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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逃稅,誰該坐牢?財務人員必看!

《刑法》第三十條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 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 應當負刑事責任。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單位犯本節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之罪的, 對單位判處罰金, 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刑法》的“雙罰制”, 既處罰單位又處罰單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及白某某逃稅罪刑事一審判決書

伊春市金山屯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黑0709刑初22號

公訴機關伊春市金山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組織機構代碼6888****-0, 地址伊春市金山屯區金山辦**街。

被告人白某某, 男, 滿族, 初中文化, 系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負責人。

因涉嫌逃稅罪, 於2015年12月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刑事拘留, 經伊春市金山屯區人民檢察院批准, 於2015年12月16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執行逮捕。 現羈押于伊春市南岔區看守所。

辯護人仇長海, 黑龍江明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伊春市金山屯區人民檢察院於2016年6月28日以伊金檢訴刑訴(2016)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白某某犯逃稅罪, 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7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伊春市金山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申相福出庭支援公訴, 被告單位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辯護人仇長海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伊春市金山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在為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辦理納稅過程中, 採取隱瞞手段不納稅申報, 致使該公司2012年、2013年逃避繳納增值稅計人民幣5,498,512.29元, 逃避繳納企業所得稅計人民幣329,045.64元, 逃避繳納稅款共計人民幣5,827,557.93元, 占應納稅額30.41%。 2015年5月13日, 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書後, 該公司未補繳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未接受行政處罰。 經偵查,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 被告單位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採取隱瞞手段不納稅申報, 逃避繳納稅款, 數額較大,

並占應納稅額30.41%, 被告人白某某作為該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對此應承擔刑事責任, 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條, 犯罪事實清楚, 證據確實、充分, 應當以逃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李某某對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逃稅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但辯解稱其在公司內只是掛名不負責具體業務。 所知道的是公司當時沒有錢, 也進行過補充納稅申報, 其沒有主觀意識逃稅。

被告人白某某辯解稱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是曹某某, 公司財務是由曹某某負責, 業務由其負責, 當時因沒錢繳稅, 沒有逃稅的意識,

曾經多次找過金山屯區國稅局工作人員補充納稅申報, 國稅局受理批示了並出具了相關文書。 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只是欠稅, 不能視為逃稅。

辯護人仇長海認為, 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只是欠稅, 被告人白某某不構成逃稅罪, 從出資情況等確定, 被告人只負責公司銷售業務, 本案的法律責任不應由被告人白某某一人承擔, 被告人白某某向曹某某大量匯款憑證能夠證實曹某某才是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的經營人, 稽查報告以及相關檔是國稅局稽查部門不客觀認定, 出具的資料是核定的, 不能對市場的真實價值做出真實的資料。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白某某在為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辦理納稅過程中, 採取隱瞞手段不納稅申報,致使該公司2012年、2013年逃避繳納增值稅計人民幣5,498,512.29元,逃避繳納企業所得稅計人民幣329,045.64元,逃避繳納稅款共計人民幣5,827,557.93元,占應納稅額30.41%。2015年5月13日,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書後,該公司未補繳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未接受行政處罰。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傳喚到案。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證實,2009年5月31日白某某使用李某某的身份證註冊成立了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其任公司的監事經營該公司,2012年至2013年末其公司在經營水泥、水泥熟料和煤泥時沒有申報納稅,被伊春市國家稅務局給查出來了,並下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讓其公司繳納稅款並處以一倍罰款,後來國稅局就移交公安機關了。

2、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李某某是法定代表人,其只是掛名,實際所有人系白某某,公司所有事情都是白某某負責。2009年5月31日成立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在公司辦理期間其在西林看守所羈押,手續是白某某辦理的。

3、證人徐某某的證言證實,2009年12月初至今在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擔任兼職會計,主要負責申報納稅協助繳納稅款。其知道公司法人是李某某,白某某是董事長和總經理,白某某全權管理公司的一切事務。

4、證人王某某二份證言證實,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公司業務一直由白某某來其單位辦理事項,其在金山屯區國稅局主管稅源管理工作,有關某某公司的稅務事項都是白某某跟其聯繫,如果我們有事情,也是只跟白某某聯繫,因為李某某是掛名法人,白某某才是老闆。

5、證人謝某某二份證言證實,謝某某在金山屯區國稅局是辦稅服務廳主任,主要負責受理納稅人一切涉稅事宜。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負責人是白某某,來他們單位辦稅的人是該公司兼職會計徐某某,其經常看見白某某到其單位來辦理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的事宜。

6、鑒定意見稅務稽查報告證實,2015年4月7日,伊春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對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作出稽查報告,認定該公司2012年、2013年少繳稅款的行為是偷稅。2013年逃避繳納增值稅5,498,512.29元,2012年、2013年逃避繳納企業所得稅329,045.64元,逃避繳納數額合計5,827,557.93元。

7、鑒定意見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比例及計算證實,2013年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偷稅金額合計5,821,954.19元,應納稅額合計19,147,440.83元,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比例為30.41%。

8、書證授權委託書證實,2010年1月5日,受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託,白某某擔任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總經理,全權辦理公司在日常經營中的一切業務。

9、書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基本資訊證實,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成立於2009年5月31日,營業期限至2019年5月30日,法定代表人為李某某,許可經營項目:煤炭零售,一般經營項目:水泥熟料、建築材料銷售。

10、書證稅務處理決定書證實,2015年5月13日,伊春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對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作出稅務處理決定,追繳該公司所偷增值稅款5,498,512.29元,追繳所偷企業所得稅329,045.64元,對所偷企業處一倍罰款5,827,557.93元,稅款罰款合計11,655,115.86元。

11、書證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5年5月13日,伊春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對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作出稅務處罰決定,追繳該公司所偷增值稅款5,498,512.29元,追繳所偷企業所得稅329,045.64元,對所偷企業處一倍罰款5,827,557.93元。

12、書證稅務文書送達回證證實,伊春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的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已於2015年5月18日送達于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簽收人為徐某某。

13、書證抓獲經過,能夠證實: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被金山屯公安分局依法傳喚到案。

14、書證公民戶籍資訊證明證實,被告人白某某的具體身份資訊。

以上證據,均當庭經控辯雙方質證、辯證,查證屬實且能夠相互印證,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均予採納。

被告人白某某辯護人申請證人徐某某出庭,並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1、證人徐某某當庭所作證言證實,2014年9月26日前該公司向國稅局補充納稅申報過。

2、被告人白某某向曹某某匯款4千萬的匯款單據。

上述證據,均當庭經控辯雙方質證、辯證,查證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故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採取隱瞞手段不納稅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被告人白某某作為該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此應承擔刑事責任。被告單位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與被告人白某某行為已構成逃稅罪,應依法判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只負責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銷售工作,非實際經營人,並向稅務機關提交了納稅補充申報非逃稅的觀點。經查被告人白某某是被告單位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單位以及被告人白某某在稅務機關稽查出其涉嫌逃稅後,才向稅務機關提交補充納稅申報,且未能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及接受行政處罰,符合刑法規定逃稅罪的主客觀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不予採納。根據本案的事實與情節,結合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單位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犯逃稅罪,判處罰金100萬元。

被告人白某某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並處罰金4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鳳坤

人民陪審員: 陸 萍

人民陪審員:楊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張興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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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取隱瞞手段不納稅申報,致使該公司2012年、2013年逃避繳納增值稅計人民幣5,498,512.29元,逃避繳納企業所得稅計人民幣329,045.64元,逃避繳納稅款共計人民幣5,827,557.93元,占應納稅額30.41%。2015年5月13日,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書後,該公司未補繳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未接受行政處罰。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傳喚到案。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證實,2009年5月31日白某某使用李某某的身份證註冊成立了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其任公司的監事經營該公司,2012年至2013年末其公司在經營水泥、水泥熟料和煤泥時沒有申報納稅,被伊春市國家稅務局給查出來了,並下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讓其公司繳納稅款並處以一倍罰款,後來國稅局就移交公安機關了。

2、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李某某是法定代表人,其只是掛名,實際所有人系白某某,公司所有事情都是白某某負責。2009年5月31日成立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在公司辦理期間其在西林看守所羈押,手續是白某某辦理的。

3、證人徐某某的證言證實,2009年12月初至今在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擔任兼職會計,主要負責申報納稅協助繳納稅款。其知道公司法人是李某某,白某某是董事長和總經理,白某某全權管理公司的一切事務。

4、證人王某某二份證言證實,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公司業務一直由白某某來其單位辦理事項,其在金山屯區國稅局主管稅源管理工作,有關某某公司的稅務事項都是白某某跟其聯繫,如果我們有事情,也是只跟白某某聯繫,因為李某某是掛名法人,白某某才是老闆。

5、證人謝某某二份證言證實,謝某某在金山屯區國稅局是辦稅服務廳主任,主要負責受理納稅人一切涉稅事宜。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負責人是白某某,來他們單位辦稅的人是該公司兼職會計徐某某,其經常看見白某某到其單位來辦理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的事宜。

6、鑒定意見稅務稽查報告證實,2015年4月7日,伊春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對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作出稽查報告,認定該公司2012年、2013年少繳稅款的行為是偷稅。2013年逃避繳納增值稅5,498,512.29元,2012年、2013年逃避繳納企業所得稅329,045.64元,逃避繳納數額合計5,827,557.93元。

7、鑒定意見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比例及計算證實,2013年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偷稅金額合計5,821,954.19元,應納稅額合計19,147,440.83元,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比例為30.41%。

8、書證授權委託書證實,2010年1月5日,受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託,白某某擔任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總經理,全權辦理公司在日常經營中的一切業務。

9、書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基本資訊證實,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成立於2009年5月31日,營業期限至2019年5月30日,法定代表人為李某某,許可經營項目:煤炭零售,一般經營項目:水泥熟料、建築材料銷售。

10、書證稅務處理決定書證實,2015年5月13日,伊春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對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作出稅務處理決定,追繳該公司所偷增值稅款5,498,512.29元,追繳所偷企業所得稅329,045.64元,對所偷企業處一倍罰款5,827,557.93元,稅款罰款合計11,655,115.86元。

11、書證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5年5月13日,伊春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對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作出稅務處罰決定,追繳該公司所偷增值稅款5,498,512.29元,追繳所偷企業所得稅329,045.64元,對所偷企業處一倍罰款5,827,557.93元。

12、書證稅務文書送達回證證實,伊春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的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已於2015年5月18日送達于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簽收人為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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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證人徐某某當庭所作證言證實,2014年9月26日前該公司向國稅局補充納稅申報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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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被告單位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採取隱瞞手段不納稅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被告人白某某作為該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此應承擔刑事責任。被告單位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與被告人白某某行為已構成逃稅罪,應依法判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只負責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銷售工作,非實際經營人,並向稅務機關提交了納稅補充申報非逃稅的觀點。經查被告人白某某是被告單位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單位以及被告人白某某在稅務機關稽查出其涉嫌逃稅後,才向稅務機關提交補充納稅申報,且未能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及接受行政處罰,符合刑法規定逃稅罪的主客觀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不予採納。根據本案的事實與情節,結合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單位伊春市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犯逃稅罪,判處罰金100萬元。

被告人白某某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並處罰金4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鳳坤

人民陪審員: 陸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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