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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女兒取名卻“驚動”了最高法?"北雁雲依"落戶被拒,這可真的不是件“小事兒”!

現在的父母都喜歡給孩子

起一些有個性的名字,

比如

但是這些名字到底能不能被法律承認, 從而成功的上戶口呢?

日前, 最高法發佈最新一批指導性案例, “北雁雲依”訴濟南市公安局曆下區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記案入選。 據悉, 此前該案系首例姓名權行政訴訟案。

案件回顧

山東濟南呂曉峰、張瑞崢夫婦為剛出生的女兒取名“北雁雲依”, 辦理戶口登記時, 被派出所以孩子姓氏必須隨父姓或母姓為由拒絕。 呂曉峰夫婦提起訴訟, 要求判令確認派出所拒絕辦理戶口登記的行為違法。 法院認為, 僅憑個人喜好和願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選取其他姓氏或者創設新的姓氏, 不屬於民法通則、婚姻法司法解釋規定的“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最終駁回了原告訴訟要求。

女兒名叫“北雁雲依”, 派出所拒為其上戶口

《“北雁雲依”訴濟南市公安局曆下區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記案》入選最高人民法院近日發佈第17批共5件指導性案例, 供各級人民法院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該案曾是全國首例姓名權行政訴訟。

右一為呂某

而在辦理戶口登記時, 燕山派出所認為, 姓名“北雁雲依”不符合辦理戶口登記條件, 拒絕登記。

為此, 2009年12月17日, 呂某以被監護人“北雁雲依”的名義向濟南市曆下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父母起訴派出所 , 稱公民有權改變自己姓名

訴訟過程中, 呂某與公安機關各執一詞, 最後因法律適用問題, 曆下法院裁定終止審理, 決定送交“有權機關”做出解釋或者確認。

據瞭解, 呂某堅持認為:民法通則規定, 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改變自己的姓名, 自我命名是自然人的權利, 任何人不可以干涉。 而婚姻法中規定的“子女可以隨父姓, 可以隨母姓”, 是對男女平等的表達, 而不是必須隨父姓或隨母姓。 按照“法無禁止即可為”的原則, “北雁雲依”的名字應予認可。

而公安部門則認為, 民法通則並未做出詳細具體的規定, 而作為特別法的婚姻法, 其中明確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 可以隨母姓”, 沒有規定可以隨第三姓。

隨後, 這一爭議, 由地方法院提交至最高人民法院,其後又提交至全國人大常委會。

法院:父母不可憑藉個人喜好 創新姓氏

經研究後,最終明確意見:僅憑個人喜好和願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選取其他姓氏或創設新的姓氏,不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北雁雲依”訴濟南市公安局曆下區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記案被中止5年後,於2015年4月24日在山東濟南市曆下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北雁雲依”要求辦理戶口登記的訴訟請求。

有專家學者就此指出,“北雁雲依”源于呂某僅憑個人喜好願望並創設姓氏,具有明顯的隨意性,會造成對文化傳統和倫理觀念的衝擊,不利於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此番駁回原告的請求,旨在明確公民選取或創設姓氏時應當符合中華傳統文化和倫理觀念。

公民選取或創設姓氏應當符合中華傳統文化和倫理觀念。僅憑個人喜好和願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選取其他姓氏或者創設新的姓氏,不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如何適用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後發佈實施《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該立法解釋認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屬於民事活動,既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還應當遵守民法通則第七條的規定,即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在中華傳統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體現著血緣傳承、倫理秩序和文化傳統,公民選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則上隨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華傳統文化和倫理觀念,符合絕大多數公民的意願和實際做法。同時,考慮到社會實際情況,公民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選取其他姓氏。基於此,對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條解釋如下: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公民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目前,此案入選最高法指導性案例,也就意味著,以後姓名權行政訴訟案將按照此指導性案例審判,取名不能任性隨意。

指導案例89號

“北雁雲依”訴濟南市公安局曆下區分局

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記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7年11月15日發佈)

關鍵字 行政/公安行政登記/姓名權/公序良俗/正當理由

裁判要點

公民選取或創設姓氏應當符合中華傳統文化和倫理觀念。僅憑個人喜好和願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選取其他姓氏或者創設新的姓氏,不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9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2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

基本案情

原告“北雁雲依”法定代理人呂曉峰訴稱:其妻張瑞崢在醫院產下一女取名“北雁雲依”,並辦理了出生證明和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新生兒落戶備查登記。為女兒辦理戶口登記時,被告濟南市公安局曆下區分局燕山派出所(以下簡稱“燕山派出所”)不予上戶口。理由是孩子姓氏必須隨父姓或母姓,即姓“呂”或姓“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關於姓名權的規定,請求法院判令確認被告拒絕以“北雁雲依”為姓名辦理戶口登記的行為違法。

被告燕山派出所辯稱:依據法律和上級檔的規定不按“北雁雲依”進行戶口登記的行為是正確的。《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但沒有具體規定。而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佈會,關於夫妻離異後子女更改姓氏問題的答覆中稱,《婚姻法》第二十二條是我國法律對子女姓氏問題作出的專門規定,該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沒有規定可以隨第三姓。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行政,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行為,行政機關就不能實施,原告和行政機關都無權對法律作出擴大化解釋,這就意味著子女只有隨父姓或者隨母姓兩種選擇。從另一個角度講,法律確認姓名權是為了使公民能以文字符號即姓名明確區別於他人,實現自己的人格和權利。姓名權和其他權利一樣,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不可濫用。新生嬰兒隨父姓、隨母姓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習俗,這種習俗標誌著血緣關係,隨父姓或者隨母姓,都是有血緣關係的,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近親結婚,但是姓第三姓,則與這種傳統習俗、與姓的本意相違背。全國各地公安機關在執行《婚姻法》第二十二條關於子女姓氏的問題上,標準都是一致的,即子女應當隨父姓或者隨母姓。綜上所述,拒絕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北雁雲依”的姓名為原告申報戶口登記的行為正確,懇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北雁雲依”出生於2009年1月25日,其父親名為呂曉峰,母親名為張瑞崢。因酷愛詩詞歌賦和中國傳統文化,呂曉峰、張瑞崢夫婦二人決定給愛女起名為“北雁雲依”,並以“北雁雲依”為名辦理了新生兒出生證明和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新生兒落戶備查登記。2009年2月,呂曉峰前往燕山派出所為女兒申請辦理戶口登記,被民警告知擬被登記人員的姓氏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即姓“呂”或者“張”,否則不符合辦理出生登記條件。因呂曉峰堅持以“北雁雲依”為姓名為女兒申請戶口登記,被告燕山派出所遂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當日作出拒絕辦理戶口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

該案經過兩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北雁雲依”法定代理人呂曉峰在庭審中稱:其為女兒選取的“北雁雲依”之姓名,“北雁”是姓,“雲依”是名。

因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該案於2010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審理,中止事由消除後,該案於2015年4月21日恢復審理。

裁判結果

濟南市曆下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0)曆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北雁雲依”要求確認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絕以“北雁雲依”為姓名辦理戶口登記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並送達後,原被告雙方均未提出上訴,本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該立法解釋規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公民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撫養而選取撫養人姓氏;(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本案不存在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姓氏或者選取法定扶養人以外的撫養人姓氏的情形,案件的焦點就在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呂曉峰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上述立法解釋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首先,從社會管理和發展的角度,子女承襲父母姓氏有利於提高社會管理效率,便於管理機關和其他社會成員對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會關係進行初步判斷。倘若允許隨意選取姓氏甚至恣意創造姓氏,則會增加社會管理成本,不利於社會和他人,不利於維護社會秩序和實現社會的良性管控,而且極易使社會管理出現混亂,增加社會管理的風險性和不確定性。其次,公民選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在中華傳統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主要來源於客觀上的承襲,系先祖所傳,承載了對先祖的敬重、對家庭的熱愛等,體現著血緣傳承、倫理秩序和文化傳統。而“名”則源于主觀創造,為父母所授,承載了個人喜好、人格特徵、長輩願望等。公民對姓氏傳承的重視和尊崇,不僅僅體現了血緣關係、親屬關係,更承載著豐富的文化傳統、倫理觀念、人文情懷,符合主流價值觀念,是中華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載體和鏡像。公民原則上隨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華傳統文化和倫理觀念,符合絕大多數公民的意願和實際做法。反之,如果任由公民僅憑個人意願喜好,隨意選取姓氏甚至自創姓氏,則會造成對文化傳統和倫理觀念的衝擊,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和一般道德要求。再次,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屬於民事活動,既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還應當遵守《民法通則》第七條的規定,即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通常情況下,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的行為,主要存在於實際撫養關係發生變動、有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等情形。本案中,原告“北雁雲依”的父母自創“北雁”為姓氏、選取“北雁雲依”為姓名給女兒辦理戶口登記的理由是“我女兒姓名‘北雁雲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國古典詩詞,寓意父母對女兒的美好祝願”。此理由僅憑個人喜好願望並創設姓氏,具有明顯的隨意性,不符合立法解釋第二款第三項的情形,不應給予支持。

由地方法院提交至最高人民法院,其後又提交至全國人大常委會。

法院:父母不可憑藉個人喜好 創新姓氏

經研究後,最終明確意見:僅憑個人喜好和願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選取其他姓氏或創設新的姓氏,不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北雁雲依”訴濟南市公安局曆下區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記案被中止5年後,於2015年4月24日在山東濟南市曆下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北雁雲依”要求辦理戶口登記的訴訟請求。

有專家學者就此指出,“北雁雲依”源于呂某僅憑個人喜好願望並創設姓氏,具有明顯的隨意性,會造成對文化傳統和倫理觀念的衝擊,不利於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此番駁回原告的請求,旨在明確公民選取或創設姓氏時應當符合中華傳統文化和倫理觀念。

公民選取或創設姓氏應當符合中華傳統文化和倫理觀念。僅憑個人喜好和願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選取其他姓氏或者創設新的姓氏,不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如何適用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後發佈實施《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該立法解釋認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屬於民事活動,既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還應當遵守民法通則第七條的規定,即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在中華傳統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體現著血緣傳承、倫理秩序和文化傳統,公民選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則上隨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華傳統文化和倫理觀念,符合絕大多數公民的意願和實際做法。同時,考慮到社會實際情況,公民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選取其他姓氏。基於此,對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條解釋如下: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公民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目前,此案入選最高法指導性案例,也就意味著,以後姓名權行政訴訟案將按照此指導性案例審判,取名不能任性隨意。

指導案例89號

“北雁雲依”訴濟南市公安局曆下區分局

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記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7年11月15日發佈)

關鍵字 行政/公安行政登記/姓名權/公序良俗/正當理由

裁判要點

公民選取或創設姓氏應當符合中華傳統文化和倫理觀念。僅憑個人喜好和願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選取其他姓氏或者創設新的姓氏,不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9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2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

基本案情

原告“北雁雲依”法定代理人呂曉峰訴稱:其妻張瑞崢在醫院產下一女取名“北雁雲依”,並辦理了出生證明和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新生兒落戶備查登記。為女兒辦理戶口登記時,被告濟南市公安局曆下區分局燕山派出所(以下簡稱“燕山派出所”)不予上戶口。理由是孩子姓氏必須隨父姓或母姓,即姓“呂”或姓“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關於姓名權的規定,請求法院判令確認被告拒絕以“北雁雲依”為姓名辦理戶口登記的行為違法。

被告燕山派出所辯稱:依據法律和上級檔的規定不按“北雁雲依”進行戶口登記的行為是正確的。《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但沒有具體規定。而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佈會,關於夫妻離異後子女更改姓氏問題的答覆中稱,《婚姻法》第二十二條是我國法律對子女姓氏問題作出的專門規定,該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沒有規定可以隨第三姓。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行政,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行為,行政機關就不能實施,原告和行政機關都無權對法律作出擴大化解釋,這就意味著子女只有隨父姓或者隨母姓兩種選擇。從另一個角度講,法律確認姓名權是為了使公民能以文字符號即姓名明確區別於他人,實現自己的人格和權利。姓名權和其他權利一樣,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不可濫用。新生嬰兒隨父姓、隨母姓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習俗,這種習俗標誌著血緣關係,隨父姓或者隨母姓,都是有血緣關係的,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近親結婚,但是姓第三姓,則與這種傳統習俗、與姓的本意相違背。全國各地公安機關在執行《婚姻法》第二十二條關於子女姓氏的問題上,標準都是一致的,即子女應當隨父姓或者隨母姓。綜上所述,拒絕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北雁雲依”的姓名為原告申報戶口登記的行為正確,懇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北雁雲依”出生於2009年1月25日,其父親名為呂曉峰,母親名為張瑞崢。因酷愛詩詞歌賦和中國傳統文化,呂曉峰、張瑞崢夫婦二人決定給愛女起名為“北雁雲依”,並以“北雁雲依”為名辦理了新生兒出生證明和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新生兒落戶備查登記。2009年2月,呂曉峰前往燕山派出所為女兒申請辦理戶口登記,被民警告知擬被登記人員的姓氏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即姓“呂”或者“張”,否則不符合辦理出生登記條件。因呂曉峰堅持以“北雁雲依”為姓名為女兒申請戶口登記,被告燕山派出所遂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當日作出拒絕辦理戶口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

該案經過兩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北雁雲依”法定代理人呂曉峰在庭審中稱:其為女兒選取的“北雁雲依”之姓名,“北雁”是姓,“雲依”是名。

因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該案於2010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審理,中止事由消除後,該案於2015年4月21日恢復審理。

裁判結果

濟南市曆下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0)曆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北雁雲依”要求確認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絕以“北雁雲依”為姓名辦理戶口登記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並送達後,原被告雙方均未提出上訴,本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該立法解釋規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公民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撫養而選取撫養人姓氏;(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本案不存在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姓氏或者選取法定扶養人以外的撫養人姓氏的情形,案件的焦點就在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呂曉峰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上述立法解釋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首先,從社會管理和發展的角度,子女承襲父母姓氏有利於提高社會管理效率,便於管理機關和其他社會成員對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會關係進行初步判斷。倘若允許隨意選取姓氏甚至恣意創造姓氏,則會增加社會管理成本,不利於社會和他人,不利於維護社會秩序和實現社會的良性管控,而且極易使社會管理出現混亂,增加社會管理的風險性和不確定性。其次,公民選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在中華傳統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主要來源於客觀上的承襲,系先祖所傳,承載了對先祖的敬重、對家庭的熱愛等,體現著血緣傳承、倫理秩序和文化傳統。而“名”則源于主觀創造,為父母所授,承載了個人喜好、人格特徵、長輩願望等。公民對姓氏傳承的重視和尊崇,不僅僅體現了血緣關係、親屬關係,更承載著豐富的文化傳統、倫理觀念、人文情懷,符合主流價值觀念,是中華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載體和鏡像。公民原則上隨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華傳統文化和倫理觀念,符合絕大多數公民的意願和實際做法。反之,如果任由公民僅憑個人意願喜好,隨意選取姓氏甚至自創姓氏,則會造成對文化傳統和倫理觀念的衝擊,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和一般道德要求。再次,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屬於民事活動,既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還應當遵守《民法通則》第七條的規定,即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通常情況下,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的行為,主要存在於實際撫養關係發生變動、有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等情形。本案中,原告“北雁雲依”的父母自創“北雁”為姓氏、選取“北雁雲依”為姓名給女兒辦理戶口登記的理由是“我女兒姓名‘北雁雲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國古典詩詞,寓意父母對女兒的美好祝願”。此理由僅憑個人喜好願望並創設姓氏,具有明顯的隨意性,不符合立法解釋第二款第三項的情形,不應給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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