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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證人?擔保人?借條上的簽名要謹慎!

2015年2月17日, 李某向其叔叔李某某借款12萬元, 約定2016年2月17日還清, 並出具借條一份交給李某某, 借款時李某某要求李某找曹某、黃某證明借款事實。

借款到期後, 李某某經多次向李某催要未果, 將李某和曹某、黃某訴至法院, 要求李某償還借款12萬元及逾期還款利息, 曹某、黃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庭審中, 李某提出三點辯稱理由:1.借款12萬元屬實, 但已於2016年7月20日歸還1萬元, 尚欠11萬元。 2.借款當晚李某某叫我找曹某、黃某來證明借款此事, 曹某、黃某並沒作擔保, 只是證明此事。 借條上當時並沒有“擔保人”字樣。 3.我與李某某是關係很好的叔侄關係, 我暫時資金困難, 願意還款, 希望能給予足夠的時間周轉。

曹某、黃某辯稱:簽字時候並沒有“擔保人”字樣, 之所以在借條上簽字只是起到證明作用, 李某某從未索要借款, 且涉案借款已經過保證期間, 不應當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本案爭議焦點是, 曹某、黃某是否應當作為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

本案中, 李某某陳述“曹某、黃某簽字後, ‘擔保人’三個字是由其父親當著大家面當場添加形成”, 曹某、黃某辯稱“簽字時候並沒有‘擔保人’三個字, 且簽完字便離開現場”。 雙方對於“擔保人”三個字是否與借條同時形成存在爭議。

通過法庭調查, 可以認定李某向李某某借款12萬元事實存在。 李某某提供了李某出具的借條, 而且得到李某認可。 還查明, 1、“擔保人”三個字形成在曹某、黃某簽字之後。 2、涉案借條正文及日期部分均由借款人李某書寫, “擔保人”三個字系李某某父親書寫。 3、借款到期後, 李某某僅向借款人李某催要款項, 未向曹某、黃某催要過款項。

基於以上三點事實, 無法認定曹某、黃某具有擔保意思表示。 李某某雖申請其父親出庭證明擔保情況, 但基於李某某與其父親之間存在利害關係, 且李某某及其父親在接受法庭對借條形成情況的詢問中, 李某某陳述其父親一直在場, 而其父親陳述寫借條時候不在場,

在自己房間裡, 二人陳述不一致。 除上述證人證言外, 李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實曹某、黃某具有擔保意思表示。

綜上, 涉案借款中的保證關係不成立, 一審判決李某償還李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駁回李某某對曹某、黃某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 當事人均未上訴, 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

擔保人和見證人的主要區別在於擔責不同。 擔保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 要依法承擔保證責任, 對債務連帶清償;而見證人僅僅起在場證明的作用, 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其有出庭作證的義務, 但不用承擔任何實體民事責任。 因此, 借條上不同的簽名具有不同的性質, 並會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必須謹慎對待。

應當明確寫明自己為保證人還是見證人, 以免日後產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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