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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經審理查明, 被告公司經理在與原告交涉過程中, 多次向原告提及藏品回購的承諾, 但是一直未予兌現。 被告公司在庭審中也認可其在銷售時對原告予以回購藏品的承諾, 但是前提是藏品有所升值或者行情好。 法院經審理認為, 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售藏品時承諾予以回購, 但並未告知其回購系附加條件, 其在簽約時向對方隱瞞重要事實, 構成欺詐, 使原告在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與被告公司成立買賣合同關係, 被告公司對此具有過錯。 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被撤銷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合同撤銷後因合同取得財產應予返還,
被告公司對一審判決不服, 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雖然上訴人(原審被告公司)承諾對涉案藏品予以回購,
■法官提醒■
1、回購承諾勿輕信。
2、權利受損留證據。
本案中, 原告在向被告公司主張回購時將雙方交涉過程予以記錄, 為其主張被告欺詐提供了有力證據。 因此一方面應當積極維權, 另一方面要留個心眼, 留存相關權益受損和維權的證據。
3、維權法律有保障。
(市北區司法局馬學剛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