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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新《反不正當競爭法》互聯網領域相關條款

知產力(微信ID:zhichanli)

作者 | 范琦、殷欣宇 京東金融法律顧問

(本文系知產力獲得獨家首發授權的稿件, 轉載須征得作者本人同意, 並在顯要位置注明文章來源。 )

(本文2462字, 閱讀約需5分鐘)

2017年11月4日, 新修訂版《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新反法”;1993版《反不正當競爭法》簡稱“原反法”)通過。 此次修訂的一大亮點是針對互聯網領域增加了相應的規制條款, 主要為新反法第八條關於虛假宣傳使用者評價、組織虛假交易, 第十二條關於互聯網領域特有的、利用技術手段進行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監督檢查以及相關法律責任的完善等。

本文將著重對上述內容進行分析。

一、明確打擊電子商務領域的刷單行為

在電子商務領域, 虛假宣傳的問題屢見不鮮, 甚至出現了專門組織虛假交易説明他人進行虛假宣傳以牟取不正當利益的情況, 即我們常說的“刷單”。 與舊版反法相比, 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不僅強調了商品的經營者本人不得進行刷單、炒信或其他虛假宣傳, 即對於涉及商品的銷售狀況、用戶評價等方面不得誤導、欺騙消費者, 同時也禁止了為他人刷單的經營組織行為[1], 並且在第二十條對違反第八條的法律責任予以明確:虛假宣傳行為最高可獲二百萬元的罰款。 [2]

二、 特別規定了利用互聯網技術實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縮小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適用空間

新反法第十二條為互聯網的專門條款, 採用了概括+列舉+兜底的形式, [3]既體現了適應實踐發展需要的立法目的, 又體現了立法者減少《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過度適用現象的意圖。 原反法第二條常常作為原則性、兜底性條款解決涉及互聯網領域不正當競爭的新穎型案件, 而法官因裁判案件的需要往往容易對第二條作目的性擴大解釋以容納普通條款所不能調整的內容, 這與立法初衷相違背。

如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訴青島奧商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 三被告奧商網路公司、聯通青島公司、聯通山東公司在山東省青島地區, 利用網通的互聯網接入網路服務,

在百度公司網站的搜索結果頁面強行增加廣告。 法院認為這種行為誘使本可能通過百度公司搜索結果檢索相應資訊的網路使用者點擊該廣告頁面, 影響了百度公司向網路使用者提供付費搜索服務與推廣服務, 屬於利用百度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務來為自己牟利, 違反了原反法第二條的誠實信用原則。 [4]而在新反法中, 這一未經同意插入連結、強制進行目標跳轉的行為屬於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調整範圍, 從一定程度上縮小了第二條原則性規定的適用空間。

(二)第十二條的具體行為列舉太過簡少

至少從立法目的上而言, 新反法第十二條的設立可以將一部分互聯網領域的新型案件從法院對原則性規定作出的擴大範圍拉回至法條的特別規定中。

那麼, 這一條款的細節設置是否能達到理想的目的呢?

可以看到, 新反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列舉了三項具體行為類型, 但這有限的列舉太過簡少。 儘管法律具有滯後性, 但即使是對於已發生的實踐案例而言, 這三項列舉也無法覆蓋大多數的案件類型, 比如在北京金山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訴合一資訊技術(北京)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中, 被告合一公司對流覽器身份標識進行識別, 在同樣安裝有協力廠商廣告遮罩外掛程式的情況下, 對帶有原告身份標識的流覽器在被告的優酷網視頻片頭廣告被遮罩後, 限制視頻播放, 而對其他流覽器在優酷網視頻片頭廣告被遮罩後,

不限制視頻播放。 [5]這一歧視性對待行為在互聯網領域其實並不罕見, 甚至達到了高發的程度, 但遺憾的是並未在第十二條中得以體現。

(三)新反法第四項兜底規定或扮演了原反法第二條的角色

第四項是一項兜底性規定, 設置該條的目的本身十分合理:互聯網技術發展日新月異, 新型的互聯網不正當競爭行為層出不窮, 僅僅依靠前述三項列舉根本無法適應新的社會變化。 但是這一籠統的規定並未明確何為“妨礙、破壞”, 反而使該項規定落入了原反法第二條的地位中。 另外, 市場競爭本身就帶有一定的衝突性和激烈性, 合理範圍內的“妨礙”應當為法律所容忍, 過多的干預反而不利於市場競爭的自由。 因此,第四項的兜底規定是否太過模糊、概括,是值得深思的問題。

三、規定了更完善的監督檢查措施,更嚴格的法律責任

新反法第四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查處,實踐中通常是由縣級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履行職責(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等)。對於企業而言,不僅要認識到新反法第三章擴大了監督檢查部門的調查許可權,如查封、扣押財物等,同時也要瞭解新反法賦予了“任何單位和個人”的舉報權。舉報權之設定、舉報主體之寬泛,一定程度上給包括互聯網企業在內的經營者造成了無形壓力。規範自身經營行為,防止逾越不正當競爭的紅線,是所有市場競爭中的企業必須做到的事情。

總結:新《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增加了互聯網領域的特別規定,體現了鮮明的時代特色,也為今後法院處理互聯網類型案件提供了一定的參照。儘管本文對相關法條的設置仍存有一定疑惑,但這些修訂變化無疑是反法朝著不斷完善的目標向前邁出的一大步。

[1]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品質、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經營者不得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説明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2]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3]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經營者利用網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的各項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使用者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連結、強制進行目標跳轉;(二)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相容;(四)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4]詳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0)魯民三終字第5-2號。

[5]詳見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3)海民初字第17359號。

因此,第四項的兜底規定是否太過模糊、概括,是值得深思的問題。

三、規定了更完善的監督檢查措施,更嚴格的法律責任

新反法第四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查處,實踐中通常是由縣級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履行職責(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等)。對於企業而言,不僅要認識到新反法第三章擴大了監督檢查部門的調查許可權,如查封、扣押財物等,同時也要瞭解新反法賦予了“任何單位和個人”的舉報權。舉報權之設定、舉報主體之寬泛,一定程度上給包括互聯網企業在內的經營者造成了無形壓力。規範自身經營行為,防止逾越不正當競爭的紅線,是所有市場競爭中的企業必須做到的事情。

總結:新《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增加了互聯網領域的特別規定,體現了鮮明的時代特色,也為今後法院處理互聯網類型案件提供了一定的參照。儘管本文對相關法條的設置仍存有一定疑惑,但這些修訂變化無疑是反法朝著不斷完善的目標向前邁出的一大步。

[1]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品質、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經營者不得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説明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2]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3]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經營者利用網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的各項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使用者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連結、強制進行目標跳轉;(二)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相容;(四)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4]詳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0)魯民三終字第5-2號。

[5]詳見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3)海民初字第17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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