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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中的舉證責任倒置

舉證責任倒置, 是指法律直接規定的侵權訴訟案件中, 由侵權人負責舉證, 證明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或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具體到勞動爭議中, 雖然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法律上是平等的, 但在實際情況中, 用人單位仍然較勞動者更為強勢, 尤其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中, 由於很多證據由用人單位掌握, 因此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就顯得很重要, 合理保護了勞動者的利益。

勞動爭議舉證責任倒置的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 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中:“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

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 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 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 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 用人單位不提供的, 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 有責任提供證據。 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 用人單位應當提供, 用人單位不提供的, 應當承擔不利後果”;第三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

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 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 用人單位在指定期內不提供的, 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勞動爭議案件辦案規則》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 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 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十八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 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 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 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十九條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

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 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二十條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 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 也可以決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

《工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或者勞動者直系親屬對於是否構成工傷發生爭議的, 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

《關於確定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 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社會保險費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的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 (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圖片來自網路, 感謝網友供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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