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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智力殘疾者婚姻是否有效?

案例回顧

黃某(男)和陸某(女)於2013年經人介紹認識後, 按照農村風俗習慣舉辦結婚儀式。 男方當時送給女方5.8萬元作為彩禮。 黃某在智力上有一定的問題,

但在登記結婚時未主動向婚姻登記處提出, 婚姻登記處也沒有審核他們是否可以結婚, 而是直接頒發了結婚證。 結婚後兩人未生育孩子。 婚後不久黃某提出離婚, 理由是兩人只有夫妻之名, 沒有夫妻之實。 而且因為兩人文化程度都很低, 在溝通交流方面存在一定問題, 無法正常溝通。 在提起離婚訴訟時, 黃某拿出了自己的殘疾證, 上面載明智力殘疾二級。 黃某以此為證據證明自己家庭收入不高, 自己還有殘疾, 需要領取低保救濟金過日子, 訴求為離婚, 並要求女方返還彩禮。

焦點釋疑

本案中主要涉及兩個實體法律問題。 第一, 智力殘疾的人婚姻是否有效?第二, 本案中彩禮是否應該返還?

關於第一個問題,

《婚姻法》第十條中有規定, 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屬於婚姻無效的情形之一。 在《婚姻法》中, 並沒有明確提及到底是哪些疾病, 但在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主要是指以下幾種疾病:嚴重遺傳性疾病, 指定傳染病, 嚴重的精神病, 重症智力低下。 從理論上講, 二級智力殘疾屬於重度殘疾, 屬於重度智力低下, 是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滿足《婚姻法》規定的禁止結婚和婚姻無效的情形。

要解除該段婚姻有兩種途徑, 第一, 通過訴訟的方式由法院宣告該婚姻無效;第二, 直接提起離婚訴訟。

關於彩禮返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

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 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 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解釋(二)》第二十七條對“生活困難”的含義作出了這樣的解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生活困難’, 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準。 ”雖是對二十七條的解釋, 但第十條中“生活困難”的理解也應當與上述解釋一致。

本案中, 黃某與陸某已辦理登記手續, 而且確實已經共同生活。 但是黃某家庭經濟狀況本身就不好, 不能維持正常生活, 彩禮是東拼西湊起來的。

而且黃某自述其需要領取低保救濟金過日子。 我們認為, 黃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給付彩禮導致其生活就更加困難了, 應認這種生活狀況, 屬於“因給付彩禮導致生活困難”的情形。 但是從證據的角度來講, 黃某僅提供一張殘疾證來證明自己生活困難, 尚欠缺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 在我們的指導下, 黃某家人前往當地村委會, 由村委會出具其生活困難, 需要領取低保救濟金的證明。

本案最終以調解結案, 陸某同意離婚, 彩禮未返還, 但本該屬於陸某個人財產的嫁妝全部贈予給黃某所有, 留在黃某處。

婚姻家庭諮詢師寄語

婚姻法從法律的角度規定了禁止結婚的情形, 但在現實生活中, 僅僅法律上允許結婚遠遠不夠,

兩個人是否適合結婚要考慮更多的因素。 以下幾項是是否應該結婚的重要參考。

1.你們之間是否存在愛情;

2.原生家庭是否和諧;

3.對自己的父母是否孝順;

4.對方是否有你無法接受的惡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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