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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為拒絕理賠提出重新傷殘鑒定申請,法院為何不予支持?

近日, 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在審理一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賠償糾紛時, 因當事人雙方就賠償協定未達成一致調解意見, 被告保險公司就以涉案鑒定是單方鑒定為由提出重新鑒定申請, 並要求下次開庭審理。 法院經審核後認為, 保險公司的重新鑒定申請不符合法定要求, 不予支持。

2015年8月

原告崔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與被告何某停放的車輛發生刮碰, 造成原告崔某受傷與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經交警部門認定, 原告崔某負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 被告何某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後,

原告崔某經醫院治療並診斷為右肩鎖關節脫位。

2017年 5月

蘇州某司法鑒定所接受原告崔某的委託進行鑒定後認為, 原告崔某因車禍導致的肩關節功能障礙構成十級傷殘, 誤工期八個月, 護理期三個月, 營養期三個月。 因被告何某駕駛的機動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 原告崔某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不足部分由侵權人承擔。

保險公司認為, 本案中的司法鑒定系原告崔某單方面委託, 申請法院對原告崔某的傷情進行重新鑒定。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單方委託司法鑒定並非是重新鑒定的法定事由。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 只有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鑒定結論確有瑕疵、錯誤或鑒定程式不合法的情況下, 才能啟動重新進行司法鑒定。 否則簡單重複的司法鑒定程式不僅是對有限的社會資源和司法資源的浪費, 而且會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產生損害。

本案中, 雖然承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提出了重新進行司法鑒定的申請, 但是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符合重新鑒定的條件, 故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第三款的規定, 駁回了被告保險公司的重新鑒定申請。

檢察官說法

保險公司作為市場經濟主體, 其所承擔的社會職能在於聚眾人之力分散風險。 少部分保險公司任意提起重新鑒定, 主要目的就是是拖延時間, 迫使賠償權利人讓步, 進而達到其減損的目的。 關於對於民事訴訟中是否准許重新鑒定的申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均有相應的規定。

只有在雙方對鑒定結論存在明確的爭議, 且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鑒定結論存在明確的瑕疵、有誤或鑒定程式存在違法、違規的情況下, 才能進行重新鑒定。 單方委託司法鑒定並非意味著結論錯誤或程式瑕疵, 不符合重新鑒定的條件, 應該不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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