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惡整並解除員工,
需要支付賠償金
基本案情
原告黃某自從2012年04月11日起在被告單位處工作,
任模具技師職務,
最後一期勞動合同的期限為2014年04月11日至2016年04月10日,
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4672元,
每月5日前發放上上月25日至上月25日工資,
工資發放至2014年8月6日,
被告沒有足額支付原告加班費,
原告的工作環境極其惡劣,
且沒有任何防暑降溫措施,
被告也沒有發放任何高溫補貼,
原告最後工作日為2014年8月6日,
2014年8月6日被告無故解除與原告勞動關係,
對於上述被告的違法行為,
原告多次找到被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
判決結果
本案中,單位以黃某一年內因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累計記大過三次為由,依據《員工手冊》等相關規定與黃某解除勞動合同,故本案應當對單位所作三次記大過處罰是否合法合規進行審查。
關於第一次記大過處罰,單位主張黃某在2014年4月7日工作期間擅離崗位、離開廠區做與工作無關之事,但單位提供的刷卡記錄並無黃某簽名確認,黃某對此亦不予認可,而《個人考勤月報表》及黃某在一審提交的考勤查詢結果則顯示黃某當天上班時間為12∶16至20∶50,加班7.5小時,並沒有反映黃某存在擅離崗位的情況,單位的《懲罰通知單》亦是在近3個月以後才作出,且無黃某簽名確認,不能證明單位已向黃某有效送達或告知處罰結果,故本院認為單位對黃某所作第一次記大過處罰依據不充分且程式有瑕疵,對此次處罰的合法性不予確認。
關於第二、第三次記大過處罰,單位主張黃某“工作時態度散漫、故意不完成工作”,但單位提供的《模具組立/維修保養記錄表》並無黃某的簽名確認,且《工作交付單》中的工作完成進度一欄也未填寫,黃某的工作完成狀況無法體現。
而單位提交的監控錄影雖反映黃某在部分時間有離開工作臺、聊天等情形,但並不足以證明黃某離開工作臺的時間全部是從事與工作無關之事,也不排除有部分時間是上洗手間或與同事進行工作交流等可能性,該證據亦不能反映黃某的工作完成情況,故此,單位主張黃某未完成工作的依據並不充分,本院不予採信。
此外,從《面談記錄表》、《會議記錄表》來看,有兩次記錄並無黃某簽名確認,而有黃某簽名的記錄也可反映單位、黃某雙方對於工作效率評定標準存在爭議,其中記載黃某也有意願按主管要求操作。
而且,單位所作《懲罰通知單》亦無黃某簽名確認。
因此,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黃某存在“工作時態度散漫、故意不完成任務”的行為以及單位已向黃某有效送達或告知處罰結果,故本院對後兩次記大過處罰亦不予認可。
綜上,單位以黃某一年內因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累計記大過三次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事實依據不充分,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故原審判決單位向黃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