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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為承租人投保財產保險 出了事故怎麼賠?

□李霞

《保險法》規定,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 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實踐中, 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既可以因所有權、使用權產生, 也可以因有效合同、損害賠償責任而產生。

典型案例

A公司經營範圍為普通貨物倉儲, 主要是為客戶提供短期、長期租賃庫房的服務。 2014年至2015年9月期間, A公司分別與B公司以及C、D、E、F四個個人簽訂了庫房租賃合同, 均約定在租賃過程中造成的財產損失以保險公司的賠償為准。

A按照2‰的保額標準分別向B公司及C、D、E、F四個個人收取了保險費共計19600元。

2015年4月, A公司與G財產保險公司簽訂了物流貨物保險合同。 保險單載明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A公司。 被保險人的業務範圍為:貨物倉儲。 保險標的主險為:日用雜貨及行李物品, 保險金額為2600萬元。 保險期間為2015年4月12日零時起至2016年4月11日二十四時止, 爭議解決方式為訴訟。 A公司按約定的費率及時繳納了保險費51220元。 “保險責任”約定:在保險期間內, 若保險標的在物流儲存、流通加工、包裝過程中由於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失, 保險人依照合同約定負責賠償。

2015年8月9日, B公司與G公司簽訂了財產綜合險保險合同。 保險單載明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B公司, 保險標的專案為《財產綜合險(2009版)保險標的清單》列明的1—14號“流動資產(存貨)”,

被保險人的行業類別為:廚房、衛生間用具及日用雜貨批發, 保險金額14項合計1300萬元。 保險期間自2015年8月9日零時起至2016年8月8日二十四時止, 爭議解決方式為訴訟。 同日, B公司按約定的費率繳納了保險費29000元。

2015年9月19日, A公司庫房發生火災, 當地公安消防支隊出警撲滅大火後於2015年11月16日作出《火災事故認定書》, 載明瞭事故的基本情況。 被火災燒損的庫房物品涉及B、C、D、E、F。 火災發生後, B、C、D、E、F分別向G公司報送了索賠材料, 並提出了索賠金額共計13780168.90元。

G公司在事故的第二日委託公估公司進行了查勘。 公估公司於2016年4月25日作出《保險公估最終報告》, 結論為:1、本次事故我司查勘部分承租商戶損失金額為人民幣10561722.25元,

殘值金額為人民幣105413.65元。 2、被保險人無法證明貨物屬於保險標的, 保單責任不成立。 同時期, 受G公司的委託, 該公估公司亦對B公司因火災受損貨物進行保險公估定損5884972.86元, 理算賠付金額4096206.68元。 B公司為其庫房損失向G公司索賠7764602.10元。

G公司根據公估公司報告, 同意向B公司賠付保險金4096206.68元, 對A公司的賠償請求予以拒賠。 A公司和B公司均不接受G公司的決定, 索賠未果後, A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 A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G公司支付庫房貨物保險理賠款共計13270507.4元;2、本案訴訟費及相關法律費用由G分公司負擔。 法院在一審過程中追加B公司作為原告。 B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B公司同意A公司的訴訟請求, B公司請求賠償的350萬元體現在A公司的第一項訴訟請求裡;2、B公司另外請求賠償的金額為4373385元。

本案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由G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向A公司賠償貨物損失保險金人民幣6359101.92元, 向B公司賠償財產損失保險金人民幣4096206.68元。 二、駁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B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1400元, 由A公司負擔21400元, 由G公司負擔80000元。

二審法院開庭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4531元, 由上訴人G公司負擔。 詳見(2017)陝民終702號判決書。

爭議焦點分析

本案較為複雜, 由於篇幅所限, 本文僅就三個爭議點進行分析, 有興趣的讀者可以自行搜索判決書全文進行研究。

一、A公司訴請的受損貨物是否為物流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

本案中, G公司辯稱,

A公司訴請的受損貨物並非物流貨物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 物流貨物保險合同項下並未發生保險事故, 其不應承擔保險責任。 G公司提供的格式《物流貨物保險條款(2009版)》規定, 涉案“保險合同所稱物流是指被保險人根據實際需要, 將運輸、儲存、裝卸、搬運、包裝、流通加工、配送和資訊處理等基本功能實施有機結合, 使物品從供應地向接收地實體流動的過程。 ”“物流貨物是指被保險人物流的物品。 ”除“槍支彈藥、爆炸物品及現鈔、有價證券、票據、檔、檔案、帳冊、圖紙”之外“凡以物流方式流動的貨物均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 ”“在保險期間內, 若保險標的在物流儲存、流通加工、包裝過程中由於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失, 保險人依照本合同約定負責賠償。”G公司認為,火災發生時貨物處於靜止狀態,並非物流狀態,故不屬於物流貨物保險標的。

法院經審理認為,A公司以貨物倉儲為經營範圍,其通過租賃方式將倉庫租給他人經營,倉儲的貨物均根據實際需要,通過運輸、儲存、裝卸、搬運、包裝、流通加工、配送和資訊處理等環節從供應地向接收地流動,應視作符合《物流貨物保險合同》保險標的範圍。另外,依據法院查明的事實,G公司連續四年與A公司簽訂與本案相同類型的物流貨物保險合同,保額均在2600萬元至3000萬元,G公司對此大額保險客戶,連續幾年合作,不可能對其經營方式不瞭解。若G公司的該主張成立,則A公司與其連續幾年簽訂的保險合同毫無意義,G公司拒賠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該項抗辯主張於法有悖,不予支持。

二、出租人是否對承租人的財產具有保險利益。

本案中G公司辯稱涉案受損貨物並非A公司所有,亦非A公司物流、保管的貨物,受損貨物的風險不由A公司控制、風險責任不由A公司承擔,A公司對受損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

法院並未認同此觀點。《保險法》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實踐中,保險利益產生的來源是多元化的,只要是合法、確定的經濟利益即可。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既可以因所有權、使用權產生,也可以因有效合同、損害賠償責任而產生。A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與G公司簽訂物流貨物保險合同,是基於租賃關係而負有對相關主體財產管理和保管的義務,可以視作人為創設的保險利益。租賃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亦未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三、B公司與A公司就同一保險標的重複投保的問題。

本案中,G公司在上訴時提出了原審法院追加B公司為本案原告程式違法。G公司的理由是,本案為其與A公司的物流保險合同糾紛,並非其與B公司的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法院判決中涉及其與B公司財產保險金,程式違法。二審法院認為,B公司基於自身享有的所有權在G公司投保了財產綜合險,A公司基於租賃合同負有的安全保管義務在G公司處投保物流貨物保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之規定:“財產保險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分別投保,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在其保險利益範圍內依據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為了防止貨物受損人獲得重複賠償,一審追加B公司為原告,將B公司訴上訴人的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在本案中一併處理並無不當。

筆者認為,上述第一、二個爭議點體現了法院與保險公司看問題的角度存在較大差異。公司從保險合同文本、保險合同的相對性出發抗辯,法院則結合了A公司的生產經營特點以及雙方的歷史交往情況,從綜合性角度進行判定,在更高的維度突破了合同文本以及保險合同相對性的限制。如果最初投保時,G公司向A公司詳細介紹了物流貨物保險格式合同的相關條文含義,A公司可能會改投保其他更合適的保險產品,而不是連續四年與G公司簽訂同類型的物流貨物保險合同。G公司既然同意承保並按時收取了保費,就應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承擔相應的義務。

關於保險利益,在財產表現形式趨於多樣化的今天,保險利益的概念也越來越寬泛。基於合法租賃關係產生保險利益並未被禁止,出租人為承租人的財產提供保險保障服務,可以吸引更多的承租人,也體現了出租人運用商業保險手段化解潛在風險的意識,應該得到鼓勵和支持。

關於重複保險的問題。《保險法》規定重複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本案中,B公司投保的財產保險和A公司投保的物流貨物保險在一定範圍內發生了重複,且涉及同一保險公司,法院將其合併處理有合理合法之處,亦符合財產保險合同的損失補償原則。

啟示與建議

一、對採取訴訟方式解決保險糾紛的一些看法。

筆者注意到,本案中G公司與A、B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中均將訴訟作為首選的爭議解決方式。本案終審後保險公司承擔的一二審案件審理費用共計16萬餘元,還不含聘請律師的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在法庭上,公司還面臨了司法對其最大誠信原則的質疑,損失了無形的商譽。在當地對該保險公司和整個行業也造成了一些負面影響,值得引起業內反思。

筆者建議保險機構在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就保險賠償等問題發生矛盾時,可以優先選擇代替性糾紛解決方式(ADR)。世界上通常把法院以外的各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統稱為代替性糾紛解決方式(ADR)。這種方式既包括消費者協會的調解、仲裁等現代方式,也涵蓋了東方國家歷史悠久的和解、人民調解等傳統形式。隨著ADR在現代社會中被廣泛應用,其功能和地位也日益提高,逐步被納入法制軌道,形成了與民事訴訟機制相互銜接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ADR在宣導糾紛解決公平、正義原則的同時,兼顧了效益與效率的原則。對於解決保險糾紛,ADR的優勢十分明顯。首先,ADR有利於個案談判的開展,與訴訟相比,有效降低當事人雙方的對抗性;其次,ADR的處理結果一般不公開,有利於保護雙方的隱私和商譽;第三,ADR可以由當事人雙方自主指定專業的調解機構或者人員,有利於結果的專業化。

二、對保險業與實體經濟對接服務的一些認識。

本案中保險公司站在行業思維的角度,忽視了A公司作為倉儲租賃企業的生產經營特點。法院判決正是對這種行業思維的否定,體現了商業實踐、司法實踐與保險行業認識的差距。

近年來由於受到互聯網碎片化思維的影響,個別保險機構在為客戶推薦產品時,經常“頭痛醫頭”“腳痛醫腳”,忽視客戶行業經營規律以及特點,導致了客戶需求和產品提供之間出現了不匹配。保險行業作為經營風險的商業性機構,應當增強對實體經濟的調研,摸清不同行業特定規律,開發更多符合客戶需要和實體經濟需求的保險產品。

綜上,建議保險公司能夠從客戶實際出發,尊重和運用好不同行業的生產經營規律,實現對多元化風險的排查和整體性管理,這樣可以有效地改變目前保險產品同質化嚴重的現狀,促進公司之間良性競爭,推動保險行業與實體經濟更好地實現對接和共贏。

保險人依照本合同約定負責賠償。”G公司認為,火災發生時貨物處於靜止狀態,並非物流狀態,故不屬於物流貨物保險標的。

法院經審理認為,A公司以貨物倉儲為經營範圍,其通過租賃方式將倉庫租給他人經營,倉儲的貨物均根據實際需要,通過運輸、儲存、裝卸、搬運、包裝、流通加工、配送和資訊處理等環節從供應地向接收地流動,應視作符合《物流貨物保險合同》保險標的範圍。另外,依據法院查明的事實,G公司連續四年與A公司簽訂與本案相同類型的物流貨物保險合同,保額均在2600萬元至3000萬元,G公司對此大額保險客戶,連續幾年合作,不可能對其經營方式不瞭解。若G公司的該主張成立,則A公司與其連續幾年簽訂的保險合同毫無意義,G公司拒賠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該項抗辯主張於法有悖,不予支持。

二、出租人是否對承租人的財產具有保險利益。

本案中G公司辯稱涉案受損貨物並非A公司所有,亦非A公司物流、保管的貨物,受損貨物的風險不由A公司控制、風險責任不由A公司承擔,A公司對受損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

法院並未認同此觀點。《保險法》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實踐中,保險利益產生的來源是多元化的,只要是合法、確定的經濟利益即可。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既可以因所有權、使用權產生,也可以因有效合同、損害賠償責任而產生。A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與G公司簽訂物流貨物保險合同,是基於租賃關係而負有對相關主體財產管理和保管的義務,可以視作人為創設的保險利益。租賃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亦未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三、B公司與A公司就同一保險標的重複投保的問題。

本案中,G公司在上訴時提出了原審法院追加B公司為本案原告程式違法。G公司的理由是,本案為其與A公司的物流保險合同糾紛,並非其與B公司的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法院判決中涉及其與B公司財產保險金,程式違法。二審法院認為,B公司基於自身享有的所有權在G公司投保了財產綜合險,A公司基於租賃合同負有的安全保管義務在G公司處投保物流貨物保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之規定:“財產保險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分別投保,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在其保險利益範圍內依據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為了防止貨物受損人獲得重複賠償,一審追加B公司為原告,將B公司訴上訴人的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在本案中一併處理並無不當。

筆者認為,上述第一、二個爭議點體現了法院與保險公司看問題的角度存在較大差異。公司從保險合同文本、保險合同的相對性出發抗辯,法院則結合了A公司的生產經營特點以及雙方的歷史交往情況,從綜合性角度進行判定,在更高的維度突破了合同文本以及保險合同相對性的限制。如果最初投保時,G公司向A公司詳細介紹了物流貨物保險格式合同的相關條文含義,A公司可能會改投保其他更合適的保險產品,而不是連續四年與G公司簽訂同類型的物流貨物保險合同。G公司既然同意承保並按時收取了保費,就應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承擔相應的義務。

關於保險利益,在財產表現形式趨於多樣化的今天,保險利益的概念也越來越寬泛。基於合法租賃關係產生保險利益並未被禁止,出租人為承租人的財產提供保險保障服務,可以吸引更多的承租人,也體現了出租人運用商業保險手段化解潛在風險的意識,應該得到鼓勵和支持。

關於重複保險的問題。《保險法》規定重複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本案中,B公司投保的財產保險和A公司投保的物流貨物保險在一定範圍內發生了重複,且涉及同一保險公司,法院將其合併處理有合理合法之處,亦符合財產保險合同的損失補償原則。

啟示與建議

一、對採取訴訟方式解決保險糾紛的一些看法。

筆者注意到,本案中G公司與A、B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中均將訴訟作為首選的爭議解決方式。本案終審後保險公司承擔的一二審案件審理費用共計16萬餘元,還不含聘請律師的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在法庭上,公司還面臨了司法對其最大誠信原則的質疑,損失了無形的商譽。在當地對該保險公司和整個行業也造成了一些負面影響,值得引起業內反思。

筆者建議保險機構在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就保險賠償等問題發生矛盾時,可以優先選擇代替性糾紛解決方式(ADR)。世界上通常把法院以外的各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統稱為代替性糾紛解決方式(ADR)。這種方式既包括消費者協會的調解、仲裁等現代方式,也涵蓋了東方國家歷史悠久的和解、人民調解等傳統形式。隨著ADR在現代社會中被廣泛應用,其功能和地位也日益提高,逐步被納入法制軌道,形成了與民事訴訟機制相互銜接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ADR在宣導糾紛解決公平、正義原則的同時,兼顧了效益與效率的原則。對於解決保險糾紛,ADR的優勢十分明顯。首先,ADR有利於個案談判的開展,與訴訟相比,有效降低當事人雙方的對抗性;其次,ADR的處理結果一般不公開,有利於保護雙方的隱私和商譽;第三,ADR可以由當事人雙方自主指定專業的調解機構或者人員,有利於結果的專業化。

二、對保險業與實體經濟對接服務的一些認識。

本案中保險公司站在行業思維的角度,忽視了A公司作為倉儲租賃企業的生產經營特點。法院判決正是對這種行業思維的否定,體現了商業實踐、司法實踐與保險行業認識的差距。

近年來由於受到互聯網碎片化思維的影響,個別保險機構在為客戶推薦產品時,經常“頭痛醫頭”“腳痛醫腳”,忽視客戶行業經營規律以及特點,導致了客戶需求和產品提供之間出現了不匹配。保險行業作為經營風險的商業性機構,應當增強對實體經濟的調研,摸清不同行業特定規律,開發更多符合客戶需要和實體經濟需求的保險產品。

綜上,建議保險公司能夠從客戶實際出發,尊重和運用好不同行業的生產經營規律,實現對多元化風險的排查和整體性管理,這樣可以有效地改變目前保險產品同質化嚴重的現狀,促進公司之間良性競爭,推動保險行業與實體經濟更好地實現對接和共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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