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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事裁判文書引用法律的九條規則

規則 1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應當依法引用相關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法律檔作為裁判依據。 引用時應當準確完整寫明規範性法律檔的名稱、條款序號, 需要引用具體條文的, 應當整條引用。

規則 2

並列引用多個規範性法律檔的, 引用順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司法解釋。 同時引用兩部以上法律的, 應當先引用基本法律, 後引用其他法律。 引用包括實體法和程式法的, 先引用實體法, 後引用程式法。

規則 3

民事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或者司法解釋。

對於應當適用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可以直接引用。

規則 4

規範性檔, 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 經審查認定為合法有效的, 可以作為裁判說理的依據。

規則 5

人民法院製作裁判文書確需引用的規範性法律檔之間存在衝突, 根據立法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無法選擇適用的, 應當依法提請有決定權的機關做出裁決, 不得自行在裁判文書中認定相關規範性法律檔的效力。

規則 6

理由部分需要援引法律、法規, 司法解釋時(此點應特別注意, 與規則一不同), 應當準確、完整地寫明規範性法律檔的名稱、條款項序號和條文內容, 不得只引用法律條款項序號, 在裁判文書後附相關條文。 引用法律條款中的項的,

一律使用漢字不加括弧, 例如“第一項”。

規則 7

裁判文書不得引用憲法和各級人民法院關於審判工作的指導性文件、會議紀要、各審判業務庭的答覆意見以及人民法院與有關部門聯合下發的文件作為裁判依據, 但其體現的原則和精神可以在說理部分予以闡述。 司法指導性檔體現的原則和精神, 可在理由部分予以闡述或者援引。

規則 8

指導性案例不作為裁判依據引用。 正在審理的案件, 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適用方面與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指導性案例相類似的, 應當將指導性案例作為裁判理由引述, 並寫明指導性案例的編號和裁判要點。

規則 9

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時, 應當按照公告公佈的格式書寫。

規則一至五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法律檔的規定》。 規則六至九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書製作規範><民事訴訟文書樣式>的通知》

最高院專家觀點:吳兆祥:《關於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法律檔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來源:《人民司法·應用》

關於裁判文書的範圍

裁判文書是指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三類, 至於人民法院製作的其他法律文書中需要引用規範性法律檔的, 可以參考《規定》執行。

關於規範性法律檔的理解

對於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司法解釋等檔如何統稱, 從現有法律規定來看, 立法法中沒有規定。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第五章規定了規範性檔備案制度,

但規範性檔包括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 縣級以上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和決定、人民政府發佈的決定和命令, 司法解釋, 可見其範圍比人民法院裁判依據的範圍要廣, 且不包括法律。 《批復》使用的是“法律規範性檔”。 經查, 在現有能夠檢索到的正式規範性檔中僅此一例, 且在法理上也基本沒有此用法。 從現有的有關檔的使用情況和法理學的概念界定來看, 多使用“規範性法律檔”一詞。 規範性法律檔是指具有普遍約束力的一般抽象性的規範性檔, 其範圍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行政規章、司法解釋。
因此, 《規定》使用了“規範性法律檔”一詞。

規範性法律檔引用的基本原則

引用規範性法律檔要以正確選擇適用法律為基本前提, 而能夠作為案件裁判依據的規範性法律檔數量眾多, 層次複雜, 如何適用規範性法律檔是一項困難和複雜的工作, 《規定》未作規定。 《規定》只對確定了適用的規範性法律檔以後如何在裁判文書中引用加以規定。 規範性法律檔引用時應當注意:第一, 引用法律規則基本要求是準確、有效、適當, 而最關鍵的是確保所引規範性法律檔的有效性和可適用性。 第二, 規範性法律檔引用的順序問題。 裁判文書中引用法律規範性文書, 應當按照文書各部分的具體情況而分別引用適當的規範性法律檔, 但如果在裁判文書的同一部分並列引用多個規範性法律檔時,則產生引用的順序問題。在作出裁判時,人民法院會將所引用的全部實體法和程式法都列上,特別是實體法有多個時,就要確定按何順序援引。原則上應當按照效力順序來引用。一般來說,法律效力最高,然後是行政法規,行政法規的效力又高於地方性法規。故先引法律,後引行政法規,再引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最後是司法解釋。但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經濟特區的地方性法規對法律的變通規定在其當地具有特別的優先適用的效力,引用順序上有例外。

引用的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應當先引基本法律,後引其他法律。立法法第七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所以,基本法律是指全國人大制定或者修改的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等法律。其他法律是指基本法律之外的,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雖然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之間立法法沒有規定效力關係,但兩者的區別還是有的。基本法律涉及國家的基本民事、刑事和機構設置等制度,該種法律地位更為重要,所以要由全國人大而不是人大常委會制定。其他法律雖然也很重要,但與基本法律相比,地位還是要低一些。所以,在引用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時,應當先引基本法律,再引其他法律。

如果既需要引用實體法也要引用程式法時,應當先實體後程式。從審判實踐來看,人民法院在裁判文書中並列引用實體法和程式法主要是在作出裁判時,在本院認為之後依據相應的規範性法律檔作出裁定、判決。此時,實體法是裁判內容的依據,對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係的處理必須依據實體法作出決定。一般情況下,有實體內容的裁判中,主要由實體法決定裁判內容;程式法則是人民法院在裁判形式上進行選擇的依據,是人民法院決定裁判結論是採用裁定還是判決形式的直接依據,也是表明裁判的法律效力,如是一審判決還是二審判決的依據。在訴訟法上,人民法院是作出判決還是裁定,有明確的分工,在一審中裁定主要針對程式事項,而判決一般會有實體法上的判斷。在二審程式中裁定或者判決的選擇更為複雜,涉及對原審判決實體內容的改變時用判決,僅作程式上處理,如維持或者發回重審用裁定。從實體法和程式法對於裁判的意義而言,實體法上的判斷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程式法與作出裁判之間聯繫更為直接,所以,從引用順序上而言,應當先引實體法後引程式法。

民事裁判文書引用規範性法律檔的問題

民事裁判文書引用規範性法律檔的問題相對複雜,最高法院之前曾先後有過一些規定,但不夠規範明確。根據立法法、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我們認為民事案件裁判文書中可以直接援引的規範性法律檔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司法解釋等國內法律依據,有關國際條約、國際慣例以及外國法律等。

第一,行政法規的引用問題

司法實踐中對在民事裁判文書中能否引用行政法規一直有爭議。根據立法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經濟制度和訴訟、仲裁制度都屬於制定法律的範疇,所以,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引用法律時應以援引法律為原則。但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兩類行政法規可以對民事法律關係進行規定。按照立法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所以,民事審判工作可以援引的行政法規,一是國務院為執行民事法律而制定的行政法規。此類行政法規是為執行民事法律基本制度而由行政法規進行細化而制定的,實際上是對民事法律的補充。二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授權國務院制定的本屬於應當制定法律的民事事項的行政法規,此類行政法規實質上代行民事法律職能。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即屬此類。

第二,地方性法規的引用問題

地方性法規包括三種:一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二是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三是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制定的在經濟特區範圍內實施的法規。

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地方性法規能否在民事裁判文書中引用問題,一直存有爭議。從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來看,基本上持肯定態度。《批復》1993年5月的經濟審判座談會紀要都明確地方性法規在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提下,可以適用或者參照。我們認為:地方性法規作為立法法規定的立法形式之一,有其法定的調整事項和適用範圍,人民法院在處理符合地方性法規調整的事項且在地方性法規適用的效力範圍內的案件,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而不是參照。地方性法規在其適用的範圍內可以作為民事案件裁判依據,可以在裁判文書中直接引用。

第三,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根據立法法的規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是與地方性法規並列的一種立法形式,是我國實行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產物,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的在該自治地方適用的法規。自治條例是規範和保障居住在縣級以上聚居區的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自治權利的綜合性自治法規。單行條例是關於規範自治地方某一方面具體事項的自治法規,解決某個方面的民族關係問題,實質上就是一種變通之權,據不完全統計,在2000年前民族區域自治地方制定的單行條例中,對法律作出變通和補充規定的有60多個。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從效力上來看,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對法律、行政法規的變通規定,在該自治地方優先於被變通之法律、行政法規而適用。因此,憲法、立法法等對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生效程式作了特別的規定,即需要上一級立法機關批准後生效。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人民法院處理自治地方的相關民事案件時,該地有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適用的,可以引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作為裁判的依據。

第四,司法解釋引用問題

司法解釋是法律賦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項審判職權,可以對審理案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作出解釋。司法解釋具備特別的程式和形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相應的司法解釋工作規範檔,對司法解釋的形式、效力都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包括規定、解釋、批復和決定四類,涉及司法協助的還有安排一類。1997年以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文號統一為法釋字,在形式上已經明確,可以與相關的司法性檔相區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司法解釋可以直接引用作為裁判的法律依據。從地位上看,司法解釋是對法律的解釋,是法律的應有之義,因此其適用效力與被解釋的法律一致。在引用規則上,作為法律解釋,司法解釋應當在法律之後引用,而在一個案件中同時引用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原則上,司法解釋應當排在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之後。尤其是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與司法解釋衝突時,人民法院應當尊重立法權,優先適用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但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與法律有衝突或者矛盾時,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立法法規定的途徑解決,而不能對立法檔的效力進行審查。自治條例司法解釋解讀和單行條例以及經濟特區法規對法律的變通規定與司法解釋不一致的,按照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濟特區法規處理。

第五,司法性文件的引用問題

除司法解釋以外,最高人民法院每年都有一些審判指導性檔出臺,一般稱為司法性檔。司法性檔從性質上來說,不是司法解釋,但有的對審判工作又具有指導作用,是否可以援引,並沒有明確的說法。特別是1997年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形式不明確時,一般都統稱為司法解釋。我們認為,司法性檔不是司法解釋,不具備法律效力,因此不能直接引用與法律、行政法規等並列作為裁判依據,但可以在說理部分引用作為說理依據。至於1997年以前的司法性檔,一般作為司法解釋對待,可以引用。

但如果在裁判文書的同一部分並列引用多個規範性法律檔時,則產生引用的順序問題。在作出裁判時,人民法院會將所引用的全部實體法和程式法都列上,特別是實體法有多個時,就要確定按何順序援引。原則上應當按照效力順序來引用。一般來說,法律效力最高,然後是行政法規,行政法規的效力又高於地方性法規。故先引法律,後引行政法規,再引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最後是司法解釋。但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經濟特區的地方性法規對法律的變通規定在其當地具有特別的優先適用的效力,引用順序上有例外。

引用的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應當先引基本法律,後引其他法律。立法法第七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所以,基本法律是指全國人大制定或者修改的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等法律。其他法律是指基本法律之外的,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雖然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之間立法法沒有規定效力關係,但兩者的區別還是有的。基本法律涉及國家的基本民事、刑事和機構設置等制度,該種法律地位更為重要,所以要由全國人大而不是人大常委會制定。其他法律雖然也很重要,但與基本法律相比,地位還是要低一些。所以,在引用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時,應當先引基本法律,再引其他法律。

如果既需要引用實體法也要引用程式法時,應當先實體後程式。從審判實踐來看,人民法院在裁判文書中並列引用實體法和程式法主要是在作出裁判時,在本院認為之後依據相應的規範性法律檔作出裁定、判決。此時,實體法是裁判內容的依據,對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係的處理必須依據實體法作出決定。一般情況下,有實體內容的裁判中,主要由實體法決定裁判內容;程式法則是人民法院在裁判形式上進行選擇的依據,是人民法院決定裁判結論是採用裁定還是判決形式的直接依據,也是表明裁判的法律效力,如是一審判決還是二審判決的依據。在訴訟法上,人民法院是作出判決還是裁定,有明確的分工,在一審中裁定主要針對程式事項,而判決一般會有實體法上的判斷。在二審程式中裁定或者判決的選擇更為複雜,涉及對原審判決實體內容的改變時用判決,僅作程式上處理,如維持或者發回重審用裁定。從實體法和程式法對於裁判的意義而言,實體法上的判斷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程式法與作出裁判之間聯繫更為直接,所以,從引用順序上而言,應當先引實體法後引程式法。

民事裁判文書引用規範性法律檔的問題

民事裁判文書引用規範性法律檔的問題相對複雜,最高法院之前曾先後有過一些規定,但不夠規範明確。根據立法法、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我們認為民事案件裁判文書中可以直接援引的規範性法律檔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司法解釋等國內法律依據,有關國際條約、國際慣例以及外國法律等。

第一,行政法規的引用問題

司法實踐中對在民事裁判文書中能否引用行政法規一直有爭議。根據立法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經濟制度和訴訟、仲裁制度都屬於制定法律的範疇,所以,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引用法律時應以援引法律為原則。但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兩類行政法規可以對民事法律關係進行規定。按照立法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所以,民事審判工作可以援引的行政法規,一是國務院為執行民事法律而制定的行政法規。此類行政法規是為執行民事法律基本制度而由行政法規進行細化而制定的,實際上是對民事法律的補充。二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授權國務院制定的本屬於應當制定法律的民事事項的行政法規,此類行政法規實質上代行民事法律職能。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即屬此類。

第二,地方性法規的引用問題

地方性法規包括三種:一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二是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三是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制定的在經濟特區範圍內實施的法規。

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地方性法規能否在民事裁判文書中引用問題,一直存有爭議。從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來看,基本上持肯定態度。《批復》1993年5月的經濟審判座談會紀要都明確地方性法規在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提下,可以適用或者參照。我們認為:地方性法規作為立法法規定的立法形式之一,有其法定的調整事項和適用範圍,人民法院在處理符合地方性法規調整的事項且在地方性法規適用的效力範圍內的案件,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而不是參照。地方性法規在其適用的範圍內可以作為民事案件裁判依據,可以在裁判文書中直接引用。

第三,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根據立法法的規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是與地方性法規並列的一種立法形式,是我國實行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產物,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的在該自治地方適用的法規。自治條例是規範和保障居住在縣級以上聚居區的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自治權利的綜合性自治法規。單行條例是關於規範自治地方某一方面具體事項的自治法規,解決某個方面的民族關係問題,實質上就是一種變通之權,據不完全統計,在2000年前民族區域自治地方制定的單行條例中,對法律作出變通和補充規定的有60多個。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從效力上來看,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對法律、行政法規的變通規定,在該自治地方優先於被變通之法律、行政法規而適用。因此,憲法、立法法等對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生效程式作了特別的規定,即需要上一級立法機關批准後生效。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人民法院處理自治地方的相關民事案件時,該地有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適用的,可以引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作為裁判的依據。

第四,司法解釋引用問題

司法解釋是法律賦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項審判職權,可以對審理案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作出解釋。司法解釋具備特別的程式和形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相應的司法解釋工作規範檔,對司法解釋的形式、效力都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包括規定、解釋、批復和決定四類,涉及司法協助的還有安排一類。1997年以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文號統一為法釋字,在形式上已經明確,可以與相關的司法性檔相區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司法解釋可以直接引用作為裁判的法律依據。從地位上看,司法解釋是對法律的解釋,是法律的應有之義,因此其適用效力與被解釋的法律一致。在引用規則上,作為法律解釋,司法解釋應當在法律之後引用,而在一個案件中同時引用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原則上,司法解釋應當排在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之後。尤其是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與司法解釋衝突時,人民法院應當尊重立法權,優先適用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但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與法律有衝突或者矛盾時,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立法法規定的途徑解決,而不能對立法檔的效力進行審查。自治條例司法解釋解讀和單行條例以及經濟特區法規對法律的變通規定與司法解釋不一致的,按照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濟特區法規處理。

第五,司法性文件的引用問題

除司法解釋以外,最高人民法院每年都有一些審判指導性檔出臺,一般稱為司法性檔。司法性檔從性質上來說,不是司法解釋,但有的對審判工作又具有指導作用,是否可以援引,並沒有明確的說法。特別是1997年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形式不明確時,一般都統稱為司法解釋。我們認為,司法性檔不是司法解釋,不具備法律效力,因此不能直接引用與法律、行政法規等並列作為裁判依據,但可以在說理部分引用作為說理依據。至於1997年以前的司法性檔,一般作為司法解釋對待,可以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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