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
在郵遞管道,
隨著電子商務新型交易方式的出現, 如
海外代購
原本清晰的分類監管, 變得
不那麼“涇渭分明”了
那麼, 什麼樣的海外代購行為可能違法?
海關監管的熱點法律問題有哪些?
小夥伴們請留意咯!
以下是
海關公職律師的法律分析
﹀
海外代購行為不當或致違法
海外代購可被分為兩種形式:
前者, 依託委託合同基礎法律關係而生, 往往具有商業性、長期性、有償性。
後者, 並不產生合同關係, 一般具有偶然性和無償性, 但不具有商業性。
在海外代購中, 不同執法主體對不同行政相對人的不同行為實施多種監管。
貿易非貿或商業非商, 是相同商品不同海關監管的源頭和關鍵, 也是海外代購不法之徒尋隙圖利的要點。
偽裝為親友饋贈而偷逃稅款的海外代購, 其影響監管秩序的成本低、查處難度大、違法空間廣, 且在一定條件下, 使現場關員就是否徵稅、征何種稅、按物品還是貨物監管的自由裁量權客觀上不受限制。
海外代購郵遞管道海關執法現狀
關於個人郵遞物品監管執法,
海關總署先後下發了
兩個法律檔
1、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43號
(關於進一步規範對進出境個人郵遞物品監管的公告)
2、署監發(2010)475號
(《海關總署關於做好行郵工作促進社會和諧的通知》)
目前, 現場主要執行的是後者。
前者, 對個人物品限值限量, 商業性郵件一律按照貨物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後者, 重提了“自用、合理數量”原則, 提出“在實際監管中, 對相對人攜帶或收寄的物品, 只要其能夠說清楚, 解釋明白, 是自用的, 數量也是合理的, 可以按自用物品辦理相關手續”。
具體來看, 前者是公告, 出臺的背景是網購及郵購、海外代購等新興跨境交易方式廣泛興起, 進境郵遞商品種類由衣、食、用等日常生活用品向高級商品、奢侈品轉變;郵寄目的由饋贈親友、人情往來向交易消費性質轉變;出現不法分子企圖將進口貨物拆分偽報為個人物品,
後者是內部檔, 出臺的背景是應對社會問題多發, 嚴格執行前者公告, 現場執法糾紛不斷, 甚至有激化矛盾的可能。
兩個法律檔並行, 但實際主要執行後者的現狀, 導致現場執法關員一方面存在自由裁量權過大、標準不一的問題;另一方面又對諸多執法實踐存疑, 並對有關責任承擔產生後顧之憂。
“自用、合理數量”原則
無法從根本上判斷
商業性或非商業性,
無從區分海外代購和饋贈親友
同時, 商品在所謂“自用、合理數量”的框架內, 客觀上也形成了貨物與個人物品雜糅的執法情況。
判斷商品是否具有商業性,
“自用、合理數量”原則
不夠客觀量化,
是現場自由裁量權過大的根源
這導致導致行郵現場海關執法尺度不一, 對以親友饋贈之名行海外代購之實的打擊力度不同。
應當承認, 關員能力素質存在個體差異, 出於正視差距、高效管理、便利通關和易於操作的考慮, 無論是檔制定還是現場作業, “自用、合理數量”原則, 都是著眼于關員眼觀、手查、簡單思維便可確定用途和數量上,有其合理的必要成分。但絕大多數商品本身,並不能反映其“自用”還是他用或商用的用途,數量合理與否更是主觀標準,只能憑藉關員自主判斷。
“自用、合理數量”原則
有時在“懲惡揚善”方面
難以平衡
行政相對自然人在商品超過規定限值的情形下,誠實善良者按規定繳納稅款,按貨物監管甚至無法通關;兇悍狡詐者或演化為對海關執法的抵觸、質疑、謾駡,甚至撒潑耍賴,現場關員為化解矛盾,避免風險,有時不得不按規定使用“自用、合理數量”原則執法。這就造成善良取件人“相對吃虧”,兇惡取件人反而得到少繳稅費、簡化通關的“好報”——這絕非立法之本源目的及執法者希冀之結果。
法律意見
“自用、合理數量”不是認定個人物品的標準,引發商品跨境流通的非貿易性或非商業性才是認定標準。通過前文論述,“自用、合理數量”原則確有其現實合理性,但絕非具有必然正確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個人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郵寄進出境的物品,應當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並接受海關監管”。
仔細琢磨這條義務性規範,《海關法》是對個人攜帶或郵寄已劃分為物品類的商品,提出“自用、合理數量為限,並接受海關監管”的要求,絕非解釋什麼是物品或海關如何認定物品的技術性規範。而且,本條規定的義務主體為個人,如果行政相對人為法人,則不適用。這也就是說,法人收法人用的商品,不是物品而是貨物,根本談不到“自用、合理數量”的要求。因此,無視商業性及非商業性,把“自用、合理數量”上升為行郵物品監管的原則,並奉為個人物品認定的圭臬,實是挂一漏萬之舉。
商品跨境流通的非商業性是個人物品的本質屬性。進境到國內的商品,除大型生產機械設備等,日常生活用品都為自然人自用,因而不在某個具體情境談“自用”毫無意義;“合理數量”更具有主觀判斷的不確定性。外延可以任意擴大的概念是不能作為某個事物定性標準的。相對地,商品跨境流通的商業性,是一個內涵及外延都很明確且描述商品流通屬性的概念,作為國家進出境管理部門的海關,是可以據此進行判斷的。
這種觀點是錯誤的。
建議
一是明確商品跨境流通的非商業性是認定個人物品的標準;海外代購、網購及郵購,在性質上屬於貨物,理論上按貨物監管。
二是明確自然人以海外代購、網購及郵購等方式進口個人物品,且海關認定在“自用、合理數量”限度內的,以非商業性的個人物品論,實際按照個人物品監管。
三是明確法人或自然人以海外代購、網購及郵購等方式代理自然人進口個人物品,採用自己收件再行發送形式的,按照貨物監管;採用被代理人直接取件形式的,對被代理人採用上述“建議二”的方法,並對代理人追究違法經營、偷逃稅款、影響監管秩序的法律責任。
注: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具體操作以現場海關為准。
文:濟南海關公職律師 陳曉
編輯、發佈:高揚
都是著眼于關員眼觀、手查、簡單思維便可確定用途和數量上,有其合理的必要成分。但絕大多數商品本身,並不能反映其“自用”還是他用或商用的用途,數量合理與否更是主觀標準,只能憑藉關員自主判斷。“自用、合理數量”原則
有時在“懲惡揚善”方面
難以平衡
行政相對自然人在商品超過規定限值的情形下,誠實善良者按規定繳納稅款,按貨物監管甚至無法通關;兇悍狡詐者或演化為對海關執法的抵觸、質疑、謾駡,甚至撒潑耍賴,現場關員為化解矛盾,避免風險,有時不得不按規定使用“自用、合理數量”原則執法。這就造成善良取件人“相對吃虧”,兇惡取件人反而得到少繳稅費、簡化通關的“好報”——這絕非立法之本源目的及執法者希冀之結果。
法律意見
“自用、合理數量”不是認定個人物品的標準,引發商品跨境流通的非貿易性或非商業性才是認定標準。通過前文論述,“自用、合理數量”原則確有其現實合理性,但絕非具有必然正確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個人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郵寄進出境的物品,應當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並接受海關監管”。
仔細琢磨這條義務性規範,《海關法》是對個人攜帶或郵寄已劃分為物品類的商品,提出“自用、合理數量為限,並接受海關監管”的要求,絕非解釋什麼是物品或海關如何認定物品的技術性規範。而且,本條規定的義務主體為個人,如果行政相對人為法人,則不適用。這也就是說,法人收法人用的商品,不是物品而是貨物,根本談不到“自用、合理數量”的要求。因此,無視商業性及非商業性,把“自用、合理數量”上升為行郵物品監管的原則,並奉為個人物品認定的圭臬,實是挂一漏萬之舉。
商品跨境流通的非商業性是個人物品的本質屬性。進境到國內的商品,除大型生產機械設備等,日常生活用品都為自然人自用,因而不在某個具體情境談“自用”毫無意義;“合理數量”更具有主觀判斷的不確定性。外延可以任意擴大的概念是不能作為某個事物定性標準的。相對地,商品跨境流通的商業性,是一個內涵及外延都很明確且描述商品流通屬性的概念,作為國家進出境管理部門的海關,是可以據此進行判斷的。
這種觀點是錯誤的。
建議
一是明確商品跨境流通的非商業性是認定個人物品的標準;海外代購、網購及郵購,在性質上屬於貨物,理論上按貨物監管。
二是明確自然人以海外代購、網購及郵購等方式進口個人物品,且海關認定在“自用、合理數量”限度內的,以非商業性的個人物品論,實際按照個人物品監管。
三是明確法人或自然人以海外代購、網購及郵購等方式代理自然人進口個人物品,採用自己收件再行發送形式的,按照貨物監管;採用被代理人直接取件形式的,對被代理人採用上述“建議二”的方法,並對代理人追究違法經營、偷逃稅款、影響監管秩序的法律責任。
注: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具體操作以現場海關為准。
文:濟南海關公職律師 陳曉
編輯、發佈:高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