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頁>社會>正文

婆婆狀告兒媳“還我136萬購房款”!看看法院怎麼判!

兒女成年後買房仍然需要父母資助, 是如今房價高企情況下無奈卻也司空見慣的情況。 但是, 父母的出資到底算是借的還是送的呢?

近日, 浙江紹興諸暨的一位老人將自己的兒子兒媳告上法庭, 要求歸還當年自己給小夫妻買房時墊付的購房款136萬餘元。

媳婦兒認為錢算是贈與, 婆婆認為錢算是借款, 最後紹興中院判決, 房款應視為借款。 而真正讓人若有所思的, 還是法院的判決書。

老太太將兒子兒媳告了, 一審:小夫妻歸還購房款136萬

將兒子兒媳告上法院的諸暨趙老太太表示, 兒子兒媳是2013年11月份登記結婚後,

打算在杭州濱江買下一套公寓, 但小夫妻倆的積蓄不夠, 於是趙老太太代為支付了首付、裝修等款項共計161萬餘元。

雙方爭執不下, 去年3月, 趙老太太將小夫妻告上了諸暨法院, 並出示了當時的借條, 但其中一部分款項只有借條, 無法提供借款交付憑證, 難以認定所涉借款已經交付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實。

同年5月, 除去部分款項無法提供交付憑證外, 諸暨法院判令小夫妻倆應當歸還趙老太太購房款137萬餘元。

兒媳不服一審判決上訴, 二審:父母出資不能理所當然認定為贈與!

趙老太太的兒媳對於一審判決不服, 她認為趙老太太討要房款是因為小夫妻倆正在鬧離婚, 老太太是要通過這種方式串通兒子損害她的利益。

於是去年6月, 又向紹興中院提起上訴, 並出具了一份錄音資料以證明婆婆出的房款是贈與的。

紹興中院審理後認為, 該案的爭議焦點是案涉款項性質, 到底是贈與款還是借貸款。

法院認為, 父母出資款並非必然就應定性為贈與性質。 在父母出資之時未有明確表示出資系贈與的情況下, 應予認定該出資款為對兒女的臨時性資金出借, 目的在於説明兒女渡過經濟困窘期, 兒女理應負擔償還義務。

而兒媳出具的錄音資料, 也沒有趙老太將出資款贈與兒子兒媳的明確意思表示, 所以兒媳以此為憑所述的贈與觀點不能成立, 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趙老太贈與意思表示存在的情況下, 款項應當認定為借款。

近日, 紹興市中院做出二審判決, 糾正了一審判決認定的匯款金額, 判令小夫妻倆應當向趙老太太歸還房款136萬餘元!

判決書中一段話戳中淚點, 成年子女要求父母無條件付出, 法律不支持!

兒女成年成家之後, 父母的付出和關心卻往往還是被視為理所當然。 對此, 紹興中院的法官在判決書中提出:

“須知父母養育兒女成人已為不易, 兒女成年之後尚要求父母繼續無條件付出實為嚴苛, 亦為法律所不能支持。 ”

這份法理清晰, 但人情溫暖的判決書值得為人子女者一看。

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浙06民終224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袁佳慧, 女, 1987年10月5日出生, 漢族, 住諸暨市暨陽街道XXX村X幢X單元。

委託訴訟代理人:金余一,

浙江勤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蔣華明, 女, 1963年8月18日出生, 漢族, 住諸暨市XX鎮XX村衙裡X號。

委託訴訟代理人:洪煥軍, 諸暨市恒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託訴訟代理人:何毫明, 諸暨市恒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蔣冠冕, 男, 1987年8月3日出生, 漢族, 住諸暨市店口鎮XX村衙裡XX號。

上訴人袁佳慧因與被上訴人蔣華明、蔣冠冕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不服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3666號民事判決,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於2016年6月20日立案後, 依法組成合議庭, 於2016年7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袁佳慧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金余一、被上訴人蔣華明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洪煥軍、何毫明到庭參加訴訟。

蔣冠冕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袁佳慧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 依法改判駁回蔣華明的一審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 本案是兩被上訴人串通而為的虛假訴訟。

2.袁佳慧提供的錄音資料清楚反映出蔣華明明確表示袁佳慧與蔣冠冕是沒有債務的, 說明案涉借條是虛構的。

3.蔣華明無法合理陳述出具借條時袁佳慧既然在場為何未簽字的原因, 對蔣華明不符常理的陳述可以進行測謊。

4.2012年11月25日35000元取款憑證間接證明兩被上訴人之間存在串通行為。

5.2013年1月18日2萬元借條上寫的是購房定金, 事實上購房定金是2013年1月15日簽訂購房意向合同時袁佳慧匯款交付的, 所以該張借條是虛假的。

二、一審程式違法。袁佳慧要求對案涉借條的出具時間進行鑒定,一審直接在判決中表明不予准許,導致袁佳慧喪失反駁的權利。

三、案涉證據材料時間跨度很大,從2012年9月到2013年11月共有12份借條,具備筆跡時間的鑒定條件,且蔣華明陳述都是匯款時書寫的,那麼還可以對借條相互之間的間隔時間進行鑒定。借條中文字字體大小差不多,可以進行是否為同一支筆書寫而成的鑒定。雖然對簽名的時間鑒定沒有統一標準,但蔣冠冕的手印可以進行印泥鑒定。因此,一審法院對於檔形成時間鑒定相關規定的理解是片面的。

四、一審適用法律錯誤。蔣華明匯款當時的意思表示應當是贈與,如果案涉借條是事後產生的,反映的僅是蔣華明與蔣冠冕兩人事後達成的借款合意,與袁佳慧無涉。

蔣華明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程式合法。

2.袁佳慧認為案涉款項系贈與,案系蔣華明與蔣冠冕串通的虛假訴訟,該觀點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1)款項多次交付屬實,蔣冠冕與袁佳慧至今處於婚姻存續狀態,款項每次交付時兩人的感情非常好。

(2)款項每次交付時蔣冠冕與袁佳慧均知情,確是兩人向蔣華明所借,案涉借條均是借款時所寫,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並非虛假。其中2012年9月20日的3萬元雖是婚前所匯,但不是贈與給袁佳慧買衣服所用,而是出借用於購房並為裝修做準備;2012年11月25日的3.5萬元是蔣華明從銀行取出來後交給蔣冠冕的,不能以此推定存在串通行為;關於2萬元購房定金,因蔣冠冕與袁佳慧在杭州上班,所以是在兩人回老家時補寫了借條。至於借條形成時間的鑒定,依照相關規定無法鑒定。

(3)錄音資料中蔣華明講的“債也沒有”指的是欠別人的外債,且當時為是否需要請月嫂勸說時所講,講話物件也不是蔣冠冕與袁佳慧,這些話也沒有將出資行為表態系贈與。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蔣冠冕、袁佳慧因購房、裝潢所需借款及房屋登記在兩人名下事實清楚,案涉借條均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袁佳慧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蔣冠冕未作答辯。

蔣華明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蔣冠冕、袁佳慧立即歸還借款1618000元;2.訴訟費由蔣冠冕、袁佳慧負擔。

一審法院認為,因對蔣華明訴稱的證據2項下借款255000元該院已在證據分析論證部分予以否定,故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蔣華明為蔣冠冕、袁佳慧出資的行為在法律性質上是借貸還是贈與。

退一步講,即使借條(借據)系事後出具,如上所述,證據1、3所涉借條(借據)亦是蔣華明與蔣冠冕的真實意思表示,袁佳慧認為本案蔣華明的出資行為實際為父母對子女的贈與行為,對此其未能提交足夠的反駁證據予以佐證,該院對該主張不予採信。

綜上,蔣冠冕、袁佳慧向蔣華明借款1372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該院對蔣華明的部分訴請即借款1372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蔣冠冕、袁佳慧應歸還蔣華明借款人民幣1372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內付清;二、駁回蔣華明的其餘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關於購房意向書及相應的匯款憑證。一審中袁佳慧已提交購房定金收條用以證明案涉2013年1月18日的2萬元借條不真實,二審舉證指向的系同一事項以及同一待證目的,因一審判決不予確認2013年1月18日2萬元借條的證明力,蔣華明並未就此提出上訴,且蔣華明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借條項下款項已經交付的事實,故二審中袁佳慧提交的上述購房意向書、匯款憑證在本案中的證明力沒有必要予以評析,至於2013年1月18日2萬元借條所載明的內容本身尚不足以得出蔣華明與蔣冠冕母子兩人存在惡意串通、虛假訴訟的結論。二、關於一審法院另案(2016)浙0681民初3663號民事判決書,能夠證明蔣冠冕父親蔣璋琰以買賣合同為由發起訴訟,並被一審法院以合同相對性為由駁回了其中對袁佳慧的訴訟請求這一事實,但該事實與本案的處理並無關聯,對該判決書在本案中的證明力本院不予採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予以確認,但需要指出的是一審法院在認定匯款金額上存在計算錯誤,根據蔣華明提交的具有證明力而被認定為有效證據的證據1、3所含7份匯款憑證,應予確認2012年9月20日匯款30000元、2013年1月27日匯款43000元、2013年3月7日匯款128000元、2013年9月23日匯款20000元、2013年9月29日匯款2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匯款5000元,以上6筆共計246000元均匯至袁佳慧帳戶,另有1筆1117000元於2013年1月31日匯至蔣冠冕帳戶,總計匯款金額應為1363000元。對此,本院對一審所認定的匯款金額1372000元予以糾正。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主要爭議焦點為案涉匯款憑證項下款項性質為贈與款還是借貸款;若為借貸款,是否屬於袁佳慧與蔣冠冕的夫妻共同債務。蔣華明以款項交付事實以及案涉借條為據認為匯付款項系袁佳慧與蔣冠冕向其所借的夫妻共同債務;袁佳慧則認為案涉借條不真,系蔣華明與蔣冠冕母子兩人串通,意在日後袁佳慧、蔣冠冕離婚成即時使袁佳慧分不到財產而為的虛假訴訟行為,蔣華明匯付款項應為贈與。對此,本院評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應予理解該條款適用于夫妻離婚分割共同財產之時,解決的是贈與夫妻一方還是雙方的問題,但前提是父母出資款能夠被認定為贈與性質。反言之,父母出資款並非必然就應定性為贈與性質。

本院認為,敬老慈幼,是為人倫之本,亦為法律所宣導。慈幼之于父母,依法而言即為養育義務之負擔。

兒女一甫成年,當應自立生活,父母續以關心關愛,兒女受之亦應念之,但此時並非父母所應負擔之法律義務。現如今受高房價影響,兒女剛參加工作又面臨成家壓力,經濟條件有限情況下父母出資購房雖為常事,但兒女萬不能以為父母出資乃天經地義,須知父母養育兒女成人已為不易,兒女成年之後尚要求父母繼續無條件付出實為嚴苛,亦為法律所不能支持。

因此,在父母出資之時未有明確表示出資系贈與的情況下,基於父母應負養育義務的時限,應予認定該出資款為對兒女的臨時性資金出借,目的在於説明兒女渡過經濟困窘期,兒女理應負擔償還義務,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權益,並避免兒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於經濟困窘之境地,此亦為敬老之應有道義。

至於事後父母是否要求兒女償還,乃父母行使自己債權或放棄自己債權的範疇,與債權本身的客觀存在無涉。

袁佳慧在二審時明確蔣華明匯付款項系贈與所依據的證據為一審提交的錄音資料,本院經審查認為該錄音的場景為案外人家中,錄音中蔣華明與案外人對話時講“債也沒有”依常情應認定為內外有別,蔣華明二審解釋指的是“外債”具有生活意義上的合理性,且該錄音也沒有蔣華明將出資款贈與給兒子、媳婦的明確意思表示,故袁佳慧以此為憑所述的贈與觀點不能成立,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蔣華明贈與意思表示存在的情況下,依前述評析,案涉1363000元匯付款應認定為借款,且基於款項用途以及所購房屋登記于袁佳慧、蔣冠冕兩人名下的客觀事實,應予認定該借款系袁佳慧、蔣冠冕的夫妻共同債務,對該債務袁佳慧、蔣冠冕依法應予償還,一審對此的定性並無不當。

至於案涉借條的問題。本院認為借條作為借貸關係存在與發生的憑據,在借貸糾紛案件中具有高度證明力。但就本案而言,基於當事人之間的身份關係、由身份關係而生的前述法律義務存續時限以及對贈與行為舉證責任的分配,本案已足以在認定事實的情況下作出實體裁判,故案涉借條對於本案的處理並沒有決定性的證明作用,且依照現有檢驗、鑒定方法,借條形成時間尚不具備司法鑒定條件,因此,對袁佳慧就案涉借條本身所提出的鑒定可行性以及延伸而論的蔣華明、蔣冠冕母子兩人串通虛假訴訟和一審程式不當等上訴觀點,本院均不予採納。袁佳慧二審時還提出測謊要求,亦因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准許。

綜上,袁佳慧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除對借款金額計算有誤,本院予以糾正外,其餘事實認定清楚,對案涉款項的定性與法律適用亦為正確。被上訴人蔣冠冕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證、辯論等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366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366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被上訴人蔣冠冕、上訴人袁佳慧應歸還被上訴人蔣華明借款1363000元,款限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三、駁回被上訴人蔣華明的其餘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9362元,依法減半收取9681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人民幣14681元,由被上訴人蔣華明負擔2241元,被上訴人蔣冠冕、上訴人袁佳慧負擔1244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據實調整為17148元,由上訴人袁佳慧負擔17035元,被上訴人蔣華明負擔11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田 欣

代理審判員 孫世光

代理審判員 黃哲鋒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銀萍

二、一審程式違法。袁佳慧要求對案涉借條的出具時間進行鑒定,一審直接在判決中表明不予准許,導致袁佳慧喪失反駁的權利。

三、案涉證據材料時間跨度很大,從2012年9月到2013年11月共有12份借條,具備筆跡時間的鑒定條件,且蔣華明陳述都是匯款時書寫的,那麼還可以對借條相互之間的間隔時間進行鑒定。借條中文字字體大小差不多,可以進行是否為同一支筆書寫而成的鑒定。雖然對簽名的時間鑒定沒有統一標準,但蔣冠冕的手印可以進行印泥鑒定。因此,一審法院對於檔形成時間鑒定相關規定的理解是片面的。

四、一審適用法律錯誤。蔣華明匯款當時的意思表示應當是贈與,如果案涉借條是事後產生的,反映的僅是蔣華明與蔣冠冕兩人事後達成的借款合意,與袁佳慧無涉。

蔣華明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程式合法。

2.袁佳慧認為案涉款項系贈與,案系蔣華明與蔣冠冕串通的虛假訴訟,該觀點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1)款項多次交付屬實,蔣冠冕與袁佳慧至今處於婚姻存續狀態,款項每次交付時兩人的感情非常好。

(2)款項每次交付時蔣冠冕與袁佳慧均知情,確是兩人向蔣華明所借,案涉借條均是借款時所寫,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並非虛假。其中2012年9月20日的3萬元雖是婚前所匯,但不是贈與給袁佳慧買衣服所用,而是出借用於購房並為裝修做準備;2012年11月25日的3.5萬元是蔣華明從銀行取出來後交給蔣冠冕的,不能以此推定存在串通行為;關於2萬元購房定金,因蔣冠冕與袁佳慧在杭州上班,所以是在兩人回老家時補寫了借條。至於借條形成時間的鑒定,依照相關規定無法鑒定。

(3)錄音資料中蔣華明講的“債也沒有”指的是欠別人的外債,且當時為是否需要請月嫂勸說時所講,講話物件也不是蔣冠冕與袁佳慧,這些話也沒有將出資行為表態系贈與。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蔣冠冕、袁佳慧因購房、裝潢所需借款及房屋登記在兩人名下事實清楚,案涉借條均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袁佳慧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蔣冠冕未作答辯。

蔣華明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蔣冠冕、袁佳慧立即歸還借款1618000元;2.訴訟費由蔣冠冕、袁佳慧負擔。

一審法院認為,因對蔣華明訴稱的證據2項下借款255000元該院已在證據分析論證部分予以否定,故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蔣華明為蔣冠冕、袁佳慧出資的行為在法律性質上是借貸還是贈與。

退一步講,即使借條(借據)系事後出具,如上所述,證據1、3所涉借條(借據)亦是蔣華明與蔣冠冕的真實意思表示,袁佳慧認為本案蔣華明的出資行為實際為父母對子女的贈與行為,對此其未能提交足夠的反駁證據予以佐證,該院對該主張不予採信。

綜上,蔣冠冕、袁佳慧向蔣華明借款1372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該院對蔣華明的部分訴請即借款1372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蔣冠冕、袁佳慧應歸還蔣華明借款人民幣1372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內付清;二、駁回蔣華明的其餘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關於購房意向書及相應的匯款憑證。一審中袁佳慧已提交購房定金收條用以證明案涉2013年1月18日的2萬元借條不真實,二審舉證指向的系同一事項以及同一待證目的,因一審判決不予確認2013年1月18日2萬元借條的證明力,蔣華明並未就此提出上訴,且蔣華明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借條項下款項已經交付的事實,故二審中袁佳慧提交的上述購房意向書、匯款憑證在本案中的證明力沒有必要予以評析,至於2013年1月18日2萬元借條所載明的內容本身尚不足以得出蔣華明與蔣冠冕母子兩人存在惡意串通、虛假訴訟的結論。二、關於一審法院另案(2016)浙0681民初3663號民事判決書,能夠證明蔣冠冕父親蔣璋琰以買賣合同為由發起訴訟,並被一審法院以合同相對性為由駁回了其中對袁佳慧的訴訟請求這一事實,但該事實與本案的處理並無關聯,對該判決書在本案中的證明力本院不予採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予以確認,但需要指出的是一審法院在認定匯款金額上存在計算錯誤,根據蔣華明提交的具有證明力而被認定為有效證據的證據1、3所含7份匯款憑證,應予確認2012年9月20日匯款30000元、2013年1月27日匯款43000元、2013年3月7日匯款128000元、2013年9月23日匯款20000元、2013年9月29日匯款2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匯款5000元,以上6筆共計246000元均匯至袁佳慧帳戶,另有1筆1117000元於2013年1月31日匯至蔣冠冕帳戶,總計匯款金額應為1363000元。對此,本院對一審所認定的匯款金額1372000元予以糾正。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主要爭議焦點為案涉匯款憑證項下款項性質為贈與款還是借貸款;若為借貸款,是否屬於袁佳慧與蔣冠冕的夫妻共同債務。蔣華明以款項交付事實以及案涉借條為據認為匯付款項系袁佳慧與蔣冠冕向其所借的夫妻共同債務;袁佳慧則認為案涉借條不真,系蔣華明與蔣冠冕母子兩人串通,意在日後袁佳慧、蔣冠冕離婚成即時使袁佳慧分不到財產而為的虛假訴訟行為,蔣華明匯付款項應為贈與。對此,本院評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應予理解該條款適用于夫妻離婚分割共同財產之時,解決的是贈與夫妻一方還是雙方的問題,但前提是父母出資款能夠被認定為贈與性質。反言之,父母出資款並非必然就應定性為贈與性質。

本院認為,敬老慈幼,是為人倫之本,亦為法律所宣導。慈幼之于父母,依法而言即為養育義務之負擔。

兒女一甫成年,當應自立生活,父母續以關心關愛,兒女受之亦應念之,但此時並非父母所應負擔之法律義務。現如今受高房價影響,兒女剛參加工作又面臨成家壓力,經濟條件有限情況下父母出資購房雖為常事,但兒女萬不能以為父母出資乃天經地義,須知父母養育兒女成人已為不易,兒女成年之後尚要求父母繼續無條件付出實為嚴苛,亦為法律所不能支持。

因此,在父母出資之時未有明確表示出資系贈與的情況下,基於父母應負養育義務的時限,應予認定該出資款為對兒女的臨時性資金出借,目的在於説明兒女渡過經濟困窘期,兒女理應負擔償還義務,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權益,並避免兒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於經濟困窘之境地,此亦為敬老之應有道義。

至於事後父母是否要求兒女償還,乃父母行使自己債權或放棄自己債權的範疇,與債權本身的客觀存在無涉。

袁佳慧在二審時明確蔣華明匯付款項系贈與所依據的證據為一審提交的錄音資料,本院經審查認為該錄音的場景為案外人家中,錄音中蔣華明與案外人對話時講“債也沒有”依常情應認定為內外有別,蔣華明二審解釋指的是“外債”具有生活意義上的合理性,且該錄音也沒有蔣華明將出資款贈與給兒子、媳婦的明確意思表示,故袁佳慧以此為憑所述的贈與觀點不能成立,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蔣華明贈與意思表示存在的情況下,依前述評析,案涉1363000元匯付款應認定為借款,且基於款項用途以及所購房屋登記于袁佳慧、蔣冠冕兩人名下的客觀事實,應予認定該借款系袁佳慧、蔣冠冕的夫妻共同債務,對該債務袁佳慧、蔣冠冕依法應予償還,一審對此的定性並無不當。

至於案涉借條的問題。本院認為借條作為借貸關係存在與發生的憑據,在借貸糾紛案件中具有高度證明力。但就本案而言,基於當事人之間的身份關係、由身份關係而生的前述法律義務存續時限以及對贈與行為舉證責任的分配,本案已足以在認定事實的情況下作出實體裁判,故案涉借條對於本案的處理並沒有決定性的證明作用,且依照現有檢驗、鑒定方法,借條形成時間尚不具備司法鑒定條件,因此,對袁佳慧就案涉借條本身所提出的鑒定可行性以及延伸而論的蔣華明、蔣冠冕母子兩人串通虛假訴訟和一審程式不當等上訴觀點,本院均不予採納。袁佳慧二審時還提出測謊要求,亦因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准許。

綜上,袁佳慧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除對借款金額計算有誤,本院予以糾正外,其餘事實認定清楚,對案涉款項的定性與法律適用亦為正確。被上訴人蔣冠冕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證、辯論等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366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366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被上訴人蔣冠冕、上訴人袁佳慧應歸還被上訴人蔣華明借款1363000元,款限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三、駁回被上訴人蔣華明的其餘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9362元,依法減半收取9681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人民幣14681元,由被上訴人蔣華明負擔2241元,被上訴人蔣冠冕、上訴人袁佳慧負擔1244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據實調整為17148元,由上訴人袁佳慧負擔17035元,被上訴人蔣華明負擔11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田 欣

代理審判員 孫世光

代理審判員 黃哲鋒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銀萍

Next Article
喜欢就按个赞吧!!!
点击关闭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