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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構建和諧醫患關係推進健康中國建設提供司法保障

作者: 司法案例研究院

為構建和諧醫患關係推進健康中國建設提供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

今日,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 就《解釋》發佈的背景和主要內容, 記者採訪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

問:《解釋》起草的背景是什麼?

答:醫療衛生事業與廣大人民群眾的生活息息相關, 醫患關係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內容。

黨中央高度重視醫療衛生事業, 十八屆五中全會明確提出推進健康中國建設的總體要求, 習近平總書記在全國衛生與健康大會上闡述了建設健康中國的重大意義, 黨的十九大報告進一步強調實施健康中國戰略, 指出“人民健康是民族昌盛和國家富強的重要標誌。 要完善國民健康政策, 為人民群眾提供全方位全週期健康服務。 ”最高人民法院認真貫徹落實中央精神和習近平總書記重要指示, 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司法職能, 為我國衛生與健康事業改革發展、保障人民健康、構建和諧醫患關係、加快推進健康中國建設提供有力司法服務和保障。 周強院長明確要求進一步健全醫療糾紛調解和司法解決機制,
促進衛生與健康事業的法治化治理, 為增進人民健康提供司法保障。

近年來, 全國法院受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數量總體上較為平穩。 2014年受理19944件, 2015年受理23221件, 2016年受理21480件, 在整個民商事案件中占比不大。 但各方面普遍反映, 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審理難度大、審理週期長、案件調撤率低, 其中有關舉證責任、鑒定程式、責任構成、責任承擔等法律適用中的爭點、難點問題多, 亟需統一裁判尺度。 有鑑於此, 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調研基礎上, 起草了《解釋》, 於2017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13次會議審議通過, 並於2017年12月13日發佈。 《解釋》的制定和發佈, 是最高人民法院貫徹落實黨中央部署和習近平總書記重要指示精神,

推動實施新時代健康中國戰略, 推動構建和諧醫患關係, 促進平安醫院建設, 維護廣大人民群眾健康福祉的有力舉措。

問:請簡要介紹一下《解釋》的起草過程。

答:《解釋》的起草工作開始於2011年, 歷時6年多, 前後修改20餘稿。 我們始終堅持以問題為導向, 充分進行調研, 收集整理並認真研究了全國各地法院制定的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數十萬字的指導意見材料, 先後多次到浙江、北京、江蘇、福建等地實地調研;多次召開衛生系統座談會, 充分聽取衛計委有關部門、醫學會、醫學專家和醫院代表意見;在高校召開專家學者論證會, 認真聽取法學、醫學專家意見;召開全國部分法院調研座談會, 聽取審理醫療損害案件一線辦案法官意見。

經過起草小組多次討論修改後, 書面徵求衛計委、司法部、國務院法制辦等單位、各高級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內相關部門意見, 共收到回饋意見400餘條。 在對各方意見認真梳理、充分研究吸收後, 報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求意見, 最終形成送審稿提交院審判委員會審議。

為廣泛彙聚民意民智, 把社會各界的意見建議充分反映到司法解釋中, 2017年3月27日, 周強院長主持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召開會議審議《解釋》時, 專門邀請了部分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和專家學者列席會議。 《解釋》審議通過後, 我們又圍繞代表委員們所提意見建議, 進行了認真細緻的研究, 對《解釋》相關內容作了有針對性完善,

最終發佈實施。

 問:起草《解釋》遵循的基本原則是什麼?

答:《解釋》的起草, 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則:

一是認真貫徹中央有關政策精神, 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推動構建和諧醫患關係。 《解釋》的起草, 認真貫徹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 反映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 按照全面依法治國、實施健康中國戰略的總體部署和“一手抓嚴厲打擊涉醫違法犯罪活動、一手抓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長效機制建設”的工作要求, 統一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的裁判尺度, 推動健全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法律適用的長效機制。

二是平衡好保護患者合法權益與保障醫藥衛生事業健康發展的關係。 《解釋》的起草, 認真貫徹“把人民健康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的總體要求,尊重醫學自身的特點與規律,合理分配醫療風險,既要依法保護患者合法權益,又要促進衛生與健康事業的法治化發展,從而實現為增進人民健康福祉提供法治保障、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的司法目標。

三是堅持合法性解釋原則。《解釋》的起草,按照崇尚法治、尊重法律、恪守規則的精神,緊緊圍繞侵權責任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對於法律規定較為原則的規則予以細化,以更有效的指導審判實踐。

四是堅持問題導向與總結審判經驗相結合。《解釋》針對當前審判實踐中亟需解決且有一定普遍性的問題,通過梳理並總結吸收各地審判實踐經驗,比如北京、上海、安徽、廣東、江蘇等地關於診療過錯認定、產品責任承擔等的經驗做法,對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的法律適用難點、爭點問題作了細化規定。

 問:《解釋》對醫療美容損害責任糾紛的法律適用是如何規定的?

答:審判實踐中,因為美容問題引發的糾紛如何適用法律,尤其是對此類糾紛是否屬於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的範疇爭議較大。明確醫療美容損害責任糾紛的法律適用規則,對於規範醫療美容行業健康有序發展、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健康利益具有重要意義。在充分調研論證基礎上,參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八十八條、《醫療美容服務管理辦法》第二條的規定,《解釋》明確了醫療美容屬於“診療活動”的範圍,規定因醫療美容行為引發的糾紛應屬於醫療損害責任的範圍,應當適用醫療損害責任的規定。同時,《解釋》還參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醫療美容服務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對醫療美容損害責任糾紛作了明確界定,以與生活美容類損害責任糾紛相區別。

 問:《解釋》對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舉證作了怎樣的規定?

答:舉證證明責任問題,是每個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必然要遇到的問題,也是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較受關注的問題。明確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也是確定鑒定申請程式及後續責任承擔規則的基礎。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關於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因果關係和過錯要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做法,雖然緩和了患者舉證責任,也在一定時期內起到其應有作用,但在執行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其他後果,無助于醫學發展進步,不利於從根本上維護患者看病就醫權利。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明確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解釋》在嚴格遵循立法本意前提下,以構建和維護和諧醫患關係為出發點,在大量實證調研和借鑒域外經驗做法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司法適用規則,即患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提交到該醫療機構就診、受到損害的證據;患者無法提交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活動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證據,依法提出醫療損害鑒定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醫療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就侵權責任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對於醫療產品責任糾紛,《解釋》也遵循上述思路規定了患者無法提交使用醫療產品或者輸入血液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證據,依法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解釋》的上述規定,既遵循了《侵權責任法》確立的過錯責任原則,又避免了因舉證證明責任分配不當而導致雙方實體權利義務顯著失衡而激化醫患矛盾,充分考慮到患者存在醫學專業性不足、資訊不對稱等客觀情況,對患者進行了適當的舉證責任緩和。這一規定屬於在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的法律適用規則,並不涉及立案受理問題。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立案要按照立案登記制的要求,依法做到有案必立、有訴必理。

 問:《解釋》對規範醫療損害鑒定程式作了哪些規定?

答:由於醫學本身的專業性,診療行為有無過錯及其與患者損害後果有無因果關係、原因力的大小等往往需要通過鑒定程式來解決。沒有醫療損害鑒定,多數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的處理會非常困難,因此醫療損害鑒定對於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的處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實踐中存在鑒定程式不規範、鑒定意見公信力不足、鑒定人出庭難等問題,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案件的公正處理。正因為如此,《解釋》依據民事訴訟法有關鑒定程式的規定,基於促進鑒定程式的規範化、科學化,提高鑒定意見的公信力,對醫療損害鑒定意見的採信、鑒定人出庭等問題作了規定。具體而言,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針對實踐中鑒定人的資質要求不規範以及當事人是選擇鑒定機構還是鑒定專家等問題,《解釋》明確了醫療損害鑒定的根本在於借助專家的專門知識、技能和經驗,輔助法官對專門性事實問題作出判斷,以保證案件裁判的公正。因此,《解釋》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明確了鑒定人的確定,應當從具備相應的鑒定能力、符合鑒定要求的專家中選擇的基本要求。當然這並不影響當事人通過先選擇鑒定機構,再確定鑒定專家的實踐做法。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鑒定專家作必要審查,確保鑒定專家具備相應鑒定能力。涉及臨床醫學方面專門性問題的鑒定,應當具備臨床醫學鑒定方面的資質要求;涉及法醫學方面專門性問題的,應當具備法醫學方面的資質要求。

其二,針對實踐中鑒定材料提交混亂影響鑒定程式正常開展的問題,《解釋》明確了當事人應當按照要求提交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的基本要求,並對補充提交鑒定材料、鑒定材料的質證作了明確規定。

其三,針對實踐中鑒定人資質不符合要求、鑒定期限過長、鑒定意見書寫不規範,甚至有的鑒定意見無法作為案件證據使用的問題,《解釋》規定了當事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委託鑒定的,應當有明確的鑒定內容和要求,對其中需要鑒定的專門性問題和鑒定要求的事項作了具體列舉。

其四,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普遍存在原發疾病、個人體質及診療過錯等共同作用導致損害發生的多因一果問題,實踐中鑒定意見對於原因力的表述不一,影響了人民法院對鑒定意見的準確採信。針對這一問題,《解釋》根據侵權責任法的基本理論,從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角度對醫療損害責任中診療行為與患者自身疾病等其他造成患者損害的原因之間的原因力大小區分了六種情形予以規定,從而規範鑒定意見對原因力問題的寫法,以便人民法院更準確的確定當事人之間的責任。

 問:《解釋》對醫療損害鑒定意見的質證問題作了哪些規定?

答:對此,《解釋》主要從強化鑒定人出庭作證程式和明確適用專家輔助人制度兩個方面作出了規定,既彌補當事人尤其是患者一方對鑒定意見專業性方面舉證能力的不足,又充分發揮庭審作用,為人民法院依法準確認定案件事實提供程式保障。

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明確規定了鑒定人出庭作證的具體情形及相應法律後果。鑒定人出庭作證難的問題在更加依賴鑒定意見的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更加突出,相應的規範鑒定人出庭作證程式對於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的處理就顯得更加重要。為此,《解釋》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明確規定鑒定意見的質證要求的基礎上,細化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程式要求。

同時,考慮到醫療損害糾紛案件本身的專業性特點,有必要發揮專家輔助人制度對於依法妥善解決醫療糾紛的重要作用。實踐中對專家輔助人提出意見的證據定性及效力問題存有爭議,這一問題在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較為突出。為增強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的能力,充分發揮庭審實質作用,《解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對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的專家輔助人制度作了規定,突出強調該專家輔助人須具有醫學專門知識,並在參考其他相關司法解釋的基礎上,明確了專家輔助人所提意見經過質證,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問:《解釋》對人民法院採信當事人自行委託鑒定人作出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是怎樣規定的?

答:審判實踐中,當事人自行委託鑒定的情形不在少數,對此效力認定的問題,存有較大爭議。普遍認為,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鑒定存在明顯的弊端,由此作出的鑒定意見往往僅會對委託鑒定的一方當事人有利,欠缺公正性。調研中也有意見指出,自行委託鑒定對於訴前解決醫療糾紛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因此,為保證鑒定意見的信服力,推動當事人依法啟動鑒定程式,經過慎重考慮,《解釋》就醫療損害鑒定中單方委託鑒定的問題,適當提高了人民法院採信自行委託鑒定意見的門檻,規定了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鑒定作出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在另一方當事人認可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對該鑒定意見予以採信。同時,對於雙方當事人共同自行委託鑒定的情形,基於當事人處分原則,對此應予准許,這在價值導向上也有利於通過訴前調解等方式化解矛盾。如果一方當事人對雙方共同委託而作出的鑒定意見不認可,則應當提出明確的異議內容並予以質證;在該異議不成立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採信該鑒定意見。

 問:《解釋》對緊急救治情形的法律適用是如何規定的?

答: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了緊急情況下醫療機構實施緊急醫療措施的內容,但實踐中對於如何認識該條中“難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同意”以及緊急救助情形下的責任承擔問題分歧較大,亟需進一步明確。在深入調研、反復論證的基礎上,《解釋》對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且不能取得患者近親屬意見的情形作出細化規定的基礎上,本著鼓勵和維護醫療機構在患者處於緊急情況下積極施救的價值導向,規定對於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醫務人員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患者因此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時,對於醫療機構怠於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導致患者受到損害的,《解釋》也明確規定了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樣不僅有利於指導實務操作,有利於規範醫療機構行為,也有利於保障生命垂危等緊急情況下患者得到及時救治,維護其生命、健康權益。

問:《解釋》對醫療產品責任糾紛案件中適用懲罰性賠償是如何規定的?

答:侵權責任法在產品責任一章中確立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在於通過制裁故意將缺陷產品投放市場並且已經造成了使用人嚴重人身損害的行為,督促生產者、經營者規範其行為,以充分保護產品使用人的合法權益。醫療產品事關廣大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從某種意義上講,缺陷醫療產品的危害較普通產品的危害更為嚴重。在醫療產品責任糾紛中適用懲罰性賠償,對於規範醫療領域存在的醫療產品市場不規範、制售假冒偽劣醫療產品屢禁不止等問題具有重要意義。由於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並沒有規定相應的懲罰性賠償的標準,經過慎重考慮,《解釋》參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明確規定了醫療產品的生產者明知醫療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或者醫療產品的銷售者明知醫療產品存在缺陷仍然銷售的,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患者請求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賠償損失及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對於威懾或者阻遏明知醫療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的行為,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利益,具有重要而積極的作用。

認真貫徹“把人民健康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的總體要求,尊重醫學自身的特點與規律,合理分配醫療風險,既要依法保護患者合法權益,又要促進衛生與健康事業的法治化發展,從而實現為增進人民健康福祉提供法治保障、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的司法目標。

三是堅持合法性解釋原則。《解釋》的起草,按照崇尚法治、尊重法律、恪守規則的精神,緊緊圍繞侵權責任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對於法律規定較為原則的規則予以細化,以更有效的指導審判實踐。

四是堅持問題導向與總結審判經驗相結合。《解釋》針對當前審判實踐中亟需解決且有一定普遍性的問題,通過梳理並總結吸收各地審判實踐經驗,比如北京、上海、安徽、廣東、江蘇等地關於診療過錯認定、產品責任承擔等的經驗做法,對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的法律適用難點、爭點問題作了細化規定。

 問:《解釋》對醫療美容損害責任糾紛的法律適用是如何規定的?

答:審判實踐中,因為美容問題引發的糾紛如何適用法律,尤其是對此類糾紛是否屬於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的範疇爭議較大。明確醫療美容損害責任糾紛的法律適用規則,對於規範醫療美容行業健康有序發展、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健康利益具有重要意義。在充分調研論證基礎上,參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八十八條、《醫療美容服務管理辦法》第二條的規定,《解釋》明確了醫療美容屬於“診療活動”的範圍,規定因醫療美容行為引發的糾紛應屬於醫療損害責任的範圍,應當適用醫療損害責任的規定。同時,《解釋》還參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醫療美容服務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對醫療美容損害責任糾紛作了明確界定,以與生活美容類損害責任糾紛相區別。

 問:《解釋》對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舉證作了怎樣的規定?

答:舉證證明責任問題,是每個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必然要遇到的問題,也是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較受關注的問題。明確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也是確定鑒定申請程式及後續責任承擔規則的基礎。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關於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因果關係和過錯要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做法,雖然緩和了患者舉證責任,也在一定時期內起到其應有作用,但在執行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其他後果,無助于醫學發展進步,不利於從根本上維護患者看病就醫權利。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明確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解釋》在嚴格遵循立法本意前提下,以構建和維護和諧醫患關係為出發點,在大量實證調研和借鑒域外經驗做法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司法適用規則,即患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提交到該醫療機構就診、受到損害的證據;患者無法提交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活動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證據,依法提出醫療損害鑒定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醫療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就侵權責任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對於醫療產品責任糾紛,《解釋》也遵循上述思路規定了患者無法提交使用醫療產品或者輸入血液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證據,依法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解釋》的上述規定,既遵循了《侵權責任法》確立的過錯責任原則,又避免了因舉證證明責任分配不當而導致雙方實體權利義務顯著失衡而激化醫患矛盾,充分考慮到患者存在醫學專業性不足、資訊不對稱等客觀情況,對患者進行了適當的舉證責任緩和。這一規定屬於在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的法律適用規則,並不涉及立案受理問題。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立案要按照立案登記制的要求,依法做到有案必立、有訴必理。

 問:《解釋》對規範醫療損害鑒定程式作了哪些規定?

答:由於醫學本身的專業性,診療行為有無過錯及其與患者損害後果有無因果關係、原因力的大小等往往需要通過鑒定程式來解決。沒有醫療損害鑒定,多數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的處理會非常困難,因此醫療損害鑒定對於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的處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實踐中存在鑒定程式不規範、鑒定意見公信力不足、鑒定人出庭難等問題,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案件的公正處理。正因為如此,《解釋》依據民事訴訟法有關鑒定程式的規定,基於促進鑒定程式的規範化、科學化,提高鑒定意見的公信力,對醫療損害鑒定意見的採信、鑒定人出庭等問題作了規定。具體而言,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針對實踐中鑒定人的資質要求不規範以及當事人是選擇鑒定機構還是鑒定專家等問題,《解釋》明確了醫療損害鑒定的根本在於借助專家的專門知識、技能和經驗,輔助法官對專門性事實問題作出判斷,以保證案件裁判的公正。因此,《解釋》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明確了鑒定人的確定,應當從具備相應的鑒定能力、符合鑒定要求的專家中選擇的基本要求。當然這並不影響當事人通過先選擇鑒定機構,再確定鑒定專家的實踐做法。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鑒定專家作必要審查,確保鑒定專家具備相應鑒定能力。涉及臨床醫學方面專門性問題的鑒定,應當具備臨床醫學鑒定方面的資質要求;涉及法醫學方面專門性問題的,應當具備法醫學方面的資質要求。

其二,針對實踐中鑒定材料提交混亂影響鑒定程式正常開展的問題,《解釋》明確了當事人應當按照要求提交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的基本要求,並對補充提交鑒定材料、鑒定材料的質證作了明確規定。

其三,針對實踐中鑒定人資質不符合要求、鑒定期限過長、鑒定意見書寫不規範,甚至有的鑒定意見無法作為案件證據使用的問題,《解釋》規定了當事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委託鑒定的,應當有明確的鑒定內容和要求,對其中需要鑒定的專門性問題和鑒定要求的事項作了具體列舉。

其四,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普遍存在原發疾病、個人體質及診療過錯等共同作用導致損害發生的多因一果問題,實踐中鑒定意見對於原因力的表述不一,影響了人民法院對鑒定意見的準確採信。針對這一問題,《解釋》根據侵權責任法的基本理論,從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角度對醫療損害責任中診療行為與患者自身疾病等其他造成患者損害的原因之間的原因力大小區分了六種情形予以規定,從而規範鑒定意見對原因力問題的寫法,以便人民法院更準確的確定當事人之間的責任。

 問:《解釋》對醫療損害鑒定意見的質證問題作了哪些規定?

答:對此,《解釋》主要從強化鑒定人出庭作證程式和明確適用專家輔助人制度兩個方面作出了規定,既彌補當事人尤其是患者一方對鑒定意見專業性方面舉證能力的不足,又充分發揮庭審作用,為人民法院依法準確認定案件事實提供程式保障。

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明確規定了鑒定人出庭作證的具體情形及相應法律後果。鑒定人出庭作證難的問題在更加依賴鑒定意見的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更加突出,相應的規範鑒定人出庭作證程式對於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的處理就顯得更加重要。為此,《解釋》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明確規定鑒定意見的質證要求的基礎上,細化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程式要求。

同時,考慮到醫療損害糾紛案件本身的專業性特點,有必要發揮專家輔助人制度對於依法妥善解決醫療糾紛的重要作用。實踐中對專家輔助人提出意見的證據定性及效力問題存有爭議,這一問題在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較為突出。為增強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的能力,充分發揮庭審實質作用,《解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對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的專家輔助人制度作了規定,突出強調該專家輔助人須具有醫學專門知識,並在參考其他相關司法解釋的基礎上,明確了專家輔助人所提意見經過質證,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問:《解釋》對人民法院採信當事人自行委託鑒定人作出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是怎樣規定的?

答:審判實踐中,當事人自行委託鑒定的情形不在少數,對此效力認定的問題,存有較大爭議。普遍認為,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鑒定存在明顯的弊端,由此作出的鑒定意見往往僅會對委託鑒定的一方當事人有利,欠缺公正性。調研中也有意見指出,自行委託鑒定對於訴前解決醫療糾紛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因此,為保證鑒定意見的信服力,推動當事人依法啟動鑒定程式,經過慎重考慮,《解釋》就醫療損害鑒定中單方委託鑒定的問題,適當提高了人民法院採信自行委託鑒定意見的門檻,規定了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鑒定作出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在另一方當事人認可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對該鑒定意見予以採信。同時,對於雙方當事人共同自行委託鑒定的情形,基於當事人處分原則,對此應予准許,這在價值導向上也有利於通過訴前調解等方式化解矛盾。如果一方當事人對雙方共同委託而作出的鑒定意見不認可,則應當提出明確的異議內容並予以質證;在該異議不成立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採信該鑒定意見。

 問:《解釋》對緊急救治情形的法律適用是如何規定的?

答: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了緊急情況下醫療機構實施緊急醫療措施的內容,但實踐中對於如何認識該條中“難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同意”以及緊急救助情形下的責任承擔問題分歧較大,亟需進一步明確。在深入調研、反復論證的基礎上,《解釋》對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且不能取得患者近親屬意見的情形作出細化規定的基礎上,本著鼓勵和維護醫療機構在患者處於緊急情況下積極施救的價值導向,規定對於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醫務人員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患者因此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時,對於醫療機構怠於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導致患者受到損害的,《解釋》也明確規定了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樣不僅有利於指導實務操作,有利於規範醫療機構行為,也有利於保障生命垂危等緊急情況下患者得到及時救治,維護其生命、健康權益。

問:《解釋》對醫療產品責任糾紛案件中適用懲罰性賠償是如何規定的?

答:侵權責任法在產品責任一章中確立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在於通過制裁故意將缺陷產品投放市場並且已經造成了使用人嚴重人身損害的行為,督促生產者、經營者規範其行為,以充分保護產品使用人的合法權益。醫療產品事關廣大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從某種意義上講,缺陷醫療產品的危害較普通產品的危害更為嚴重。在醫療產品責任糾紛中適用懲罰性賠償,對於規範醫療領域存在的醫療產品市場不規範、制售假冒偽劣醫療產品屢禁不止等問題具有重要意義。由於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並沒有規定相應的懲罰性賠償的標準,經過慎重考慮,《解釋》參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明確規定了醫療產品的生產者明知醫療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或者醫療產品的銷售者明知醫療產品存在缺陷仍然銷售的,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患者請求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賠償損失及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對於威懾或者阻遏明知醫療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的行為,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利益,具有重要而積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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