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解釋》)第11條第1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 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雇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 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 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 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後, 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該條規定了雇主與侵權第三人在不真正連帶責任下實體上的責任分擔, 但對具體的訴訟形式未置明文, 實務中分歧較大。 有觀點認為, 雇主責任與第三人侵權責任是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關係,
首先, 這是查明案件事實的必然要求。 民事訴訟的主要任務是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 實體法著重權利配置, 而程式法的功能在於為實體權利的實現提供統一的規則及秩序。 在立案階段、審理終結前案件性質並未確定, 尚未辨清是連帶責任、按份責任, 還是不真正連帶責任, 一概要求受害人擇一訴訟或分別起訴均勉為其難, 且不利於其賠償請求的實現。
其次, 訴訟標的不限於法律關係。 共同訴訟的前提條件為訴訟標的是共同或同一種類。 訴訟標的又稱訴訟客體,
綜上, 筆者認為, 鑒於雇員處於弱勢地位, 且在立案、審理階段, 受害人及法院對中間或終局責任人實際賠償能力的強弱、責任財產多寡不知曉的情況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