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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高關於利用網路雲盤製作、複製、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牟利行為定罪量刑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利用網路雲盤製作、複製、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牟利行為定罪量刑問題的批復》已於2017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24次會議、2017年10月10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70次會議通過, 現予公佈, 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7年11月22日

法釋〔2017〕19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利用網路雲盤製作、複製、販賣、傳播

淫穢電子資訊牟利行為定罪量刑問題的批復

(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24次會議、2017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70次會議通過,

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近來, 部分高級人民法院、省級人民檢察院就如何對利用網路雲盤製作、複製、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牟利行為定罪量刑的問題提出請示。 經研究, 批復如下:

一、對於以牟利為目的, 利用網路雲盤製作、複製、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的行為, 是否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適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1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0〕3號)的有關規定。

二、對於以牟利為目的, 利用網路雲盤製作、複製、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的行為, 在追究刑事責任時, 鑒於網路雲盤的特點, 不應單純考慮製作、複製、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的數量, 還應充分考慮傳播範圍、違法所得、行為人一貫表現以及淫穢電子資訊、傳播物件是否涉及未成年人等情節, 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 恰當裁量刑罰, 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此複。

來源丨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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