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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實務」十大陷阱!律師執業中不可不知~

前 言:

金燦燦的前景, 黑洞洞的陷阱, 萬般無奈的心境, 這就是當今律師行業的真實寫照。 先姑且不論金燦燦的前景, 結合筆者多年實際執業經驗, 本文著重總結出律師執業過程中的十大陷阱, 以期與廣大同行共同探討消除陷阱之良策, 以擺脫律師執業過程中種種萬般無奈的心境。

“1.取證陷阱”

證據乃訴訟之王, 在法治社會裡, 打官司亦形象地被稱為“打證據”。 律師幫助當事人打官司, 調查取證本是天經地義的事情。 然而, 現行法律卻“無意之間”給律師設置了取證陷阱。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辯護律師經過證人或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

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 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經過人民檢察院、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 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律師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律師承辦法律事務, 經有關單位或個人同意, 可以向他們調查情況。 ”這裡的“同意”就是律師碰到的第一個陷阱。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這是當今中國人的普通人文哲學。 法律如此規定, 等於給律師開了一張空頭支票, 收集證據有點象石縫裡種莊稼——有種無收。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代理訴訟的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證據,

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 ”從這一規定不難看出, 律師收集證據的權利已經被法律降格為與其他訴訟代理人等同了。 在如此規定之下, 律師收集證據的工作難度是可想而知的。

與律師收集證據材料阻力巨大的事實形成鮮明對比的是,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證據的規定就實質得多了。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查證據。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這一系列規定使得律師的取證, 尤其是刑事案件中的律師的取證同公、檢、法相比處於明顯的弱勢位置。

有人會說, 律師可以申請司法機關調查取證。 但是, 事實是律師連調查普通證人都得經過“同意”。 申請司法機關調查取證, 又有幾個人能得到“同意”呢?

“2.偽證罪陷阱”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 辯護人, 訴訟代理人毀證、偽造證據, 幫助當事人毀證和偽造證據, 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述條款被許多人評價為法律給予公訴機關的、高懸于律師頭頂的尚方寶劍。 從這一形象的比擬就可以看出, 偽證罪的設立成為了律師執業過程中又一個不可回避的陷阱。

不可否認, 偽證罪的設立對少數違背職業道德與法律的不法律師起到了極大的懲治與威懾作用。

但是, 偽證罪是一把鋒利的“雙韌劍”, 此項立法已經使許多律師或身陷牢獄, 或無端被抓, 或被“雙規”, 或對刑事案件望而卻步。 在事關被告人生命權或自由權的刑事案件中, 有70%以上的案件沒有律師的介入, 全國已有200多位律師在改造時被捕, 其中多數都與所謂偽證罪有關。 如此偽證鬧劇現在仍呈漫延之勢。

“3.證人陷阱”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 都有作證的義務。 ”其第九十八條規定:“詢問證人, 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但是, 證人拒絕作證與出庭率底是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的普遍性問題, 此問題的社會危害性是顯而易見的。

訴訟與律師執業的公正是以證人如實作證為前提的, 證人拒絕作證或在作證過程中有所保留的話, 整個訴訟過程及結果的公正性就受到了極大的衝擊, 也對律師執業造成巨大的困難。

司法實踐中證人陷阱的具體表現可以歸納為:知情人不願作證, 許多知情者口頭說說尚可, 若要其在筆錄上簽名, 往往都表示拒絕;請證人出庭作證更是難之又難。 好不容易證人同意出庭作證, 又往往迫于對方當事人的壓力放棄出庭。 無論是刑事案件, 還是民事案件、行政案件, 證人往往只有書面證言, 法庭上根本沒辦法做到既舉證又質證。 由於缺乏充分質證, 法官只能以此證人書面之證言定案。

“4.沉默權陷阱”

沉默是一種天生的人權, 而非法定權利。無論法律上是否規定了沉默權,是否在實踐中對訊問保持沉默這一權利的行使都在犯罪嫌疑人的手中,即便是在可以刑訊逼供的年代,當事人也可能沉默不供,當然他可能要因此經受刑訊。

國外訴訟程式中有所謂沉默權一說。我國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口供事實上仍然是主要的證據來源,偶爾有個別被告拒不交待案件,被司法機關的其他證據定罪量刑之後,新聞媒體亦會大加渲染。多數律師涉嫌偽證罪都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有關,公、檢、法好不容易得來的口供(多數還是威逼收集的)現在一下子沒有了,不牽怒律師才怪。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無保障形成鮮明對照的是其他知情人似乎都有沉默權,律師取證必須經其同意,如果這些知情人一定要沉默,也是法律所允許的。法律規定該沉默的不能沉默,不該沉默的倒是都可以沉默,律師面對沉默陷阱也只能搖頭歎息,同時還得多加小心嘍。

“5.當事人陷阱”

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作虛假陳述或買通他人作偽證,一旦東窗事發,相關人員為了減輕自己的法律責任,有時全將責任歸究到律師的明示或暗示上來,司法機關往往在未經過充分調查取證的情況下先將律師抓起來再說,待事實弄清楚時,律師已經被莫明其妙地關了一年半載。更有甚者,有的當事人居然將律師說話錄音,用律師隨口託付的話回來指證律師如何如何。可以說,現代法治社會造就了更有法律意識的當事人,同時也造就了更加“聰明”的當事人。律師在執業過程中應當恪守職業道德與相關法律,不對當事人設置種種陷阱。同時,對於“聰明”的當事人給律師們可能留下的難題,各位律師也得多留心才是。

“6.公、檢、法專斷陷阱”

我國在法條上雖然還沒有明確規定無罪推定原則,但《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款:“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諸如此類,已經確立了一些無罪推定的原則和制度。而第一百四十條則要求,檢察在審查案件中可以要求公安提供證據和有關補偵的規定等條款,實際上都明確了公安機關和檢察院在公訴案件中的舉證責任。

因此,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都應依法辦案,破除有罪推定的思維定式。雖然大部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已經逐步做到適用無罪推定原則,但是仍有部分工作人員總認為自己是正義的化身,似乎只有被抓住的犯罪嫌疑人受到嚴懲才算完成了使命。正是由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有罪推定的思維定勢,使得他們不能容忍律師的不同觀點,尤其是當律師指出這兩部門的違法操作時,專斷的司法行為就會出現,律師難免成為犧牲品。

更加嚴重的是部分法官也始終堅持其有罪推定的邏輯,與公安機關和檢察院共進退,同律師對抗。因此,部分公、檢、法工作人員的專斷行為陷阱,律師不得不防。不然,輕則被取消律師辯護權利,重則涉嫌犯罪,不能自保。

“7.司法不公陷阱”

公正效益本來是司法過程中的核心目標。由於封建儒家文化的影響,中國歷來重義務輕權利、重刑輕民、德主刑輔、輕訴避訟、重官輕民、重人治輕法治,可以說法律在國民心目中缺乏權威性。新中國成立後延續的根據地時期主要依靠政策的司法模式也是傳統文化影響所致。在司法實踐中,重實體法輕程式法,老百姓之間強調以和為貴,司法中重法治民,寬典待吏,自然形成打官司不如打關係的變態法律意識。

事實上,部分司法工作人員業務素質、政治素養有待提高;有的司法工作人員一切向錢看,為了撈錢置法律於不顧,濫用特權,以經費不足、工資不高為藉口,搞權錢交易。由於法官權力太大,又缺乏有效監督,枉法裁判時有發生。利用所謂自由裁量權隨心所欲的情形更是屢見不鮮,公正被扭曲時“打官司”就演變成了“打關係”,甚至有些當事人找律師直截了當問其與法官關係如何,有些法官甚至更露骨的告訴當事人找自己就行,何必花錢找律師。如此一來,律師中間也出現了“公關型”的明星人物,許多關係能力不強的律師也就慢慢落伍了,大勢所趨下“逼良為娼”的現象也並不罕見,公關明星的出現不僅影響了律師隊伍的整體形象,也更增加的律師工作的難度。

“8.不正當競爭陷阱”

根據中國法律規定,似乎只要是完全民事行為人都可以幹律師同樣的工作。因此,中國的法律服務市場之混亂恐怕在世界上都是為數不多的。學過法律的有一技之長的有之,對法律一知半解者有之,公、檢、法退休人員有之,政府退休人員有之,公、檢、法現職人員親屬(專靠關係提供法律服務的人員)有之,打官司“久打成師”者有之,正規律師有之,投機取巧之人亦有之。可以說三教九流的各色人群都想在法律服務市場分杯羹。河南鄭州一個號稱“中原第一律師”的任務,其實就是一名沒有律師資格的冒牌貨。在鬧劇收場以前,此人也曾靠行賄受賄辦成過名震一方的大案。行業中的混亂,不正當競爭現象廣泛存在,使得許多正規律師事務所、許多正規律師的形象和業務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害,社會上對律師的負面評價很多都源於這種不正當競爭。

“9.萬能律師陷阱”

中國律師的分工不明確,除少數大城市裡的大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分工相對明確外,絕大多數律師都是“萬能”律師,不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來者不懼;訴訟和非訴訟業務一律承辦。接案之後,不僅律師自己辛苦,而且還很難保證辦案品質,許多案件,律師走過場現象嚴重,只是當事人也缺乏相關法律知識,矛盾被掩蓋過去罷了。萬能律師現象如果不能儘快克服,律師在這一陷阱裡只會越陷越深。自身素質的提高、整體能力的加強也只能是癡人說夢。

“10.散兵游勇陷阱”

律師被稱為自由職業者。現在的自由度確實很高,許多律師事務所人員變動極為頻繁,有的律師幾乎每一年都可能換所,律師事務所似乎像自由市場,進出不太嚴謹,有的律師也樂得打一槍換一個地方。律師缺少嚴密的組織性,也很難開展統一的活動,一旦自身權益受到侵犯,也不能有效地組織起來進行維權。每個人似乎只關心自己的利益,很少有人將律師作為整體來看,散兵游勇似的活動同律師這種智勇的人群顯得極不相乘。有人說律協不是組織嗎?要知道,這種半官方的組織關鍵時候起到的作用是有限的,律師事業要發展,還得有更嚴謹的自己的組織。

而非法定權利。無論法律上是否規定了沉默權,是否在實踐中對訊問保持沉默這一權利的行使都在犯罪嫌疑人的手中,即便是在可以刑訊逼供的年代,當事人也可能沉默不供,當然他可能要因此經受刑訊。

國外訴訟程式中有所謂沉默權一說。我國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口供事實上仍然是主要的證據來源,偶爾有個別被告拒不交待案件,被司法機關的其他證據定罪量刑之後,新聞媒體亦會大加渲染。多數律師涉嫌偽證罪都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有關,公、檢、法好不容易得來的口供(多數還是威逼收集的)現在一下子沒有了,不牽怒律師才怪。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無保障形成鮮明對照的是其他知情人似乎都有沉默權,律師取證必須經其同意,如果這些知情人一定要沉默,也是法律所允許的。法律規定該沉默的不能沉默,不該沉默的倒是都可以沉默,律師面對沉默陷阱也只能搖頭歎息,同時還得多加小心嘍。

“5.當事人陷阱”

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作虛假陳述或買通他人作偽證,一旦東窗事發,相關人員為了減輕自己的法律責任,有時全將責任歸究到律師的明示或暗示上來,司法機關往往在未經過充分調查取證的情況下先將律師抓起來再說,待事實弄清楚時,律師已經被莫明其妙地關了一年半載。更有甚者,有的當事人居然將律師說話錄音,用律師隨口託付的話回來指證律師如何如何。可以說,現代法治社會造就了更有法律意識的當事人,同時也造就了更加“聰明”的當事人。律師在執業過程中應當恪守職業道德與相關法律,不對當事人設置種種陷阱。同時,對於“聰明”的當事人給律師們可能留下的難題,各位律師也得多留心才是。

“6.公、檢、法專斷陷阱”

我國在法條上雖然還沒有明確規定無罪推定原則,但《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款:“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諸如此類,已經確立了一些無罪推定的原則和制度。而第一百四十條則要求,檢察在審查案件中可以要求公安提供證據和有關補偵的規定等條款,實際上都明確了公安機關和檢察院在公訴案件中的舉證責任。

因此,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都應依法辦案,破除有罪推定的思維定式。雖然大部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已經逐步做到適用無罪推定原則,但是仍有部分工作人員總認為自己是正義的化身,似乎只有被抓住的犯罪嫌疑人受到嚴懲才算完成了使命。正是由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有罪推定的思維定勢,使得他們不能容忍律師的不同觀點,尤其是當律師指出這兩部門的違法操作時,專斷的司法行為就會出現,律師難免成為犧牲品。

更加嚴重的是部分法官也始終堅持其有罪推定的邏輯,與公安機關和檢察院共進退,同律師對抗。因此,部分公、檢、法工作人員的專斷行為陷阱,律師不得不防。不然,輕則被取消律師辯護權利,重則涉嫌犯罪,不能自保。

“7.司法不公陷阱”

公正效益本來是司法過程中的核心目標。由於封建儒家文化的影響,中國歷來重義務輕權利、重刑輕民、德主刑輔、輕訴避訟、重官輕民、重人治輕法治,可以說法律在國民心目中缺乏權威性。新中國成立後延續的根據地時期主要依靠政策的司法模式也是傳統文化影響所致。在司法實踐中,重實體法輕程式法,老百姓之間強調以和為貴,司法中重法治民,寬典待吏,自然形成打官司不如打關係的變態法律意識。

事實上,部分司法工作人員業務素質、政治素養有待提高;有的司法工作人員一切向錢看,為了撈錢置法律於不顧,濫用特權,以經費不足、工資不高為藉口,搞權錢交易。由於法官權力太大,又缺乏有效監督,枉法裁判時有發生。利用所謂自由裁量權隨心所欲的情形更是屢見不鮮,公正被扭曲時“打官司”就演變成了“打關係”,甚至有些當事人找律師直截了當問其與法官關係如何,有些法官甚至更露骨的告訴當事人找自己就行,何必花錢找律師。如此一來,律師中間也出現了“公關型”的明星人物,許多關係能力不強的律師也就慢慢落伍了,大勢所趨下“逼良為娼”的現象也並不罕見,公關明星的出現不僅影響了律師隊伍的整體形象,也更增加的律師工作的難度。

“8.不正當競爭陷阱”

根據中國法律規定,似乎只要是完全民事行為人都可以幹律師同樣的工作。因此,中國的法律服務市場之混亂恐怕在世界上都是為數不多的。學過法律的有一技之長的有之,對法律一知半解者有之,公、檢、法退休人員有之,政府退休人員有之,公、檢、法現職人員親屬(專靠關係提供法律服務的人員)有之,打官司“久打成師”者有之,正規律師有之,投機取巧之人亦有之。可以說三教九流的各色人群都想在法律服務市場分杯羹。河南鄭州一個號稱“中原第一律師”的任務,其實就是一名沒有律師資格的冒牌貨。在鬧劇收場以前,此人也曾靠行賄受賄辦成過名震一方的大案。行業中的混亂,不正當競爭現象廣泛存在,使得許多正規律師事務所、許多正規律師的形象和業務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害,社會上對律師的負面評價很多都源於這種不正當競爭。

“9.萬能律師陷阱”

中國律師的分工不明確,除少數大城市裡的大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分工相對明確外,絕大多數律師都是“萬能”律師,不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來者不懼;訴訟和非訴訟業務一律承辦。接案之後,不僅律師自己辛苦,而且還很難保證辦案品質,許多案件,律師走過場現象嚴重,只是當事人也缺乏相關法律知識,矛盾被掩蓋過去罷了。萬能律師現象如果不能儘快克服,律師在這一陷阱裡只會越陷越深。自身素質的提高、整體能力的加強也只能是癡人說夢。

“10.散兵游勇陷阱”

律師被稱為自由職業者。現在的自由度確實很高,許多律師事務所人員變動極為頻繁,有的律師幾乎每一年都可能換所,律師事務所似乎像自由市場,進出不太嚴謹,有的律師也樂得打一槍換一個地方。律師缺少嚴密的組織性,也很難開展統一的活動,一旦自身權益受到侵犯,也不能有效地組織起來進行維權。每個人似乎只關心自己的利益,很少有人將律師作為整體來看,散兵游勇似的活動同律師這種智勇的人群顯得極不相乘。有人說律協不是組織嗎?要知道,這種半官方的組織關鍵時候起到的作用是有限的,律師事業要發展,還得有更嚴謹的自己的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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