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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法》中絕對化用語的禁令,
您都搞懂了嗎?
使用絕對化用語的廣告必然構成欺詐嗎?
看完下面的案件分析再來回答吧!
案情重播
2016年6月17日, 被告簽收了市場監督管理局開具的《責令改正通知書》, 並出具情況說明, 承認使用了該廣告用語, 且在接到商戶投訴的第一時間進行了清查整改。
原告認為被告行為已經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
請求法院判令被告:
退還拉杆箱的購物款498元;
按照三倍賠償損失1494元。
不同觀點
1
第一種觀點認為:我國廣告法規定廣告不得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絕對化用語, 以保證廣告的真實性、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環境。
針對本案被告涉案廣告宣傳行為, 市場監督管理局向其出具了《責令改正通知書》, 被告在向該局出具的情況說明中也承認了在電商旗艦店關於涉案商品的材料宣傳使用了不當廣告用語, 並進行整改。 因此, 被告涉案廣告宣傳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 容易引人誤解, 足以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行為。
2
第二種觀點認為:判斷是否構成經營者欺詐行為, 應滿足被欺詐人因欺詐人的行為陷入錯誤認識而做出意思表示這一構成要件。
3
第三種觀點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是民法上的例外制度, 是一種利用私法機制實現原由公法實現的懲罰與威懾目的的特殊懲罰制度, 故在適用上應嚴格把握。
雖然絕對化廣告用語因其誇張性, 本身可能對消費產生誤導, 但並非必然構成欺詐, 行政機關的相關處罰措施並不意味民事責任的構成。 理應按照欺詐的構成要件進行判斷, 即存在欺詐行為、欺詐故意、使被欺詐人陷入錯誤認識、使被欺詐人基於錯誤認識而做出不真實意思表示四項要件。
法官回應
違反絕對化用語禁令的廣告
並不必然構成欺詐
絕對化廣告用語是指不符合客觀條件或不受時空限制, 對事物的形容達到某種極致狀態的誇張化廣告語言。 為吸引消費者, 採用絕對化用語進行廣告宣傳已成為經營者行銷手段之一, 但易對消費者產生誤導或對同業產生不正當競爭效應, 故受廣告法規制。
絕對化廣告用語與欺詐存在共同點,
即資訊之不實性。
經營者違反絕對化用語禁令的廣告行為
是否構成欺詐,
應根據消費者一般注意力、
被宣傳物件的實際情況、
發生誤解的事實、
日常生活經驗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1違反絕對化用語禁令的廣告內容應構成合同重要條款
若在合同重要條款方面使用絕對化用語進行廣告宣傳, 將不實資訊廣而告之, 欺詐的惡意程度更甚, 造成的損害也更重。 如僅是對無關緊要的附屬部件或功能等方面採用了絕對化廣告用語, 不受普通消費者所關注, 亦不會直接影響消費者購物決定, 則不應認定為欺詐而適用懲罰性賠償條款。
本案所涉商品為拉杆箱,重要部件包括拉杆、提手、外殼、滾輪、密碼鎖、內部束帶等。拉杆箱的關鍵用途在於物品裝載及便捷運輸,安全性是主要參數之一,而代表安全性的鎖的品質是不少消費者的重要考量因素。被告在宣傳網頁上對於涉案拉杆箱的密碼鎖品質採用了絕對化廣告用語,構成合同的重要條款。
2違反絕對化廣告用語禁令並不等同於商品品質存在瑕疵
懲罰性賠償制度以威懾、懲戒為主旨,需鑒別行為人的過錯等級。絕對化廣告用語的目的在於誇大宣傳內容,對消費者產生誤導或對同業產生不正當競爭效應。
依據其所誇大的程度不同,對過錯程度的認定亦不同。例如,若商品本身系假冒偽劣產品,經營者採用絕對化用語進行廣告宣傳,顯然具有欺騙消費者並希望通過欺騙行為與消費者達成交易進而獲利的主觀心態,構成欺詐故意。若商品符合品質標準要求,經營者採用絕對化廣告用語以虛高品質等級,雖然也可能對消費者造成誤導,但主觀惡意程度較弱,不宜認定為欺詐。
結合本案,雖然被告對於涉案拉杆箱的密碼鎖宣傳使用了絕對化用語,但並無證據證明該密碼鎖存在以次充好、假冒偽劣等品質問題;此外,被告在出具給工商部門的情況說明中承認其違反絕對化用語禁令,並表示在接到客戶投訴的第一時間進行了清查整改,亦簽收了《責令改正通知書》,故難以認定被告具有通過廣告宣傳欺詐消費者的故意。行政機關對於絕對化廣告用語行為的處罰措施,並不意味民事責任的構成。
3消費者購物時應具有基本理性的判斷能力
4證明責任與證明標準
主張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對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儘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重心在於保護消費者因資訊不對稱所處的弱勢地位,但消費者主張在消費過程中受欺詐的,仍應對欺詐的基本事實進行舉證,即按照欺詐的構成四要件進行。
有觀點認為應將欺詐事實的證明標準從“高度蓋然性”提高至“排除合理懷疑”。而“排除合理懷疑”是我國刑訴法從英美證據制度與理論借鑒而來,明顯高於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證明標準的高低需在訴訟結果的嚴重性與待證事實的真實性之間權衡。刑事訴訟結果的嚴重性顯然高於民事訴訟,所追求事實真實性的程度也較高,故應適用較高的證明標準。對於欺詐事實的訴訟結果,由於存在“零和博弈性”(即全部支援或全部駁回),故相較于普通民事訴訟嚴重,但仍無法與刑事訴訟結果的嚴重性相提並論。
因此,此處“排除合理懷疑”標準不應視為刑事訴訟標準的直接引入。實際上,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下,認定此類事實已然困難,再提高受害人的證明標準,更是增添了難度。特別是在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如對“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嚴格把握,易過分加重消費者一方的舉證義務,不利於維權。因此,司法實踐中對於欺詐事實的證明標準不宜把握過嚴,同時法官應加強相關證據證明力的認定以及經驗法則認知。
拓展閱讀
編輯丨駱猛清
來源 | 人民法院報
則不應認定為欺詐而適用懲罰性賠償條款。本案所涉商品為拉杆箱,重要部件包括拉杆、提手、外殼、滾輪、密碼鎖、內部束帶等。拉杆箱的關鍵用途在於物品裝載及便捷運輸,安全性是主要參數之一,而代表安全性的鎖的品質是不少消費者的重要考量因素。被告在宣傳網頁上對於涉案拉杆箱的密碼鎖品質採用了絕對化廣告用語,構成合同的重要條款。
2違反絕對化廣告用語禁令並不等同於商品品質存在瑕疵
懲罰性賠償制度以威懾、懲戒為主旨,需鑒別行為人的過錯等級。絕對化廣告用語的目的在於誇大宣傳內容,對消費者產生誤導或對同業產生不正當競爭效應。
依據其所誇大的程度不同,對過錯程度的認定亦不同。例如,若商品本身系假冒偽劣產品,經營者採用絕對化用語進行廣告宣傳,顯然具有欺騙消費者並希望通過欺騙行為與消費者達成交易進而獲利的主觀心態,構成欺詐故意。若商品符合品質標準要求,經營者採用絕對化廣告用語以虛高品質等級,雖然也可能對消費者造成誤導,但主觀惡意程度較弱,不宜認定為欺詐。
結合本案,雖然被告對於涉案拉杆箱的密碼鎖宣傳使用了絕對化用語,但並無證據證明該密碼鎖存在以次充好、假冒偽劣等品質問題;此外,被告在出具給工商部門的情況說明中承認其違反絕對化用語禁令,並表示在接到客戶投訴的第一時間進行了清查整改,亦簽收了《責令改正通知書》,故難以認定被告具有通過廣告宣傳欺詐消費者的故意。行政機關對於絕對化廣告用語行為的處罰措施,並不意味民事責任的構成。
3消費者購物時應具有基本理性的判斷能力
4證明責任與證明標準
主張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對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儘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重心在於保護消費者因資訊不對稱所處的弱勢地位,但消費者主張在消費過程中受欺詐的,仍應對欺詐的基本事實進行舉證,即按照欺詐的構成四要件進行。
有觀點認為應將欺詐事實的證明標準從“高度蓋然性”提高至“排除合理懷疑”。而“排除合理懷疑”是我國刑訴法從英美證據制度與理論借鑒而來,明顯高於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證明標準的高低需在訴訟結果的嚴重性與待證事實的真實性之間權衡。刑事訴訟結果的嚴重性顯然高於民事訴訟,所追求事實真實性的程度也較高,故應適用較高的證明標準。對於欺詐事實的訴訟結果,由於存在“零和博弈性”(即全部支援或全部駁回),故相較于普通民事訴訟嚴重,但仍無法與刑事訴訟結果的嚴重性相提並論。
因此,此處“排除合理懷疑”標準不應視為刑事訴訟標準的直接引入。實際上,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下,認定此類事實已然困難,再提高受害人的證明標準,更是增添了難度。特別是在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如對“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嚴格把握,易過分加重消費者一方的舉證義務,不利於維權。因此,司法實踐中對於欺詐事實的證明標準不宜把握過嚴,同時法官應加強相關證據證明力的認定以及經驗法則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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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丨駱猛清
來源 | 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