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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緊急救治經批准「醫院不承擔賠償」!12月14日起施行

核心提要

12月13日, 最高法發佈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司法解釋。 解釋規定, 因搶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緊急情況而不能取得患者意見, 醫務人員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授權負責人批准立即實施相應醫療措施, 患者因此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 法院將不予支持。

該司法解釋還對醫療美容損害責任糾紛法律適用、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舉證等焦點問題作出詳細規定。

解釋共26條, 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

焦點1:怠于立即救治致患者受損將擔責

為鼓勵和維護醫療機構在患者處於緊急情況下積極施救, 解釋對因搶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緊急情況且不能取得患者近親屬意見的情形作出細化規定:因搶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緊急情況而不能取得患者意見,

醫務人員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立即實施相應醫療措施, 患者因此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 法院將不予支持。

對於這一規定, 最高法研究室負責人表示,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了緊急情況下醫療機構實施緊急醫療措施的內容, 但實踐中對於如何認識“難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同意”以及緊急救助情形下的責任承擔問題分歧較大, 亟需進一步明確。

同時, 對於醫療機構怠於立即實施相應醫療措施, 導致患者受到損害的, 解釋也明確規定了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該負責人表示, 這樣有利於指導實務操作, 有利於規範醫療機構行為, 也有利於保障生命垂危等緊急情況下患者得到及時救治。

焦點2:美容糾紛納入醫療損害糾紛範圍

近年來審判實踐中, 因美容問題引發的糾紛如何適用法律, 尤其是對此類糾紛是否屬於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的範疇爭議較大。

解釋明確了醫療美容屬於“診療活動”的範圍, 規定患者以在美容醫療機構或者開設醫療美容科室的醫療機構實施的醫療美容活動中, 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為由提起的侵權糾紛案件, 適用本解釋。

同時, 解釋還參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醫療美容服務管理辦法》有關規定,

對醫療美容損害責任糾紛作了明確界定, 以與生活美容類損害責任糾紛相區別。

最高法研究室負責人解釋, 明確醫療美容損害責任糾紛的法律適用規則, 對於規範醫療美容行業健康有序發展、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健康利益具有重要意義。

焦點3:避免激化醫患關係適當緩和患者舉證責任

該司法解釋另一值得關注的內容是明確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的舉證責任。

最高法研究室負責人表示, 舉證責任, 是每個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必然遇到的問題, 也是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較受關注的問題。

“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 關於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因果關係和過錯要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做法,

雖然緩和了患者舉證責任, 也在一定時期內起到其應有作用, 但在執行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其他後果, 無助于醫學發展進步, 不利於從根本上維護患者看病就醫權利。 ”

為此, 解釋規定, 患者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 應當提交到該醫療機構就診、受到損害的證據。 患者無法提交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證據, 依法提出醫療損害鑒定申請的, 法院應予准許。 醫療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 應當就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該負責人稱, 解釋既遵循了侵權責任法確立的過錯責任原則, 又避免了因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導致雙方實體權利義務顯著失衡而激化醫患矛盾,

充分考慮到患者存在醫學專業性不足、資訊不對稱等客觀情況, 對患者進行了適當的舉證責任緩和。

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7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13次會議通過, 現予公佈, 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3日法釋〔2017〕2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7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13次會議通過, 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推動構建和諧醫患關係, 促進衛生健康事業發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 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患者以在診療活動中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為由請求醫療機構,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案件,適用本解釋。

患者以在美容醫療機構或者開設醫療美容科室的醫療機構實施的醫療美容活動中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為由提起的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當事人提起的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第二條 患者因同一傷病在多個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受到損害,起訴部分或者全部就診的醫療機構的,應予受理。

患者起訴部分就診的醫療機構後,當事人依法申請追加其他就診的醫療機構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應予准許。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第三條 患者因缺陷醫療產品受到損害,起訴部分或者全部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和醫療機構的,應予受理。

患者僅起訴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醫療機構中部分主體,當事人依法申請追加其他主體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應予准許。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患者因輸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損害提起侵權訴訟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四條 患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提交到該醫療機構就診、受到損害的證據。

患者無法提交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證據,依法提出醫療損害鑒定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醫療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就侵權責任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五條 患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按照前條第一款規定提交證據。

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說明義務並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書面同意,但屬於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情形的除外。醫療機構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書面同意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醫療機構盡到說明義務,但患者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

第六條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病歷資料包括醫療機構保管的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出院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醫療機構提交由其保管的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等,醫療機構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無法提交的除外。

第七條 患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交使用醫療產品或者輸入血液、受到損害的證據。

患者無法提交使用醫療產品或者輸入血液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證據,依法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醫療機構,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對醫療產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八條 當事人依法申請對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依職權委託鑒定。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醫療損害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鑒定人。

當事人就鑒定人無法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提出確定鑒定人的方法,當事人同意的,按照該方法確定;當事人不同意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鑒定人應當從具備相應鑒定能力、符合鑒定要求的專家中確定。

第十條 委託醫療損害鑒定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要求提交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提交的鑒定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更換或者補充相應材料。

在委託鑒定前,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材料進行質證。

第十一條 委託鑒定書,應當有明確的鑒定事項和鑒定要求。鑒定人應當按照委託鑒定的事項和要求進行鑒定。

下列專門性問題可以作為申請醫療損害鑒定的事項:

(一)實施診療行為有無過錯;

(二)診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以及原因力大小;

(三)醫療機構是否盡到了說明義務、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書面同意的義務;

(四)醫療產品是否有缺陷、該缺陷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以及原因力的大小;

(五)患者損傷殘疾程度;

(六)患者的護理期、休息期、營養期;

(七)其他專門性問題。

鑒定要求包括鑒定人的資質、鑒定人的組成、鑒定程式、鑒定意見、鑒定期限等。

第十二條 鑒定意見可以按照導致患者損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輕微原因或者與患者損害無因果關係,表述診療行為或者醫療產品等造成患者損害的原因力大小。

第十三條 鑒定意見應當經當事人質證。

當事人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應當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雙方當事人同意鑒定人通過書面說明、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的,可以准許。

鑒定人因健康原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可以延期開庭;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通過書面說明、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無前款規定理由,鑒定人拒絕出庭作證,當事人對鑒定意見又不認可的,對該鑒定意見不予採信。

第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通知一至二名具有醫學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對鑒定意見或者案件的其他專門性事實問題提出意見,人民法院准許的,應當通知具有醫學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前款規定的具有醫學專門知識的人提出的意見,視為當事人的陳述,經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五條 當事人自行委託鑒定人作出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其他當事人認可的,可予採信。

當事人共同委託鑒定人作出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一方當事人不認可的,應當提出明確的異議內容和理由。經審查,有證據足以證明異議成立的,對鑒定意見不予採信;異議不成立的,應予採信。

第十六條 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進行認定,可以綜合考慮患者病情的緊急程度、患者個體差異、當地的醫療水準、醫療機構與醫務人員資質等因素。

第十七條 醫務人員違反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義務,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見時,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親屬意見:

(一)近親屬不明的;

(二)不能及時聯繫到近親屬的;

(三)近親屬拒絕發表意見的;

(四)近親屬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醫務人員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立即實施相應醫療措施,患者因此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怠于實施相應醫療措施造成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 兩個以上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造成患者同一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各醫療機構承擔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邀請本單位以外的醫務人員對患者進行診療,因受邀醫務人員的過錯造成患者損害的,由邀請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因醫療產品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缺陷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援。

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後,向缺陷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的,應予支援。

因醫療機構的過錯使醫療產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後,向醫療機構追償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缺陷醫療產品與醫療機構的過錯診療行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與醫療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的,應予支持。

醫療機構或者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後,向其他責任主體追償的,應當根據診療行為與缺陷醫療產品造成患者損害的原因力大小確定相應的數額。

輸入不合格血液與醫療機構的過錯診療行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損害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二十三條 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明知醫療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生產者、銷售者賠償損失及二倍以下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被侵權人同時起訴兩個以上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人民法院經審理,受訴法院所在地的醫療機構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其他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一個醫療機構承擔責任的,按照該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賠償標準執行;

(二)兩個以上醫療機構均承擔責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賠償標準較高的醫療機構所在地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 患者死亡後,其近親屬請求醫療損害賠償的,適用本解釋;支付患者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請求賠償該費用的,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所稱的“醫療產品”包括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等。

第二十六條 本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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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患者以在診療活動中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為由請求醫療機構,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案件,適用本解釋。

患者以在美容醫療機構或者開設醫療美容科室的醫療機構實施的醫療美容活動中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為由提起的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當事人提起的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第二條 患者因同一傷病在多個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受到損害,起訴部分或者全部就診的醫療機構的,應予受理。

患者起訴部分就診的醫療機構後,當事人依法申請追加其他就診的醫療機構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應予准許。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第三條 患者因缺陷醫療產品受到損害,起訴部分或者全部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和醫療機構的,應予受理。

患者僅起訴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醫療機構中部分主體,當事人依法申請追加其他主體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應予准許。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患者因輸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損害提起侵權訴訟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四條 患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提交到該醫療機構就診、受到損害的證據。

患者無法提交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證據,依法提出醫療損害鑒定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醫療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就侵權責任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五條 患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按照前條第一款規定提交證據。

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說明義務並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書面同意,但屬於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情形的除外。醫療機構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書面同意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醫療機構盡到說明義務,但患者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

第六條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病歷資料包括醫療機構保管的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出院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醫療機構提交由其保管的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等,醫療機構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無法提交的除外。

第七條 患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交使用醫療產品或者輸入血液、受到損害的證據。

患者無法提交使用醫療產品或者輸入血液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證據,依法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醫療機構,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對醫療產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八條 當事人依法申請對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依職權委託鑒定。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醫療損害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鑒定人。

當事人就鑒定人無法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提出確定鑒定人的方法,當事人同意的,按照該方法確定;當事人不同意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鑒定人應當從具備相應鑒定能力、符合鑒定要求的專家中確定。

第十條 委託醫療損害鑒定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要求提交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提交的鑒定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更換或者補充相應材料。

在委託鑒定前,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材料進行質證。

第十一條 委託鑒定書,應當有明確的鑒定事項和鑒定要求。鑒定人應當按照委託鑒定的事項和要求進行鑒定。

下列專門性問題可以作為申請醫療損害鑒定的事項:

(一)實施診療行為有無過錯;

(二)診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以及原因力大小;

(三)醫療機構是否盡到了說明義務、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書面同意的義務;

(四)醫療產品是否有缺陷、該缺陷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以及原因力的大小;

(五)患者損傷殘疾程度;

(六)患者的護理期、休息期、營養期;

(七)其他專門性問題。

鑒定要求包括鑒定人的資質、鑒定人的組成、鑒定程式、鑒定意見、鑒定期限等。

第十二條 鑒定意見可以按照導致患者損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輕微原因或者與患者損害無因果關係,表述診療行為或者醫療產品等造成患者損害的原因力大小。

第十三條 鑒定意見應當經當事人質證。

當事人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應當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雙方當事人同意鑒定人通過書面說明、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的,可以准許。

鑒定人因健康原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可以延期開庭;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通過書面說明、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無前款規定理由,鑒定人拒絕出庭作證,當事人對鑒定意見又不認可的,對該鑒定意見不予採信。

第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通知一至二名具有醫學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對鑒定意見或者案件的其他專門性事實問題提出意見,人民法院准許的,應當通知具有醫學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前款規定的具有醫學專門知識的人提出的意見,視為當事人的陳述,經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五條 當事人自行委託鑒定人作出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其他當事人認可的,可予採信。

當事人共同委託鑒定人作出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一方當事人不認可的,應當提出明確的異議內容和理由。經審查,有證據足以證明異議成立的,對鑒定意見不予採信;異議不成立的,應予採信。

第十六條 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進行認定,可以綜合考慮患者病情的緊急程度、患者個體差異、當地的醫療水準、醫療機構與醫務人員資質等因素。

第十七條 醫務人員違反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義務,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見時,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親屬意見:

(一)近親屬不明的;

(二)不能及時聯繫到近親屬的;

(三)近親屬拒絕發表意見的;

(四)近親屬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醫務人員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立即實施相應醫療措施,患者因此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怠于實施相應醫療措施造成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 兩個以上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造成患者同一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各醫療機構承擔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邀請本單位以外的醫務人員對患者進行診療,因受邀醫務人員的過錯造成患者損害的,由邀請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因醫療產品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缺陷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援。

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後,向缺陷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的,應予支援。

因醫療機構的過錯使醫療產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後,向醫療機構追償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缺陷醫療產品與醫療機構的過錯診療行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與醫療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的,應予支持。

醫療機構或者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後,向其他責任主體追償的,應當根據診療行為與缺陷醫療產品造成患者損害的原因力大小確定相應的數額。

輸入不合格血液與醫療機構的過錯診療行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損害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二十三條 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明知醫療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生產者、銷售者賠償損失及二倍以下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被侵權人同時起訴兩個以上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人民法院經審理,受訴法院所在地的醫療機構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其他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一個醫療機構承擔責任的,按照該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賠償標準執行;

(二)兩個以上醫療機構均承擔責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賠償標準較高的醫療機構所在地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 患者死亡後,其近親屬請求醫療損害賠償的,適用本解釋;支付患者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請求賠償該費用的,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所稱的“醫療產品”包括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等。

第二十六條 本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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