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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親戚擔保被強制執行 起訴向被擔保人追償欠款

如今社會,擔保在日常借貸款中十分常見。 俗話說“借錢有風險, 擔保需謹慎。 ”但很多人都礙于親戚朋友的顏面而作了擔保, 在借條或合同上簽上大名, 完全不顧後果, 釀成自己需承擔民事責任, 又追償難的後果。 2017年10月18日, 舒城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追償權案件, 依法判決被告黃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後三日內給付原告潘某代償款43000元。

潘某與黃某是親戚。 2013年7月20日、24日, 黃某分兩次向葉某借款25萬元, 口頭約定月利率2%, 潘某對本息承擔了連帶保證責任。 因借款中有20萬元逾期未還, 葉某起訴到舒城縣人民法院。

2014年7月2日, 經舒法院調解, 黃某返還葉俊峰借款20萬元, 並承擔利息與律師費;潘某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之後黃某並未履行調解確定的義務。 潘某於2016年3月16日被法院強制執行, 向葉某支付4.3萬元。 後潘某向黃某多次催要上述本息未果。 遂訴至法院, 並要求黃某之妻張某共同承擔償還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 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至於原告訴稱張某連帶歸還代償款, 因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 故本院不予採納。 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釋法:我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 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本條是關於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 代位債權人享有對債務人的債權的規定。 但債權的轉移是在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限度內,

即保證人就主債務只承擔一部分的保證責任, 也就是說只清償了一部分的債權時, 則只在實際承擔保證責任的數額內, 代為行使債權人的權利。 (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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