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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首例“斑馬線之罰”案:行人在人行橫道放慢腳步或停留時車輛也應停車禮讓!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發佈第17批指導性案例, 其中, 全國首例“斑馬線之罰”案被確定為指導案例(90號)。 該案例詳細闡述了機動車禮讓行人的內涵與立法本意, 具有普遍性指導意義。

貝滙豐訴海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7年11月15日發佈)

關鍵字

行政/行政處罰/機動車讓行/正在通過人行橫道

裁判要點

禮讓行人是文明安全駕駛的基本要求。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人行橫道, 遇行人正在人行橫道通行或者停留時, 應當主動停車讓行, 除非行人明確示意機動車先通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不禮讓行人的機動車駕駛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條第1款

基本案情

原告貝滙豐訴稱:其駕駛浙F1158J汽車(以下簡稱“案涉車輛”)靠近人行橫道時,

行人已經停在了人行橫道上, 故不屬於“正在通過人行橫道”。 而且, 案涉車輛經過的西山路系海甯市主幹道路, 案發路段車流很大, 路口也沒有紅綠燈, 如果只要人行橫道上有人, 機動車就停車讓行, 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通行效率。 所以, 其可以在確保通行安全的情況下不停車讓行而直接通過人行橫道, 故不應該被處罰。 海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海甯交警大隊”)作出的編號為3304811102542425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式處罰決定違法。 貝滙豐請求:撤銷海甯交警大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海甯交警大隊辯稱:行人已經先于原告駕駛的案涉車輛進入人行橫道, 而且正在通過, 案涉車輛應當停車讓行;如果行人已經停在人行橫道上,

機動車駕駛人可以示意行人快速通過, 行人不走, 機動車才可以通過;否則, 構成違法。 對貝滙豐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 證據確實充分, 適用法律正確, 程式合法, 請求判決駁回貝滙豐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 貝滙豐駕駛案涉車輛沿海寧市西山路行駛, 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 未停車讓行。 海甯交警大隊執法交警當場將案涉車輛截停, 核實了貝滙豐的駕駛員身份, 適用簡易程式向貝滙豐口頭告知了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據及其享有的權利等, 並在聽取貝滙豐的陳述和申辯後, 當場製作並送達了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書, 給予貝滙豐罰款100元,

記3分。 貝滙豐不服, 於2015年2月13日向海寧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覆議。 3月27日, 海寧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覆議決定書, 維持了海甯交警大隊作出的處罰決定。 貝滙豐收到行政覆議決定書後於2015年4月14日起訴至海寧市人民法院。

裁判結果

浙江省海甯市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嘉海行初字第6號行政判決:駁回貝滙豐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 貝滙豐不服, 提起上訴。 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浙嘉行終字第52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首先, 人行橫道是行車道上專供行人橫過的通道, 是法律為行人橫過道路時設置的保護線, 在沒有設置紅綠燈的道路路口, 行人有從人行橫道上優先通過的權利。

機動車作為一種快速交通運輸工具, 在道路上行駛具有高度的危險性, 與行人相比處於強勢地位, 因此必須對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給予一定的權利限制, 以保護行人。

其次, 認定行人是否“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以特定時間段內行人一系列連續行為為標準, 而不能以某個時間點行人的某個特定動作為標準, 特別是在該特定動作不是行人在自由狀態下自由地做出, 而是由於外部的強力原因迫使其不得不做出的情況下。 案發時, 行人以較快的步頻走上人行橫道線, 並以較快的速度接近案發路口的中央位置, 當看到貝滙豐駕駛案涉車輛朝自己行走的方向駛來, 行人放慢了腳步, 以確認案涉車輛是否停下來, 但並沒有停止腳步,當看到案涉車輛沒有明顯減速且沒有停下來的趨勢時,才為了自身安全不得不停下腳步。如果此時案涉車輛有明顯減速並停止行駛,則行人肯定會連續不停止地通過路口。可見,在案發時間段內行人的一系列連續行為充分說明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

再次,機動車和行人穿過沒有設置紅綠燈的道路路口屬於一個互動的過程,任何一方都無法事先準確判斷對方是否會停止讓行,因此處於強勢地位的機動車在行經人行橫道遇行人通過時應當主動停車讓行,而不應利用自己的強勢迫使行人停步讓行,除非行人明確示意機動車先通過,這既是法律的明確規定,也是保障作為弱勢一方的行人安全通過馬路、減少交通事故、保障生命安全的現代文明社會的內在要求。綜上,貝滙豐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遇行人正在通過而未停車讓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海甯交警大隊根據貝滙豐的違法事實,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式在法定的處罰範圍內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事實清楚,程式合法,處罰適當。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樊鋼劍、張波誠、張紅)

但並沒有停止腳步,當看到案涉車輛沒有明顯減速且沒有停下來的趨勢時,才為了自身安全不得不停下腳步。如果此時案涉車輛有明顯減速並停止行駛,則行人肯定會連續不停止地通過路口。可見,在案發時間段內行人的一系列連續行為充分說明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

再次,機動車和行人穿過沒有設置紅綠燈的道路路口屬於一個互動的過程,任何一方都無法事先準確判斷對方是否會停止讓行,因此處於強勢地位的機動車在行經人行橫道遇行人通過時應當主動停車讓行,而不應利用自己的強勢迫使行人停步讓行,除非行人明確示意機動車先通過,這既是法律的明確規定,也是保障作為弱勢一方的行人安全通過馬路、減少交通事故、保障生命安全的現代文明社會的內在要求。綜上,貝滙豐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遇行人正在通過而未停車讓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海甯交警大隊根據貝滙豐的違法事實,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式在法定的處罰範圍內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事實清楚,程式合法,處罰適當。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樊鋼劍、張波誠、張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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