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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認罪有用,要公訴人做什麼

今日摘要

在公訴人進行訊問時, 經常會向嫌疑人表明, 公訴人認定事實都是依據證據, 而不單純是你的口供, 但希望你能如實供述, 唯有這樣, 你才能適用法定的從輕處罰情節, 此時, 有的嫌疑人經常會面露不屑, 有的甚至會略帶挑釁的說:如果我不認罪, 你根本沒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 重調查研究, 不輕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 沒有其他證據, 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沒有被告人供述, 證據確實充分, 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此條文表明我國系口供證據補強的國家, 而口供證據補強規則表明僅有被告人供述, 不能認定有罪, 除非有其他證據對口供“進行補強”, 所以有些嫌疑人覺得是自己認罪了, 法院才對他判處刑罰, 真是太天真啦。

被告人的有罪自願供述, 確實具有極強的證明力,

但並不足以成為定罪的基礎, 所以需要其他證據來證明其供述的真實性, 這就是“補強”。 這裡面主要涉及三個問題:

補強的功能——杜絕偏重口供的傾向

我個人從不否認言詞證據的重要性, 但就像金錢很重要, 君子愛財仍要取之有道一樣, 言詞證據也要規範調取, 唯有懂得補強證據原則, 才懂得沒有補強的口供就像是無源之水, 無根之木, 毫無意義。

其實, 冤假錯案往往都來源於刑訊逼供, 而刑訊逼供恰恰就是過於偏重口供, 又不知道如何獲取口供所造成, 所以補強證據規則一方面杜絕刑訊逼供, 另一方面也承擔這引導偵查人員如何訊問, 如何取證的功能, 因為即使被告人不認罪, 但被害人陳述的補強也大有文章可做,

並不一定要獲取嫌疑人的供述。

補強的來源——與供述的來源不能同一

補強證據也是證據, 它首要的條件是要滿足刑事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的要求, 其次它還需要滿足另一個重要的標準, 即補強證據來源必須不能與供述的來源一致, 如實踐中, 經常有用被告人書寫的認罪書來補強其口供的真實性, 這是不足以採信的, 因為無論是書寫的認罪書還是被告人的供述都來源於被告人, 來源同一, 不符合補強證據的來源要求, 但被告人在偵查立案前由個人撰寫的日記、筆記等, 卻可以成為補強的證據來源, 包括復旦投毒案中, 被告人在自己電腦上的搜索記錄都可以成為補強的證據。

這雖然看似都來源被告人, 但實則不同, 被告人的供述是在偵查人員的參與下製作的, 屬於一種受限制的被告人的來源, 但上述例子, 被告人撰寫的筆記或搜索的記錄是被告人完全自願狀態下的痕跡, 屬於一種非限制的被告人的來源, 仍然屬於來源不同。

補強的程度——關鍵事實的印證

以我個人經驗來說, 補強的證據並不需要證明供述的全部事實, 而是一些關鍵的事實即可。 如被告人供述自己駕車盜竊他人放置在路邊的鋼管, 且現場的監控錄影能夠佐證其盜竊的事實, 這是補強的最強程度, 全面補強, 這種情況實踐當中很少遇到, 比較常見的是關鍵事實的補強, 如被告人供述自己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

清晰表明的室內的傢俱擺放及錢款所放置的位置, 這與現場勘查的案發現場的情況一致, 此時現場勘查筆錄雖然不能證明其入室盜竊財物的全部事實, 但屬於一種補強證據, 基本能夠認定其供述的真實性, 此時也屬於補強, 系關鍵事實的補強, 完全可以通過已知的補強的關鍵事實的真實事實來推定其供述其他事實的真實。

故認罪案件的訊問, 顯得更加重要, 因為你要從其口供中得到補強證據的蛛絲馬跡, 從而保證準確認定事實。

綜上,只有口供不能定案,在審查口供自願真實的前提下,還要注重口供外的其他證據來源是否豐富,是否證明關鍵事實,唯有如此才能做到證據確實充分。

通州檢察公眾號

微信號 : bjtzjcy

綜上,只有口供不能定案,在審查口供自願真實的前提下,還要注重口供外的其他證據來源是否豐富,是否證明關鍵事實,唯有如此才能做到證據確實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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