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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發佈《律師會見監獄在押罪犯規定》

《律師會見監獄在押罪犯規定》

第一條為了依法保障律師執業及在押罪犯的權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及有關規定,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監獄依法保障律師會見在押罪犯的權利。 律師會見在押罪犯應當遵守監獄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監獄應當公開律師會見預約方式, 為律師會見提供便利。 律師會見在押罪犯, 應當在監獄內進行。 監獄應當合理安排律師會見場所, 方便律師會見、閱卷等事務。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律師接受在押罪犯委託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

可以會見在押罪犯:

(一)在刑事訴訟程式中, 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

(二)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式中, 擔任代理人;

(三)代理調解、仲裁;

(四)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申訴;

(五)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六)解答有關法律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其他文書。

其他案件的代理律師, 需要向監獄在押罪犯調查取證的, 可以會見在押罪犯。

罪犯的監護人、近親屬可以代為委託律師。

第五條律師需要會見在押罪犯, 可以傳真、郵寄或者直接提交的方式,向罪犯所在監獄提交下列材料的影本, 並於會見之日向監獄出示原件:

(一)律師執業證書;

(二)律師事務所證明;

(三) 罪犯本人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的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或者另案調查取證的相關證明文件。

監獄應當留存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律師會見在押罪犯證明原件。

罪犯的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律師的, 律師第一次會見時, 應當向罪犯本人確認是否建立委託關係。

第六條律師會見在押罪犯需要助理隨同參加的, 律師應當向監獄提交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律師助理會見在押罪犯的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或者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

第七條律師會見在押罪犯需要翻譯人員隨同參加的, 律師應當提前向監獄提出申請, 並提交能夠證明其翻譯人員身份的證明文件。

監獄應當及時審查並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批准參加的, 應當及時通知律師。

不批准參加的, 應當向律師書面說明理由。

隨同律師參加會見的翻譯人員, 應當持監獄批准通知書和本人身份證明參加會見。

第八條監獄收到律師提交的本規定第五條所列的材料後, 對於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情形的, 應當及時安排會見。 能當時安排的, 應當當時安排;不能當時安排的, 監獄應當說明情況, 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

第九條在押罪犯可以委託一至兩名律師。 委託兩名律師的, 兩名律師可以共同會見, 也可以單獨會見。 律師可以帶一名律師助理協助會見。

第十條律師會見在押罪犯, 應當遵守監獄的作息時間。 監獄應當保障律師履行職責需要的會見時間和次數。

第十一條律師會見在押罪犯時,

監獄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和工作需要決定是否派員警在場。

辯護律師會見被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在押罪犯時, 不被監聽, 監獄不得派員警在場。

第十二條 律師會見在押罪犯, 認為監獄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執業權利的, 可以向監獄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投訴, 也可以向其所執業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維護執業權利。 情況緊急的, 可以向事發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請維護執業權利。

第十三條律師會見在押罪犯, 應當遵守監獄管理的有關規定, 恪守律師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傳遞違禁物品;

(二) 私自為在押罪犯傳遞書信、錢物;

(三) 將通訊工具提供給在押罪犯使用;

(四) 未經監獄和在押罪犯同意對會見進行錄音、錄影和拍照;

(五)實施與受委託職責無關的行為;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妨礙監獄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十四條監獄發現律師會見在押罪犯過程中有第十三條規定行為的, 應當警告並責令改正。 警告無效的, 應當中止會見。 監獄可以向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通報。

第十五條本規定所稱律師助理, 是指辯護、代理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其他律師或申請律師執業實習人員。 所稱近親屬, 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2004年3月19日印發的《律師會見監獄在押罪犯暫行規定》(司發通〔2004〕3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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