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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公路港”為物流運輸模式的通用名稱,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性

法律提示:《商標法》第十一條: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一、基本案情

第12187778號“公路港”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河南公路港務局集團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3年2月22日提出註冊申請,

於2016年1月7日獲准註冊, 核定使用在第39類貨運等服務上。 2016年4月19日, 該商標被傳化物流集團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申請人稱:“公路港”是一種公路物流運輸模式的通用名稱, 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性。 故依據《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等規定, 應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關於“公路港”的多份地方性和全國性的報刊報導及國家發改委辦公廳、工業和資訊化部辦公廳、國土資源部辦公廳、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辦公廳、交通運輸部辦公廳聯合下發的《關於推廣“公路港”物流經驗的通知》等情況可知,

“公路港”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經被廣泛作為公路貨運資訊及物流平臺的名稱使用, 至爭議商標註冊之時, 更是已被作為此類資訊及物流平臺的通用名稱寫入政策性指導檔中, 由此可以認定“公路港”已成為其通用名稱。 爭議商標由中文“公路港”構成, 核定使用在貨運等服務上, 易使相關公眾將其作為服務的通用名稱來進行識別, 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徵, 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指情形。 綜上, 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 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

商標法禁止將本商品的通用名稱作為商標註冊, 是基於商標應當具備足以使相關公眾區分商品/服務來源的特徵, 如果某一名稱作為代表本類商品/服務的特定稱謂在相對廣泛的範圍被普遍認同和使用, 該名稱即已無法起到區別不同商品/服務來源的作用, 成為商標法所指的“本商品/服務的通用名稱”。 判斷訴爭商標是否為通用名稱時, 應當審查其是否屬於法定的或約定俗成的商品/服務名稱。 而本案就涉及到對於約定俗成的服務通用名稱的認定問題。

標記:老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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