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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醫療期內勞動者與新用人單位建立勞動合同,原單位能否要求勞動者退還所有病假工資?

【案情簡介】

姚某於2009年7月29日進人A公司工作。 雙方簽訂一份勞動合同, 約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 姚某在A公司處工作至2010年5月30日, 6月1日起姚某請病假, 同年9月1日, A公司向姚某發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 通知書記載:現已到3個月醫療期, 公司決定不再續簽勞動合同, 終止勞動合同的時間為2010年9月1日。 2010年10月8日, 姚某向上海市松江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要求A公司支付雙倍工資差額、津貼、終止合同的補償金等。 該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 A公司不服, 訴至松江區人民法院。 松江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1)A公司退還姚某罰款250元;(2)A公司支付姚某經濟補償金3 934. 29元;(3)A公司支付姚某2010年4月至8月31日期間的津貼800元;(4)A公司支付姚某2010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電話通信補貼150元;(5)A公司補繳姚某2009年8月的城鎮保險費2 400元及差額補繳姚某2010年4月至8月期間的城鎮保險費240元;(6)姚某將其個人應繳納的城鎮保險費550元、55元交給A公司。

判決後, 姚某不服, 提出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2011年8月下旬, A公司得知, 2016年6月1日, 姚某在醫療期與B公司簽訂勞動合同, 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 2010年7月26日, B公司出具離職證明, 離職證明記載:姚某自2010年6月1日進入其公司, 因工作期間不能達到公司的目標, 完不成公司的任務, 故於2010年7月14日被公司辭退。 2011年9月27日, A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1)退還A公司經濟補償金;(2)返還A公司津貼480元(160元/月);(3)退還A公司電話通信補貼150元;(4)退還A公司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間的病假工資合計4 105元;(5)退還A公司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公司為其繳納單位承擔部分的社會保險費用合計2 775元;(6)要求姚某支付經濟補償金3 934.29元。

該仲裁委員會裁決, A公司之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A公司因不服該裁決, 故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爭議焦點】

勞動者在病假期間與新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 原用人單位是否可以要求勞動者退還所有病假工資?

【案例分析】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A公司要求姚某退還A公司經濟補償金、津貼及電話通信補貼的訴請, 是本院(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9200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內容,

A公司未提供證據推翻該生效的法律文書, 故A公司的上述三項請求, 缺乏依據, 不予支持。

雙方的勞動合同於2010年7月28日到期, 而姚某在合同期滿前的6月1日起向A公司請病假, 並提交了病假單, A公司給予姚某醫療期。 但是, 姚某在請病假期間到B公司工作, 並與B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 此時姚某選擇了與B公司建立勞動關係, 意味著與A公司解除了勞動關係, 當時A公司並不知曉該節情況, 仍每月向姚某支付病假工資。 當A公司得知姚某與B公司建立勞動關係後要求姚某退還該期間已付的病假工資, 於法有據, 姚某應予退還。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 2010年6月至8月, A公司已支付姚某病假工資合計4 105元,

故A公司要求姚某退還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間的病假工資4 105元的訴請, 予以支持。

A公司要求姚某退還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公司為其繳納單位承擔部分的社會保險費用合計2 775元及支付經濟補償金3 934. 29元的訴請, 於法無據, 不予支援。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判決, (1)姚某退還A公司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間的病假工資4 105元;(2)駁回上海興馬塑膠製品有限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

姚某不服, 向上海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 姚某訴稱, 請求撤銷原判主文第一項, 改判其不退還A公司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間的病假工資4 105元。 其理由是, A公司主張2011年8月下旬方從B公司的電話中得知其與B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 ‘缺乏依據。 其提供的B公司錄用通知書等可以證實其入職B公司時提供了勞動手冊等,

此勞動手冊即為A公司出具, A公司對其人職B公司是知情和允許的, 故A公司的本案請求已經超過了法定訴訟時效;A公司長期無理由拖欠和克扣工資, 其才不得已以非全日制形式兼職於B公司, 其兼職行為未對在A公司的工作造成任何影響和損失;2010年5月31日以前其仍在A公司工作, 2010年7月14日其已經與B公司終止了勞動關係, 因此, 2010年5月26日至同月31日、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間的工資其無須返還A公司。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關於A公司的請求是否已經超過了申請仲裁時效, A公司主張其於2010年8月方從B公司處得知姚某與B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 姚某對之不予認可, 認為其提供的B公司的錄用通知書、B公司對該通知書真實性予以確認的仲裁庭審筆錄等證據可以證明A公司對其入職B公司是知情的。 然B公司對錄用通知書真實性的確認與姚某所主張的其入職B公司時A公司向其提供勞動手冊以及A公司知曉其入職B公司之間並無直接關聯,因此,姚某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採納。而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A公司於其所主張的時間之前即應知曉姚某與B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因此,原審認定A公司的請求並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並無不當。

本案中上訴人姚某在向被上訴人A公司請病假期間,至B公司工作,系違背勞動者應盡基本合同義務的行為。因此,姚某應當就其違約行為向A公司承擔相應的損失賠償責任。

本案中A公司的訴請為返還病假工資,考慮到當事人為追求訴訟目的的實現,對其中涉及的請求權的把握不盡專業,原審中亦未對當事人進行必要的法律釋明,而且客觀上在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已享有了陳述、舉證、質證、辯論的權利,故為不增加當事人的訴累,法院直接依據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本案所涉病假期間工資之紛爭進行判處。

根據A公司支付員工工資的週期,本案系爭的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間的病假工資乃A公司發放姚某的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間的工資。而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姚某於2010年6月1日入職B公司,於2010年7月14日即被B公司辭退。姚某亦應當僅就其此違約行為給A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參照A公司支付姚某的病假工資數額等,酌定姚某應支付A公司1900元。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判決如下,(1)維持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2)撤銷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3)姚某支付A公司人民幣1 900元。

然B公司對錄用通知書真實性的確認與姚某所主張的其入職B公司時A公司向其提供勞動手冊以及A公司知曉其入職B公司之間並無直接關聯,因此,姚某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採納。而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A公司於其所主張的時間之前即應知曉姚某與B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因此,原審認定A公司的請求並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並無不當。

本案中上訴人姚某在向被上訴人A公司請病假期間,至B公司工作,系違背勞動者應盡基本合同義務的行為。因此,姚某應當就其違約行為向A公司承擔相應的損失賠償責任。

本案中A公司的訴請為返還病假工資,考慮到當事人為追求訴訟目的的實現,對其中涉及的請求權的把握不盡專業,原審中亦未對當事人進行必要的法律釋明,而且客觀上在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已享有了陳述、舉證、質證、辯論的權利,故為不增加當事人的訴累,法院直接依據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本案所涉病假期間工資之紛爭進行判處。

根據A公司支付員工工資的週期,本案系爭的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間的病假工資乃A公司發放姚某的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間的工資。而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姚某於2010年6月1日入職B公司,於2010年7月14日即被B公司辭退。姚某亦應當僅就其此違約行為給A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參照A公司支付姚某的病假工資數額等,酌定姚某應支付A公司1900元。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判決如下,(1)維持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2)撤銷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3)姚某支付A公司人民幣1 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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