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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車公用"出事故怎樣擔責?

隨著公務用車的改革不斷深化, 現實生活中單位員工駕駛自有車輛為單位辦事的現象也越來越多。 員工駕駛自有車輛因公外出辦事, 即通常所說的“私車公用”, 而“私車公用”行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結果該如何賠償?就這個話題, 清風君和你聊一聊。

以案說法

徐某為重慶市涪陵區某市政管理單位實習人員。

2013年某日, 徐某駕駛自有車輛載吳某等人外出為單位辦事。 辦完事後, 徐某駕駛車輛啟動時, 因疏於觀察, 其誤以為坐在後排的吳某已經上車關門, 將正在上車的吳某右腳踝碾壓致傷。 事故後, 被保險人徐某向人保財險涪陵分公司報案理賠, 經保險公司核定, 本次事故共對吳某造成損失約7萬元。

2014年2月26日, 保險公司對吳某進行賠償5.7萬元, 涪陵區某市政管理單位賠償了其餘損失1.3萬元。

賠償的法律依據

“私車公用”行為無疑是職務行為, 而執行公務期間, 應是指從踏上執行該公務的路程開始到完成公務返回單位或家中時為止, 職工駕駛車輛正常上下班不屬於“私車公用”。 在執行公務期間造成損害後果, 我國法律、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 該規定主要體現于《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

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 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 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 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 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 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

三類損害賠償不同

“私車公用”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各種各樣, 但按照損害物件劃分, 大致可以將“私車公用”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害分為以下三類:一是職工本人或職工的車輛遭受了損害;二是三者人員或三者財產遭受了損害;三是同乘人員遭受了損害。

(一)事故造成職工本人或職工車輛損害

法律上, “私車公用”期間發生事故, 造成職工負傷、殘廢或死亡, 都屬於因工負傷、殘廢或死亡, 並應享受因工負傷、殘廢或死亡的待遇。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有明確規定, 即只要是非上下班途中因公受害, 不管責任大小, 就能享受工傷、工亡的相關待遇。 而職工駕駛車輛正常上下班雖不屬於“私車公用”, 但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 職工本人上下班途中駕駛自有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本人受傷、死亡, 職工本人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的, 不能認定為工傷、工亡, 其餘則可以認定為工傷、工亡。 保險公司賠償上,

因考慮到人的生命、身體無價性, “私車公用”發生交通事故, 無論職工本人承擔何種責任, 其都有權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公司賠償。

而對於職工在執行公務時造成本車車輛發生損失, 司法實踐中參照《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 除保險賠償外其餘損失最終應由單位承擔。

(二)三者人員或三者財產遭受損害

在車輛事故造成三者或三者財產損失時, 明確了職工“私車公用”的性質, 即其到底是個人行為還是職務行為的基礎上, 該損害責任承擔主體就顯而易見了, 按照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 保險公司理賠後,該職工因履行職務的駕車行為所產生的其餘法律後果均應由單位承擔。

(三)車輛同乘人員遭受損害

如同上述案例,若同車乘客吳某與車主徐某為同事,且一起去辦理公務,那麼吳某所遭受的損害當然也屬於工傷,可以獲得工傷賠償和交通事故保險公司雙重賠償。若吳某為其他非公司職工的乘客,則由車主或駕駛員承擔責任,同時按照《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該職工因履行職務的駕車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最終應由單位承擔。本案中,吳某為市政管理單位實習員工,未參加工傷保險,只能按照後一種情況向保險公司和實習單位索賠。

總 結

綜上所述,合法“私車公用”行為無論發生何種損失,其損失在工傷賠償和保險賠償後的剩餘部分,最終由接受車輛服務的單位買單。但是如果“私車公用”者存在過錯,如職工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行為造成同乘人員或者三者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的相關規定,最終的責任承擔者應該是有過錯的無證駕駛者、醉酒駕駛者,但是為保障受害方利益,受害方仍然有權利要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單位賠償後再向過錯方追償。

保險公司理賠後,該職工因履行職務的駕車行為所產生的其餘法律後果均應由單位承擔。

(三)車輛同乘人員遭受損害

如同上述案例,若同車乘客吳某與車主徐某為同事,且一起去辦理公務,那麼吳某所遭受的損害當然也屬於工傷,可以獲得工傷賠償和交通事故保險公司雙重賠償。若吳某為其他非公司職工的乘客,則由車主或駕駛員承擔責任,同時按照《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該職工因履行職務的駕車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最終應由單位承擔。本案中,吳某為市政管理單位實習員工,未參加工傷保險,只能按照後一種情況向保險公司和實習單位索賠。

總 結

綜上所述,合法“私車公用”行為無論發生何種損失,其損失在工傷賠償和保險賠償後的剩餘部分,最終由接受車輛服務的單位買單。但是如果“私車公用”者存在過錯,如職工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行為造成同乘人員或者三者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的相關規定,最終的責任承擔者應該是有過錯的無證駕駛者、醉酒駕駛者,但是為保障受害方利益,受害方仍然有權利要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單位賠償後再向過錯方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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