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
在辦理高校招錄中出現的虛假錄取通知書案件時發現,
有不少通知書上的印章多為軟體合成直接印上。
在沒有偽造實物印章的情況下,
這類偽造“印影”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80條規定的偽造印章類犯罪,
爭議較大。
對此,
筆者認為,
對印章的界定應從其實質作用角度去理解,
不應僅限於傳統的實物印章。
首先,
偽造印影與偽造實物印章在行為性質上具有同一性。
印章,
通常是指在一定載體上刻制文字與圖記表明主體同一性的圖章。
一般認為,
印章包括印形與印影。
印形,
是指以實物形態獨立存在的印章,
就是傳統概念中的實物印章。
印影,
是指為了證明一定的事項而顯示在物體上的印章影跡。
從二者的關係看,
印形只有加蓋在一定物體上,
比如檔、證書等,
呈現為印影才能發揮其證明作用。
實踐中,
傳統偽造印章的行為多表現為,
先偽造刻制實物印章,
再加蓋於文件、證件等之上。
因此,
就行為性質而言,
偽造實物印章後讓其在一定物體上呈現為印影,
與直接在一定物體上偽造出印影,
其所達到的最終目的和實際作用並無實質區別。
兩者具有同一性,
應給予相同的刑法評價。
其次,
現行規範性檔體現了印影與實物印章同等管理的精神。
根據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第19條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印製檔時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
其規格、式樣與正式印章等同,
由國務院制發。
”這裡的套印印章、印模就是通常意義上的印影,
國務院在對實物印章的規格作出規定後,
專門對此作出規定,
表明了二者在作用上的同一性。
印章的根本作用在於公共信用上的證明力,
旨在維護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
無論是偽造實物印章還是印影都是對公共信用和社會管理秩序的破壞,
侵害了相同的法益,
應同等納入刑法規範的調整範圍。
再次,
隨著時代發展和資訊技術運用,
印章的表現形式不再局限於實物的形態。
傳統的印章是篆刻在塑膠、木頭等實物載體之上,
評價有沒有偽造印章,
首先考慮的是有沒有私刻這個印章實物。
但實際上,
印章最核心的不是塑膠、木頭這些實物,
而是承載其上的文字、圖案等的組合圖文資訊。
在資訊化社會和網路環境下,
這些組合圖文資訊,
也就是印章的影像不再與那些承載它的實物密不可分。
它既可以存在於實物之上,
也可以作為影像以字元形式儲存於虛擬空間。
簽章,
也不再局限於拿實物印章去加蓋,
很多時候可能表現為圖文或資料的合成。
實踐中,
越來越廣泛應用的電子印章就是最生動的例子。
在這一背景下,
對印章的理解,
不能再局限于傳統的實物印章範疇,
而應從其實質及所起的作用上考量。
綜上,
筆者認為,
偽造帶有高校印影錄取通知書的行為亦應屬於偽造印章行為。
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
確定了行為性質,
並不當然認定行為構成犯罪。
實踐中,
還應結合個案情況,
考量所製作帶有印影檔數量的多少、情節嚴重程度等,
從應受懲罰性角度綜合把握。
(作者: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檢察院 張鵬成)
作者:張鵬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