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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車輛臨時牌照已經過期 發生事故後保險公司可否拒賠?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下午, 小王駕駛自有小轎車在某商場地下車庫移動時, 車尾不慎幢到車庫牆面, 致車輛受損, 小王隨即向其投保的保險公司報險, 保險公司到現場進行了勘驗並為車輛定損為58000元。 不料, 保險公司幾日後向小王發出拒賠通知書, 拒絕就此次事故向小王進行理賠。 後小王與保險公司協商未果, 無奈訴至太倉法院, 要求保險公司支付理賠金58000元。

【爭議焦點】

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 被保險車輛的臨時號牌已過期, 亦未去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車輛登記, 不具有正式的車輛牌照和行駛證。

根據保險公司商業保險條款車輛損失險第四條第(一)款:除非另有約定, 發生保險事故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有效的行駛證、號牌, 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 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在小王承保時, 保險公司已履行了法律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向小王就投保單和投保單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 小王也對保險公司的說明情況進行了簽字確認。 故保險公司依據上述條款拒絕理賠並無不當, 請求駁回小王的訴訟請求。

小王反駁稱:案涉事故的發生與有無號牌及行駛證並無因果關係, 保險公司不能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

【法官觀點】

法官認為:一、保險公司已對案涉臨牌過期的免責條款盡到合理的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

故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對投保人小王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二、保險合同免責範圍的確定與保險人制定的保險費率緊密相關, 即賠償責任範圍與收取的保險費在通常情況下成正比。 因此在保險人已履行對免責條款的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後, 應尊重雙方在締約時的真實意思表示, 合同雙方均應依約履行。

案涉臨牌過期免責條款屬危險狀態事故免責條款, 該類免責條款不以存在因果關係作為適用條件。 保險人只要能證明在出險時存在某種特定危險狀態, 即可主張免除保險責任, 該條款僅強調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處於該免責條款所規定的危險狀態之下,

無須保險人證明保險事故是由該危險產生。 最終, 法院駁回了小王的訴訟請求。

【暖心提醒】

在我國保險公司商業險條款中, 無牌、無證駕駛多屬免賠情形。 公民駕駛機動車出行, 應按照法律規定, 取得合法的號牌、駕駛證和行駛證, 為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及財產負責, 切忌抱有僥倖心理, 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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