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週末特稿|新反法之我見——對三十二條法條的微解讀

知產力(微信ID:zhichanli)

作者 | 王超 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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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7596字, 閱讀約需15分鐘)

1993年9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 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 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 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制定本法。

律師解讀:本條是立法目的條款, 此次修訂表述(以下簡稱新法)與1993年施行的反法(以下簡稱舊法)基本一致,

著重體現反法重在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立法目的和價值追求。

第二條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 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 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

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 違反本法規定, 擾亂市場競爭秩序, 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 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律師解讀:本條第一款, 是反法對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原則性要求, 其內涵和外延豐富, 既可以作為宣導性規範,

也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新類型案件的法律依據, 有利於保障法律的穩定性;第二款是定義性規範, 相比於舊法表述更加精准, 補充將“擾亂市場競爭秩序”作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直接後果要件, 進一步表明反法的著力點和直接目標在於維護公平競爭秩序而非私權保護。 反不正當競爭法是行為法, 並不直接設定私權, 這就決定了反法與物權法、智慧財產權法等重在保護私權的法律在立法範式和保護邏輯上必然存在不同之處。

此外, 新法的一大亮點就是明確提出“違反本法規定, 擾亂市場競爭秩序, 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也可直接認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 並不要求必須同時直接損害其他競爭者的利益。 按照華東政法大學智慧財產權學院黃武雙教授的觀點“此處增改,

可謂反法在理念上的一次重大突破, 體現了新法對以消費者利益為代表的公眾利益的關注”①。 第三款也是定義性規範, 相比於舊法意思基本一致, 但為了與新通過的民法總則中的主體分類一致, 新法在經營者主體分類上作了修改。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 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 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國務院建立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調機制, 研究決定反不正當競爭重大政策, 協調處理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重大問題。

律師解讀:本條第二款是本次修訂新增內容, 新增“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調機制”, 類似於授權性規範, 主要是授權國務院研究、協調、處理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具有廣泛爭議性或者代表性的重大競爭問題,

具體如何運作, 如何發揮作用, 有待實踐回饋和驗證。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查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查處的, 依照其規定。

律師解讀:本條屬於授權性規範, 內容與舊法基本一致, 旨在規定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管機關。

第五條國家鼓勵、支援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 引導、規範會員依法競爭, 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律師解讀:本條相比於舊法,

增加了第三款關於行業組織自律規定, 旨在發揮行業組織在引導、規範競爭行為上的作用, 具有指導意義。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六條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 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型大小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功能變數名稱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的混淆行為。

律師解讀:本條是禁止仿冒(混淆)條款, 新法相比於舊法在相關列舉行為構成要件的表述上作了統一的上位概括和具體限定。 本次修訂首次明確了混淆行為的概念,將“引人誤認”作為它的核心判斷標準,對於擅自使用他人的標識、名稱、姓名、功能變數名稱、網站名稱、網頁等做了一個限定,即均要求在相關領域有一定的影響。此外,新法對舊法列舉的仿冒行為作了重新歸納和細化,同時增加了兜底性條款,以應對實踐中可能出現的新類型的仿冒(混淆)行為,此舉可大幅提高新法的穩定性和適應性。

第七條經營者不得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一)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

(二)受交易相對方委託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

經營者在交易活動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經營者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的,應當如實入帳。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也應當如實入帳。

經營者的工作人員進行賄賂的,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但是,經營者有證據證明該工作人員的行為與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無關的除外。

律師解讀:本條是禁止商業賄賂條款,它也是反法重點規制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之一。本次修訂對舊法條文作了重構和具體化,不僅新增了商業賄賂的目的要件“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還對商業賄賂的對象作了進一步明確,包括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以及受交易相對方委託的單位和個人,還有利用職權和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和個人。相比於舊法,新法更完善,可操作性更強。

第八條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品質、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

經營者不得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説明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律師解讀:本條是禁止虛假宣傳條款,本次修訂將舊法“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這一容易產生歧義的表述進行了分離,並在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宣傳內容上作了有針對性的修改,主要目的是整治各類互聯網APP、電商平臺上廣泛存在的刷單、炒信、人造僵屍粉、設置虛擬活躍度等不誠信行為,切實保護消費者的知情同意權。

第九條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

律師解讀:本條是禁止侵犯他人商業秘密條款,新法在舊法基礎上作了一些補充,明確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商業秘密是另外一個企業的員工或前員工以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通過不正當方式獲取的,仍然予以使用的話,也是屬於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此外,新法對商業秘密的概念作了修正和精簡,刪除了實用性要件,改采秘密性、價值性和保密性三要件說。

第十條經營者進行有獎銷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設獎的種類、兌獎條件、獎金金額或者獎品等有獎銷售資訊不明確,影響兌獎;

(二)採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三)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萬元。

律師解讀:關於有獎銷售,新法根據當前的社會發展水準,結合實踐中有獎銷售領域常見的資訊不對稱、內定中獎等問題,對本條固定作了重新梳理和列舉,並將抽獎式的銷售獎勵最高金額由原定的伍仟元調整為伍萬元。

第十一條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資訊或者誤導性資訊,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律師解讀: 本條是禁止商業詆毀條款,新法對舊法的文字作了適當替換,新增“誤導性資訊”(主要是指雖然行為人編造、傳播的是真實資訊,但是由於披露不完整、不連貫等問題可能產生人為誤導的情況)。

第十二條經營者利用網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的各項規定。

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使用者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連結、強制進行目標跳轉;

(二)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

(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相容;

(四)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律師解讀:本條是新增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種類,具有鮮明的時代特色,目的是規制利用互聯網技術實施不正當競爭的行為。本條款是本次修訂的一大亮點,將以往只能通過適用反法第二條原則條款規制的互聯網不正當競爭行為單獨列舉予以規制,大幅降低了裁判文書論證壓力,有利於規範反法第二條的擴張適用。本條列舉的都是過往司法實踐當中已經發生的情形,比如眾人皆知的“3Q大戰”、“搜狐vs百度輸入法案”和上網時經常遇到的各種強制插入連結、強制跳轉等現象。為應對層出不窮的新情況,本條也增設了兜底條款。不過,互聯網技術的特殊性決定了互聯網領域的技術競爭必然日趨激烈、各類新技術也會層出不窮,因此更容易產生權力邊界不太清楚的問題,而如何平衡新技術發展與原有市場格局的關係,仍值得我們在個案實踐中具體探索和分析。

第三章 對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調查

第十三條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詢、複製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帳簿、單據、檔、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

(五)查詢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的銀行帳戶。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採取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應當將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律師解讀:本條相比於舊法強化了行政主管機關的調查許可權,並新增了事前報告和批准程式和事後應當向社會公開的規定,此舉有利於公眾行使監督權,規範各類行政查處行為,防止權力濫用,值得贊許。

第十四條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律師解讀:本條與舊法相比在具體表述上作了部分修改。但意思基本一致。

第十五條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律師解讀:本條是本次修訂新增規定,明確了行政主管機關對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這一點實際上是應然要求,新法單獨予以明示,重在重申和強調公職人員的保密義務。

第十六條對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舉報,監督檢查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寄地址,並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律師解讀:本條是新增規定,明確賦予公眾舉報權,並規定主管行政機關有及時處理的義務。並且對於實名舉報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應當告知處理結果。該條規定有利於提高公眾選擇行政手段維護自身權利的積極性,可以對現在或潛在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人產生心理威懾。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實施仿冒行為)、第九條(侵犯商業秘密))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律師解讀:本條款是法律責任條款,相比於舊法在表述上更加完善,其中第三款時本次修訂新增條款,也是本次修訂的亮點之一。新法將實施一般仿冒行為和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法定賠償額度上限大幅提高至300萬元,與現行商標法的規定持平,體現了反法從嚴打擊相關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立法意圖,亦有利於法院直接適用該條款裁判具體案件。

第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實施混淆行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商品。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並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登記的企業名稱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的,應當及時辦理名稱變更登記;名稱變更前,由原企業登記機關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名稱。

律師解讀:本條是針對實施仿冒不正競爭行為應負行政責任的規定,本次修訂對處罰措施和金額限度作了進一步細化,提高相關行政處罰力度和標準。雙罰制下實施仿冒行為的經營者不僅要承擔民事責任,還會受到行政處罰,行為人的違法成本大幅提高,有利於淨化市場。

第十九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賄賂他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律師解讀:本條規定了實施商業賄賂行為應承擔的行政責任,相比於舊法,罰款數額大幅提高,由原來的上限30萬元改為300萬元,亦體現了本次修改加大處罰,提高違法成本的修訂原則。

第二十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對其商品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或者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説明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屬於發佈虛假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律師解讀:本條亦針對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宣傳行為提高了行政處罰力度和標準。同時明確實施本條規定的行為,如涉及發佈虛假廣告,則應受廣告法調整,以避免不同法律之間的責任競合。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律師解讀:本條針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亦提高了行政處罰力度和標準,修訂意義同上。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進行有獎銷售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律師解讀:本條針對有獎銷售不正當競爭行為,行政處罰力度和標準亦有提高。將罰款數額上下限由原定1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增加為伍萬元以上伍拾萬元以下,修訂意義同上。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律師解讀:本條是針對實施商業詆毀應負行政責任的規定,相比於舊法,處罰力度和標準也有大幅提高,修訂意義同上。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律師解讀:本條是新增互聯網不正當競爭行為應負行政責任條款,專門針對資訊社會利用網路技術手段干擾、妨礙、破壞他人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本條為目前各大網路服務平臺及相關互聯網企業設定了競爭紅線,有關企業應當予以重視。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從事不正當競爭,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律師解讀:本條是行政處罰從輕、減輕、免責條款,目的是鼓勵違法行為人主動消除和減輕違法行為後果,及時制止侵權,防止損害擴大。同時,也為行政主管機關靈活採取查處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據。

第二十六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從事不正當競爭,受到行政處罰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記入信用記錄,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

律師解讀:本條是新增條款,得益於最近幾年政府力推的信用社會建設。俗話說的好“無信不立”,無論是經營者還是普通大眾都應該珍惜自己的信用,遵紀守法,誠信經營。

第二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於承擔民事責任。

律師解讀:本條確認了“不與民爭利”的民事賠償優先原則,有利於保障民眾的財產權益。

第二十八條妨害監督檢查部門依照本法履行職責,拒絕、阻礙調查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律師解讀:本條賦予行政主管機關可對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單位或個人行使處罰權。由於“拒絕”、“阻礙”的內涵和外延並不明確,如何把握其判斷標準是個問題,有必要在實踐中進行規範和細化,防止權力濫用。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覆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律師解讀:本條是法律為受到行政處罰的經營者提供的救濟管道,受行政覆議法和行政處罰法等調整。

第三十條監督檢查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洩露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

律師解讀:本條是針對公職人員違反法定職責應負責任的規定。除本條明確的責任之外,受損失的公司或個人也可以視情況同時追究其民事責任、甚至是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律師解讀:本條是宣示性條款,具體是否成立犯罪依法受刑法調整。需要重點關注的是:侵犯商業秘密罪、商業賄賂犯罪等。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律師解讀:本條為新法施行設定了緩衝時間,屬於慣常做法,有利於公眾、市場參與者、相關執法和司法機關學習和適應新法。

本次修訂首次明確了混淆行為的概念,將“引人誤認”作為它的核心判斷標準,對於擅自使用他人的標識、名稱、姓名、功能變數名稱、網站名稱、網頁等做了一個限定,即均要求在相關領域有一定的影響。此外,新法對舊法列舉的仿冒行為作了重新歸納和細化,同時增加了兜底性條款,以應對實踐中可能出現的新類型的仿冒(混淆)行為,此舉可大幅提高新法的穩定性和適應性。

第七條經營者不得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一)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

(二)受交易相對方委託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

經營者在交易活動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經營者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的,應當如實入帳。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也應當如實入帳。

經營者的工作人員進行賄賂的,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但是,經營者有證據證明該工作人員的行為與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無關的除外。

律師解讀:本條是禁止商業賄賂條款,它也是反法重點規制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之一。本次修訂對舊法條文作了重構和具體化,不僅新增了商業賄賂的目的要件“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還對商業賄賂的對象作了進一步明確,包括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以及受交易相對方委託的單位和個人,還有利用職權和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和個人。相比於舊法,新法更完善,可操作性更強。

第八條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品質、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

經營者不得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説明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律師解讀:本條是禁止虛假宣傳條款,本次修訂將舊法“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這一容易產生歧義的表述進行了分離,並在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宣傳內容上作了有針對性的修改,主要目的是整治各類互聯網APP、電商平臺上廣泛存在的刷單、炒信、人造僵屍粉、設置虛擬活躍度等不誠信行為,切實保護消費者的知情同意權。

第九條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

律師解讀:本條是禁止侵犯他人商業秘密條款,新法在舊法基礎上作了一些補充,明確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商業秘密是另外一個企業的員工或前員工以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通過不正當方式獲取的,仍然予以使用的話,也是屬於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此外,新法對商業秘密的概念作了修正和精簡,刪除了實用性要件,改采秘密性、價值性和保密性三要件說。

第十條經營者進行有獎銷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設獎的種類、兌獎條件、獎金金額或者獎品等有獎銷售資訊不明確,影響兌獎;

(二)採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三)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萬元。

律師解讀:關於有獎銷售,新法根據當前的社會發展水準,結合實踐中有獎銷售領域常見的資訊不對稱、內定中獎等問題,對本條固定作了重新梳理和列舉,並將抽獎式的銷售獎勵最高金額由原定的伍仟元調整為伍萬元。

第十一條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資訊或者誤導性資訊,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律師解讀: 本條是禁止商業詆毀條款,新法對舊法的文字作了適當替換,新增“誤導性資訊”(主要是指雖然行為人編造、傳播的是真實資訊,但是由於披露不完整、不連貫等問題可能產生人為誤導的情況)。

第十二條經營者利用網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的各項規定。

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使用者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連結、強制進行目標跳轉;

(二)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

(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相容;

(四)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律師解讀:本條是新增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種類,具有鮮明的時代特色,目的是規制利用互聯網技術實施不正當競爭的行為。本條款是本次修訂的一大亮點,將以往只能通過適用反法第二條原則條款規制的互聯網不正當競爭行為單獨列舉予以規制,大幅降低了裁判文書論證壓力,有利於規範反法第二條的擴張適用。本條列舉的都是過往司法實踐當中已經發生的情形,比如眾人皆知的“3Q大戰”、“搜狐vs百度輸入法案”和上網時經常遇到的各種強制插入連結、強制跳轉等現象。為應對層出不窮的新情況,本條也增設了兜底條款。不過,互聯網技術的特殊性決定了互聯網領域的技術競爭必然日趨激烈、各類新技術也會層出不窮,因此更容易產生權力邊界不太清楚的問題,而如何平衡新技術發展與原有市場格局的關係,仍值得我們在個案實踐中具體探索和分析。

第三章 對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調查

第十三條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詢、複製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帳簿、單據、檔、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

(五)查詢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的銀行帳戶。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採取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應當將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律師解讀:本條相比於舊法強化了行政主管機關的調查許可權,並新增了事前報告和批准程式和事後應當向社會公開的規定,此舉有利於公眾行使監督權,規範各類行政查處行為,防止權力濫用,值得贊許。

第十四條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律師解讀:本條與舊法相比在具體表述上作了部分修改。但意思基本一致。

第十五條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律師解讀:本條是本次修訂新增規定,明確了行政主管機關對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這一點實際上是應然要求,新法單獨予以明示,重在重申和強調公職人員的保密義務。

第十六條對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舉報,監督檢查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寄地址,並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律師解讀:本條是新增規定,明確賦予公眾舉報權,並規定主管行政機關有及時處理的義務。並且對於實名舉報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應當告知處理結果。該條規定有利於提高公眾選擇行政手段維護自身權利的積極性,可以對現在或潛在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人產生心理威懾。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實施仿冒行為)、第九條(侵犯商業秘密))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律師解讀:本條款是法律責任條款,相比於舊法在表述上更加完善,其中第三款時本次修訂新增條款,也是本次修訂的亮點之一。新法將實施一般仿冒行為和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法定賠償額度上限大幅提高至300萬元,與現行商標法的規定持平,體現了反法從嚴打擊相關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立法意圖,亦有利於法院直接適用該條款裁判具體案件。

第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實施混淆行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商品。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並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登記的企業名稱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的,應當及時辦理名稱變更登記;名稱變更前,由原企業登記機關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名稱。

律師解讀:本條是針對實施仿冒不正競爭行為應負行政責任的規定,本次修訂對處罰措施和金額限度作了進一步細化,提高相關行政處罰力度和標準。雙罰制下實施仿冒行為的經營者不僅要承擔民事責任,還會受到行政處罰,行為人的違法成本大幅提高,有利於淨化市場。

第十九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賄賂他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律師解讀:本條規定了實施商業賄賂行為應承擔的行政責任,相比於舊法,罰款數額大幅提高,由原來的上限30萬元改為300萬元,亦體現了本次修改加大處罰,提高違法成本的修訂原則。

第二十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對其商品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或者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説明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屬於發佈虛假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律師解讀:本條亦針對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宣傳行為提高了行政處罰力度和標準。同時明確實施本條規定的行為,如涉及發佈虛假廣告,則應受廣告法調整,以避免不同法律之間的責任競合。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律師解讀:本條針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亦提高了行政處罰力度和標準,修訂意義同上。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進行有獎銷售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律師解讀:本條針對有獎銷售不正當競爭行為,行政處罰力度和標準亦有提高。將罰款數額上下限由原定1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增加為伍萬元以上伍拾萬元以下,修訂意義同上。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律師解讀:本條是針對實施商業詆毀應負行政責任的規定,相比於舊法,處罰力度和標準也有大幅提高,修訂意義同上。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律師解讀:本條是新增互聯網不正當競爭行為應負行政責任條款,專門針對資訊社會利用網路技術手段干擾、妨礙、破壞他人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本條為目前各大網路服務平臺及相關互聯網企業設定了競爭紅線,有關企業應當予以重視。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從事不正當競爭,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律師解讀:本條是行政處罰從輕、減輕、免責條款,目的是鼓勵違法行為人主動消除和減輕違法行為後果,及時制止侵權,防止損害擴大。同時,也為行政主管機關靈活採取查處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據。

第二十六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從事不正當競爭,受到行政處罰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記入信用記錄,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

律師解讀:本條是新增條款,得益於最近幾年政府力推的信用社會建設。俗話說的好“無信不立”,無論是經營者還是普通大眾都應該珍惜自己的信用,遵紀守法,誠信經營。

第二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於承擔民事責任。

律師解讀:本條確認了“不與民爭利”的民事賠償優先原則,有利於保障民眾的財產權益。

第二十八條妨害監督檢查部門依照本法履行職責,拒絕、阻礙調查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律師解讀:本條賦予行政主管機關可對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單位或個人行使處罰權。由於“拒絕”、“阻礙”的內涵和外延並不明確,如何把握其判斷標準是個問題,有必要在實踐中進行規範和細化,防止權力濫用。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覆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律師解讀:本條是法律為受到行政處罰的經營者提供的救濟管道,受行政覆議法和行政處罰法等調整。

第三十條監督檢查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洩露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

律師解讀:本條是針對公職人員違反法定職責應負責任的規定。除本條明確的責任之外,受損失的公司或個人也可以視情況同時追究其民事責任、甚至是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律師解讀:本條是宣示性條款,具體是否成立犯罪依法受刑法調整。需要重點關注的是:侵犯商業秘密罪、商業賄賂犯罪等。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律師解讀:本條為新法施行設定了緩衝時間,屬於慣常做法,有利於公眾、市場參與者、相關執法和司法機關學習和適應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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