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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賠償費,不構成不當得利

案情

2015年8月至12月, 張某利用職務便利採取編造假名、虛增煤炭產量的方法, 套取黑灣煤礦資金。 2016年1月28日, 張某被刑拘。 3月2日, 張某之妻向黑灣煤礦交納6萬元, 黑灣煤礦出具收據注明“暫收賠償款6萬元”, 並于同日向公安機關出具書面申請, 以張某已經主動繳納部分賠款為由, 請求對張某採取取保候審。 同年7月16日黑灣煤礦向A縣人民法院作出《證明和諒解書》, 證實張某已將侵佔款8700元全部退還, 請求對其判處緩刑。 A縣人民法院於2016年8月3日以被告人張某犯職務侵佔罪,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緩刑二年。 2017年1月, 張某以刑事案件涉案金額在調查之中,

無法確定具體賠償數額, 在收據上載明“暫收”, 刑事判決生效後才確定損失金額為由, 起訴請求黑灣媒礦返還多收取的51300元。

解析

本案系不當得利糾紛, 案件爭議焦點就在於在偵查階段向對方支付賠償款, 雙方達成刑事和解的, 當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金額與實際支付賠償款不一致時, 一方主張多支付的款項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的, 人民法院能否支持。

對此, 筆者持否定意見。 首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受害人賠償因犯罪行為導致的損失, 受害人對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通過實際履行, 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協定成立並合法有效, 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非經依法撤銷、變更不得反悔。 本案中, 並無證據證明張某一方支付的賠償款違反其真實意思表示, 也不存在其他導致雙方協定無效的情形, 故雙方所達成的和解協定及6萬元的實際支付具有法律約束力。

其次, 黑灣煤礦出具的收條載明為“暫收賠償款”, 單純從字面意思來看存在“多退少補”之意。 然刑事和解與一般民事交易活動不同, 其本身具備相當特殊性。 其不僅在於賠償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 亦有彌補被害人精神損害, 修復業已破壞的社會關係之功效。 因此刑事和解所支付的費用原本就理應高於刑事判決所確定的賠償數額。 不僅如此, 在雙方和解以後, 司法機關會將此作為十分重要的法定情節予以考量,

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理。 故除非雙方存在明確約定, 賠償款以“刑事判決認定金額為准多退少補”, 否則即使是“暫收賠償款”, 也不應視為返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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