審的觀點是相悖的。但是,司法實踐中,有些爭議的處理往往是不能在法律條文上找到具體處理和裁判方式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或高級人民法院的相關解答。雖然上海市高院的解答與曾經轄區的判例處理不同,但可能考慮的角度、高度不同,對於高級別法院的指導意見,低級別法院的態度可能很難逾越。

綜上所述,夫妻忠誠協定是否有效、是否能在產生爭議後得到法院的支持仍是值得商榷的一個問題。當然,如你有幸在上海,的確算作有了一個明確的答案。然而如若在神州大地的其他地區,則還需要收集相關判例予以甄別。

觀點集錦

1、問:夫妻在婚前或婚後所簽訂的一方應當對另一方忠實,不得有婚外情,如有違反,違反的一方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的約定,是否具有可訴性,法院應否支持當事人的訴請?

答:《婚姻法》第4條所規定的忠實義務,是一種道德義務,而不是法律義務,夫妻一方以此道德義務作為對價與另一方進行交換而訂立的協議,不能理解為確定具體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所以,經高院審委會討淪,已明確:

(1)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規定,對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4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2)對夫妻雙方簽有忠實協議,現一方僅以對方違反忠實協議為由,起訴要求對方履行協議或支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除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離婚案件中以對方違反忠實協議或違背忠實義務為由,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的,審理該案的人民法院對此訴請不予處理。

(4)之前已審結並發生法律效力的相關案件不再調整。源自《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適用問答》2003年第1期

2.法律並不禁止夫妻之間簽訂“忠誠協定”,但也不賦予“忠誠協議”強制執行力

上海市高級法院在相關指導性意見中規定:對夫妻雙方簽有忠實協議,現一方僅以對方違反忠實協議為由,起訴要求對方履行協議或支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除《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離婚案件中以對方違反忠實協議或違背忠實義務為由,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的,審理該案的人民法院不予處理。

我們認為: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見是適當的。夫妻之間簽訂忠誠協定,應由當事人本著誠信原則自覺自願履行,法律並不禁止夫妻之間簽訂此類協定,但也不賦予此類協議強制執行力。如果法院受理此類忠誠協議糾紛,主張按忠誠協議賠償的一方當事人,既要證明協定內容是真實的,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又要證明對方具有違反忠誠協議的行為,勢必導致為了舉證而去捉姦,其負面效應不可低估。

“西方國家的社會學調查統計資料表明,婚外性關係的發生率一般在40%上下,中國的這一發生率可能要低得多,但是即使只有20%的人搞婚外戀,這一法律執行起來的調查取證工作量也會達到天文數字。而如果一項法律設定而不執行,就會成為有名無實的法律。”因此,從整體社會效果考慮,法院對夫妻之間的忠誠協議糾紛以不受理為宜。源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案典》,杜萬華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3月版

3.認定夫妻之間忠誠協議有效,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對婚姻法中“夫妻應當互相忠實”規定的具體化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如何認定?

“忠誠協定”的效力尚未形成統一認識,主要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定“忠誠協議”有效。《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草案曾考慮認定“忠誠協議”有效,主要基於兩點理由:

第一,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也未損害他人利益;

第二,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間應當相互忠實,忠誠協議實質上是對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實義務具體化。但正式出臺的《婚姻法解釋(三)》並未保留該條。

第二種觀點,認定“忠誠協議”無效。理由主要是:

婚姻法第四條規定的夫妻之間的忠實義務是道德義務而不是法律義務,不宜將道德、感情上的要求轉變為法律上的要求並賦予強制執行力。

第三種觀點,法院不予處理。上海高院目前的做法:

在婚姻存續期間主張依忠誠協議獲得賠償的,法院不予受理;在離婚案件中依忠誠協議主張賠償的,不予處理,相當於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債務關係。吳曉芳法官個人傾向于法院不予處理。

我們認為,對於夫妻間“忠誠協議”中關於子女撫養等身份關係的內容,法院應認定無效;對於夫妻間“忠誠協議”關於財產關係的內容,一般應認定有效,無履行可能或顯失公平的,法院可以適當調整。

筆者傾向于對忠誠協議認定為有效,因為其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對婚姻法中“夫妻應當互相忠實”規定的具體化。也正是由於夫妻簽訂了具體的協定,使得婚姻法上原則性的夫妻忠實義務具有了可訴性。婚姻法規定可以請求提起損害賠償的範圍只限定在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四種情形,而一般的通姦行為不在此列,即必須達到重婚或同居的嚴重程度。夫妻有關忠誠協定的約定比婚姻法規定的範圍寬泛,既包括重婚、與他人同居的行為,也包括與他人的通姦行為。雖然,違反夫妻忠實規定尚未達到重婚、與他人同居等嚴重程度的一方應如何承擔相應責任,現行法律未作具體規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當事人自行進行約定。忠誠協議的約定與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給付的金錢具有違約賠償性質,這種協議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但筆者同時認為,這種協定也是屬於可撤銷的,如果當事人在協定簽訂後反悔,認為該協定顯失公平,或者是在對方要死要活、苦苦相逼情形下被迫無奈簽訂的,則可以在協議簽訂之日起一年之內提出撤銷申請。這一年時間屬於除斥期間,超過一年則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對夫妻之間忠誠協議效力的肯定,並沒有擴大現行婚姻法規定的適用範圍。對於不構成婚外同居的一般通姦行為,法院不會主動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夫妻中通姦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賠償,也不會根據婚姻法第四條“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的宣導性條款判令通姦一方承擔違反忠實義務的責任。但是,對於夫妻雙方在自覺自願基礎上簽訂的忠誠協議, 法院應當認定這種忠誠協議有效。既然其與婚姻法規定的精神相吻合,又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當事人雙方願意通過忠誠協定約束自己的行為,並提前約定了違反忠誠協議行為的違約責任,法院有什麼理由否定其法律效力呢?至於違反忠誠協定行為的舉證問題,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法院當然不會依職權去調查,如果一方當事人主張另一方違背忠誠協議但沒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其只能承擔敗訴的後果,法院又怎麼會陷入到“尷尬而危險”的舉證困境中呢?源自吳曉芳:《當前婚姻家庭案件的疑難問題探析》,載《人民司法·應用》2010年第1期

4.關於夫妻一方違反“忠誠協議”案件在審判實踐中的趨勢夫妻之間簽署的“忠誠協定”是不是就是無效的呢?

筆者認為,顯然不是。夫妻之間簽署的任何協議,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第三人、社會共同利益,均是有效的。至於是不是一定具有法律強制力?則筆者認為,目前難有定論。除了上海高級人民有明確的意見以外,其他各地法院還是將自由裁量權交給了法官,由法官根據不同案件的情況進行判斷並依法判決。

那麼,目前在認定“忠誠協議”效力的審判案件中又有哪些趨勢呢?筆者從手頭有的大約二十餘個審判實例中觀察到,目前在這些案件中呈現出兩個趨勢:

第一,損害賠償金的調整。通常情況下,為了體現出“忠誠協議”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一般會被制定為一個“天文數字”,如果法院全部支援則顯然會影響另一方的實際生活,如不支持則與法院認定“忠誠協議”的履行力存在衝突。筆者注意到近些年,法院在處理這一類案件中常常會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8條的規定,依據當事人支付能力、當地社會生活水準以及雙方約定的金額調整損害賠償金,在筆者看來這也不失為一種平衡雙方權利義務的現行方法。

第二,淨身出戶條款不予支持。在大多數“忠誠協議”中都有“淨身出戶”的表述,通常是約定過錯方在離婚時不得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從而由無過錯方獲得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在一些較早的支援“忠誠協定”判決中,筆者看到過支持“淨身出戶”條款的判決。然而,隨著《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出臺,明確規定了以離婚為前提的協議的生效條件。而實際上,“淨身出戶”條款正是約定在離婚時雙方對於財產分割的約定,故應當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規定,確定該條款未生效。源自《婚姻家庭案件司法觀點集成》,吳衛義、張寅編著,法律出版社2015年6月版

與“忠誠協議”相關的問題

能否公證?

根據我國《公證法》的規定,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公證處一般不予辦理“忠誠協議”公證,因為沒有法律依據可供操作,不能辦理夫妻“忠誠協議”公證。

是否受合同法調整?

夫妻“忠誠協議”不屬於合同法意義上的合同。《合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該條規定的“民事權利義務”,是對《民法通則》所規定的“民事關係”的具體化,應作限制性解釋,即僅指債權合同。由此,夫妻忠誠協議不是合同法意義上的協議。其實,面對司法實踐中夫妻忠誠協議的大量湧現,它們均以提起夫妻離婚訴訟為前提,法院在判決支持夫妻不忠賠償款的時,也是基於“判決准予離婚”為前提。

如何約定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首先,避免出現“不得離婚、必須離婚、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涉及特定人身關係的約定,否則將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主張離婚,只能是單方權利。夫妻之間“不得離婚”、“必須離婚”等約定,因違反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則是無效的。同時,婚姻法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對子女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夫妻雙方事先通過忠誠協定約定或承諾“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可能損害到子女的合法權益,並以此排除或者否定了司法監督權和裁判權,該約定顯然無效。

其次,賠償條款要符合對方的經濟能力。在“忠誠協議”中,很多人覺得,要求丈夫或妻子在出軌後給予經濟賠償,約定的數額越高越有威懾作用,萬一丈夫或妻子出軌,得到賠償也越多。當事人在“忠誠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往往過高,法官在判決時會考慮當事人的經濟能力,因為如果直接按照該協議判令違約方承擔約定的給付數額,很可能造成違約方生活困難,以及導致財產分割顯失公平,即使判決了也很難執行,只會引發或者激化矛盾。因此,“忠誠協議“如果約定的數額明顯畸高,法院會酌情裁減。

最後,需有足夠證據支撐獲得賠償才有保證。夫妻雙方的“忠誠協議”,約定了符合一方經濟能力的賠償數額,去法院起訴對方時,還要有能夠證明一方違反“忠誠協議”的確實證據,如證明丈夫或妻子出軌的事實。有些一方當事人會遇到這樣的情形,起訴之前丈夫或妻子承認出軌,法院庭審時卻全盤否認。判決時,法官以證據為基礎,如果單憑一方曾經承認或者道聼塗説,即使有協議也無法得到賠償。起訴前,起訴方應該注意收集證據,或者讓對方寫下承認出軌的書面資料,才能讓忠誠協定發揮作用。

“忠誠協定”參考範本

協 議 書

甲方:XXX,男,年月日出生,住XXXX

乙方:XXX,女,年月日出生,住XXXX

甲乙雙方於XXX年XXX月XXX日結為夫妻,婚後育XXX子(女),名XXX。為兌現雙方百年好合之承諾,互相督促履行夫妻忠實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司法解釋等,經雙方平等協商,自願訂立以下協議:

一、雙方在婚姻關係建立之日,以及存續期間,應當互相遵守忠實義務,不得發生任何婚外性行為,違反夫妻互相忠誠的義務。

二、若任何一方有下述行為,視為對本協議第一條規定的違反。

1、一方有嫖娼、賣淫行為。

2、一方與異性的偶然的婚外性行為。

3、一方與異性的長期通姦,同居行為。

4、一方出現配偶所不知曉的血緣關係兒女。

5、一方出現配偶所不知曉的婚戀關係。

三、若任何一方有下列行為,可推定對本協議第一條規定的違反。

1、一方與異性在非合理場合存在明顯超出正常交際的親密行為。類如接吻、愛撫等情形。

2、一方與異性在非正常時段、單獨相處在封閉、隱秘場所,同時明顯無法給予合理解釋的情形。

3、一方與異性在非正常時段,長期、頻繁的存在有通訊聯繫,同時明顯無法給予合理解釋的情形。

4、有異性出現,主動承認自己為第三者。並且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直接證明的。

5、一方與異性長期存在赤裸淫穢言語、圖片、視頻資訊往來,經配偶勸阻過一次不予悔改的。

四、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第一條約定致雙方離婚的,則雙方所生之子(女)由無過錯方撫養,過錯方每月應承擔孩子的撫養費XXX元,直至孩子成年。

五、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第一條約定致雙方離婚的,除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有財產(可列明具體的財產)歸無過錯方所有外,過錯方還應賠償無過錯方人民幣XXX萬元。

六、雙方確認,在簽訂本協議時冷靜而理性,並一致確認上述約定是公平、有效的。

本協議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自雙方簽名之日起生效。

甲方(簽名、手印):

乙方(簽名、手印):

XXX年XXX月XXX日

同類文章
Next Article
喜欢就按个赞吧!!!
点击关闭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