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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疑難問題法律適用概述

作者引言:本文系在大量合同案件實操基礎上結合相關法院判例總結出的經驗。 此類問題因法條缺乏直接的指引, 較容易在案件操辦過程中被實務者忽略或形成法律理解偏差,

但相關問題的理論把握和圍繞此類問題的舉證卻往往對案件勝負構成實質性影響。 在此加以總結, 供大家參考, 並請各位讀者不吝指正。

目錄

問題一、如何判斷合同法定及約定解除的標準?

問題二:如何判斷合同解除的時間?

問題三:合同主要條款能否被單獨解除?

問題四:合同解除後的損益相抵規則如何判斷?

問題五:雙務合同中, 雙方當事人均存在違約行為, 如何判斷合同當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權?

問題六:一方當事人單方解除合同後, 拒絕接受對方當事人減少其損失的建議, 造成自身利益受到損害的, 責任應如何承擔?

問題七:解除合同方未向對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與他人約定解除前述合同的,

是否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問題八:當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 法院是否有可能依職權判決解除合同?

問題九:解除合同是否屬於對合同標的物進行處分的方式?

問題十:委託人解除委託合同, 受託人要求賠償損失的, 賠償範圍是否包括對方的預期利益損失?

問題十一:解除合同的通知送達時間拖延是否影響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問題十二:普通房屋買賣合同的解除權行使期限, 能否適用相關司法解釋關於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

問題十三:催告對方履行合同的當事人違約的, 其是否享有基於該催告而產生的合同解除權?

問題十四:違約方要求解除合同,

守約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 何種情況能夠判定合同解除?

問題十五: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後, 解除權人仍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的, 後續能否變更請求要求解除合同?

問題十六:如何判斷合同解除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問題十七:各類合同義務不履行是否均適用合同解除?

正文

問題一、如何判斷合同法定及約定解除的標準?

一、合同法定解除需把握的標準

合同法定解除權的產生主要可包括兩種:一種是因不可抗力產生的解除權;另一種是因一方違約而產生的解除權, 包括拒絕履行、遲延履行和根本違約。

(一)關於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導致的合同解除。 當事人依照這一情形行使法定解除權依法解除合同的,

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在合同有效成立, 尚未履行完畢之前發生了不可抗力事件, 如果履約方遲延履行的情況下發生了不可抗力事件, 不可抗力不能成為遲延一方解除合同或者免除違約責任的理由。

2、由於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重點需要區分不可抗力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時間狀態(一時或永久)。 如果不可抗力只是致使合同暫時不能按期履行, 則當事人不能解除合同, 在不可抗力事件消失後(如果該不可抗力因一方可在履行相關義務後避免的, 應依據合同法94條第3款規定另一方可進行書面催告, 在一方給予相對方合理的履行期限催告後, 相對方仍遲延履行或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的,

守約方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權), 應當繼續履行合同。 而只有在不可抗力的發生致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 從而導致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在採取一切必要的合理措施後仍無法實現時, 當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二)關於因預期違約造成的合同解除。 當事人根據預期違約的情形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權, 應注意以下問題:

1、法定解除權的行使必須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 如果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後表示不履行其債務, 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追究其違約責任, 而不必解除合同。

2、必須在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債務時才能行使。 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後, 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構成拒絕履行。它包括明示的拒絕履行和默示的拒絕履行。由於拒絕履行已表明當事人完全不受合同約束,實際上剝奪了受害人根據合同所應得到的利益,從而使合同目的落空,受害人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權。當然,債務人拒絕履行有正當理由的,對方當事人不享有法定解除權。

(三)關於因遲延履行而引起的合同解除。當事人根據這一法定條件行使法定解除權時,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對方當事人違反了雙方對履行期限的約定,在履行期限屆滿時沒有完全履行債務。債務的履行分為定期履行與未定有履行期限兩種情況。定有履行期限的,是指雙方約定了履行期限的最後時間。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債權人隨時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但必須給債務人必要的準備時問,準備時間屆滿後,即視為履行期限屆滿。

2、對方當事人遲延履行的是合同中約定的主要債務。如一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內已經履行了合同規定的主要債務,只是遲延履行了合同的次要債務,則只能要求遲延履行方承擔違約責任,不能因此解除合同。

3、必須對遲延方進行催告。所謂催告,是指債權人催促債務人及時履行合同債務的通知。催告必須釆取書面形式,只有當遲延方在另一方給予其合理的履行期限內仍不履行合同主要債務的,另一方才可以行使其法定解除權。

4、關於因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引起的合同解除。這種情形簡稱為根本違約。一般而言,判斷是否構成根本違約法院會結合案件的具體案情進行分析和判定,具有一定的司法自由裁量權。在這種狀態下,律師應當從雙方簽訂合同的目的是否實現、遲延履行的程度以及合同解除後的法律後果以及合同解除後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等要素對案件進行慎重的綜合判定。

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品質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的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標的物為數物,其中一物不符合規定的,買受人可以就該物解除合同,但該物與其他物分離使標的物價值顯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就數物解除合同;第一一百六十七條規定, 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總而言之,律師在判定合同解除時,要針對個案的不同情況,既要尊重當事人的選擇,也必須考慮儘量因合同解除帶來的消極後果,盡責的向當事人進行釋明。

二、合同約定解除需把握的條件

學界對於合同約定解除的研究較少。而司法實踐中,約定解除的條件及約定解除的邊界問題往往成為合同約定解除的庭審重要爭論點。一般認為,合同約定解除的條件和邊界應當明確,清晰。在合同約定解除條件和邊界不清晰或守約方有可能存在違背民法誠實守信原則的事實行為時,即使守約方合同約定解除的權利本身被認可,但仍有可能該解除權被作失權處理。

(一)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應清晰。

合同約定解除條件與合同關係的穩定性密切相關,與合同各方當事人的利益緊密相連。約定具體明確是一個事實標準,如當事人對解除合同的條件約定不明,可能出現一方認為約定解除的條件已經成就,而另一方認為約定解除的條件沒有成就。如果通過文意解釋,無法判斷合同約定解除的具體條件,則意味著合同解除約定不明。一般認為,約定不明視為沒有約定,此種情況下,約定解除條款不再適用,合同能否解除准用法定解除之判斷標準。例如合同約定:如果乙方一旦出現違約情形,甲方即可採取一項或多項措施(其中包括各類違約責任並夾雜著提前解除合同的條款)。此類合同中違約責任和約定解除例舉混同的約定,導致對於何種情況下違約方的違約行為可被適用合同約定解除的條件不清晰,對於乙方在何種具體條件下能夠解除合同無法判斷,如予承認,等於認可了甲方濫用合同約定解除條款的權利(只要乙方違約,甲方即可解除)。因此,該合同解除條款不應被適用或應區分具體情況適用。

(二)合同約定解除行使的邊界應明確。

司法實踐中,格式合同約定的解除權邊界不明確,也容易造就被申請人濫用合同解除權的機會——即在合理的期限和範圍內不行使合同解除權。在上一節的案例中,即使違約方的違約行為已經達到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守約方行使解除權的條件,但是守約方在合理時間內沒有行使解除權,而是經過較長時間以後,出現新的情勢時(特別是對自己不利的情事),守約方出於自身利益的考慮,想要擺脫該合同的束縛,進而以違約方之前的或一如既往的(交易慣例)違約行為為由行使解除權,該行為一般亦容易被認定為解除權的濫用,極有可能被法院做權利的失權處理。合同解除權的失權,是指按照正常交易人的判斷標準,如果相對方有理由相信享有合同解除權一方不會行使其權利,並據此做出相應的交易安排,在此情況下解除合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民事權利的行使應當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一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即使權利還存在,也不應准許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損害合同相對方合理的信賴利益,就不應支持享有合同解除權一方行使其解除權。

問題二:如何判斷合同解除的時間?

一般認為,在合意解除場合,解除的時間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為准,一致的內容包含解除後的法律效果。如果合同解除意思表示後一方反悔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法定解除的合同解除時間。依據《合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生效。需區分以下幾種情況:

1、當事人以法定解除情形向對方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如果對方在異議期內未提異議,符合法定解除條件的,當事人行使了法定解除權解除合同,則以解除通知到達對方時合同解除。但如果當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定條件並不成就,並不能產生合同解除的後果,則合同繼續有效。如果對方在異議期內提起異議,法院認為符合法定解除條件的,異議不成立,則以通知到達對方時合同解除。但如果法院認為不符合法定解除條件的,對方當事人的異議成立,則解除通知並不能產生解除合同的後果,合同並未解除,應當繼續履行。但此時如合同無繼續履行可能的,法院可能會判決: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合同解除。

2、當事人未發解除通知而以訴訟或仲裁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這種情況下,如法院認定符合法定解除條件,則該合同解除的時間以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時,如不符合法定解除條件的,則合同未解除,繼續有效。但此時如合同無繼續履行可能的,法院可能會判決: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合同解除。

3、當事人發出解除通知後又起訴要求解除合同。根據法定解除條件成就的時間認定合同解除時間即如果當事人在發解除通知時已經符合法定解除條件,則通知到達對方時合同即已解除。

問題三:合同主要條款能否被單獨解除?

合同的主要條款,系指合同的當事人、主要標的、交易整體架構等的合同核心目的的條款。一般認為,合同主要條款不能被單獨解除,特別是基於該合同已經發生了相關關聯交易的,單獨解除將嚴重影響合同目的的實現。因此,如果需要解除合同主要條款的,合同應當整體提出解除。

問題四:合同解除後的損益相抵規則如何判斷?

有權解約方解除合同後如果因此而受益(如豁免了解約方後續的履行義務、得到協力廠商的補償等)則解約方可獲賠的損失或違約金應先行扣減(抵銷)其所得利益。如系因豁免解約方後續合同義務而受益的,則扣減金額至少應包括解約方被豁免之義務所附帶的履行成本,沒有證據證明成本金額的,法官一般會根據日常生活經驗酌情認定成本,在證據和經驗法則都無法認定成本的前提下,部分法官還可能根據因果關係的遠近酌情認定解約方的受益。例如,守約方是合同特徵義務的履行方,其有條件選擇繼續履行並追究對方違約責任,但最終卻選擇了解除合同,守約方選擇解除合同實際已代表其拒絕履行後續特徵義務,此時就後續合同無法履行的因果關係,守約方有著比違約方更直接或更接近的原因,則法院可能在酌情認定守約方因豁免義務而取得的利益時會在後續合同價款50%以上認定,守約方的可得利益損失則同比減少。

問題五:雙方當事人均存在違約行為,如何判斷合同當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權?

合同解除權包括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在雙務合同中,無論合同雙方當事人是否約定了合同解除條款,在雙方均存在違約的情況下,如果一方當事人已經履行了大部分合同義務,尤其是合同目的已經基本達成的,若另一方當事人解除合同,應綜合考慮合同的履行情況等因素,判斷其是否享有解除權。如果另一方當事人解除合同將導致合同雙方利益的顯著失衡,且合同繼續履行並不影響各方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的,法院有可能不會認定其享有合同解除權。

問題六:一方當事人單方解除合同後,拒絕接受對方當事人減少其損失的建議,造成自身利益受到損害的,責任應如何承擔?

一方當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後,在未與對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拒絕對方提出減少其損失的建議,堅持要求對方承擔解除合同的全部損失,並放棄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損害的,應自負全部責任。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三條、九十四條的規定,在無法定或約定的解除情形下,合同一方當事人未與對方協商一致的,不得單方強行解除合同,並要求對方承擔解除合同的全部損失。在雙方沒有達成一致時,任何一方當事人均應繼續履行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違反合同約定的一方,應依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此,在雙方未對是否解除合同達成一致意見時,一方提出解除合同並拒絕對方減少損失的建議,堅持要求對方承擔解除合同的全部損失,同時放棄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遭受損害的,一般應自行負責。

問題七:解除合同方未向對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與他人約定解除前述合同的,是否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當事人訂立合同後,一方要解除合同應當向對方當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未向對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與他人約定解除前述合同的,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合同一經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訂立合同後,一方要解除合同應當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合同訂立並生效後,合同一方當事人與他人另行訂立合同,並在該合同中約定解除前述合同或約定前述合同自動失效的,若前述合同的對方當事人否認該約定,則即使後合同真實有效,該合同中有關解除前述合同或前述合同自動失效的約定也不能發生前述合同解除或失效的效果。

問題八:當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法院是否有可能依職權判決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權為形成權。當事人關於形成權的糾紛,即為形成之訴。形成權的行使必須基於權利人的意思表示,並且於該意思表示為相對人瞭解或者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因此,《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據“相同情況相同處理”的法律適用理念,當事人直接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應當理解為是當事人的一種意思表示方式,與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權井無本質的差別。也就是說,當事人在訴訟中若想達成解除合同的曰的,必須提出相應的訴訟請求,法院也會基於該請求做出相應裁判。如當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的,一般法院不能依職權徑行裁判解除合同。

問題九:解除合同是否屬於對合同標的物進行處分的方式?

根據《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精神,處分行為有別于負擔行為,解除合同並非對物進行處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與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權的變動,而只與當事人是否繼續承擔合同所約定的義務有關。

解除合同並非對物進行處分的方式,以買賣合同為例,在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未轉移之前,出賣人能否以自己對標的物仍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為由解除合同?一般認為,出賣人在將合同標的物轉移於買受人之前,其確實仍然對該標的物享有所有權,但這並不意味著其可在不符合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情形下隨意解除雙方之間的合同關係。在雙方買賣法律關係成立並生效後,出賣人雖系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人,但其應當依約全面、實際履行其在買賣法律關係項下的義務。若認為在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轉移之前,所有人對自己的標的物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進而認定出賣人有權選擇處分財產的方式解除合同,則違背了《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則,系對《物權法》的錯誤理解與適用。

問題十:委託人解除委託合同,受託人要求賠償損失的,賠償範圍是否包括對方的預期利益損失?

根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但是,當事人基於解除委託合同而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不同於基於故意違約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前者的責任範圍僅限於給對方造成的直接損失,不包括對方的預期利益。

委託合同基於當事人之間的相互信任而訂立,亦可基於當事人之間信任基礎的動搖而解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據此,雖然委託合同當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亦應承擔民事責任,但這種責任的性質、程度和後果不能等同于當事人故意違約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基於委託合同法律關係的性質,不宜對這裡的“賠償損失”作擴大解釋。也就是說,委託人承擔的賠償範圍應限於因委託合同解除而給受託人造成的直接損失,受託人要求賠償由此可能造成的預期利益損失的,一般法院不予支持。

問題十一:解除合同的通知送達時間拖延是否影響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合同一方當事人構成根本違約時,守約的一方當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權。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達違約方時即發生法律效力,解除通知送達時間的拖延只能導致合同解除時間相應後延,而不能改變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解除異議期問,在解除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一般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致使該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即構成根本違約。當合同一方構成根本違約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並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達違約方時即發生法律效力。可見,合同解除的確定是以享有解除權一方的相關解除文書送達到相對方之時作為開始發生法律效力的依據,送達時間的拖延只能產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時間相應後延的後果,而不能導致相關文書送達後不發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此,當事人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後,未在約定或法定的時間內行使異議權或提起訴訟的,應當認定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合同已經在合同解除通知到達對方當事人時解除。

問題十二:普通房屋買賣合同的解除權行使期限,能否適用相關司法解釋關於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關於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僅適用於該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對於其他房屋買賣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九十五條的規定,在合理期限內行使。何為“合理期限”,一般法院會結合具體案情予以認定。

我們認為,在法律就“合理期限”作出明確規定之前,可以類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即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理由在於,商品房買賣合同與其他買賣合同在法律性質上並無實質差別,只是標的物不同而已,根據“相似的事物相同處理”的法律適用理念,界定兩者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自然不應有差別。

問題十三:催告對方履行合同的當事人違約的,其是否享有基於該催告而產生的合同解除權?

催告對方履行的當事人應當是守約方,處於違約狀態的當事人不享有基於催告對方仍不履行而產生的合同解除權。《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該項規定賦予了合同當事人基於催告對方仍不履行而產生的合同解除權。綜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合同法》確立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宗旨在於將解除權賦予守約方,只有守約方才能享有基於催告對方仍不履行而產生的合同解除權。因此,若催告對方履行合同的當事人在發出催告通知時自身已處於違約狀態,則其不能享有由此而產生的合同解除權.需要注意的是,在滿足一定條件下,賦予違約方合同解除權以衡平當事人之間的權益,亦應確認。

問題十四:違約方要求解除合同,守約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何種情況能夠判定合同解除?

一般認為,有違約行為的一方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沒有違約行為的另一方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當違約方繼續履行所需的物力,財力超過合同雙方基於合同履行所能獲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備繼續履行的條件時,為了衡平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法院一般會依據自由裁量權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但一般違約方需向守約方賠付因此而造成的損失,保證守約方的現實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減少。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從本條規定看,當違約情況發生時,繼續履行是令違約方承擔責任的首選方式。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由於繼續履行比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或者支付違約金,更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但是,當繼續履行也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就不應再將其作為判令違約方承擔責任的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此條規定了不適用繼續履行的幾種情形,其中第(二)項規定的“履行費用過高”,可以根據履約成本是否超過各方所獲利益來進行判斷。當位於方繼續履約所需的財力、物力超過合同雙方基於合同履行所能獲得的利益時,法院一般會從衡平雙方當事人利益受損狀況和長遠利益考慮,遵循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允許守約方解除合同,用賠償損失來代替繼續履行。同時,就判決賠償損失而言,一般在司法實踐中,雖然非違約方並不一定會提出請求,但部分法院會主動就此作出裁決意見,由於部分地區法院認為此舉也有利於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使當事人避免訟累,一般在當地的高級法院不會認定下級法院的此項裁判超出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問題十五: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後,解除權人仍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的,後續能否變更請求要求解除合同?

在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後,有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對方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也可以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但是解除權人只能擇其一而行之,否則將使雙方當事人的合同法律關係處於一種不穩定狀態。如果在合同解除權條件成就後,解除權人仍然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則意味著其用默示的方式放棄解除權,該解除權消滅。原擁有解除權的當事人不得再次依據同一事由請求解除合同。

問題十六:如何判斷合同解除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因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而解除合同適用於遲延履行、不能履行、不適當履行、拒絕履行等各種違約形態,而且無需進行催告。在司法實務中,判斷某一違約行為是否屬於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根本違約),尚需根據違約的具體形態,結合案件情況,通過一定的因素和標準進行斟酌判斷。一般可以綜合考查以下因素:

1、違約部分的價值或金額與整個合同金額之間的比例。例如,在不適當履行中,如果賣方交付的不符合約定的標的物的價值占全部合同金額的大部分,一般可以認為構成根本違約。

2、違約部分對合同目標實現的影響程度。在某些案件中,儘管違約部分的價值並不高,但對合同的實現有著重大影響。例如,在成套設備中,某一部件或配件的瑕疵可能導致整套設備無法正常運轉。此時,這一違約也可以認定為根本違約。

3、在遲延履行中,時間因素對合同目的實現的影響程度。一般來說,時間因素不是合同中的決定性要素,一方遲延履行往往也不會導致另一方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則上不允許債權人立即解除合同。此時,應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進行催告,只有經催告後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債權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但在定期債務中,依照合同性質或當事人的特殊合同目的,不在特定時日或期間履行,即不能達到合同目的的,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時,可以認定為相對人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相對人可以不經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例如,在中秋節前訂購的一批月餅,出賣方遲延交貨,致使買受人在中秋節銷售的商業目的無法實現,應認定為根本違約,買受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

4、違約的後果及損害能否得到修補。在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條件下,即使違約行為十分嚴重,可能導致剝奪受害方所期待的東西,但如果這種違約是可以修補的,一般也不認定其構成根本違約。

5、在分批交貨合同中,某一批交貨義務的違反對整個合同的影響程度。如果該合同是可分合同,即某一批交貨義務的違反並不影響其他交貨義務的履行,則對某一批交貨義務的違反一般不構成根本違約。如果該合同是不可分的,如某一成套設備的組成部分分批交付,則某一批交貨義務的違反將導致整個合同目的無法實現。

6、在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情形下,當事人期待通過合同而達到的交易目的往往無法實現。如果合同不能繼續履行是由於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所引起的,則這種違約行為應屬於根本違約,合同可以解除。

問題十七:各類合同義務不履行是否均適用合同解除?

對合同的性質起決定性作用的是主給付義務,例如交付貨物轉移所有權的是買賣合同,提供勞務支付薪金的是勞動或者雇傭合同。而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對合同的定性不存在影響。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主給付義務,另一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但是如果一方僅僅是沒有履行合同的從給付義務或者附隨義務,在合同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另一方不得要求解除合同(除非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當然,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中的主給付義務或者從給付義務,另一方可以通過訴訟請求的方式要求對方履行,但附隨義務不能依訴請求。如果一方因為沒有恰當地履行三個義務中的任何一個義務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受損方可以要求損害賠償。

作者介紹:

吳俍君,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訴訟仲裁部律師。

吳俍君律師畢業于華東政法大學,獲民商法碩士學位。曾獲“上海市高校大文科學術新人稱號”、“上海市長寧區優秀律師”、“煒衡優秀律師”等多項榮譽。在全國核心期刊、報紙發表專業實務性論文十餘篇,並為廣泛引用、轉載。其精通民商事領域的重大、複雜糾紛的系統性處理。目前服務的主要客戶為多家央企及世界五百強企業,並擔任多個央企、中外合資企業及金融公司的常年法律顧問。

編輯:英子、蛋蛋、Cleis、夏洛克-不二熊

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構成拒絕履行。它包括明示的拒絕履行和默示的拒絕履行。由於拒絕履行已表明當事人完全不受合同約束,實際上剝奪了受害人根據合同所應得到的利益,從而使合同目的落空,受害人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權。當然,債務人拒絕履行有正當理由的,對方當事人不享有法定解除權。

(三)關於因遲延履行而引起的合同解除。當事人根據這一法定條件行使法定解除權時,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對方當事人違反了雙方對履行期限的約定,在履行期限屆滿時沒有完全履行債務。債務的履行分為定期履行與未定有履行期限兩種情況。定有履行期限的,是指雙方約定了履行期限的最後時間。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債權人隨時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但必須給債務人必要的準備時問,準備時間屆滿後,即視為履行期限屆滿。

2、對方當事人遲延履行的是合同中約定的主要債務。如一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內已經履行了合同規定的主要債務,只是遲延履行了合同的次要債務,則只能要求遲延履行方承擔違約責任,不能因此解除合同。

3、必須對遲延方進行催告。所謂催告,是指債權人催促債務人及時履行合同債務的通知。催告必須釆取書面形式,只有當遲延方在另一方給予其合理的履行期限內仍不履行合同主要債務的,另一方才可以行使其法定解除權。

4、關於因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引起的合同解除。這種情形簡稱為根本違約。一般而言,判斷是否構成根本違約法院會結合案件的具體案情進行分析和判定,具有一定的司法自由裁量權。在這種狀態下,律師應當從雙方簽訂合同的目的是否實現、遲延履行的程度以及合同解除後的法律後果以及合同解除後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等要素對案件進行慎重的綜合判定。

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品質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的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標的物為數物,其中一物不符合規定的,買受人可以就該物解除合同,但該物與其他物分離使標的物價值顯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就數物解除合同;第一一百六十七條規定, 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總而言之,律師在判定合同解除時,要針對個案的不同情況,既要尊重當事人的選擇,也必須考慮儘量因合同解除帶來的消極後果,盡責的向當事人進行釋明。

二、合同約定解除需把握的條件

學界對於合同約定解除的研究較少。而司法實踐中,約定解除的條件及約定解除的邊界問題往往成為合同約定解除的庭審重要爭論點。一般認為,合同約定解除的條件和邊界應當明確,清晰。在合同約定解除條件和邊界不清晰或守約方有可能存在違背民法誠實守信原則的事實行為時,即使守約方合同約定解除的權利本身被認可,但仍有可能該解除權被作失權處理。

(一)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應清晰。

合同約定解除條件與合同關係的穩定性密切相關,與合同各方當事人的利益緊密相連。約定具體明確是一個事實標準,如當事人對解除合同的條件約定不明,可能出現一方認為約定解除的條件已經成就,而另一方認為約定解除的條件沒有成就。如果通過文意解釋,無法判斷合同約定解除的具體條件,則意味著合同解除約定不明。一般認為,約定不明視為沒有約定,此種情況下,約定解除條款不再適用,合同能否解除准用法定解除之判斷標準。例如合同約定:如果乙方一旦出現違約情形,甲方即可採取一項或多項措施(其中包括各類違約責任並夾雜著提前解除合同的條款)。此類合同中違約責任和約定解除例舉混同的約定,導致對於何種情況下違約方的違約行為可被適用合同約定解除的條件不清晰,對於乙方在何種具體條件下能夠解除合同無法判斷,如予承認,等於認可了甲方濫用合同約定解除條款的權利(只要乙方違約,甲方即可解除)。因此,該合同解除條款不應被適用或應區分具體情況適用。

(二)合同約定解除行使的邊界應明確。

司法實踐中,格式合同約定的解除權邊界不明確,也容易造就被申請人濫用合同解除權的機會——即在合理的期限和範圍內不行使合同解除權。在上一節的案例中,即使違約方的違約行為已經達到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守約方行使解除權的條件,但是守約方在合理時間內沒有行使解除權,而是經過較長時間以後,出現新的情勢時(特別是對自己不利的情事),守約方出於自身利益的考慮,想要擺脫該合同的束縛,進而以違約方之前的或一如既往的(交易慣例)違約行為為由行使解除權,該行為一般亦容易被認定為解除權的濫用,極有可能被法院做權利的失權處理。合同解除權的失權,是指按照正常交易人的判斷標準,如果相對方有理由相信享有合同解除權一方不會行使其權利,並據此做出相應的交易安排,在此情況下解除合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民事權利的行使應當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一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即使權利還存在,也不應准許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損害合同相對方合理的信賴利益,就不應支持享有合同解除權一方行使其解除權。

問題二:如何判斷合同解除的時間?

一般認為,在合意解除場合,解除的時間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為准,一致的內容包含解除後的法律效果。如果合同解除意思表示後一方反悔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法定解除的合同解除時間。依據《合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生效。需區分以下幾種情況:

1、當事人以法定解除情形向對方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如果對方在異議期內未提異議,符合法定解除條件的,當事人行使了法定解除權解除合同,則以解除通知到達對方時合同解除。但如果當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定條件並不成就,並不能產生合同解除的後果,則合同繼續有效。如果對方在異議期內提起異議,法院認為符合法定解除條件的,異議不成立,則以通知到達對方時合同解除。但如果法院認為不符合法定解除條件的,對方當事人的異議成立,則解除通知並不能產生解除合同的後果,合同並未解除,應當繼續履行。但此時如合同無繼續履行可能的,法院可能會判決: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合同解除。

2、當事人未發解除通知而以訴訟或仲裁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這種情況下,如法院認定符合法定解除條件,則該合同解除的時間以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時,如不符合法定解除條件的,則合同未解除,繼續有效。但此時如合同無繼續履行可能的,法院可能會判決: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合同解除。

3、當事人發出解除通知後又起訴要求解除合同。根據法定解除條件成就的時間認定合同解除時間即如果當事人在發解除通知時已經符合法定解除條件,則通知到達對方時合同即已解除。

問題三:合同主要條款能否被單獨解除?

合同的主要條款,系指合同的當事人、主要標的、交易整體架構等的合同核心目的的條款。一般認為,合同主要條款不能被單獨解除,特別是基於該合同已經發生了相關關聯交易的,單獨解除將嚴重影響合同目的的實現。因此,如果需要解除合同主要條款的,合同應當整體提出解除。

問題四:合同解除後的損益相抵規則如何判斷?

有權解約方解除合同後如果因此而受益(如豁免了解約方後續的履行義務、得到協力廠商的補償等)則解約方可獲賠的損失或違約金應先行扣減(抵銷)其所得利益。如系因豁免解約方後續合同義務而受益的,則扣減金額至少應包括解約方被豁免之義務所附帶的履行成本,沒有證據證明成本金額的,法官一般會根據日常生活經驗酌情認定成本,在證據和經驗法則都無法認定成本的前提下,部分法官還可能根據因果關係的遠近酌情認定解約方的受益。例如,守約方是合同特徵義務的履行方,其有條件選擇繼續履行並追究對方違約責任,但最終卻選擇了解除合同,守約方選擇解除合同實際已代表其拒絕履行後續特徵義務,此時就後續合同無法履行的因果關係,守約方有著比違約方更直接或更接近的原因,則法院可能在酌情認定守約方因豁免義務而取得的利益時會在後續合同價款50%以上認定,守約方的可得利益損失則同比減少。

問題五:雙方當事人均存在違約行為,如何判斷合同當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權?

合同解除權包括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在雙務合同中,無論合同雙方當事人是否約定了合同解除條款,在雙方均存在違約的情況下,如果一方當事人已經履行了大部分合同義務,尤其是合同目的已經基本達成的,若另一方當事人解除合同,應綜合考慮合同的履行情況等因素,判斷其是否享有解除權。如果另一方當事人解除合同將導致合同雙方利益的顯著失衡,且合同繼續履行並不影響各方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的,法院有可能不會認定其享有合同解除權。

問題六:一方當事人單方解除合同後,拒絕接受對方當事人減少其損失的建議,造成自身利益受到損害的,責任應如何承擔?

一方當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後,在未與對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拒絕對方提出減少其損失的建議,堅持要求對方承擔解除合同的全部損失,並放棄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損害的,應自負全部責任。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三條、九十四條的規定,在無法定或約定的解除情形下,合同一方當事人未與對方協商一致的,不得單方強行解除合同,並要求對方承擔解除合同的全部損失。在雙方沒有達成一致時,任何一方當事人均應繼續履行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違反合同約定的一方,應依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此,在雙方未對是否解除合同達成一致意見時,一方提出解除合同並拒絕對方減少損失的建議,堅持要求對方承擔解除合同的全部損失,同時放棄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遭受損害的,一般應自行負責。

問題七:解除合同方未向對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與他人約定解除前述合同的,是否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當事人訂立合同後,一方要解除合同應當向對方當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未向對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與他人約定解除前述合同的,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合同一經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訂立合同後,一方要解除合同應當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合同訂立並生效後,合同一方當事人與他人另行訂立合同,並在該合同中約定解除前述合同或約定前述合同自動失效的,若前述合同的對方當事人否認該約定,則即使後合同真實有效,該合同中有關解除前述合同或前述合同自動失效的約定也不能發生前述合同解除或失效的效果。

問題八:當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法院是否有可能依職權判決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權為形成權。當事人關於形成權的糾紛,即為形成之訴。形成權的行使必須基於權利人的意思表示,並且於該意思表示為相對人瞭解或者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因此,《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據“相同情況相同處理”的法律適用理念,當事人直接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應當理解為是當事人的一種意思表示方式,與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權井無本質的差別。也就是說,當事人在訴訟中若想達成解除合同的曰的,必須提出相應的訴訟請求,法院也會基於該請求做出相應裁判。如當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的,一般法院不能依職權徑行裁判解除合同。

問題九:解除合同是否屬於對合同標的物進行處分的方式?

根據《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精神,處分行為有別于負擔行為,解除合同並非對物進行處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與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權的變動,而只與當事人是否繼續承擔合同所約定的義務有關。

解除合同並非對物進行處分的方式,以買賣合同為例,在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未轉移之前,出賣人能否以自己對標的物仍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為由解除合同?一般認為,出賣人在將合同標的物轉移於買受人之前,其確實仍然對該標的物享有所有權,但這並不意味著其可在不符合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情形下隨意解除雙方之間的合同關係。在雙方買賣法律關係成立並生效後,出賣人雖系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人,但其應當依約全面、實際履行其在買賣法律關係項下的義務。若認為在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轉移之前,所有人對自己的標的物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進而認定出賣人有權選擇處分財產的方式解除合同,則違背了《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則,系對《物權法》的錯誤理解與適用。

問題十:委託人解除委託合同,受託人要求賠償損失的,賠償範圍是否包括對方的預期利益損失?

根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但是,當事人基於解除委託合同而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不同於基於故意違約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前者的責任範圍僅限於給對方造成的直接損失,不包括對方的預期利益。

委託合同基於當事人之間的相互信任而訂立,亦可基於當事人之間信任基礎的動搖而解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據此,雖然委託合同當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亦應承擔民事責任,但這種責任的性質、程度和後果不能等同于當事人故意違約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基於委託合同法律關係的性質,不宜對這裡的“賠償損失”作擴大解釋。也就是說,委託人承擔的賠償範圍應限於因委託合同解除而給受託人造成的直接損失,受託人要求賠償由此可能造成的預期利益損失的,一般法院不予支持。

問題十一:解除合同的通知送達時間拖延是否影響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合同一方當事人構成根本違約時,守約的一方當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權。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達違約方時即發生法律效力,解除通知送達時間的拖延只能導致合同解除時間相應後延,而不能改變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解除異議期問,在解除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一般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致使該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即構成根本違約。當合同一方構成根本違約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並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達違約方時即發生法律效力。可見,合同解除的確定是以享有解除權一方的相關解除文書送達到相對方之時作為開始發生法律效力的依據,送達時間的拖延只能產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時間相應後延的後果,而不能導致相關文書送達後不發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此,當事人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後,未在約定或法定的時間內行使異議權或提起訴訟的,應當認定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合同已經在合同解除通知到達對方當事人時解除。

問題十二:普通房屋買賣合同的解除權行使期限,能否適用相關司法解釋關於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關於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僅適用於該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對於其他房屋買賣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九十五條的規定,在合理期限內行使。何為“合理期限”,一般法院會結合具體案情予以認定。

我們認為,在法律就“合理期限”作出明確規定之前,可以類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即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理由在於,商品房買賣合同與其他買賣合同在法律性質上並無實質差別,只是標的物不同而已,根據“相似的事物相同處理”的法律適用理念,界定兩者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自然不應有差別。

問題十三:催告對方履行合同的當事人違約的,其是否享有基於該催告而產生的合同解除權?

催告對方履行的當事人應當是守約方,處於違約狀態的當事人不享有基於催告對方仍不履行而產生的合同解除權。《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該項規定賦予了合同當事人基於催告對方仍不履行而產生的合同解除權。綜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合同法》確立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宗旨在於將解除權賦予守約方,只有守約方才能享有基於催告對方仍不履行而產生的合同解除權。因此,若催告對方履行合同的當事人在發出催告通知時自身已處於違約狀態,則其不能享有由此而產生的合同解除權.需要注意的是,在滿足一定條件下,賦予違約方合同解除權以衡平當事人之間的權益,亦應確認。

問題十四:違約方要求解除合同,守約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何種情況能夠判定合同解除?

一般認為,有違約行為的一方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沒有違約行為的另一方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當違約方繼續履行所需的物力,財力超過合同雙方基於合同履行所能獲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備繼續履行的條件時,為了衡平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法院一般會依據自由裁量權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但一般違約方需向守約方賠付因此而造成的損失,保證守約方的現實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減少。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從本條規定看,當違約情況發生時,繼續履行是令違約方承擔責任的首選方式。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由於繼續履行比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或者支付違約金,更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但是,當繼續履行也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就不應再將其作為判令違約方承擔責任的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此條規定了不適用繼續履行的幾種情形,其中第(二)項規定的“履行費用過高”,可以根據履約成本是否超過各方所獲利益來進行判斷。當位於方繼續履約所需的財力、物力超過合同雙方基於合同履行所能獲得的利益時,法院一般會從衡平雙方當事人利益受損狀況和長遠利益考慮,遵循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允許守約方解除合同,用賠償損失來代替繼續履行。同時,就判決賠償損失而言,一般在司法實踐中,雖然非違約方並不一定會提出請求,但部分法院會主動就此作出裁決意見,由於部分地區法院認為此舉也有利於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使當事人避免訟累,一般在當地的高級法院不會認定下級法院的此項裁判超出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問題十五: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後,解除權人仍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的,後續能否變更請求要求解除合同?

在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後,有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對方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也可以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但是解除權人只能擇其一而行之,否則將使雙方當事人的合同法律關係處於一種不穩定狀態。如果在合同解除權條件成就後,解除權人仍然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則意味著其用默示的方式放棄解除權,該解除權消滅。原擁有解除權的當事人不得再次依據同一事由請求解除合同。

問題十六:如何判斷合同解除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因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而解除合同適用於遲延履行、不能履行、不適當履行、拒絕履行等各種違約形態,而且無需進行催告。在司法實務中,判斷某一違約行為是否屬於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根本違約),尚需根據違約的具體形態,結合案件情況,通過一定的因素和標準進行斟酌判斷。一般可以綜合考查以下因素:

1、違約部分的價值或金額與整個合同金額之間的比例。例如,在不適當履行中,如果賣方交付的不符合約定的標的物的價值占全部合同金額的大部分,一般可以認為構成根本違約。

2、違約部分對合同目標實現的影響程度。在某些案件中,儘管違約部分的價值並不高,但對合同的實現有著重大影響。例如,在成套設備中,某一部件或配件的瑕疵可能導致整套設備無法正常運轉。此時,這一違約也可以認定為根本違約。

3、在遲延履行中,時間因素對合同目的實現的影響程度。一般來說,時間因素不是合同中的決定性要素,一方遲延履行往往也不會導致另一方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則上不允許債權人立即解除合同。此時,應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進行催告,只有經催告後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債權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但在定期債務中,依照合同性質或當事人的特殊合同目的,不在特定時日或期間履行,即不能達到合同目的的,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時,可以認定為相對人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相對人可以不經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例如,在中秋節前訂購的一批月餅,出賣方遲延交貨,致使買受人在中秋節銷售的商業目的無法實現,應認定為根本違約,買受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

4、違約的後果及損害能否得到修補。在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條件下,即使違約行為十分嚴重,可能導致剝奪受害方所期待的東西,但如果這種違約是可以修補的,一般也不認定其構成根本違約。

5、在分批交貨合同中,某一批交貨義務的違反對整個合同的影響程度。如果該合同是可分合同,即某一批交貨義務的違反並不影響其他交貨義務的履行,則對某一批交貨義務的違反一般不構成根本違約。如果該合同是不可分的,如某一成套設備的組成部分分批交付,則某一批交貨義務的違反將導致整個合同目的無法實現。

6、在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情形下,當事人期待通過合同而達到的交易目的往往無法實現。如果合同不能繼續履行是由於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所引起的,則這種違約行為應屬於根本違約,合同可以解除。

問題十七:各類合同義務不履行是否均適用合同解除?

對合同的性質起決定性作用的是主給付義務,例如交付貨物轉移所有權的是買賣合同,提供勞務支付薪金的是勞動或者雇傭合同。而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對合同的定性不存在影響。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主給付義務,另一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但是如果一方僅僅是沒有履行合同的從給付義務或者附隨義務,在合同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另一方不得要求解除合同(除非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當然,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中的主給付義務或者從給付義務,另一方可以通過訴訟請求的方式要求對方履行,但附隨義務不能依訴請求。如果一方因為沒有恰當地履行三個義務中的任何一個義務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受損方可以要求損害賠償。

作者介紹:

吳俍君,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訴訟仲裁部律師。

吳俍君律師畢業于華東政法大學,獲民商法碩士學位。曾獲“上海市高校大文科學術新人稱號”、“上海市長寧區優秀律師”、“煒衡優秀律師”等多項榮譽。在全國核心期刊、報紙發表專業實務性論文十餘篇,並為廣泛引用、轉載。其精通民商事領域的重大、複雜糾紛的系統性處理。目前服務的主要客戶為多家央企及世界五百強企業,並擔任多個央企、中外合資企業及金融公司的常年法律顧問。

編輯:英子、蛋蛋、Cleis、夏洛克-不二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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