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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案說法|如何判斷主張保護的技術資訊是否構成技術秘密

知產力(微信ID:zhichanli)

——評廣州標際包裝設備有限公司訴宋巨集兵、濟南蘭光機電技術有限公司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

作者 | 佘朝陽 劉小豔 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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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9940字, 閱讀約需19分鐘)

閱讀提示:在技術秘密糾紛案件中, 法院首先需對原告主張保護的技術信息是否符合法定的商業秘密中的技術秘密構成要件, 作出事實判斷;其次, 才對被告是否實施了侵權行為進行認定。 若被告實施的是道德上應予譴責的行為,

原告可另行採取救濟措施, 法院不應擴大保護, 防止權利人濫用訴權。

要 旨

在技術秘密糾紛案件中, 原告起訴首先需證明其主張保護的技術信息符合法定的商業秘密中的技術秘密構成要件, 其次需證明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害技術秘密。 原告應從主張保護的技術資訊是否屬於技術資訊、該技術資訊是否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備實用性、被採取了保密措施等方面予以證明。 即便主張保護的技術資訊能認定為技術秘密, 認定技術秘密侵權仍需考慮“接觸+實質性相似”。 若被告實施的是道德上應予譴責的行為, 原告可另行採取救濟措施, 法院不應擴大保護, 防止權利人濫用訴權。

案情與裁判

原告:廣州標際包裝設備有限公司(簡稱標際公司)

被告:宋宏兵

被告:濟南蘭光機電技術有限公司(簡稱蘭光公司)

起訴與答辯

標際公司於2016年11月18日起訴稱:標際公司與蘭光公司經營範圍存在重合, 雙方系競爭對手。 宋巨集兵是蘭光公司的產品總監, 負責蘭光公司的產品研發工作。 2016年11月2日, 標際公司的實驗室正在研發“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 該技術通過制定《公司保密制度》《外來人員管理制度》及與員工簽訂《保密協定》等多項措施進行嚴格保密, 不為公眾所知悉, 且該技術在行業內處於領先地位, 能夠幫助標際公司在同行競爭中處於優勢地位, 並在將來的相關產品投標中勝出。 為竊取該技術秘密, 宋宏兵受蘭光公司指派,

繞過標際公司的來訪登記門崗, 潛入標際公司的實驗室, 用手機隨意拍攝標際公司處於研發階段的“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產品。 宋宏兵、蘭光公司的上述行為侵害了標際公司的技術秘密。 為維護合法權益, 督促宋宏兵、蘭光公司開展合法、正當的商業競爭, 請求法院判令宋宏兵、蘭光公司:1.停止侵害標際公司“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秘密的行為;2.連帶賠償標際公司經濟損失26000元及律師費5000元, 共計31000元。

宋宏兵辯稱:“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不屬於技術秘密, “蒸發殘渣測定儀”在市場上早已有銷售, 該技術已為公眾所知悉;其在蘭光公司擔任的產品總監系市場序列崗位, 不涉及技術研發, 對相關技術問題不瞭解,

無竊取相關技術秘密的必要性, 到廣州及標記公司系另有參展、銷售目的, 並未受蘭光公司委託竊取上述技術, 也未進入過標際公司的實驗室、接觸過上述技術, 更未實施拍攝研發產品的行為, 未侵害標際公司的技術秘密。 該案糾紛不屬智慧財產權糾紛, 雙方言語誤會發生的衝突已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事件對宋宏兵進行了處理, 宋宏兵因此次糾紛給蘭光公司造成不便, 已主動辭職。 標際公司主張的經濟損失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宋宏兵對在標際公司處發生的衝突表示歉意, 但並未擾亂標際公司的生產秩序, 未造成停產停業的損失。 請求駁回標際公司的所有訴請。

蘭光公司辯稱:1.蘭光公司無竊取標際公司技術秘密的必要性;2.“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不符合法定的技術秘密構成要件。

(1)標際公司就“蒸發殘渣測定儀”的專利技術特徵進行了描述, 如已取得專利, 則該技術已公開。 (2)“蒸發殘渣測定儀”產品早已在市場上銷售, “烘乾蒸發與冷卻稱重”是國家檢測標準中最基本的檢測試驗方法, 不具有獨特性。 (3)該技術不具有競爭優勢。 (4)標際公司未就該技術採取保密措施;3.蘭光公司未實施過侵害“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的行為。 標際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蘭光公司及宋宏兵接觸到了“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4.宋宏兵、蘭光公司未實施侵權行為, 故未對標際公司造成經濟損失。 標際公司認為宋宏兵擾亂公司生產經營秩序, 與該案無關。 綜上, 請求駁回標際公司的所有訴請。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

標際公司成立於2002年7月26日,註冊資本200萬元,登記的經營範圍為研究和試驗發展,主營業務包括軟包裝檢測、儀器研發等。蘭光公司成立於1989年11月27日,註冊資本500萬元,經營範圍包括測試儀器儀錶及機械設備的開發、製造、銷售及相關技術服務。標際公司為多機構提供實驗室建設方案和檢測儀器,自稱是中國最大的軟包裝檢測儀器公司。蘭光公司旗下亦有為軟包裝等行業提供檢測儀器業務、為食品行業提供包裝檢測服務業務、為協力廠商檢測實驗室提供義務創新解決方案業務的品牌。

2014年5月29日,標際公司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申請名稱為“蒸發殘渣測定儀”實用新型專利,於2014年10月15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1420284232.X。同樣的發明創造於同日申請了發明專利,申請號201410236018.1,申請公佈日2014年8月6日,兩專利檔的摘要描述載明:蒸發殘渣測定儀,通過外置的熱風輸送裝置,對檢測箱內的檢測試樣液進行加熱蒸發,使其在密閉的空間內進行加熱,蒸發皿在電機驅動下鎖著旋轉軸和絲杆上下或左右移動與蒸發蓋對接或設于稱重天平上的託盤上稱重,而在蒸發皿上則設有用來加樣的進液管,加快蒸發輸入氮氣的進氣管,對廢氣進行收集的出氣管,最後將蒸發所得殘渣放於託盤上進行稱重,整個檢測過程全是自動進行,無需人工參與,且結構簡單,操作方便,誤差小,所得資料精准,所需成本低,不存在安全隱患。

標際公司主張其在該案中據以保護的技術秘密是一種“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該技術系在上述兩專利基礎上進一步改進研發形成的,是在專利產品的基礎上與生產線結合,形成生產工藝和內部結構的組合方案,具體呈現在其調試實驗室和組裝車間陳放擺列的設備中,紙質技術方案另行保管。該技術實現的功能是將烘乾蒸發與冷卻稱重兩個工序獨立隔離,蒸發皿自動傳輸來回於兩個腔內進行不同的工序,實現高效快速精准的檢測出殘渣量,整個檢測過程全是自動進行,無需人工參與,且結構簡單,操作方便,誤差小,所得資料精准,所需成本低,不存在安全隱患;該技術資訊的內容是:1.蒸發殘渣測定儀,包括烘乾蒸發裝置、尾氣回收裝置、冷卻降溫裝置和殘渣檢測裝置,烘乾蒸發裝置設於加熱腔內,冷卻降溫裝置和殘渣檢測裝置設於冷卻腔內,尾氣回收裝置設於儀器外部;2.尾氣回收裝置包括壓縮氣抽空裝置、尾氣液化裝置,壓縮氣抽空裝置;3.加熱腔為獨立腔體,內部設有加熱循環系統,快速水浴蒸發系統、溫度控制系統、氣體保護系統;4.溫度控制系統設有溫度感測器,加熱塊,溫度調節裝置。區別於專利技術的地方在冷熱雙腔獨立,包括冷卻稱重、烘乾蒸發、內置水浴鍋、內部充氮氣保護防止爆炸起火、回收裝置、負壓保護,全自動操作過程包括預熱空杯恒重、水浴烘乾恒重加料蒸發、計算結果一體的全自動設備內置作業系統、觸控式螢幕、無人值守自動恒重以及18個獨立腔,軟體系統具備許可權管理和資料追蹤、自動識別、自動歸類實驗報告、離線列印匯總統計的功能,通過水加熱且加熱系統處於測試腔之外能杜絕安全事故,超溫、超重自動報警,測量範圍能達到0.167毫克至167000毫克,測試腔的個數由原來的8個增加到18個。標際公司庭審中稱依據該技術可生產出新的“蒸發殘渣測定儀”產品,提高市場佔有率,拉大與競爭對手的差距,相關技術產品尚在研發過程中未予銷售,已著手委託協力廠商對此申請新的發明專利,書面材料已形成,已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申請,申請時間在2016年11月2日之後。

蘭光公司認為標際公司對技術秘密點的陳述與標際公司原已申請專利的技術方案的技術點基本一致,因專利技術已公開,在專利技術上增加的技術特徵的描述也僅是對載體、結構、部件、功能簡單的直觀陳述,故標際公司所述不具有技術秘密特徵,不構成技術秘密。且標際公司當庭陳述已就該技術方案申請新的專利,根據專利的公開性,該陳述的內容也將不具有秘密性,不構成技術秘密。雙方庭審中確認該技術方案中關於結構方面的陳述不能看出來。

以上事實,有標際公司提交的2014102360181號“蒸發殘渣測定儀”發明專利、ZL201420284232.X號“蒸發殘渣測定儀”實用新型專利資訊查詢列印件、技術秘密描述檔、調試實驗室和組裝車間現場照片,蘭光公司提交的上述發明專利的申請文本及實用新型專利的授權文本,以及標際公司、蘭光公司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其中調試實驗室和組裝車間現場照片顯示“授權進入”“請勿拍照”“隨手關門”等標識,室內設備無法辨識。

標際公司主張其採取了措施使得該“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不為公眾所知悉,提交了:標際公司保密制度、員工保密協議、外來人員管理制度、外來人員告知書、外來人員進出廠登記表、外來人員安全教育培訓記錄、來訪登記處照片。

標際公司主張宋巨集兵身為產品總監,受蘭光公司指派擅自進入標際公司生產車間、實驗室拍照,將所竊取的標際公司的技術運用到蘭光公司銷售的產品中,實施了侵害技術秘密的行為,提交了:2016年8月2日至11月9日的外來人員進出廠登記表、2016年11月2日抓獲宋巨集兵現場視頻及該視頻內容文字摘要、與濟南蘭光總機話務員電話錄音文字記錄、蘭光公司蒸發殘渣檢測儀/測試儀/測定儀系列產品目錄網頁宣傳清單列印件。庭審中,標記公司確認從目錄中無法體現系使用涉案技術資訊生產出的相關產品。

應標際公司的申請,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向廣州市公安局黃埔區分局夏港派出所派出所調取了受理報警登記表、報警回執存根(回執號4401002016110209034790871)、詢問筆錄,以上證實:2016年11月2日9時55分,周學惠向110報警,稱其公司發現1名外來人員闖入,現可疑人員被扣在辦公室,需民警到場。夏港派出所接警後至標際公司將該人員帶至派出所進行詢問至17時47分。筆錄載明:被詢問人宋宏兵,自認為蘭光公司的產品總監,其到標際公司進行參觀,經保安點頭允許進入公司,在公司通道觀看了標際公司的生產車間,並用手機對通道拍了照片,後上述照片被標際公司員工刪除;參觀是想瞭解下標際公司的生產情況,但什麼都沒有瞭解到就被帶到會議室,後被帶至派出所。

蘭光公司認為標際公司的內部規章制度並不代表標際公司對所涉技術採取了適當的保密措施,且技術內容並不能從外觀中得知,至於宋宏兵系到廣州參加展覽並非受指派到標際公司處,宋宏兵於2016年11月11日已離職,為此提交了蘭光公司內部OA請示截圖、離職申請、解除(終止)勞動關係證明。

標際公司為證明其經濟損失及維權產生的合理開支,提交了經濟損失證明、民事委託代理合同、律師費發票各一份。其中經濟損失證明系標際公司自行出具,稱2016年11月2日蘭光公司產品總監宋巨集兵擅自進入標際公司實驗室進行拍照,嚴重擾亂了標際公司的生產秩序,為制止宋宏兵的行為,標際公司共70人當天停工一天,共造成經濟損失26000元;民事委託代理合同及律師費發票載明標際公司委託律師代理該案,發生律師費5000元。蘭光公司認為經濟損失證明與該案無關聯,蘭光公司未實施侵害技術秘密的行為,不應當承擔該案的律師費。

標際公司為證明其系研發企業,具有高新技術,與蘭光公司存在競爭關係,還提交了2015年獲得的高新技術企業證書、中國輕工業聯合會科學技術進步獎證書、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實驗室認可證書。蘭光公司認為,與標際公司僅在部分產品上存在競爭關係,蘭光公司也是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高科技企業,蒸發殘渣檢測方面的技術在市場上領先,具有絕對的競爭優勢,為此提交了自2007年以來獲得的高新技術企業證書三份、塑膠包裝行業科技創新先進企業證書、包裝材料的新型檢測技術研究及應用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科技興檢二等獎證書、實驗室認可證書、蒸發殘渣恒重測試儀的獲獎證書多份、實用新型及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多份。其中專利證書載明:蘭光公司是名稱分別為“一種蒸發殘渣烘乾及自動稱量結構”“一種多層蒸發殘渣及自動稱重裝置”“一種多腔體稱重法透濕測試系統”“蒸發殘渣檢測設備”“一種帶有阻隔結構的稱重法設備”“一種快速蒸發殘渣系統”的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人,以上專利的申請日在2012年10月至2016年6月之間。標際公司認為以上無法證明蘭光公司在蒸發殘渣測定技術領域領先。

蘭光公司為證明烘乾蒸發與冷卻稱重是國家檢測標準中最基本的檢測試驗方法,不屬標際公司主張的自行研發的“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秘密,提交了GB31604.8-2016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接觸材料及製品總遷移量的測定、GB/T5009.60-2003食品包裝用聚乙烯、聚苯乙烯、聚丙烯成型品衛生標準的分析方法等兩份國家標準。標際公司認為國家檢測標準並未涉及涉案技術所採用的具體工藝,涉案技術在其相關發明專利申請前,仍屬於技術秘密,未對外披露,作為一般技術人員簡單路過實驗室無法看出,但宋巨集兵系產品總監,通過對拍照的內容進行研究可以推定獲知。

一審判理和結果

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效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當事人指稱他人侵犯其商業秘密的,應當對其擁有的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對方當事人的資訊與其商業秘密相同或實質相同以及對方當事人採取不正當手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該案中,標際公司指控宋宏兵受蘭光公司指派擅自進入標際公司生產車間、實驗室拍照,將所竊取的標際公司的技術運用到蘭光公司銷售的產品中,侵害了其“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秘密,要求宋宏兵與蘭光公司就該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標際公司需舉證證實:一、涉案“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符合技術秘密構成的法定條件,屬技術秘密;二、宋宏兵、標際公司的行為構成技術秘密侵權。

一、涉案“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符合技術秘密構成的法定條件,屬技術秘密

標際公司要求保護的技術資訊是技術秘密,該技術資訊應當同時滿足以下四個要件:1.不為公眾所知悉,即該技術資訊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2.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即該技術資訊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能為標際公司帶來競爭優勢;3.權利人採取了保密措施,即標際公司為防止資訊洩露採取了與其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4.屬於技術資訊,能明確屬設計、程式、產品配方、製作工藝、製作方法等,標際公司最低標準應能明確該技術資訊的載體、內容。

現根據標際公司對主張保護的“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載體及內容的描述,該技術資訊主要為一種生產工藝和內部結構的組合設計方案。標際公司所述的烘乾蒸發與冷卻稱重兩個工序獨立隔離,蒸發皿自動傳輸來回於兩個腔內進行不同的工序,系一種功能性描述;標際公司所述的技術資訊的內容為一種技術方案,包括實現不同功能的裝置,以及表明各裝置間的組合、位置關係,各裝置的具體構造。標際公司自稱該技術方案系在其以往專利基礎上進一步改進研發形成的,其真實意思表示是根據該技術方案能夠製造出一種新的“蒸發殘渣測定儀”產品,但標際公司描述的技術資訊內容僅涉及產品的結構以及部件的簡單組合,並未明確實施該技術方案所需的具體程式、製作工藝、製作方法以及各部分的技術指標設置、具體的連接方式等,且該描述的技術資訊內容在相關產品進入市場後,相關公眾通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並不滿足技術秘密“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法定條件。雖然標際公司稱依據該技術可生產出新的產品,提高市場佔有率,拉大與競爭對手的差距,並舉證稱採取了保密措施,但其陳述以及舉證並不足以證實標際公司要求保護的技術資訊是技術秘密。即便認可涉案“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存在具體的技術特徵,退一步,放寬技術秘密“不為公眾所知悉”的認定標準,一方面,由於標際公司自稱相關技術產品尚在研發過程中未予銷售,該技術是否具備實用性存疑;另一方面,標際公司為防止資訊洩露採取的保護措施是否與該技術能帶來的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也存疑,即,能夠通過宋宏兵擅自闖入生產車間、實驗室拍照的方式就會洩露的技術資訊,是否具有一定的商業價值,為標際公司帶去競爭優勢,值得商榷。綜上,涉案“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不符合技術秘密的法定構成要件,不屬技術秘密。

二、宋宏兵、標際公司的行為構成技術秘密侵權

假設涉案“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能認定為技術秘密,在司法實踐中,技術秘密侵權構成的判定,需考慮“接觸+實質性相似”。標際公司指控宋宏兵、蘭光公司的行為侵害其技術秘密,首先,必須舉證證明宋宏兵、蘭光公司接觸到了其技術秘密,或者有接觸的可能,無接觸或無接觸的可能性存在,則難以認定;其次,需舉證宋宏兵、蘭光公司所竊取並運用到蘭光公司銷售的產品上的技術,與標際公司主張的技術秘密構成實質性相似。而該案中,宋宏兵是否受蘭光公司指派,無證據支持;宋宏兵擅自闖入標際公司生產場所的行為,雖能確認,但不足以證實其接觸到了涉案“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因宋宏兵拍攝的照片已被刪除,標際公司自行提供的調試實驗室和組裝車間現場照片顯示室內設備無法辨識,雙方庭審中更確認涉案技術中關於結構方面的內容無法看出來,宋宏兵如何通過肉眼或照片竊取技術存疑。依據現階段標際公司舉證所查明的事實,對宋宏兵的行為,標際公司或可進行道德上的譴責以及採取其他救濟措施彌補其所述的生產經營方面的經濟損失,但無法在該案中據此推斷出宋宏兵必然與“技術秘密”產生了接觸,需要通過侵害技術秘密的指控予以打擊。另外,標際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蘭光公司銷售的產品上使用的技術與標際公司主張的“技術秘密”構成實質性相似,即便憑藉蘭光公司系列產品目錄網頁宣傳清單列印件所列明的產品名稱與“蒸發殘渣測定儀”產品名稱類似,也不能當然推定。

故,根據該案現有證據,標際公司的此項指控亦不能成立。

據此,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認為標際公司不能證明其“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資訊內容屬技術秘密,指控宋宏兵、標際公司的行為構成技術秘密侵權的依據亦不充分,標際公司要求宋宏兵、蘭光公司連帶賠償經濟損失及律師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駁回標際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評 析

隨著國家智慧財產權保護力度的不斷加強,我們可以欣喜地看見社會公眾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意識不斷提升,尤其是越來越來的企業已將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上升至公司戰略發展的高度。但硬幣的另一面則是,司法實踐中,民事主體在尋求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時,採取何種方式予以保護,存在判斷能力不足的障礙。如發生可能存在侵權的事項時,採取何種智慧財產權權利類型有針對性的救濟、權利遭受侵害後如何迅速地獲得救濟,值得研究。以上判斷能力的提升,不僅為企業高效防禦提供幫助,還能有效地避免訴權濫用,枉付不必要的應訴成本。

該案中,蘭光公司的員工宋宏兵未經標際公司許可,逕行闖入標際公司辦公區域引發糾紛,標際公司對此進行了報警處理。經標際公司申請,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向廣東省廣州市公安局黃埔區分局夏港派出所調取了受理報警登記表、報警回執存根、詢問筆錄等材料。該案可以明確認定的法律事實是:2016年11月,宋宏兵未經標際公司許可,逕行闖入標際公司,且宋宏兵系標際公司的同業競爭對手蘭光公司的員工,該員工的職級層次為產品總監。該案既以侵害技術秘密糾紛立案審理,則法院審查此類案件的首要步驟則是對主張保護的技術資訊是否構成技術秘密進行法律上的判斷,然後才是被告的被訴行為能否構成對技術秘密的侵害。筆者認為,該案的現實意義在於進一步明確主張保護的技術資訊是否構成技術秘密的判斷方式,以及司法實踐中審理此類訴爭案件應注意的問題。

一、如何判斷主張保護的技術資訊是否構成技術秘密。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該規定限定了商業秘密的概念和特徵,範圍包括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技術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技術資訊的保護範圍很廣,既包括了能夠生產或製造新產品的技術資訊,也包括能夠增加新產品,改進品質或降低成本的技術資訊,還包括能夠改進經營管理設計或者操作的技術以及能夠進行其他改進的信息。比如物理的,化學的,生物的,設計,工藝,配方等”。[1]

筆者認為,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件與傳統的諸如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侵權等智慧財產權糾紛案件最大區別在於:其他類侵權案件中主張保護的權利內容被賦權,從而清晰、具體;而技術秘密侵權案件中,主張保護的技術資訊內容,由權利人表達、界定,權利內容或邊界較模糊,或依權利人在案件中不同階段的表達,呈現出一種不穩定狀態,最終固定的過程困難。故司法實踐中,陳述技術秘密的第一個調查審理階段,原告就有可能意識到自己舉證不足,此類案件多以撤訴或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方式結案。事實上,依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原告在此類案件的首要舉證責任在其證明主張保護的技術資訊符合法定的技術秘密構成要件,原告必須先就技術秘密是否存在、如何表現、包括內容、採取了什麼措施、是不是具備商業價值等做好起訴的準備。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原告的舉證內容包括:主張保護的內容是否屬於技術資訊、該技術資訊是否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備實用性,且對其採取了保密措施等。如此,原告訴稱主張包括的內容才能構成技術秘密。

該案中,首先,標際公司描述的技術資訊內容僅涉及產品的結構以及部件的簡單組合,並未明確實施該技術方案所需的具體程式、製作工藝、製作方法以及各部分的技術指標設置、具體的連接方式等。其次,標際公司描述的技術資訊內容在相關產品進入市場後,相關公眾通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並不滿足技術秘密“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法定條件。

當然,在產品並未推出市場的時候,在標際公司採取保密措施的前提下,放寬來說,也是可以認定“不為公眾所知悉”。但這種技術資訊是否具備實用性與價值性,標際公司還是要進行初步的舉證。尤其是價值性部分,標際公司為了防止資訊洩露採取的保護措施,是否能夠與該技術帶來的商業價值相匹配?如果一個要求保護的技術資訊,僅憑宋巨集兵擅自闖入生產車間、實驗室拍幾張照片就能洩露的,它能為標際公司帶去何種競爭優勢,是存在疑問的。故,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認為根據該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標際公司主張保護的技術資訊符合技術秘密的法定構成要件。在標際公司不能證明其主張保護的技術資訊內容系技術秘密的情況下,指控宋巨集兵、蘭光公司的行為構成技術秘密侵權依據不充分,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二、法院審理技術秘密案件中應注意的問題。

技術秘密侵權糾紛案件屬於商業秘密侵權糾紛的一種。商業秘密是以“秘密性”著稱的特殊智慧財產權,此類權利存在“一旦失去便永遠失去”的特性,審理此類案件 的首要前提便是對其權利是否存在的判斷,其次才是採用“接觸+實質性相似”來判斷被告是否實施了侵權行為。

基於權利判斷的疑難性與侵權行為的複雜性,此類案件審理難,在實務界也是眾所周知的。筆者認為,當前技術秘密的保護是以《反不正當競爭法》為法律保護框架,《反不正當競爭法》是智慧財產權三大部門法之外的有力補充。技術秘密不同於專利等“以公開換保護”的權利模式,法律雖已賦予民事主體享有該權利,但權利人在尋求司法保護的過程中,亦應承擔權利易遭受披露或被他人不正當使用的風險,其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應事先做好預防、保護措施。相應的,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應秉持審慎處理原則,既要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技術秘密予以合法保護,又要防止權利人因自身的原因濫用訴權,如錯誤理解、疏於管理。該案中,雖然標記公司對自己的研發、生產經營過程採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但因對技術秘密的不當理解,其主張並不能獲得支持。至於宋宏兵,確實也實施了一些不當行為,但這種行為是否屬於侵害技術秘密的行為,法院經評判,認為宋宏兵的行為可予以道德譴責,且其也已經過公安部門處理,確實造成標記公司的生產經營混亂、停工處理的損失,標記公司仍然可以通過其他救濟措施解決,而不宜通過認定侵害技術秘密的方式追究。人民法院在此類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既要宣導商事主體之間在法律限度內進行友好的良性競爭,又要避免權利人濫用訴權以達到另一種不正當競爭的目的。

✎【相關判決書】

一審: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2016)粵73民初2334號

注釋:

[1]徐家力:《試論商業秘密的認定標準—從南京紅寶麗股份有限公司訴離職員工任小俊與順德容威何處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業技術秘密糾紛案說起》,載徐家力著:《論專利及商業秘密》,上海交通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155頁。

請求駁回標際公司的所有訴請。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

標際公司成立於2002年7月26日,註冊資本200萬元,登記的經營範圍為研究和試驗發展,主營業務包括軟包裝檢測、儀器研發等。蘭光公司成立於1989年11月27日,註冊資本500萬元,經營範圍包括測試儀器儀錶及機械設備的開發、製造、銷售及相關技術服務。標際公司為多機構提供實驗室建設方案和檢測儀器,自稱是中國最大的軟包裝檢測儀器公司。蘭光公司旗下亦有為軟包裝等行業提供檢測儀器業務、為食品行業提供包裝檢測服務業務、為協力廠商檢測實驗室提供義務創新解決方案業務的品牌。

2014年5月29日,標際公司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申請名稱為“蒸發殘渣測定儀”實用新型專利,於2014年10月15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1420284232.X。同樣的發明創造於同日申請了發明專利,申請號201410236018.1,申請公佈日2014年8月6日,兩專利檔的摘要描述載明:蒸發殘渣測定儀,通過外置的熱風輸送裝置,對檢測箱內的檢測試樣液進行加熱蒸發,使其在密閉的空間內進行加熱,蒸發皿在電機驅動下鎖著旋轉軸和絲杆上下或左右移動與蒸發蓋對接或設于稱重天平上的託盤上稱重,而在蒸發皿上則設有用來加樣的進液管,加快蒸發輸入氮氣的進氣管,對廢氣進行收集的出氣管,最後將蒸發所得殘渣放於託盤上進行稱重,整個檢測過程全是自動進行,無需人工參與,且結構簡單,操作方便,誤差小,所得資料精准,所需成本低,不存在安全隱患。

標際公司主張其在該案中據以保護的技術秘密是一種“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該技術系在上述兩專利基礎上進一步改進研發形成的,是在專利產品的基礎上與生產線結合,形成生產工藝和內部結構的組合方案,具體呈現在其調試實驗室和組裝車間陳放擺列的設備中,紙質技術方案另行保管。該技術實現的功能是將烘乾蒸發與冷卻稱重兩個工序獨立隔離,蒸發皿自動傳輸來回於兩個腔內進行不同的工序,實現高效快速精准的檢測出殘渣量,整個檢測過程全是自動進行,無需人工參與,且結構簡單,操作方便,誤差小,所得資料精准,所需成本低,不存在安全隱患;該技術資訊的內容是:1.蒸發殘渣測定儀,包括烘乾蒸發裝置、尾氣回收裝置、冷卻降溫裝置和殘渣檢測裝置,烘乾蒸發裝置設於加熱腔內,冷卻降溫裝置和殘渣檢測裝置設於冷卻腔內,尾氣回收裝置設於儀器外部;2.尾氣回收裝置包括壓縮氣抽空裝置、尾氣液化裝置,壓縮氣抽空裝置;3.加熱腔為獨立腔體,內部設有加熱循環系統,快速水浴蒸發系統、溫度控制系統、氣體保護系統;4.溫度控制系統設有溫度感測器,加熱塊,溫度調節裝置。區別於專利技術的地方在冷熱雙腔獨立,包括冷卻稱重、烘乾蒸發、內置水浴鍋、內部充氮氣保護防止爆炸起火、回收裝置、負壓保護,全自動操作過程包括預熱空杯恒重、水浴烘乾恒重加料蒸發、計算結果一體的全自動設備內置作業系統、觸控式螢幕、無人值守自動恒重以及18個獨立腔,軟體系統具備許可權管理和資料追蹤、自動識別、自動歸類實驗報告、離線列印匯總統計的功能,通過水加熱且加熱系統處於測試腔之外能杜絕安全事故,超溫、超重自動報警,測量範圍能達到0.167毫克至167000毫克,測試腔的個數由原來的8個增加到18個。標際公司庭審中稱依據該技術可生產出新的“蒸發殘渣測定儀”產品,提高市場佔有率,拉大與競爭對手的差距,相關技術產品尚在研發過程中未予銷售,已著手委託協力廠商對此申請新的發明專利,書面材料已形成,已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申請,申請時間在2016年11月2日之後。

蘭光公司認為標際公司對技術秘密點的陳述與標際公司原已申請專利的技術方案的技術點基本一致,因專利技術已公開,在專利技術上增加的技術特徵的描述也僅是對載體、結構、部件、功能簡單的直觀陳述,故標際公司所述不具有技術秘密特徵,不構成技術秘密。且標際公司當庭陳述已就該技術方案申請新的專利,根據專利的公開性,該陳述的內容也將不具有秘密性,不構成技術秘密。雙方庭審中確認該技術方案中關於結構方面的陳述不能看出來。

以上事實,有標際公司提交的2014102360181號“蒸發殘渣測定儀”發明專利、ZL201420284232.X號“蒸發殘渣測定儀”實用新型專利資訊查詢列印件、技術秘密描述檔、調試實驗室和組裝車間現場照片,蘭光公司提交的上述發明專利的申請文本及實用新型專利的授權文本,以及標際公司、蘭光公司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其中調試實驗室和組裝車間現場照片顯示“授權進入”“請勿拍照”“隨手關門”等標識,室內設備無法辨識。

標際公司主張其採取了措施使得該“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不為公眾所知悉,提交了:標際公司保密制度、員工保密協議、外來人員管理制度、外來人員告知書、外來人員進出廠登記表、外來人員安全教育培訓記錄、來訪登記處照片。

標際公司主張宋巨集兵身為產品總監,受蘭光公司指派擅自進入標際公司生產車間、實驗室拍照,將所竊取的標際公司的技術運用到蘭光公司銷售的產品中,實施了侵害技術秘密的行為,提交了:2016年8月2日至11月9日的外來人員進出廠登記表、2016年11月2日抓獲宋巨集兵現場視頻及該視頻內容文字摘要、與濟南蘭光總機話務員電話錄音文字記錄、蘭光公司蒸發殘渣檢測儀/測試儀/測定儀系列產品目錄網頁宣傳清單列印件。庭審中,標記公司確認從目錄中無法體現系使用涉案技術資訊生產出的相關產品。

應標際公司的申請,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向廣州市公安局黃埔區分局夏港派出所派出所調取了受理報警登記表、報警回執存根(回執號4401002016110209034790871)、詢問筆錄,以上證實:2016年11月2日9時55分,周學惠向110報警,稱其公司發現1名外來人員闖入,現可疑人員被扣在辦公室,需民警到場。夏港派出所接警後至標際公司將該人員帶至派出所進行詢問至17時47分。筆錄載明:被詢問人宋宏兵,自認為蘭光公司的產品總監,其到標際公司進行參觀,經保安點頭允許進入公司,在公司通道觀看了標際公司的生產車間,並用手機對通道拍了照片,後上述照片被標際公司員工刪除;參觀是想瞭解下標際公司的生產情況,但什麼都沒有瞭解到就被帶到會議室,後被帶至派出所。

蘭光公司認為標際公司的內部規章制度並不代表標際公司對所涉技術採取了適當的保密措施,且技術內容並不能從外觀中得知,至於宋宏兵系到廣州參加展覽並非受指派到標際公司處,宋宏兵於2016年11月11日已離職,為此提交了蘭光公司內部OA請示截圖、離職申請、解除(終止)勞動關係證明。

標際公司為證明其經濟損失及維權產生的合理開支,提交了經濟損失證明、民事委託代理合同、律師費發票各一份。其中經濟損失證明系標際公司自行出具,稱2016年11月2日蘭光公司產品總監宋巨集兵擅自進入標際公司實驗室進行拍照,嚴重擾亂了標際公司的生產秩序,為制止宋宏兵的行為,標際公司共70人當天停工一天,共造成經濟損失26000元;民事委託代理合同及律師費發票載明標際公司委託律師代理該案,發生律師費5000元。蘭光公司認為經濟損失證明與該案無關聯,蘭光公司未實施侵害技術秘密的行為,不應當承擔該案的律師費。

標際公司為證明其系研發企業,具有高新技術,與蘭光公司存在競爭關係,還提交了2015年獲得的高新技術企業證書、中國輕工業聯合會科學技術進步獎證書、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實驗室認可證書。蘭光公司認為,與標際公司僅在部分產品上存在競爭關係,蘭光公司也是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高科技企業,蒸發殘渣檢測方面的技術在市場上領先,具有絕對的競爭優勢,為此提交了自2007年以來獲得的高新技術企業證書三份、塑膠包裝行業科技創新先進企業證書、包裝材料的新型檢測技術研究及應用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科技興檢二等獎證書、實驗室認可證書、蒸發殘渣恒重測試儀的獲獎證書多份、實用新型及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多份。其中專利證書載明:蘭光公司是名稱分別為“一種蒸發殘渣烘乾及自動稱量結構”“一種多層蒸發殘渣及自動稱重裝置”“一種多腔體稱重法透濕測試系統”“蒸發殘渣檢測設備”“一種帶有阻隔結構的稱重法設備”“一種快速蒸發殘渣系統”的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人,以上專利的申請日在2012年10月至2016年6月之間。標際公司認為以上無法證明蘭光公司在蒸發殘渣測定技術領域領先。

蘭光公司為證明烘乾蒸發與冷卻稱重是國家檢測標準中最基本的檢測試驗方法,不屬標際公司主張的自行研發的“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秘密,提交了GB31604.8-2016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接觸材料及製品總遷移量的測定、GB/T5009.60-2003食品包裝用聚乙烯、聚苯乙烯、聚丙烯成型品衛生標準的分析方法等兩份國家標準。標際公司認為國家檢測標準並未涉及涉案技術所採用的具體工藝,涉案技術在其相關發明專利申請前,仍屬於技術秘密,未對外披露,作為一般技術人員簡單路過實驗室無法看出,但宋巨集兵系產品總監,通過對拍照的內容進行研究可以推定獲知。

一審判理和結果

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效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當事人指稱他人侵犯其商業秘密的,應當對其擁有的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對方當事人的資訊與其商業秘密相同或實質相同以及對方當事人採取不正當手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該案中,標際公司指控宋宏兵受蘭光公司指派擅自進入標際公司生產車間、實驗室拍照,將所竊取的標際公司的技術運用到蘭光公司銷售的產品中,侵害了其“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秘密,要求宋宏兵與蘭光公司就該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標際公司需舉證證實:一、涉案“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符合技術秘密構成的法定條件,屬技術秘密;二、宋宏兵、標際公司的行為構成技術秘密侵權。

一、涉案“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符合技術秘密構成的法定條件,屬技術秘密

標際公司要求保護的技術資訊是技術秘密,該技術資訊應當同時滿足以下四個要件:1.不為公眾所知悉,即該技術資訊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2.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即該技術資訊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能為標際公司帶來競爭優勢;3.權利人採取了保密措施,即標際公司為防止資訊洩露採取了與其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4.屬於技術資訊,能明確屬設計、程式、產品配方、製作工藝、製作方法等,標際公司最低標準應能明確該技術資訊的載體、內容。

現根據標際公司對主張保護的“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載體及內容的描述,該技術資訊主要為一種生產工藝和內部結構的組合設計方案。標際公司所述的烘乾蒸發與冷卻稱重兩個工序獨立隔離,蒸發皿自動傳輸來回於兩個腔內進行不同的工序,系一種功能性描述;標際公司所述的技術資訊的內容為一種技術方案,包括實現不同功能的裝置,以及表明各裝置間的組合、位置關係,各裝置的具體構造。標際公司自稱該技術方案系在其以往專利基礎上進一步改進研發形成的,其真實意思表示是根據該技術方案能夠製造出一種新的“蒸發殘渣測定儀”產品,但標際公司描述的技術資訊內容僅涉及產品的結構以及部件的簡單組合,並未明確實施該技術方案所需的具體程式、製作工藝、製作方法以及各部分的技術指標設置、具體的連接方式等,且該描述的技術資訊內容在相關產品進入市場後,相關公眾通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並不滿足技術秘密“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法定條件。雖然標際公司稱依據該技術可生產出新的產品,提高市場佔有率,拉大與競爭對手的差距,並舉證稱採取了保密措施,但其陳述以及舉證並不足以證實標際公司要求保護的技術資訊是技術秘密。即便認可涉案“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存在具體的技術特徵,退一步,放寬技術秘密“不為公眾所知悉”的認定標準,一方面,由於標際公司自稱相關技術產品尚在研發過程中未予銷售,該技術是否具備實用性存疑;另一方面,標際公司為防止資訊洩露採取的保護措施是否與該技術能帶來的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也存疑,即,能夠通過宋宏兵擅自闖入生產車間、實驗室拍照的方式就會洩露的技術資訊,是否具有一定的商業價值,為標際公司帶去競爭優勢,值得商榷。綜上,涉案“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不符合技術秘密的法定構成要件,不屬技術秘密。

二、宋宏兵、標際公司的行為構成技術秘密侵權

假設涉案“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能認定為技術秘密,在司法實踐中,技術秘密侵權構成的判定,需考慮“接觸+實質性相似”。標際公司指控宋宏兵、蘭光公司的行為侵害其技術秘密,首先,必須舉證證明宋宏兵、蘭光公司接觸到了其技術秘密,或者有接觸的可能,無接觸或無接觸的可能性存在,則難以認定;其次,需舉證宋宏兵、蘭光公司所竊取並運用到蘭光公司銷售的產品上的技術,與標際公司主張的技術秘密構成實質性相似。而該案中,宋宏兵是否受蘭光公司指派,無證據支持;宋宏兵擅自闖入標際公司生產場所的行為,雖能確認,但不足以證實其接觸到了涉案“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因宋宏兵拍攝的照片已被刪除,標際公司自行提供的調試實驗室和組裝車間現場照片顯示室內設備無法辨識,雙方庭審中更確認涉案技術中關於結構方面的內容無法看出來,宋宏兵如何通過肉眼或照片竊取技術存疑。依據現階段標際公司舉證所查明的事實,對宋宏兵的行為,標際公司或可進行道德上的譴責以及採取其他救濟措施彌補其所述的生產經營方面的經濟損失,但無法在該案中據此推斷出宋宏兵必然與“技術秘密”產生了接觸,需要通過侵害技術秘密的指控予以打擊。另外,標際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蘭光公司銷售的產品上使用的技術與標際公司主張的“技術秘密”構成實質性相似,即便憑藉蘭光公司系列產品目錄網頁宣傳清單列印件所列明的產品名稱與“蒸發殘渣測定儀”產品名稱類似,也不能當然推定。

故,根據該案現有證據,標際公司的此項指控亦不能成立。

據此,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認為標際公司不能證明其“蒸發殘渣測定儀”技術資訊內容屬技術秘密,指控宋宏兵、標際公司的行為構成技術秘密侵權的依據亦不充分,標際公司要求宋宏兵、蘭光公司連帶賠償經濟損失及律師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駁回標際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評 析

隨著國家智慧財產權保護力度的不斷加強,我們可以欣喜地看見社會公眾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意識不斷提升,尤其是越來越來的企業已將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上升至公司戰略發展的高度。但硬幣的另一面則是,司法實踐中,民事主體在尋求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時,採取何種方式予以保護,存在判斷能力不足的障礙。如發生可能存在侵權的事項時,採取何種智慧財產權權利類型有針對性的救濟、權利遭受侵害後如何迅速地獲得救濟,值得研究。以上判斷能力的提升,不僅為企業高效防禦提供幫助,還能有效地避免訴權濫用,枉付不必要的應訴成本。

該案中,蘭光公司的員工宋宏兵未經標際公司許可,逕行闖入標際公司辦公區域引發糾紛,標際公司對此進行了報警處理。經標際公司申請,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向廣東省廣州市公安局黃埔區分局夏港派出所調取了受理報警登記表、報警回執存根、詢問筆錄等材料。該案可以明確認定的法律事實是:2016年11月,宋宏兵未經標際公司許可,逕行闖入標際公司,且宋宏兵系標際公司的同業競爭對手蘭光公司的員工,該員工的職級層次為產品總監。該案既以侵害技術秘密糾紛立案審理,則法院審查此類案件的首要步驟則是對主張保護的技術資訊是否構成技術秘密進行法律上的判斷,然後才是被告的被訴行為能否構成對技術秘密的侵害。筆者認為,該案的現實意義在於進一步明確主張保護的技術資訊是否構成技術秘密的判斷方式,以及司法實踐中審理此類訴爭案件應注意的問題。

一、如何判斷主張保護的技術資訊是否構成技術秘密。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該規定限定了商業秘密的概念和特徵,範圍包括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技術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技術資訊的保護範圍很廣,既包括了能夠生產或製造新產品的技術資訊,也包括能夠增加新產品,改進品質或降低成本的技術資訊,還包括能夠改進經營管理設計或者操作的技術以及能夠進行其他改進的信息。比如物理的,化學的,生物的,設計,工藝,配方等”。[1]

筆者認為,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件與傳統的諸如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侵權等智慧財產權糾紛案件最大區別在於:其他類侵權案件中主張保護的權利內容被賦權,從而清晰、具體;而技術秘密侵權案件中,主張保護的技術資訊內容,由權利人表達、界定,權利內容或邊界較模糊,或依權利人在案件中不同階段的表達,呈現出一種不穩定狀態,最終固定的過程困難。故司法實踐中,陳述技術秘密的第一個調查審理階段,原告就有可能意識到自己舉證不足,此類案件多以撤訴或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方式結案。事實上,依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原告在此類案件的首要舉證責任在其證明主張保護的技術資訊符合法定的技術秘密構成要件,原告必須先就技術秘密是否存在、如何表現、包括內容、採取了什麼措施、是不是具備商業價值等做好起訴的準備。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原告的舉證內容包括:主張保護的內容是否屬於技術資訊、該技術資訊是否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備實用性,且對其採取了保密措施等。如此,原告訴稱主張包括的內容才能構成技術秘密。

該案中,首先,標際公司描述的技術資訊內容僅涉及產品的結構以及部件的簡單組合,並未明確實施該技術方案所需的具體程式、製作工藝、製作方法以及各部分的技術指標設置、具體的連接方式等。其次,標際公司描述的技術資訊內容在相關產品進入市場後,相關公眾通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並不滿足技術秘密“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法定條件。

當然,在產品並未推出市場的時候,在標際公司採取保密措施的前提下,放寬來說,也是可以認定“不為公眾所知悉”。但這種技術資訊是否具備實用性與價值性,標際公司還是要進行初步的舉證。尤其是價值性部分,標際公司為了防止資訊洩露採取的保護措施,是否能夠與該技術帶來的商業價值相匹配?如果一個要求保護的技術資訊,僅憑宋巨集兵擅自闖入生產車間、實驗室拍幾張照片就能洩露的,它能為標際公司帶去何種競爭優勢,是存在疑問的。故,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認為根據該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標際公司主張保護的技術資訊符合技術秘密的法定構成要件。在標際公司不能證明其主張保護的技術資訊內容系技術秘密的情況下,指控宋巨集兵、蘭光公司的行為構成技術秘密侵權依據不充分,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二、法院審理技術秘密案件中應注意的問題。

技術秘密侵權糾紛案件屬於商業秘密侵權糾紛的一種。商業秘密是以“秘密性”著稱的特殊智慧財產權,此類權利存在“一旦失去便永遠失去”的特性,審理此類案件 的首要前提便是對其權利是否存在的判斷,其次才是採用“接觸+實質性相似”來判斷被告是否實施了侵權行為。

基於權利判斷的疑難性與侵權行為的複雜性,此類案件審理難,在實務界也是眾所周知的。筆者認為,當前技術秘密的保護是以《反不正當競爭法》為法律保護框架,《反不正當競爭法》是智慧財產權三大部門法之外的有力補充。技術秘密不同於專利等“以公開換保護”的權利模式,法律雖已賦予民事主體享有該權利,但權利人在尋求司法保護的過程中,亦應承擔權利易遭受披露或被他人不正當使用的風險,其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應事先做好預防、保護措施。相應的,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應秉持審慎處理原則,既要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技術秘密予以合法保護,又要防止權利人因自身的原因濫用訴權,如錯誤理解、疏於管理。該案中,雖然標記公司對自己的研發、生產經營過程採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但因對技術秘密的不當理解,其主張並不能獲得支持。至於宋宏兵,確實也實施了一些不當行為,但這種行為是否屬於侵害技術秘密的行為,法院經評判,認為宋宏兵的行為可予以道德譴責,且其也已經過公安部門處理,確實造成標記公司的生產經營混亂、停工處理的損失,標記公司仍然可以通過其他救濟措施解決,而不宜通過認定侵害技術秘密的方式追究。人民法院在此類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既要宣導商事主體之間在法律限度內進行友好的良性競爭,又要避免權利人濫用訴權以達到另一種不正當競爭的目的。

✎【相關判決書】

一審: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2016)粵73民初2334號

注釋:

[1]徐家力:《試論商業秘密的認定標準—從南京紅寶麗股份有限公司訴離職員工任小俊與順德容威何處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業技術秘密糾紛案說起》,載徐家力著:《論專利及商業秘密》,上海交通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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