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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來約束法官的權力

一位刑事法官, 因採納偽證導致錯判被追究刑責。 據《南方週末》報導, 河南周口川匯區法院刑事審判庭原庭長王桂榮2011年被以怠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九個月, 其被認為“在擔任審判長審理一起詐騙案時, 對案件證據不嚴格審查, 對證據之間的矛盾沒有合理排除, 並採納了無效證據, 導致當事人被判十年重刑”。

就是這樣看起來是“法官因辦錯案而被追究責任”的罕見判例, 在法官群體中引起不小的爭議, 回到此次責任追究的事發案件流程, 或可尋到並梳理出一起錯案所纏繞的諸多案外因素,

也能很清楚地看到, 法官群體對本案的憂慮與爭議所在。

抽離引發法官被追責案件的具體案情, 簡單來說就是一起詐騙案件, 2002年涉事法官所在川匯區法院“合議庭和審委會都認為, 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擬作無罪判決”, 沒等法院下判, 檢察院以“事實證據發生變化”為由撤回起訴。 但隨後檢察院重新起訴, 合議庭認為構成詐騙罪(未遂)並向審委會彙報, 審委會看起來也拿不准, 選擇就罪與非罪、此罪還是彼罪、既遂還是未遂等問題向上級法院“請示”。 周口中院書面答覆, 有罪判決做出, 二審也順理成章地維持了原判。 但幾年後因信訪、領導批示、有關部門督辦等推動, 本案再審, 多位證人推翻證言, 無罪判決做出, 責任追究開始。

現在看到的結果是, 一審法官王桂榮成了“唯一被實質追究刑責的辦案人員”, 這也是這起法官被追責案件各方爭議的開端。 法官辦案責任的終身終究, 該不該追責, 怎麼追究, 在尚無新的規範出臺之前, 1998年9月, 最高法公佈的《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依然應被作為全國法院系統違法審判責任追究的權威規範。 在上述試行辦法中, 對追究責任的範疇做了較為明確的界定, 同時也對法官免責事項做了規定, 包括對法律法規、案件事實證據的理解和認識偏差導致的裁判錯誤, 以及因新證據出現而改變的判決等多項。

也就是說, 錯案出現, 並不直接和必然導致司法人員被追究刑事責任, 需要具體分析個案情況以做判定,

法官不是神, 也可能犯錯, 關鍵在於其做出錯誤判決的原因要有公正認定和界分。 現有絕大多數法官錯案追責條款指向的都是程式和執行內容, 法官是否能夠嚴格依照法定程式來對案件進行審理, 便顯得尤其關鍵。 必須要強調, 在嚴格依法獨立裁判、遵循法定程式情況下做出的判決, 即便最終被認定出現錯誤, 也屬於法定免責範疇。

本案涉事法官希望“按當時的歷史條件評說該案”, 其實點出了彼時(其實也是現在)很多案件審理的實務層面現狀, 這也是法官追責所必須直面的另一個核心問題——— 權責匹配。 從上到下越來越強調“誰辦案誰負責”, 那麼具體到一個案件的審理, 到底是誰在審案便成為事後責任追究的關鍵。

回到周口這起法官追責案, 主審法官請示審委會、審委會請示上級法院最終做出判決, 但審委會和在二審前被作為請示主體的上級法院, 都是在未參加庭審、不閱卷的情況下對案件做判斷, 這樣一種常見流程的不嚴謹、違背司法規律可見一斑。

而在本案的追責中, 涉事法官被認為在向審委會和中院彙報時“誤導”後者作出錯誤決定。 無法回避的問題是, 最終做出錯誤判決的主體與現在被以錯案追責名義追究刑責的主體, 存在錯位, 有權決定案件走向, 並事實上決定了案件走向的人和機構, 不在被追責的範疇之內。 比如“集體負責, 但最終集體不負責”的審委會, 再比如本案二審法官因堅持自己判斷而免責,

但最終決定維持有罪判決的中院有關領導卻也未見追究。

這無疑是一個教訓, 尤其是對於一線法官而言, 明白在判決書上署名所要承擔的責任, 同時這也讓人們看到, “以審判為中心”的新一輪司法改革的必要性。 法官權責匹配, 即便是錯案追責也嚴格依法依程式進行, 尊重事實、回到案件本身的情況, 才有錯案追責的合理和公正, 同時也避免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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