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頁>正文

萬慧達觀察|從個案看第35類服務不是搶注他人知名商品商標的避風港

知產力(微信ID:zhichanli)

作者 | 王豔 明星楠 萬慧達北翔

(本文系知產力獲得授權的稿件, 轉載須征得作者本人同意, 並在顯要位置注明文章來源。 )

(本文1907字, 閱讀約需4分鐘)

導 語

《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包含34個商品類別商標及11個服務類別商標。 因服務類商標與商品商標分屬不同的類別, 很多“商品”經營主體往往忽視了服務類商標的註冊, 給商標搶注人可趁之機。 近年來, 商標搶注人利用商品與服務關聯度弱, 難以認定商品與服務類似的理由, 在35類指定的“進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銷、替他人採購”等服務上搶注他人知名商標的現象屢見不鮮。

日前, 北京高院的一紙判決, 對此種現象說不。

基本案情

TAG Heuer品牌設立於1860年, 以其創始人姓氏及公司首字母縮寫命名。 “TAGHeuer及圖”商標(如圖一, 引證商標)於1985年08月26日向我國商標局申請註冊, 指定使用在第14類“鐘錶;計時裝置”等商品上, 並於1986年11月10日核准註冊。

圖一:引證商標

2002年7月, TAG Heuer表正式進入中國的鐘錶市場, 至2006年已在中國大陸地區擁有6家專賣店和76個零售點, 分佈於北京、上海、天津、武漢等30餘個大中型城市。 TAGHeuer表邀請各界知名人, 如姚明、章子怡、何潤東、老虎·伍茲等擔任代言人, 還通過雜誌、報紙、戶外廣告等多種管道進行了廣泛且長期的宣傳, 在中國市場獲得了極高的知名度。

圖二:被異議商標

法定異議期限內,

LVMH公司以被異議商標系對其在先註冊的引證商標的複製和摹仿, 損害LVMH公司合法權益;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等為由, 依據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二款, 第二十八條, 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提起異議以及異議複審。 但商標局以及商標評審委員會均未支持其申請。 後LVMH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審理,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被異議商標指定的服務與引證商標商品關聯程度較弱, 不屬於類似商品或服務;即使在案證據證明引證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 但被異議商標指定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商品跨度較大, 被異議商標的註冊一般不致誤導公眾, 進而致使LVMH公司利益受損。

據此, 駁回了LVMH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LVMH公司不服, 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高院)提起上訴。 二審期間, LVMH公司補充提交了被異議商標經歷多次轉讓, 以及商標申請人, 轉讓、受讓人存在有批量搶注他人知名商標, 惡意申請、轉讓、受讓的相關證據。

北京高院審理後認為, 引證商標在其核定使用的鐘錶商品上已經為中國相關公眾所熟知, 達到馳名程度, 構成馳名商標。 引證商標的字母TAG Heuer並非外文的固定搭配, 具有較強的顯著性。 被異議商標的字母部分與引證商標字母完全相同, 而在荷閣公司未充分說明被異議商標申請註冊的合理事由, 其主觀上難言善意。 加之, 鐘錶為日常生活的基本用品, 相關公眾群體較為廣泛,

與被異議商標指定服務相關公眾具有較大的重合性, 故被異議商標使用在進出口代理等服務上, 容易使相關公眾將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產生相當程度的關聯, 進而減弱引證商標與鐘錶商品的聯繫, 從而可能損害LVMH公司的合法權益。

最終, 北京高院認定, 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已經構成了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情形, 並據此撤銷一審判決及被訴裁定, 責令商評委重新作出商標異議複審裁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終3014號行政判決書】

短 評:

如《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所載, 第35類服務商標主要分為廣告、工商管理輔助業、替他人推銷、人事管理輔助業等9大類, 乍看之下這些服務與商品無直接關係,

實則與企業經營緊密相關, 一旦被搶注將對企業的發展造成嚴重阻礙。 本案即為我們打擊第35類服務商標搶注行為提供了很好的參考。

本案被訴裁定與一審判決雖然對引證商標的知名度未予否認, 但認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商品跨度較大, 被異議商標註冊不致誤導公眾, 准予被異議商標的註冊。 引證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 被異議商標文字部分與引證商標完全相同的情況下, 顯然不利於對LVMH公司商標的保護。

北京高院審查時, 從引證商標在核定商品上的知名度;引證商標自身顯著性;被異議商標註冊主觀是否善意;以及引證商標指定商品與被異議商標指定服務相關公眾是否具有重合性, 是否會容易造成相關公眾的聯想等多個因素進行綜合考慮,從而作出與被訴裁定及一審判決不同的認定結果。

實踐中,除通過馳名商標獲得保護的案例外,不乏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通過認定商品與服務具有更為密切的關聯關係並加以保護的在先案例。本案判決中所列審查的幾大因素,即可作為我們判斷訴爭商標註冊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誤認或混淆的參考。相信隨著法院加大對搶注第35類服務商標的打擊力度,此類搭便車之嫌的現象將逐漸減少。

是否會容易造成相關公眾的聯想等多個因素進行綜合考慮,從而作出與被訴裁定及一審判決不同的認定結果。

實踐中,除通過馳名商標獲得保護的案例外,不乏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通過認定商品與服務具有更為密切的關聯關係並加以保護的在先案例。本案判決中所列審查的幾大因素,即可作為我們判斷訴爭商標註冊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誤認或混淆的參考。相信隨著法院加大對搶注第35類服務商標的打擊力度,此類搭便車之嫌的現象將逐漸減少。

同類文章
Next Article
喜欢就按个赞吧!!!
点击关闭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