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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民政部門確認離婚協議效力的認定

裁判要旨

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自夫妻雙方簽字時成立, 雙方自願辦理離婚手續時生效, 沒有經過民政部門的確認並不影響其效力。 除非一方能夠提供證據證明, 雙方在簽訂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況, 否則該協定應為有效。

案情

2013年7月, 原告張某與被告楊某相識于大學校園, 兩個月後便正式確定戀愛關係。 2014年6月, 被告畢業後來到大慶生活並居住在原告家中。 2016年2月初, 雙方登記結婚, 同年8月舉行婚禮儀式。

因感情不和, 2017年4月下旬, 原、被告簽訂了離婚協定,

被告同意于7月還清原告裝修費10萬元、生活費10萬元。 雙方均在協議上簽字並捺印。

因感情惡化, 雙方不久後來到了轄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 辦理離婚登記事宜, 並在登記備案的離婚協議書上載明無財產分割、婚後無子女、無債權債務。 因被告沒有按照當初約定的離婚協議給付原告20萬元, 故原告訴至法院。

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間, 被告父母通過銀行卡轉帳等方式共計給付被告25萬余元。 2014年11月至今, 被告為大慶一房地產開發公司的保安, 月工資2700元。

裁判

黑龍江大慶高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原告與被告協議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議, 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 且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 合法有效。 原、被告在該離婚協議中約定被告于2017年7月還清原告裝修費10萬元、生活費10萬元,

屬於雙方為解除婚姻關係, 被告給予原告的補償金。 雖然該離婚協議未在婚姻登記機關備案, 但原、被告均在該離婚協議上簽字並捺印予以確認, 且原、被告辦理離婚登記時簽訂的協定未涉及到此離婚協定約定的內容, 原告在離婚時也未分得任何財產, 所以該離婚協議對原、被告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被告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後, 應按該協議約定履行給付原告裝修費10萬元、生活費10萬元的義務。 現約定期限已過, 但被告未按協議約定履行, 故原告就此提出的訴訟請求, 符合法律規定, 本院應予以支持。 綜上, 因被告未申請對該協議上的簽名進行鑒定, 也未舉證據證明簽訂上述協定時存在欺詐、脅迫的情況,
故被告認為該離婚協議不是被告所簽及不能對抗民政局登記備案的離婚協議書的辯解意見, 故不予採納。 遂依法判決, 判決被告給付原告裝修費、生活費共計20萬元。

評析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裝修費10萬元、生活費10萬元的訴訟請求能否獲得支持, 關鍵在於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是否有效, 這也就是本案爭議的焦點。

一、離婚協定的概念及特徵

離婚協定, 也稱婚內離婚協議, 是夫妻雙方以自願離婚為目的, 就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債務處理、損害賠償等協商一致的約定。 由此可見, 離婚協定往往具有以下特徵:1.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對身份關係和財產關係進行處理的意思表示,

具有民事協議的性質;2.離婚協定生效的條件, 即根據婚姻法律的相關規定, 夫妻雙方雖具有離婚的合意, 但還必須辦理離婚手續, 才發生解除婚姻關係的法律後果;3.離婚是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其他問題處理的前提條件。

二、離婚協定是一種附條件的協議

《婚姻法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協定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 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這一規定也反映出離婚協議是附條件生效的協定, 協定自夫妻雙方簽字時成立, 雙方自願辦理離婚手續時生效。 只有夫妻雙方辦理離婚手續後, 協議約定的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內容才隨之發生法律效力。

三、離婚協議自離婚事實發生時生效

本案原、被告簽訂的離婚協議, 約定被告于2017年7月1日還清原告裝修費10萬元、生活費10萬元, 屬於原、被雙方為解除婚姻關係, 被告給予原告的補償金, 該離婚協定自原、被告雙方簽字確認時成立。 協議簽訂後, 雙方到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 此時該離婚協議發生法律效力。

雖然該離婚協議未經民政部門確認, 但原、被告雙方已在民政部門辦理離婚手續, 且未涉及到此離婚協定約定的內容, 同時原告在離婚時也未分得任何財產,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簽訂該離婚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的情況, 也未申請鑒定, 故該離婚協議對原、被告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原告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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