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人民法院目前受理旅遊糾紛的樣本分析來看, 遊客在旅遊過程中受到人身傷害的原因主要有旅遊途中交通事故, 老年人發生意外(摔傷、突發疾病等), 遊客在景區遊玩時發生意外(溺水、摔傷等), 遊客在賓館、餐廳等休息區域發生意外等。 該類糾紛的訴訟存在違約與侵權的競合, 而從案件案由來看, 當事人以侵權損害為由起訴的, 均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以旅遊合同糾紛為由起訴的, 多為旅行社服務存在瑕疵而致遊客產生財產性損失。 目前, 對旅行社規定的義務主要包括安全保障義務、告知義務、保密義務、謹慎選任義務、行李物品、證件的代管義務等。
一、第三人行為導致遊客損害的免責
一般而言, 旅行社作為從事旅遊行業的專門機構比遊客具有更多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能夠更有效地防範和應對旅遊過程中的突發事件。 為此, 旅遊糾紛司法解釋規定了旅行社對遊客的安全保障義務。 該義務主要表現為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必要措施的預防義務和遊客受到人身傷害時對其及時救助的義務等。
二、遊客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免責
在簽訂旅遊合同時, 旅行社根據旅遊線路、旅遊專案的不同, 可能會向遊客詢問與旅遊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資訊或要求遊客如實填寫健康情況表。 對此, 不少遊客基於個人隱私往往不提供相關真實資訊。
三、旅遊輔助服務者侵害遊客權益的免責
一般認為, 實際上接待旅客之導遊(或稱之為領隊)、航空公司或遊覽車公司、或者飯店, 其通常與旅行社存在合作關係。 此時, 接待旅客之導遊、航空公司或遊覽車公司、或者飯店, 處於旅行社的履行輔助人地位, 履行旅行社對遊客應盡之義務。 因此, 他們與旅客間尚無旅遊合同關係存在。
四、遊客自行安排活動時遭受損失的免責
自行安排活動期間, 包括旅行社安排的在旅遊行程中獨立的自由活動期間, 遊客不參加旅遊行程的活動期間, 以及遊客經導遊或領隊同意暫時離隊的個人活動期間等。在上述期間內,遊客一般已離隊單獨行動,旅行社對遊客的活動情況無從知曉也無法控制遊客可能存在的人身、財產風險。進而,旅行社也無法提供安全保障義務及告知義務等。因此,如果遊客在此期間遭受人身或財產損失,旅行社一般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考慮到旅客之所以參加旅行社安排的旅程,一般是因為對旅遊行程中的旅遊景點的風俗習慣、路線或是語言不熟悉,而旅行社則因業務關係較之遊客更為瞭解當地情形。因此,遊客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時,旅行社應當採取合理必要的保護和救助措施,避免遊客人身、財產權益損失擴大。例如,當遊客在自由活動期間遭受金錢丟失、生病受傷或被搶劫等人身或財產損害,旅行社應附有協助遊客報警、送醫就診等救助義務。也即只有在旅行社未盡到上述救助義務的情形下,遊客才可能援引本條追究旅行社、實際提供旅遊服務的旅行社的責任。
五、遊客隨身物品滅失的免責
在審判實踐中,因遊客行李物品滅失而發生的糾紛時有發生。遊客的行李物品一般可分為行李物品和隨身物品。對於不方便隨身攜帶的行李物品,旅行社自應盡到保管義務。但對遊客隨身攜帶物品,例如現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等如事先未交由遊客保管,則遊客有無保管義務則在實踐中存有爭議。有觀點認為,在旅遊關係中,遊客是消費者,旅行社則是提供旅遊服務的經營者,兩者之間形成了消費法律關係。如果在旅遊行程過程中,發生遊客隨身物品的丟失,則從周全保護遊客合法權益出發,可考慮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要求旅行社承擔責任。其理由在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根據該條規定,旅行社應當保證其提供的服務符合遊客財產安全的要求。如旅行社違反該條之規定,則遊客可根據該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經營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之規定,要求旅行社承擔賠償責任。但我們認為,旅行社對遊客隨身物品並無上述保障安全義務。理由在於,在旅行社提供旅遊服務過程中,遊客隨身攜帶物品並未實質交付旅行社保管,不在旅行社實際控制之下,旅行社客觀上不能履行保管義務,也無法承擔該保管責任。而且,即便強行規定旅行社應當對遊客的隨身物品丟失承擔賠償責任,也存在舉證困難。因為遊客一般事先未對隨身物品向旅行社公示,很難舉證證明在旅遊過程中丟失的具體物品類別及其數量。因此,如果上述隨身物品丟失,遊客也不能主張旅行社對此承擔責任。除了上述情形外,即便是遊客交由旅行社代管的行李物品,如由於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遊客的過錯、物品自然屬性造成損失的,遊客一般也不能主張損害賠償。
六、遊客脫團後遭受損失的免責
所謂脫團,一般指團隊遊客未經導遊同意脫離旅遊團隊,不隨團隊完成約定行程的行為。在旅遊過程中,遊客未經同意離開旅遊團隊的行為違反了遊客應盡的協力義務,屬於嚴重違約的行為。遊客脫團期間的去向,旅行社一般並不知曉。這事實上導致旅行社無法繼續提供旅遊服務和履行相關義務。因此,遊客在脫團後遭受的任何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行社均不承擔責任,除非能證明旅行社在遊客脫團的問題上存在過錯。
肖峰 法語峰言
以及遊客經導遊或領隊同意暫時離隊的個人活動期間等。在上述期間內,遊客一般已離隊單獨行動,旅行社對遊客的活動情況無從知曉也無法控制遊客可能存在的人身、財產風險。進而,旅行社也無法提供安全保障義務及告知義務等。因此,如果遊客在此期間遭受人身或財產損失,旅行社一般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考慮到旅客之所以參加旅行社安排的旅程,一般是因為對旅遊行程中的旅遊景點的風俗習慣、路線或是語言不熟悉,而旅行社則因業務關係較之遊客更為瞭解當地情形。因此,遊客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時,旅行社應當採取合理必要的保護和救助措施,避免遊客人身、財產權益損失擴大。例如,當遊客在自由活動期間遭受金錢丟失、生病受傷或被搶劫等人身或財產損害,旅行社應附有協助遊客報警、送醫就診等救助義務。也即只有在旅行社未盡到上述救助義務的情形下,遊客才可能援引本條追究旅行社、實際提供旅遊服務的旅行社的責任。五、遊客隨身物品滅失的免責
在審判實踐中,因遊客行李物品滅失而發生的糾紛時有發生。遊客的行李物品一般可分為行李物品和隨身物品。對於不方便隨身攜帶的行李物品,旅行社自應盡到保管義務。但對遊客隨身攜帶物品,例如現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等如事先未交由遊客保管,則遊客有無保管義務則在實踐中存有爭議。有觀點認為,在旅遊關係中,遊客是消費者,旅行社則是提供旅遊服務的經營者,兩者之間形成了消費法律關係。如果在旅遊行程過程中,發生遊客隨身物品的丟失,則從周全保護遊客合法權益出發,可考慮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要求旅行社承擔責任。其理由在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根據該條規定,旅行社應當保證其提供的服務符合遊客財產安全的要求。如旅行社違反該條之規定,則遊客可根據該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經營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之規定,要求旅行社承擔賠償責任。但我們認為,旅行社對遊客隨身物品並無上述保障安全義務。理由在於,在旅行社提供旅遊服務過程中,遊客隨身攜帶物品並未實質交付旅行社保管,不在旅行社實際控制之下,旅行社客觀上不能履行保管義務,也無法承擔該保管責任。而且,即便強行規定旅行社應當對遊客的隨身物品丟失承擔賠償責任,也存在舉證困難。因為遊客一般事先未對隨身物品向旅行社公示,很難舉證證明在旅遊過程中丟失的具體物品類別及其數量。因此,如果上述隨身物品丟失,遊客也不能主張旅行社對此承擔責任。除了上述情形外,即便是遊客交由旅行社代管的行李物品,如由於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遊客的過錯、物品自然屬性造成損失的,遊客一般也不能主張損害賠償。
六、遊客脫團後遭受損失的免責
所謂脫團,一般指團隊遊客未經導遊同意脫離旅遊團隊,不隨團隊完成約定行程的行為。在旅遊過程中,遊客未經同意離開旅遊團隊的行為違反了遊客應盡的協力義務,屬於嚴重違約的行為。遊客脫團期間的去向,旅行社一般並不知曉。這事實上導致旅行社無法繼續提供旅遊服務和履行相關義務。因此,遊客在脫團後遭受的任何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行社均不承擔責任,除非能證明旅行社在遊客脫團的問題上存在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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